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徐啟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徐啟洲為被告,並以民法92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頁)。復於103年5月7日具狀追加鄭明煌、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鄭明煌、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3-29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313-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前揭追加部分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執行臺北市○○○路拓寬工程,將拓寬、範圍內之拆遷戶安置於臺○○○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上開拆遷戶因受限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之限制,無法承購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行政院就上開陳情案,除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外,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得出包括指示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在內之3點結論。財政部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亦作成3點結論。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之集合住宅,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即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前由教育部依前揭91年3月25日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辦理接管。上開土地中之313-5、313-6、313-
8、313-13、313-23、313-28、313-30、313-31、313-32、313-33及313-34地號等11筆土地為該24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惟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為其實際占有使用,且屬前述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範圍為由,依上開行政院之核示及91年1月11日之結論,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經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被告,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信義字第020310號收件,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上開24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係該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為由,向原告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主張松山地政事務所恣意分割,並向臺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遂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上開24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該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似有不符。原告為釐清前揭事實,便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係明知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未誠實告知原告,反而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上開24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專案讓售予被告,原告遂於同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自始無效。
㈡、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異動前、後地籍圖及土地清冊可知,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臺北市○○段○○段305-17及306-1雖屬遷建基地範圍,惟其同樣坐落之系爭土地則未於該範圍之內。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永煌於89年3月16日買受,再於91年11月間贈與被告,惟徐永煌原住於苗栗縣銅鑼鄉,及至53年12月間始遷入臺北市○○路○○○巷○號現址,被告則於00年出生於苗栗縣,足見被告及其父均非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另被告徐永煌等198人曾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書申請函,並造具名冊向原告申購臺北市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該申請函既陳稱「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遷建戶,40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故提出申請云云」,足認本件申請專案讓受資格確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臺北市○○○路之遷建戶為限,並為徐永煌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其父親既為至親而同居共財,對於本件原因事實自不容被告以不知為由加以否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91年3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臺北市信義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之記載可知,其讓售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故訴外人徐永煌即被告之父當時係上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序號160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則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嗣被告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土地,即與上開會議結論相符。又倘原告等行政機關內部確有讓售土地予「對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亦僅係行政機關作成讓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被告。況且,縱認本案確實有承購對象須為遷建戶之適格要求,原告本身既無法提出確切之遷建戶名單清冊,如何能證明被告非遷建戶。即使如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父親徐永煌係遲至53年12月始遷入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然戶籍資料僅為國家管理統計人口行治理之用,與真正是否居住於此並不相干,亦難據此即認其非44年之遷建戶。再者,被告雖然於52年在苗栗出生,惟單以出生地來推論非44年之遷建戶,其推論亦過於武斷。另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點之規定,申請人須填具格式由原告制訂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惟原告所謂被告提出之申請函僅具陳情書之性質,並非法定之申購申請書,對於原告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又且,自91年3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所有政府文件皆認定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於91年4月23日作成之上開陳情書既為相同主張,自無故意示以不實可言。退步言,縱該陳情函構成詐欺情事,其亦係訴外人鄭美蘭所製作,並未經被告之父徐永煌等人授權辦理,被告亦未列名其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為詐欺行為。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除了申購標的與面積由被告填寫之外,尚須附具原告所要求「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所示之一般證件,其中均未要求被告負有告知是否為遷建戶、系爭土地是否為遷建基地之義務,或必須簽署「讓售對象有疑義時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條款。復系爭承購對象適格之查證資料自44年起即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而未銷毀,原告不僅得發函確認,亦得請求調閱或移轉。再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表示其認定系爭土地屬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基於行政一體科層制度下各行政機關共同之協力結果,原告本應概括承受上開情事,本案即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自陷錯誤,自不得誣指被告有詐欺之情事。縱認被告之父徐永煌有隱瞞非遷建戶之詐欺行為,以致教育部將被告列載於該清冊之內,然原告既僅係依教育部移交之清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本件受詐欺之人亦應係教育部而非原告,教育部既已於91年12月11日作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遲至
10 2年9月27日始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法律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覆教育部,同意專案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頁,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
㈡、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教育部:「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
㈢、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其會議紀錄:「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1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道路拓寬之遷建戶配建於本案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2...臺北市○○○道路拓寬遷建戶安置於本案土地上,有其特殊歷史背景,為充分照顧承租戶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建請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車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律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全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不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件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10反面頁,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乙份)。
㈣、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教育部經營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5頁記載被告之父徐永煌係序號「160」、使用現況(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中(總)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教育部總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
㈤、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教育部:「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4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301、301之1、305、305之1、313、313之1、313之2、313之3、321、321之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被告之父徐永煌於89年3月16日買受,後於91年11月26日贈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㈦、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購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㈧、原告於92年12月2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本案土地同意讓售面積為3平方公尺...。請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1、20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12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㈨、兩造於92年12月23日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購編號92AD1098之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全卷)。
