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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4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受 告知人 黃泰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泰瑋原為原告之受雇人,前向訴外人黃月英招攬

保險時,佯稱若一次繳足美金100 萬元之保險費投保原告之外幣保單,保障於投保之第3 年起至第6 年間,每年可收取保險費4 %之金額,第6 年可選擇領回美金100 萬元或續約,黃月英認獲利可期,進而投保,不料黃泰瑋卻違背黃月英投保「美金100 萬元之保險乙份」之意,將黃月英交付之保險費分別用以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美樂年年外幣終身保險(美元)」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美元)」保險契約,嗣黃月英發現上情向原告申訴,原告已返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因黃泰瑋不實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給付黃泰瑋上開4 件保險契約之報酬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875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對黃泰瑋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免系爭損害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於黃泰瑋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黃泰瑋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與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明日NO.6-國庭苑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黃泰瑋對被告有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可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若解除契約,亦有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權利,原告遂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就黃泰瑋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0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鈞院執行處分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黃泰瑋對被告在債權3,105,

875 元及執行費24,847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債權及該契約因解除、終止、撤銷或其他處分所生之一切債權。

㈡詎被告竟就該扣押命令提出異議,以黃泰瑋除付173 萬元外

,未依約給付價金,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已歸屬被告所有,黃泰瑋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倘日後因可歸責於黃泰瑋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已給付之173 萬元買賣價金亦應悉數作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之用,黃泰瑋並無收取之權利,否認有債權存在,鈞院執行處遂發函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是原告聲請就黃泰瑋對被告因系爭契約之權利強制執行,遭被告聲明異議,因被告之聲明異議應有不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原告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泰瑋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黃泰瑋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黃泰瑋因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自屬原告債權之擔保,今被告否認黃泰瑋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致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或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黃泰瑋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生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被告未否認有與黃泰瑋締結系爭契約,則黃泰瑋自有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之債權,縱認被告因可歸責黃泰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黃泰瑋對被告仍有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即簽約金)173 萬元之權利,被告縱得向黃泰瑋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惟於被告舉證證明確因黃泰瑋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數額前,該173 萬元之價金應非悉數作為賠償之用,況以該173 萬元之價金全數作為被告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予酌減,原告對黃泰瑋既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代位黃泰瑋請求鈞院核減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數額,而酌減後黃泰瑋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部分已給付之價金。從而,黃泰瑋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應存有債權,包括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之債權或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黃泰瑋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於法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黃泰瑋前於103 年3 月21日以總價3,043 萬元,向被告購買

被告公司所有明日NO.6國庭苑建案之編號A2 棟18樓房屋

1 戶、地下貳層編號第84、129 號停車位2 位、及其等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雙方並簽立有系爭契約。而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依第1 項規定,如甲方(即黃泰瑋)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乙方(即被告),若逾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含)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 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18條違約之約定辦理。」、第18條第2 項約定「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乙方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繳付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最高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依前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乙方,若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含)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11條違約之約定辦理。」、第11條第2 項約定「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交之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等語。

㈡詎黃泰瑋違約遲延繳納期款,被告先後於103 年9 月3 日、

同年11月3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345號、1762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惟黃泰瑋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乃於103 年12月3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以黃泰瑋明確違約之事由,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18條第

2 項第1 款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等約定,通知黃泰瑋解除系爭契約,並將黃泰瑋已繳納173 萬元,依約充作賠償金及違約金。

㈢而被告因委請訴外人海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樺公司

)代為企劃、銷售前開建案,雙方並簽訂有銷售企劃契約書,而因黃泰瑋之違約,被告所受損害包含給付代銷售服務費部分,被告已於103 年7 月28日給付代銷公司即海樺公司1,673,650 元,且海樺公司就黃泰瑋所購該戶尚有對被告公司帶看獎金91,290元(即銷售總價之千分之3 ,計算式:3,04

3 萬×千分之3 =91,290),及企劃包裝預算費用(即廣告費)821,610 元之債權(即總銷售底價90%的3 %,計算式:3,043 萬×90%×3 %=821,610 元)存在。此外,本件自103 年9 月4 日黃泰瑋收訖催繳通知起迄今即104 年3 月

3 日止,已歷時181 天,被告總計受有利息損失711,603 元【計算式:(3,043 萬元-173 萬元)×5 %×181 天=711,603 元);另據財政部核定103 年度公布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不動產買賣業依毛利率18%減去費用率10%之淨利率為8 %,是被告並受有2,434,

