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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7號原 告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應連帶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經營之蘋果日報社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蘋果日報Al頭條版刊載標題:「貪污有共犯林益世」、「獨吞6300萬元?測謊未過」之綜合報導,內文誆稱:「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收賄案,特偵組昨首度安排林益世測謊,由測謊專家李錦明出馬,提出逾百道問題,測謊1個多小時,林益世在李提問『你收到陳祥的錢之後,有無分給其他人?』、『你是一人獨吞6300萬元?』等問題時,心跳、脈搏出現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可能,特偵組研判全案確有共犯,將加快腳步追查」,復又於同版由其記者採訪整理不實之「林益世測謊內容摘要」,虛構原告就「你一人獨吞6300萬元?」、「你收到陳祥的錢之後,有無分給其他人?」等問題時之研判均為「心跳脈搏出現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可能」云云。惟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固曾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接受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就其中問題(一)、(二)即「你有沒有把99年間陳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院官員?」、「99年間陳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你有沒有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院官員」,原告均答稱:「沒有」,經測謊結果顯示均「無不實反應」;另施測問題(三)、(四)關於「99年間陳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是那一種貨幣?」、「99年間陳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共有幾種貨幣?」均令之否定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別。由上開測謊過程及結果可知,原告就有無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任何行政院官員,即涉及有無共犯可能之問題,均係通過測謊,詎上開報導竟違反事實,虛構「貪污有共犯林益世」、「獨吞6300萬元?測謊未過」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以「林益世測謊示意圖」虛擬原告於測謊時「滿頭大汗」之窘狀,足使人因該則報導誤認原告為「說謊之徒」,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又上開同日頭條版復刊登標題:林嗆「快起訴我」之報導,內文載稱:「林益世昨( 按即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被押解到特偵組時,一度口氣強硬地嗆檢察官,要求『速戰速決,快點起訴我!』…」云云。惟原告不曾向檢察官嗆稱「快點起訴我!」等語,上開報導編造不實內容,污衊原告於接受偵訊時有惡行惡狀,態度不佳之情狀,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並未受借提接受測謊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媒體報導亦登載原告係於同年月11日接受訊問,顯見被告係虛構報導。況且,原告確實僅於101年7月11日10時42分至14時50分接受測謊,再於測謊完畢後之下午3時至6時之間受檢察官訊問,並無被告所主張有中斷後再於下午3時續測之情況,亦足認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不得以其他媒體於同日之報導與系爭報導雷同,而主張其業盡查證義務。另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刑事偵查之測謊結果,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被告以杜撰虛構之內容揭露測謊過程及結果,已屬違反新聞倫理。況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倘未經偵查機關依法揭露,任何人均無法合法取得偵查中之秘密,是被告顯係不法獲得不實偵查內容,且毫無平衡報導,益徵其行為之不法性。更遑論新聞自由有其界限,為免「保護消息來源」可能成為虛構新聞之遁詞,保護消息來源應係在權衡公共利益維護後,在極其例外之狀況下方受允許,被告自不得遽以擅藉不知名人士之名,行侵害他人人格權之實。

㈢、再者,系爭報導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及其報社所僱用之記者、編輯等人所製作,而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一堅自應與該公司連帶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嗣原告並未追加記者為被告,故此條文應屬贅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二十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壹週刊報導揭露之該起貪瀆案件曝光後,既係先大動作召開記者會「全盤否認」壹週刊之報導內容,並且親自致電政論節目聲稱如有錄音帶證據就讓他「一刀斃命」,核原告過往所發表之種種言論,對比其嗣後遭檢方聲押後即俯首認罪,並由其委任律師賴素如代向社會大眾及其長官道歉等行為,足認原告之不法犯行及其對外公開否認犯行等種種言行,實為社會各界對其名譽產生貶損之主要事由。原告嗣後亦遭收押,則系爭報導雖就原告收押中之測謊過程、偵訊內容加以揭露,於當時係舉國矚目之新聞事件,且具有高度公益性,屬於社會各界得以公評、讀者可自行判斷之事,難認系爭報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有減損、影響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足以損害其名譽云云,當非的論,委無足採。又自由時報及NOWNEWS今日新聞網於101年7月12日均有與系爭報導幾近雷同、相似之新聞報導,足證當時隸屬於不同媒體之司法記者皆有接觸到相同之採訪訊息,並非被告自行虛擬杜撰,故有關原告測謊過程就特定問題之回答,顯示疑有說謊等情事,尚非無據。況且,依Yahoo奇摩新聞網站之網頁資料所示,於報導標題下方清楚載明「自由時報-2012年7月12日上午4:35」等文字,應可清楚得知該篇自由時報報導之刊登時間早於系爭報導,亦足認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並非其他媒體相關報導之來源。更遑論,細觀上開各家不同媒體之報導內容,並未載明例如:「據蘋果日報報導...」、「有平面媒體報導...」或類此可辨明報導來源係蘋果日報之文字,衡諸常情,顯係各家不同媒體之單獨報導,實非單存轉載而引用蘋果日報之跟進報導,是以其他不同媒體多則相似之報導內容,足徵系爭報導內容絕非空穴來風之杜撰。此外,原告接受測謊之時點應係自101年7月12日下午3時起,約至下午6時結束,然原告提出之測謊鑑定書所記載之施測時間卻為「101年7月11日10時42分至14時50分止」,顯與前揭各家媒體報導原告接受測謊之時間不符,亦顯非系爭報導所指原告接受測謊之過程及結果,足認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刻意隱瞞特定事證,意圖混淆視聽。至於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為何,事涉消息來源之身分曝光後,恐有遭他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追之風險,亦有害於往後新聞媒體對於新聞資料、報導素材之取得,實有不便透露而有加以保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反面至96頁):

