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8號原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原 告 郭金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張智琦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楊尚訓律師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合計貳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三分之二給付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給付部分,原告按年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各年給付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本院卷第9 頁)所示A 、A1、A2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佔有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此金額嗣後按實測面積再補充計算提出)。」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出具鑑定圖,原告即按鑑定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2.92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17,603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中三分之二給原告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另三分之一給原告甲○○。」就聲明拆除面積部分,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請求損害金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100 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經被告搭建磚木造之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多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土地法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603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中三分之二給原告萬協公司,另三分之一給原告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500 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千分之五,比例極低,且位於該土地最邊緣角落處,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為輕微,且系爭土地現與同地段441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並已領得建築執照,擬興建一幢地上13層地下3 層之RC建築物,顯見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等利用,並無影響。反觀系爭建物主體牆面為一般磚造,如僅拆除一部顯然難以支撐建物整體,執行拆除工程時必然產生強烈震動搖晃,而危害整體安全結構,更將影響鄰房鄰地住民或施工人員之安全,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就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原告萬協公司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售取得鄰地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地號(下稱440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承購土地繳款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440 之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34至36頁)。
㈡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4 年2 月10日現場測量
,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建物(包含牆外緣及鐵皮屋頂滴水線)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9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該總隊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48 至149 頁)。被告當庭自認系爭房屋因牆壁內加裝C 型鋼及頂樓搭蓋鐵皮屋頂,並同意以滴水線之範圍為拆除之範圍(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54 頁筆錄)。
四、原告依據上開鑑定圖,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2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有據?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應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合計面積2.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為移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難採之:
⒈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所占用之基地,嗣於93年10月27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購占用之基地即440 之12地號土地,然因系爭房屋牆壁內加裝C 型鋼及頂樓搭蓋鐵皮屋頂,致牆壁外緣及鐵皮滴水線占用鄰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詳不爭執事實)。而原告係於100 年3 月8 日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顯非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之鄰地所有權人,尚難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796 條知有越界情事不即異議而不得請求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房屋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顯然難以支撐建物整體,而危害整體安全結構,更將影響鄰房鄰地住民或施工人員之安全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亦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者應受較高保障,難認有何涉及公共利益,自已與民法第
796 條之1 未合。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極低,且位
於該土地最邊緣角落處,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為輕微,且原告已申請建造執照,對原告開發興建並無影響云云。惟查,「建築基地內部分為鄰房占用(以下簡稱侵占地) ,其基地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依下列原則計算:㈠侵占地應計入基地面積。㈡侵占地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該部分可視為空地。㈢於檢討建蔽率時,基地面積先扣除侵占地面積,再就剩餘部分核算建蔽率。」,有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處理原則可據,準此以解,系爭土地在計算其容積率及建蔽率時,仍應計入被侵占之土地,則被侵占土地不管多少,均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又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諸情形,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至第44條均有明文規定。可見,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之關係,不能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邊緣角落處,且面積不大,即謂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違建,將
之少部分拆除,並無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且可使原告得以完整使用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至於拆除是否危及房屋之結構安全,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方式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無礙於該土地之開發興建,卻影響被告完整利用系爭房屋,原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係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之濫用尚屬有別。且被告占用之面積雖為小部分,然興建中之建築基地若有減少,仍可能影響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而需變更設計,亦無法依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交屋予第三人,將衍生許多買賣糾紛與賠償事件,除原告受到相當大之不利益外,買受人亦將蒙受不必要之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實有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房屋,原租用第三人經營水煎包小吃使用,對面即為臺大醫學院,鄰近仁愛路、青少年育樂中心,所在位置交通便利、市況繁榮,此有本院10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並就被告占用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占用之位置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56,334元計算,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就此部分以
102 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60,823元計算,尚有違誤。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為29,925元(13,475+ 16,450),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請求被告賠償17,60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並按原告二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其中三分之二應給付原告萬協公司,另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甲○○。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計2.9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還地,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合計2.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三分之二給付原告萬協公司,另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甲○○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0 年3 月8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以超過申報地價56,334元計算之賠償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包含:㈠裁判費9,910 元(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992 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計算為908,0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被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㈡測量費1,925 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共計11,8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 無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0 年3 月8 日起至 │56,334 │56,334 ×2.92×10%×299││100 年12月31日(共 │ │/365=13,475 ││299日)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6,334 │56,334 ×2.92×10%×1= ││12月31日 │ │16,450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60,823 │每年60,823×2.92×10%×││償日止 │ │1= 17,760 ,原告僅請求 ││ │ │17,603元,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