400 元之利潤損失。㈣綜上,因黃泰瑋違約遲延繳納期款而經被告共兩次催告,黃

泰瑋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已通知黃泰瑋解除雙方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將黃泰瑋已繳納173 萬元,依約充作賠償金及違約金,況本件單從被告已支付之代銷服務費1,673,

650 元及利息711,603 元等損失,總計2,385,283 元觀之,即已超過黃泰瑋所支付之173 萬元價款,遑論原告另受有前開利潤損失,及海樺公司就該戶尚有對被告之前開帶看獎金、企劃包裝預算費用之債權存在。是黃泰瑋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黃泰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㈤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泰瑋對被告有就系爭契約之

債權存在,迄未舉證證明其對黃泰瑋確有債權請求權存,則其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黃泰瑋因貪圖保險之高額佣金,不實招攬

業務,偽造要保人黃月英、鮑瑞臻之簽名於保單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張保單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獎金及其他獎勵費用,共計2,948,323 元予黃泰瑋,經黃月英、鮑瑞臻、原告等提起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黃泰瑋1 年6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989 號案件審理中。

㈡黃泰瑋於103 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黃泰瑋)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付款期別明細表』中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若逾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乙方(即被告)以存證信函或其它書面催繳,經送達7 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第18條第2 項㈠約定「甲方已繳付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甲方無異議(最高不得超過合約價百分之十五)」。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

2 項約定「…甲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若逾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它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第11條第2 項㈠約定「甲方已繳付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甲方無異議」。

㈢黃泰瑋於同年3 月19日給付30萬元、同年3 月21日給付11萬

元、同年5 月5 日給付132 萬元予被告(共計為1,7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被告遂於同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泰瑋繳付370 萬元及遲延利息、再於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泰瑋繳付489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103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對黃泰瑋解除契約,並將黃泰瑋已繳納之173 萬元依約充作賠償金及違約金。

㈣原告為免上開對黃泰瑋之2,948,323 元債權回收困難,對黃

泰瑋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黃泰瑋之財產於3,105,875 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執行命令,嗣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黃泰瑋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泰瑋向被告購買前開預售屋,並已依約給付總計173 萬元之價款,依該契約黃泰瑋對被告有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可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如有解除契約,亦有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權利,經原告對黃泰瑋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主張黃泰瑋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爰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泰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有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黃泰瑋對於被告依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黃泰瑋與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泰瑋向被告

購買前開預售屋,並已依約給付價款共173 萬元予被告,原告則以黃泰瑋偽造黃月英、鮑瑞珍之署押而偽造保險契約,並因此交付2,948,323 元之獎金、佣金予黃泰瑋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於103 年8 月14日以其對黃泰瑋有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就黃泰瑋所有財產於3,105,87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及執行費24,847元之範圍內,對黃泰瑋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債權及該契約書因解約、終止、撤銷或其他處分所生之一切債權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執行處於

103 年8 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泰瑋就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債權及該契約書因解約、終止、撤銷或其他處分所生之一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則具狀聲明異議,以黃泰瑋所繳付之買賣價款為被告所有,且因黃泰瑋尚有已到期應給付之款項未清償,已屬違約,倘日後因可歸責於黃泰瑋之事由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遭被告解除,該價款亦依約作為被告重新出售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故黃泰瑋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收取或其他處分之權利,而原告就其主張對黃泰瑋所有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已向黃泰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附民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 至115 頁、第120 頁、第2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就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為假扣押,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對被告為扣押命令後,因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則被告與黃泰瑋間究否存有債權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而原告對黃泰瑋所提上開另案訴訟雖仍於另案審理中,然被告就原告因黃泰瑋偽造署押所給付黃泰瑋之佣金2,948,323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 頁反面),原告對黃泰瑋聲請而經核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撤銷,原告即仍為黃泰瑋之假扣押債權人,則黃泰瑋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定契約債權之有無,自仍攸關原告基於為黃泰瑋之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黃泰瑋是否有系爭債權得為扣押執行之權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黃泰瑋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黃泰瑋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有債權請求權存在等情,

經被告辯稱:黃泰瑋於103 年3 月19日給付30萬元、同年3月21日給付11萬元、同年5 月5 日給付132 萬元予被告,共計為173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被告先後於103 年