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在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1版,刊登標題為「貪污有共犯林益世」、「獨吞6300萬元?測謊未過」,另於內文刊登標題「林嗆『快起訴我』」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自由時報於101年7月12日上午4時35分許,刊登標題為「林益世測謊關鍵問題『波動強烈』」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

49、75頁)。

㈢、NOWnews今日新聞網電子報於101年7月12日上午7時21分許,刊登標題為「測謊未過林益世貪污恐有共犯」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0頁)。

㈣、原告曾連任四屆立法委員,於101年2月6日接任行政院秘書長,同年6月29日因索賄嫌疑而辭職,其乃為公眾人物。

㈤、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終結,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30日認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得利罪、財產來源不明罪,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就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2、93頁)。

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測謊鑑定結果,就測試問題㈠「你有沒有把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院官員?(答:沒有)」、問題㈡「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你有沒有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院官員?(答:沒有」部分,結果均無不實反應;其就測試問題㈢「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是那一種貨幣?」、問題㈣「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共有幾種貨幣?」部分,均為否定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經營之蘋果日報社於101年7月24日蘋果日報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且系爭報導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及其報社所僱用之記者、編輯等人所製作,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一堅自應與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報導「貪污有共犯 林益世」、「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林嗆快起訴我」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有無盡查證之義務?有無盡平衡報導之義務?㈡、如被告因系爭報導而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報導「貪污有共犯林益世」、「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林嗆快起訴我」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有無盡查證之義務?有無盡平衡報導之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2.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而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在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尤其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尚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以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新聞工作者為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更應注意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及表達意見,始為平衡報導。

3.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經營之蘋果日報社於101年7月24日蘋果日報A1頭條版刊載標題:「貪污有共犯林益世」、「獨吞6300萬元?測謊未過」之綜合報導,內文誆稱:「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收賄案,特偵組昨首度安排林益世測謊,由測謊專家李錦明出馬,提出逾百道問題,測謊1個多小時,林益世在李提問『你收到陳啟祥的錢之後,有無分給其他人?』、『你是一人獨吞6300萬元?』等問題時,心跳、脈搏出現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可能,特偵組研判全案確有共犯,將加快腳步追查」,復又於同版尤其記者採訪整理不實之「林益世測謊內容摘要」,虛構原告就「你一人獨吞6300萬元?」、「你收到陳啟祥的錢之後,有無分給其他人?」等問題時之研判均為「心跳脈搏出現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可能」云云。上開同日頭條版復刊登標題:林嗆「快起訴我」之報導,內文載稱:「林益世昨(即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被押解到特偵組時,一度口氣強硬地嗆檢察官,要求『速戰速決,快點起訴我!』...」,並提出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報導確有以「貪污有共犯」、「測謊未過」等標題刊登,足使閱報者認為原告貪污有共犯、測謊未過,而對其品德、人格有負面觀感,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固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惟原告曾擔任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自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報導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務為事實陳述,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至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就系爭報導之形成過程,雖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事實之權限,尚無須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事實,惟仍須為合理之查證及平衡報導,只要其主要事實相符,當足阻卻違法性,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難咎責,以免箝束言論自由。若為意見表達,則無所謂真實與否,若為可受公評之事務,即便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茲就系爭報導上開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又有無符合上揭阻卻違法要件,分述如下:

⑴系爭「貪污有共犯 林益世」部分:

系爭報導雖載有「貪污有共犯 林益世」,內文並稱:「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收賄案,由測謊專家李錦明出馬,提出逾百道問題,測謊1個多小時,林益世在李提問『你收到陳啟祥的錢之後,有無分給其他人?』、『你是一人獨吞6300萬元?』等問題時,心跳、脈搏出現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可能,特偵組研判全案確有共犯,將加快腳步追查」等言論,而原告確因遭特偵組查扣6800萬元款項,而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由,接受偵查,故其中就「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收賄案,由測謊專家李錦明出馬」一事,因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之陳述,則「貪污有共犯」則係就前段事實之意見表達,核屬評論之範疇,惟係以前揭事實為基礎,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記者系爭言論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權衡原告係公眾人物,上開貪污案件又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既然原告有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遭特偵組調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此部分報導,緊接著在標題下方亦以較小字體登有「林益世昨首度接受測謊但未通過,全案疑有其他收錢共犯」,加註「疑有」二字,且此案在偵查中,案情尚未明朗、終結偵查予以起訴前,不致使閱報者產生必有共犯存在之誤會,甚或以此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況細繹原告所要求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未就此報導,要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鄭重澄清並公開道歉之舉,足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所為此部分言論,係對原告所為合理評論,主觀上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具不法性,且此部分言論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就此一併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此部分報導,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衡無可採。

⑵系爭「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部分:

①系爭「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之報導內容,乃就原告接受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進行測謊有無通過,所為之具體陳述,因該測謊是否通過,具有可證明性,無涉撰文者之主觀意見或評價,自屬得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先予敘明。

②偵查中之犯罪,因涉及公益,基於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新聞

自由之保障,仍有加以報導之必要。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至14時50分止,在特偵組4樓第10偵訊室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林益世的測前會談中陳稱,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伊的錢是一部分美金、一部分台幣;伊沒有把收受的錢,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官員(定義為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官員亦屬之)。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PIZone ComparisonTechniqueest(ZCT)】及沉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Test(SAT)】測試,經採7分為數據分析比對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把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院官員?(答:沒有)。㈡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你有沒有拿給當時的任何行政官員?(答:沒有)。

另以緊張高點法【The Searching Peak of Tension Test(SPOT)】及沉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 Test(SAT)】測試問題㈢:『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是那一種貨幣?』1、是全部人民幣嗎?(答:不是)。2、是全部日幣嗎?(答:不是)。3、是一部分人民幣一部分日幣嗎?(答:不是。5、是一部分美金一部分台幣嗎?(答:不是)。6、是全部台幣嗎?(答:不是)。7、是全部港幣嗎?(答:不是)。8、是一部分港幣一部分台幣嗎?(答:不是)。問題㈣:『99年間陳啟祥夫婦交給你的那些錢共有幾種貨幣?』1、6種以上的貨幣嗎?(答:不是)。2、是5種以上貨幣嗎?(答:不是)。3、是4種以上貨幣嗎?(答:不是)。4、是3以上貨幣嗎?(答:不是)。5、是2種以上貨幣嗎?(答:不是)。6、是1種貨幣嗎?(答:不是),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見外放卷之該偵查卷節本所含之測謊鑑定書),可知測謊鑑定之問題內容僅有四點,對問題㈠、㈡,原告無不實反應,對問題㈢、㈣,則無法有效判讀」,反觀上揭報導,除以較大標題登有「測謊未過」外,並以列表方式登有原告測謊內容摘要,如:「陳啟祥的錄音內容,和他交談的是否你本人?(是,反應正常)。你是否向中鋼、中聯、中耀施壓助陳取得合約?(尚待判讀)。你有無收下陳啟祥的錢?(排除說謊可能)。陳啟祥給的錢是否都是美金?(尚待判讀)。陳啟祥給的錢當中是否有台幣?(尚待判讀)。你一人獨吞6300萬元?(心跳脈搏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可能)。你收到陳啟祥的錢之後,有無分給其他人?(心跳脈搏異常波動,明顯有說謊的可能)。你的妻子、父母是否知道你向陳啟祥收錢?(尚待判讀)。你有無告知妻子、母親款項來源?(尚待判讀)。你是否要求妻子、母親不能將錢存銀行?(尚待判讀)。你是否指示妻子、母親將錢放在保險箱?(尚待判讀)。你是否指示母親將美金燒毀(排除說謊可能)。你是否指示母親將錢藏在池塘?(尚待判讀)」,核與上開鑑定內容有極大之差別,且增添許多鑑定過程所無之測謊問題、回答及判讀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前開報導,未為合理查證,亦無平衡報導,更未證明與事實相符,易令閱報者認為原告未通過測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可言。

③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雖辯以:原告於偵查中測謊結果遭質疑有

說謊可能,系爭報導出刊同日,尚有其他新聞媒體如自由時報、NOWNEWS今日新聞亦有相同報導內容,足徵系爭報導絕非空穴來風之憑空杜撰云云,惟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悖離之餘,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釐清前,必須讓報導所涉之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且其他媒體於同日之報導內容縱與上開報導內容雷同,或因取自同一不實消息來源,或媒體間互為捕風捉影、轉載援用,皆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能阻卻違法,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徒以其他媒體為相似之報導,主張其報導非屬空穴來風萬元云云,委無可憑。

