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0號原 告 許琴英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蔡格森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千分之33,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4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即自行在系爭建物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全部,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上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至起訴時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75地號土地長達13個月餘,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7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16日起,以系爭7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75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467 元(計算式:32,000元×16平方公尺×10%×13 /12=55,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至被告返還系爭75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67 元(計算式:32,000
元 ×16平方公尺×10%×1/12=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7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由訴外人陳丁李鳳等人起造建成,並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柳眉於72年6 月30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葉柳眉於102 年
8 月16日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葉柳眉購得系爭房地後,數十年來均使用原買受之範圍,原圍牆、房地仍是買受時所建成,並未擴張使用,遑論有以擴建方式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可能。又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1 年9 月19日函文記載:「民國71年2-4 月間,本所辦理坐落同地段44地號土地上旨揭建號等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查當時無越界建築情形」等語,顯見系爭建物興建後,於70年間業經古亭地政事務所確認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則70年間當時所測量之結果,自然最貼近系爭建物與地籍線關係之狀況;反而其後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經歷多次地籍線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位之變更,已非忠實呈現原有建物及土地位置之情況,實不宜作為本件測量之依據,是系爭建物既經上開古亭地政事務所公文明白揭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訴請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建物設計圖說及證人陳建勳之陳述,可證明系爭建物
於請領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包含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而道路邊線本應位在系爭46地號與系爭75地號土地之間,然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12月9 日之「75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界址疑義案會勘紀錄」,卻將道路邊線逕行更改劃設在系爭46地號及系爭44地號土地之間,造成系爭建物基地地籍線遭內縮減,以致產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假象;且土地開發總隊於更正系爭46地號土地及系爭75地號土地界址時,完全未通知系爭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其程序已屬違法,系爭44、46、7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都市計畫樁位多有錯誤,則古亭地政事務所據此所為之複丈成果圖,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系爭75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用地,原告故買道路用地,只能請求國家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對被告主張行使所有權,顯然無理。再者,原告故買本件道路用地,進而加以分割,利用各次地號合併重測間產生測量上之誤差,而據以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5地號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為權利之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長期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建物為5 層樓公寓之1 樓,係由陳丁鳳等人於69年起興建,並於70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之配偶葉柳眉於72年6 月30日向陳丁鳳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33)後,於同年8 月6 日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葉柳眉於102 年8 月16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及背面、
108 及背面頁),並有系爭75地號及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騰本、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15、28、29、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又系爭75地號土地與系爭44地號、46地號土地相鄰,相關位置如附件一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另經本院偕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上3 土地之現有界址測量後(該界址是否正確詳後述),測得系爭建物增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47至61、64、65、68頁)。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因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即本件測量結果是否可採?㈡系爭7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測量結果可採,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⒈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曹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逢甲大學土木系畢業,大學時有修測量學,具有專業知識,我之前在松山地政事務所也是從事土地測量工作;本件是使用電子光波測距經緯儀進行測量,我將該儀器架設在基準點即圖根點上,並反射建築物,可得出兩者距離、方位,之後依據測得之內容,以電腦計算出建築物所在之位置;我依據地籍圖及參考地籍調查表進行現場測量,所謂地籍調查表,是土地重測時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線範圍,才能作成地籍調查表,而地籍線是經由土地開發總隊確認,所以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是以土地開發總隊確認之重測後地籍圖作為測繪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古亭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84600 號函亦表示:本件鑑測係利用系爭75地號土地附近現有圖根點為基準,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光線法」量測系爭地上物,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並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準此,古亭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該所地政人員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應堪採憑。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75地號及44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發生土
