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2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勳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光公司」),並已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存證信函各2件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5至8頁、第24至26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以鴻光公司為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鴻光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將系爭債權全數轉讓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薩公司」)等情,亦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與郵件回執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61頁)。嗣阿薩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代鴻光公司承當訴訟,經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准予阿薩公司承當訴訟。是承當人阿薩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承當訴訟為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鎮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輝公司」)邀同被告林柏
勳及林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24,800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513,546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
㈡被告鎮輝公司復於95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林柏勳及林淑惠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借款4,519,200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070,063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
0.055﹪之違約金。㈢被告鎮輝公司又於96年2月7日邀同被告林柏勳及林淑惠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借款4,852,800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904,800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若被
告抗辯系爭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另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標的金額分別為2,824,800元、4,519,200元及4,582,800元,合計本金已達12,196,800元。縱被告辯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抵押權金額4,800,000元已經清償,甚至清償數額達6,800,000元云云,仍不足上開本金數額,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林淑惠提出之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及臺北縣(現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僅能證明有單純物權擔保責任消滅之事實,未能直接推論被告林淑惠已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林淑惠如欲抗辯其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因此於97年10月間已清償,顯無理由。另由財資公司與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點可知,甲方即被告鎮輝公司先繳交部分款項即250,000元後,再由丁方即財資公司出具不動產塗銷設定資料之行為,並綜合協議書整體意旨觀之,顯見丁方塗銷不動產之原因,並非係出於甲乙丙方已「全部」清償債務所為之行為。再者,由承諾書更能證明財資公司雖出具塗銷設定文件,然實際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因此被告抗辯財資公司同意拋棄被告林淑惠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其債權已全部受償,被告林淑惠得就財資公司拋棄部分主張免責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使用買賣之文字,惟實質上蘊含融
通資金之功能,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與買賣契約之混合,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蓋高速自動軋盒機、微電腦全自動高速簿膜貼合機、自動軋盒機等物品之販售,尚非財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尚難僅憑買賣上開物品,即遽認係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縱認本件適用2年短期時效,然利息與違約金及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是本金債權縱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且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及自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46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063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4,800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有任何將款項貸與被告
之約定,原告亦未移轉任何貸與款項之所有權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既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借貸之合意,亦未收到貸與款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無理由。
㈡被告林淑惠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
月17日與財資公司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提供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作為被告林淑惠對財資公司債務之擔保。可見被告林淑惠僅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7年10月16日時,已自行出售抵押物清償當時所積欠之全部款項,財資公司亦同意拋棄本件抵押權,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登記。且本件財資公司拋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高限額為4,800,000元,故財資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前至少受被告上開數額之清償,方有可能同意拋棄抵押權。而被告林淑惠於97年10月16日時至少清償最高限額4,800,000元,系爭第1筆及第2筆債權共1,583,609元已經確定全部受償,系爭第3筆債權自98年2月回溯計算4個月,假設以每月130,000元計算,4個月共520,000元,系爭第3筆債權於97年10月時,債權總額至多為2,424,800元,故系爭債權本金於97年10月時,總額為4,008,409元,故被告出售擔保物清償最高限額4,800,000元應已清償財資公司全部債權。況被告如未全部清償系爭債權,財資公司於97年、98年間,即可以餘額對被告進行訴追,但財資公司不為訴追,卻於99年將系爭債權出售予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再以契約及財資公司單方描述之債權金額為訴追,被告實無重複清償之理。又財資公司既有4,800,000元之債權,實無可能僅收取250,000元即同意拋棄其擔保之物權,否則如被告拒不還款,財資公司將平白損失4,550,000元之可優先受償之金額,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至承諾書為財資公司單方所擬定,書末日期未填載,做成日期已無從查考。且原告自承依該承諾書財資公司有出具塗銷文件,被告亦有依約給付2,000,000元,可見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達6,800,000元,財資公司之債權已經全數受償。財資公司債權既已全數受償,於99年間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出售長鑫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於97年10月當時已經由被告林淑惠出售抵押物籌措資金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既已清償,自無請求權存在。又財資公司既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就其拋棄限度內,保證人即被告林柏勳、林淑惠亦得免其保證責任。