9 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催告其履行,黃泰瑋均未置理,嗣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泰瑋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黃泰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繳納之價款173萬元均充作賠償金及違約金,故黃泰瑋對被告並無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台北西松郵局1345、1762、19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5 頁、第196 至204 頁、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經核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已約定「甲方(即黃泰瑋)應依已完成工程進度所定之付款期別明細表(如附件一)中之規定於工程完成後繳款,並於接獲乙方(即被告)口頭或書面繳納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乙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繳納;甲方並有權於保留房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驗收合格後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餘期期款部分每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乙方,若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含)不繳款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十八條違約之約定辦理。但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 項約定「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日期付款或…等情事者,經乙方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甲方繳付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最高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且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依前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乙方,若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含)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十一條違約之約定辦理。」、第11條第2 項約定「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交之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 至114 頁)。是自該約定文字內容觀之,係規範黃泰瑋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將已付價金沒收之問題,而上開約定既係以確保黃泰瑋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契約之雙方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發生黃泰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公司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經被告公司2 次催告黃泰瑋履行未果,而於103年12月3 日經被告解除契約,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自得將黃泰瑋已給付之款項共173 萬元悉數作為被告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則據此,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即無可供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將黃泰瑋所給付之價款173 萬元全數充作違

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至契約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後,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因他方之違約不履行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致更受其他損害,則為該一方得否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屬酌減違約金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另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與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違約金最高比例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定型化條款為主管機關所頒佈,應已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查本件被告所沒收黃泰瑋已給付之價款總計173 萬元作為違約金,以該房地總價3,043 萬元計算,並未逾上開規範中之房地總價15%,且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沒收之價款僅上開定型化契約所規定最高額之37.9%【計算式:173 萬元÷(3,

043 萬×15%)=0.379 ),已難逕認有過高情事。⒌且被告復辯稱因其委託海樺公司銷售前開預售屋應支付銷售

成交價6 %之服務費即1,825,800 元,且被告已支付海樺公司成交價之5.5 %即1,673,650 元,並對海樺公司負有千分之三之帶看獎金,及按銷售底價90%之3 %編列之廣告費等債務,是因黃泰瑋違約,所致被告已受有上開損失,此外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711,603 元,及利潤損失2,434,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銷售企畫契約書、廣告企劃服務費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支票簽收單2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6 頁、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第29至32頁),且經本院函詢海樺公司,關於被告就黃泰瑋所買受之房地,所需支出之費用部分,經該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銷售黃泰瑋所購買之房地可向被告請領之銷售服務費為1,825,800元,被告目前已給付1,673,650 元;另超價獎金部分,因建案尚未銷售完畢,目前尚未能計算等語,有海樺公司104 年

4 月30日海樺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經本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支付服務費之票據是否入帳乙事,亦經該行回函確認已兌現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從而,原告因系爭契約之買賣而需支付予海樺公司1,825,800 元之服務費,並已給付1,673,65

0 元,此外仍有未結算之獎金尚待支付等節,應堪確認。⒍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填補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予

海樺公司之代銷服務費後,違約金餘額僅為56,350元(計算式:1,730,000 元-1,673,650 元=56,350元)。而被告自系爭契約書於103 年3 月21日簽立至103 年12月3 日解約前,除需支出一般建設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外,尚因黃泰瑋涉嫌刑事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執行處為假扣押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顯然造成被告增加諸多作業成本及時間成本,甚至需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而另行支出費用,堪認被告確有因黃泰瑋之給付遲延受有諸多損害而需填補,要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⒎至原告所稱黃泰瑋所購買者為預售屋,依經驗法則,越接近

工程完工之際出售房價越高,被告解除契約後,原本售予黃泰瑋之房地可以再以更高價出售,對被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為填補被告因黃泰瑋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原告確係因黃泰瑋違反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上述損害並未包括黃泰瑋所購買之房地價格漲跌之因素在內,是縱令黃泰瑋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地於黃泰瑋違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後確有房價上漲情事,亦非因黃泰瑋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此之上漲利益當應歸諸於被告,自不屬本件酌減違約金數額所應斟酌之範疇。

⒏從而,黃泰瑋雖因系爭契約而給付共計173 萬元之價款予被

告,惟因黃泰瑋未依約繼續履行,經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約將黃泰瑋所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由被告沒收等情均如上述,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自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黃泰瑋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