地界址不符情事,系爭地籍圖之地籍線錯誤,本件測量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3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本件測量後,雖於104 年3 月4 日函詢上級機關即土地開發總隊:系爭75地號土地實地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似有不符,請查明處理等語,然土地開發總隊已於104 年3 月10日函覆稱:
本案前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3 日受理系爭75地號土地分割案時,發現系爭75地號與46地號土地間有指界不一致及道路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情事,並函請本總隊說明,案經本總隊查閱相關圖籍資料、現場勘測及界址補正後,已於102 年12月13日函覆稱查處完竣,古亭地政事務所亦據以於103 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75地號土地分割在案,且系爭44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地籍圖重測後興建之建物,故仍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圖解法土地複丈相關規定辦理測量等語,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4 日古地測字第10430249100 號函及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3 月1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123
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82頁)。而土地開發總隊於102 年12月13日發函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708500 號函文內容為:依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75地號與46地號土地間界址,75地號土地記載為「道路屬75地號土地所有」,46地號土地記載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致有指界不一致情形;案經本總隊派員實地勘測、調閱相關圖籍檔卷資料後,發現75地號與46地號土地間界址確有指界不一致之情事,業經本總隊邀集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界址補正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證人即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75地號、46地號、44地號土地現在沒有界址之爭議;之前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間受理系爭75地號土地的分割測量案件時,發現75地號與46地號土地的指界不一致,道路位置與地籍調查表的記載界址似有不符,故請土地開發總隊釐清,當時我們總隊至現場測量,發現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指系爭建物)有超出4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情形,且占用到系爭75地號土地,後來我回去查閱相關資料,發現於68年辦理台北市全市地籍圖重測時,有做過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表記載44地號土地是以道路邊線為界,46地號土地跟44地號土地的指界是一致的;但75地號土地界址記載「道路屬75地號土地所有」,意思就是以道路邊線為界,46地號土地卻記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兩者矛盾,即46地號與75地號土地的指界不一致,這是於68年重測時發生的事情,但是我們直到100 年才發現此事。發生指界不一致時,要做「補正指界」的程序,該補正程序是針對75地號、46地號土地做補正,並非針對44地號土地,所以我們於102 年間通知75地號土地所有人完成補正動作後,道路邊線就是系爭44地號、46地號土地之間的界線;上開補正程序只是處理地籍調查表上的矛盾,補正前後系爭44、46、75地號土地的界線、面積都沒有變更;系爭44、46、75地號土地的地籍圖從68年重測後就已經確定,並未變更;重測後的地籍圖經過公告,並無人異議,所以已經確定,可作為本件測量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並有102 年12月9 日系爭75地號與46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會勘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足徵68年重測時製作之地籍調查表,雖曾發生系爭75地號與46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指界不一致之情形,然經土地開發總隊於
102 年12月9 日邀集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界址補正程序後,已確認道路邊線為系爭44地號、46地號土地之間的界線,且上開補正指界程序並未影響68年重測後地籍圖之界線及系爭44地號、46地號、75地號土地之面積甚明。基此,於102 年完成補正界址之程序後,6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容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而另定界線。被告固辯稱:土地開發總隊於更正系爭75地號、46地號土地界址時,完全未通知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該補正程序違法云云。然土地開發總隊於102 年間辦理界址補正程序之原因,係因68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矛盾,始針對系爭75地號及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進行補正,並未變動系爭44地號之界址,則土地開發總隊縱未通知原告或其他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⒊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可證明系爭建物於請
領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包含系爭46地號土地,是道路邊線應位在系爭46地號與75地號土地之間,土地開發總隊變更地界造成系爭建物基地地籍線遭內縮減,以致產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假象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開始興建,於70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足證系爭建物係於68年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始動工興建,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161 頁),雖可證明系爭建物請領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所在該棟公寓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46地號土地,但建管處並非地籍之主管機關,且建管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前,本無庸至現場履勘鑑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時,現場鑑界測量之資料,況本件原告並非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則系爭建物原始建照之基地範圍縱然包括系爭46地號土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配偶葉柳眉於72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數十年來均使用原買受之範圍,並未擴張使用範圍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1 樓平面竣工圖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210 頁),可知系爭建物正面原規劃面對
8 米寬道路,系爭建物緊鄰道路部分亦劃設2 平台停車位,但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卻發現系爭建物之正門面對7.55寬之道路,系爭建物磚造外牆部分有增建、加高之情形,並裝設窗戶及石棉瓦屋頂,形成可密閉之室內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復觀諸系爭建物附近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61、64、65頁),亦發現系爭建物之外牆位置與同棟1 樓右側建物之外牆位置相比較,系爭建物明顯有將圍牆改建及外推之情形;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1年間曾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當時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此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8日北市股地測字第10131396300 號函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綜上各情,足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陳丁鳳於70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或被告配偶葉柳眉於72年6 月30日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確有將圍牆改建並外推以增加系爭建物使用面積之情形,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系爭75地號土地地籍圖發生圖根點位移、都