㈢原告繼受財資公司之債權,應繼受所有之權利義務,故本件
附條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對於本件機器買賣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0條亦約定於被告鎮輝公司就契約第5條之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如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27日、97年1月26日及98年2月14日約定之給付期日屆至後仍未給付,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價款請求權,但原告迄至103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價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遲延利息亦屬利息之一種,且為從權利,主權利之買賣價金已經經過2年之時效,其效力自當及於從權利之遲延利息。縱以利息時效5年加以計算,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25日及103年2月13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鎮輝公司價金及利息之債務,既已罹於時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柏勳與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點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兩者均為日息0.055﹪,換算年息高達20.075﹪,如兩者相加每年之利息、違約金負擔高達40.15﹪,相對應銀行存放款利率1﹪—3﹪,財資公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實屬過高。或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成數過高,財資公司並不積極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藉由長期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每累積2年半即翻倍成長,表面上債權十分驚人,財資公司利用受讓債權後手不知被告鎮輝公司確實清償金額之優勢,將債權移轉予資產公司,由資產公司開始進行法律程序,藉以取得倍數計之款項,歷任債權人及原告行使權利均有濫用之嫌。又財資公司除抵押權塗銷文件外,完全不交付任何清償證明,亦不說明尚欠金額,97年被告清償完畢之後,以為無事,財資公司竟將債權轉移,實非誠信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鎮輝公司邀同被告林柏勳、林淑惠分別於95年1月27日
、95年6月26日、96年2月7日與財資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約定由被告鎮輝公司分期給付,並將所購物品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財資公司,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9至23頁)。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513,546元、1,07
0,063元、1,904,800元讓與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5至8頁)。㈢被告林淑惠於89年11月17日提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36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向財資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4,800,000元,存續期間89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嗣財資公司於97年10月16日簽立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同意拋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請塗銷,此分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被告林淑惠、林柏勳是否已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起訴,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㈤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是否過高?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546元、1,070,063元、1,904,8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財資公司購買高速自動軋盒機、微電腦全自動高速薄膜貼合機及全自動高速薄膜貼合機,分別與財資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9至2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收受上開機器使用,並按期繳納價金,參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堪信被告鎮輝公司與財資公司間,確實就上開機器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再者,原告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截至99年10月30日止,被告仍有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未給付,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5至8頁)。則原告既已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兩造確實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如抗辯系爭債權已經全部清償、罹於時效,或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或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林淑惠於97年10月16日時,已自行出售抵押
物清償當時所積欠之全部款項,財資公司亦同意拋棄本件抵押權,且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登記,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4,800,000元,堪信財資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前至少受償清償最高限額4,800,000元上開數額,方有可能同意拋棄抵押權,且由此可知,系爭第1筆及第2筆債權共1,583,609元已經確定全部受償,系爭第3筆債權自98年2月回溯計算4個月,假設以每月130,000元計算,4個月共520,000元,則系爭第3筆債權於97年10月時,債權總額至多為2,424,800元,故系爭債權本金於97年10月時,總額為4,008,409元,被告林淑惠出售抵押物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已清償系爭債權全部等語,並提出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查,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與財資公司約定給付之價金共達12,196,800元(2,824,800+4,519,200+4,852,800=12,196,800)。是被告林淑惠縱於97年10月16日出售抵押物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致財資公司因此同意拋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塗銷該物權登記,但依被告抗辯,亦僅清償4,800,000元,並非清償全部債權。又依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系爭債權係計算至99年10月30日止,而被告林淑惠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係於97年10月16日,顯在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難認系爭債權非係已經沖抵被告林淑惠出售抵押物清償後之餘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說明,是尚無法以97年10月16日之清償,即認系爭債權已經全部受償。