⑶系爭「林嗆快起訴我」部分:

①此報導內容,內文詳載林益世昨上午10時30分被押解到特偵

組時,一度口氣強硬地嗆檢察官,要求「速戰速決,快點起訴我!」頗有先前「給我一刀斃命」的架式等語,係就原告接受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口出此言,所為之具體陳述,原告是否以此口氣說此言語,具有可證明性,無涉撰文者之主觀意見或評價,自屬得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合先陳明。

②查,原告於上開時日,究有無向偵查檢察官嗆聲,要求「速

戰速決,快點起訴我!」一情,經本院函詢當時偵辦檢察官蔡鴻仁,其函覆內容表示:因相關卷證均已移審法院,且時隔兩年餘,實已不復記憶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桃檢兆晉字第037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辦檢察官雖因時間久遠,就此已不復記憶,但衡諸常情,原告乃公眾人物,果若檢察官曾遭此人物嗆聲,猶應記憶頗深,而檢察官卻無此般記憶,是否確有此情,不無可疑;又酌之原告當時已移送檢察官偵辦,接受訊問,其後是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尚屬未知,依理當不至於有此囂張之態度為是。因之,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就此項報導,無法提供正確之消息來源,無足證明經合理查證,易使讀者誤認原告以曾任高官之姿,無視偵查機關偵查之負面形象,且無平衡報導,亦未證明與事實相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過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就此仍辯以此報導確實有消息來源,非屬空穴來風之杜撰,可由其他媒體於同日之相同報導可資為憑云云,但未提出可信之消息來源以實其說,蓋記者在接獲任何尚未完全確認之消息時,必須盡力確認。若不可得,應考量尋求其他的消息來源;若仍不可得,應提出隱匿消息來源身分的請求,並於報導中說明該理由,惟被告蘋果日報徒以保護消息來源無法透露,脫免舉證責任,作為規避合理查證義務之藉詞,實非有據。

4.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⑵被告以原告於該起貪瀆案件曝光後,既係先大動作召開記者

會「全盤否認」壹週刊報導內容,並且親自致電政論節目聲稱如有錄音帶證據就讓他「一刀斃命」,核原告過往所發表之種種言論,對比其嗣後遭檢方聲押後即俯首認罪並由其委任律師賴素如代向社會大眾及其長官道歉等行為,足認原告之不法犯行及其對外公開否認犯行等種種言行,實為社會各界對其名譽產生貶損的主要事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壹週刊於101年6月27日出刊之第579期雜誌報導、同年月29日原告親自致電有線電視頻道TVBS之政論節目「2100全民開講」之錄影光碟、原告於同年7月2日認錯道歉之新聞報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原告雖於認錯道歉聲明表示對社會做出了極為負面之示範,未來會將不法所得全數繳交等語,且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固有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但並不必然其個人評價、聲望等,即因此受社會一般人所貶損,亦不表示媒體即可未予查證而做與事實相悖之報導。基此,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林嗆快起訴我」報導所陳述之事實,為不利原告社會評價之片面偏頗報導,易令閱讀者認為原告測謊未過,是個說謊之人,且面對檢察官仍有囂張跋扈之態度,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未盡相當查證之義務,又無平衡報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5.一般媒體事業因所營業務龐雜,且各設專業領域,故在內部組織中,多有行政事務層級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基於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之一般經營管理模式,亦未必對每則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負有實質查證之義務,,但被告葉一堅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對內總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報紙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系爭7月12日「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林嗆快起訴我」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即頭版),堪認被告葉一堅亦參與上開之報導,就上揭報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如被告因系爭報導而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2.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刊登系爭「獨吞6300萬?測謊未過」、「林嗆快起訴我」報導於蘋果日報A1版全版面,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故有命被告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應為有理。再於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聲明一日,客觀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併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三日,另於蘋果日報再刊登二日,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與被告葉一堅連帶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件:

一、道歉聲明內容:┌───────────────────────────┐│ 道歉聲明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 ││道歉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蘋果日報Al頭版不實報導: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收賄案[測謊未過]及偵訊時[口氣強 ││硬地嗆檢察官]並[要求速戰速決,快點起訴我]等內容,道歉 ││人未盡查證義務,並將此不實報導之內容發行散布於眾,詆 ││毀林益世先生之名譽。茲共同聲明:前述刊登之報導內容, ││絕非事實, 我等之前述不法行為導致損及林益世先生之名 ││譽,謹鄭重澄清並公開道歉。 ││ │└───────────────────────────┘

二、刊登方式:將上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之方,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一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