市計畫樁位偏差情事,故本件測量結果錯誤云云。查土地開發總隊辦理103 年度圖根點清理補建計畫後,發現原圖根點與台北市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不符,遂依國土測繪法第17條規定更正圖根點,並檢送相關成果予古亭地政事務所;且本件古亭地政事務測量時所使用之圖根點坐標,與土地開發總隊管有之圖根點坐標相符等情,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
4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882400 號、104 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908900 號、105 年1 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84600 號函、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2月1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430872400 號、105 年1 月2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3 月8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0127
800 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180 、184 、187、194 、196 、199 頁),足徵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係使用土地開發總隊更正後之圖根點作為測量基準點,應屬無疑。至證人陳建勳雖證稱:土地開發總隊於100 年間發現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線有偏差,正確的樁位應為68年測量之樁位位置,所以我們通知台北市都發局更正為正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依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9 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576100 號函及附件之101 年9 月4 日研商系爭46地號土地地籍線(萬盛街166 巷)涉及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疑議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固可徵系爭46地號土地附近之都市計畫樁位確有變更之情形。然證人陳建勳於同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更正都市計畫樁位的位置,並不會變動到系爭44地號、46地號、75地號土地的地籍線,變更都市計畫樁位並不會影響到測量之基準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系爭46地號土地縱然有變更都市計畫樁位之情形,仍不足以影響本件測量結果。
⒌再者,被告雖就系爭75地號、46地號、44地號土地之界址有
所爭議,然在土地所有權人未另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並變更上3 土地之界址確定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用;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75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確屬無權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甚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地籍圖之地籍線錯誤、圖根點位移及都市計畫樁位偏差,本件測量結果有誤,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云云,均不足採憑。
㈡系爭7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7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故買道路用
地,只能請求國家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且原告故買系爭75地號土地後,進而加以分割,利用各次地號合併重測間產生測量上之誤差,進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7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61、64、65頁),則原告行使權利自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之限制,惟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其行使權利雖受上開限制,然在不違反該限制下,原告本於所有權而取得之權能並不受影響,亦即原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又土地所有人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75地號土地雖為既成道路,被告亦僅得享有公法上通行之反射利益而已,殊不得於該道路用地上設置地上物供己使用,或持公用地役權對抗土地所有人;況被告所辯:系爭75地號土地歷經數次合併、分割,造成土地測量之誤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遽予採信,且被告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257 萬6 千元,並非微小之利益,準此,被告既然無權占有系爭75地號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
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占用該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始登記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同年8 月16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
102 年8 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依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應為103 年9 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3 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⒊經查,系爭75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距離最近之台
北捷運萬隆站、武功國小,各需步行約15分鐘、7 至10分鐘之時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63至65頁),是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允當。茲系爭75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
2 千元,此有系爭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28 頁),依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
8 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依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應為
103 年9 月17日)止,以13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萬7,733 元(計算式:32,000元×5%×16平方公尺÷12×13月=2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75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13 元(計算式:32,000元×5%×16平方公尺÷12=2,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7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建物1 樓平面竣工圖,測量系爭建物左側外牆及室內地下梯內緣至正門外牆間之距離,欲證明被告並未增建致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等情,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佐以系爭建物1 樓平面竣工圖、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現場照片、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8日北市股地測字第10131396300 號函稿等資料,足證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陳丁鳳或被告配偶葉柳眉確有將系爭建物改建並將圍牆外推以增加使用面積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