⒊被告又抗辯依據協議書及承諾書所示,被告已清償250,000
元及2,000,000元,合計被告已清償之金額達6,800,000元,可見財資公司之債權已經全數受償,而財資公司債權既已全數受償,於99年間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出售長鑫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承諾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查,承諾書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用印,但未書立日期,被告亦爭執其真正,尚難採為清償之證據。再者,協議書約定:「茲鎮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林柏勳(以下簡稱乙方)邀同林淑惠(以下簡稱丙方)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申購2001年自動軋盒機、1998年自動軋盒機、2005年自動上光機共三台供營業使用,惟因無法依約繳交分期款項,現甲、乙、丙、丁就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如下:一、丁方同意甲方先行繳交部分款項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之後丁方出具不動產塗銷設定資料(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予甲方自行出售」。足見被告與財資公司就上開3部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分期還款,曾經進行協議,約定被告鎮輝公司先繳交部分款項即250,000元後,由財資公司出具不動產塗銷資料交由被告鎮輝公司自行出售抵押物。則被告縱曾清償財資公司250,000元,亦僅為部分清償,且係被告林淑惠於97年10月16日出售抵押物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給付,應屬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款項,尚難認係另為清償。又本院曾函詢財資公司有無保留系爭債權清償資料,及於讓與系爭債權後,被告是否曾再為清償等節,財資公司函覆稱系爭債權已於99年11月1日出售予長鑫公司,債務人資料已經移轉於長鑫公司,該公司並未保留相關資料,此有該公司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再函詢長鑫公司有無系爭債權相關資料,長鑫公司迄未函覆。則被告有關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抗辯,仍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關係對於被告仍有系爭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卷附第1份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立約人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鎮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高速自動軋盒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元,乙方分期給付,同時願將所購物品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並遵守下列各條款」等語,其餘兩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除貨物名稱及金額外均相同,財資公司亦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此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有印文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9、14、19頁),足認上開機器係被告向財資公司購買,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係存於財資公司與被告之間,業如前述。是財資公司出售上開機器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開機器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認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尚非可採。
⒊本件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書立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
方(指被告鎮輝公司)承諾自97年10月起按月繳交新臺幣貳萬元,直至清償所有債權,並由丁方(指財資公司)先行經板橋法院假扣押執行前開標的,惟仍由乙(指被告林柏勳)、丙方(指被告林淑惠)保管,並承諾不得未經丁方同意之情況下予以私下處分,以確保丁方債權」、第3點約定:「今後甲方若有一期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清償或甲方需將三台機械交回丁方拍賣處理,若無丁方則依法逕行法律追訴程序甲、乙、丙雙方絕無異議」,此有協議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與財資公司曾於97年10月16日協議由被告分期償還價金,但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予長鑫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與財資公司協議後,並未按期償還,財資公司因此結算款項,已可請求被告清償,惟財資公司反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長鑫公司,亦即系爭債權至遲於99年11月1日起即可請求,而原告亦未提出財資公司或長鑫公司有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事由,僅於103年5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則自99年11月1日系爭債權至遲可請求之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2年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遲於103年5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⒋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係因被告鎮輝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機器之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鎮輝公司已免其清償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被告鎮輝公司就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
㈢被告林淑惠、林柏勳是否已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財資公司對於被告鎮輝公司有關上開機器之價金請求權,
至遲於101年11月1日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鎮輝公司並對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為時效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被告林柏勳、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林淑惠、林柏勳對原告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其餘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
起訴,是否屬於權利濫用?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是否過高?等爭點,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鎮輝公司並為時效抗辯,其效力亦及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柏勳、林淑惠,故原告依據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546元、1,070,063元、1,904,8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46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063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055﹪之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4,800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5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
0.055﹪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