㈩、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前經教育部以101年9月25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教育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15筆學產土地,請臺北市政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44年遷建基地範圍,係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證,本案分割前土地屬遷建基地範圍。惟現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遷建基地範圍係該府工務局劃設,非該局權管,惟因應五分埔遷建基地內私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要,經該府各機關調閱相關案卷資料,於87年及89年間報府共核列969筆土地為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其中分割前永吉段1小段313地號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故本案松山路207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台端等7戶建物坐落基地雖係教育部依財政局查證結果辦理,惟現財政局既以前述102年5月21日函確認本案非屬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自不符前述行政院核示以當期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之規定...台端等7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屬松山路207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建築基地,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本分署所為該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2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郵局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明知其非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非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上之資格,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上開拆遷戶,違背誠信原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簽立之申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⒈被告是否為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之遷建戶?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即其是否明知系爭土地非供遷讓使用之學產地而申請承購?;㈡、原告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與被告簽立之申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被告是否為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
之遷建戶?⑴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父徐永煌於89年3月16日買受,後於91年
11月26日贈與給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五分埔拆遷戶係指於44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執行拓寬羅斯福路工程而拆遷安置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者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非五分埔拆遷戶等語,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係指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306、306-1、306-2、306-3、306-4、306-5及306-7等地號土地而言,即如本院卷第112、113頁地籍圖「黑色部分」所示,但不包含系爭313之31地號土地在內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1月3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13之3地號土地,而系爭313之3地號土地復係自同小段3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係坐落該段305-17、306-1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地196頁),惟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並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購之系爭土地,係自同小段3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而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列為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4、25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比對資料,並由松山地政所協助套繪結果,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位置「非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占用之313-31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等語,洵為可採。
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即其是否明知系爭土地非供遷讓使用之
學產地而申請承購?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未依誠信原則如實告知原告其非五分埔拆遷戶,系爭建物部分亦非坐落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致原告誤認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函為證,並以91年4月23日申請函為證據方法。
⑵惟查:
①上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及91年1月23
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主要內容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茲不贅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行政院於91年間做成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決議之動機,係基於充分照顧五分埔拆遷戶之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而已,而相關單位即教育部、財政部則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之相關事宜。上開函文並未以被告為受文者,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亦未見被告參與上開會議,是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就系爭讓售專案之討論、決議內容、辦理情形,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以上開函文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②依據前揭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經臺北市
政府確認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由教育部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原告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參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之內容即明。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銀信託部)則在行政院於91年1月11日做成同意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之決議並交由財政部辦理後,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信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被告,該函文主旨為:「台端租用教育部經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學產基地內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為辦理專案讓售作業,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完竣....」,其說明欄第一點並記載:「一、台端租用首揭土地範圍,業奉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在案,為辦理出售,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台端所有地上房屋實際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其分割複丈結果如次,分割後土地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25.3平方公尺」等語,說明欄第二點則載明經分割後土地之申請地價調整之數額,暨被告應繳之租金數額,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313-31地號之土地,原告嗣於92年12月2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兩造嗣於92年12月23日簽訂上揭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會議紀錄、土銀信託部及原告之函文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發動,係原告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主動通知被告辦理換約及申購事宜,土銀信託部發函並通知被告所租用之國有土地業經核准專案讓售,故辦理土地分割,並告知調整後申報地價及應納租金,故被告始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且無論是土銀信託部函文、原告上開函文,均僅記載「五分埔學產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得依系爭讓售專案申請承購土地者,僅限於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擁有建物之五分埔拆遷戶」,被告提出之承購申請書,甚或兩造正式訂立之買賣契約,亦無一處表明被告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從而,雖被告確實不具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惟原告既僅告知被告本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之身分得以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未曾告知被告必須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前提條件,而被告收受原告之通知後,本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身分提出申請書承購系爭土地,自非屬詐欺原告之行為,其未主動揭露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一事,在法律上、契約上亦無任何告知義務之違反。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徐永煌係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成
員之一,對於系爭讓售專案限於五分埔遷建戶始有適用一事確實知悉,且被告與其父既屬至親而同居共財,亦當知悉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2頁),被告之父雖列於該促進會成員之一,但既非被告本人,尚難認被告亦有所知悉。
④被告之父徐永煌雖曾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函,自
稱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之一,請求讓售國有學產土地,此有申請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係原告依教育部所列清冊記載之承租人主動通知被告得辦理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非因被告上開申請函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即,縱有被告上開申請函,若被告並不在教育部列冊之名單內,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既非因上開申請函為出售與否之決定,自無由將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函之舉措解釋為詐欺原告以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況且,依原告所主張,得以適用系爭讓售專案之人,僅有五分埔拆遷戶,則究竟何人符合系爭讓售專案之資格而得以承購五分埔學產地之國有土地、被告是否為五分埔拆遷戶、系爭建物否坐落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等節,原告依法本負有「審查責任」及「調查義務」,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主動告知被告得提出承購申請,已欠妥適。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全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5頁),被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提出之申請後,原告內部審查簽核事項僅有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有無產權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是否為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續中、租約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未見尚須審核申購人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在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以及系爭土地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要難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甚明。再參以系爭土地經比對非列為於87年及89年間報臺北市政府奉列之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函覆教育部有關系爭土地係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係因原告及相關單位未能查明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實際範圍,復未再仔細探查被告是否具備承購系爭土地資格之身分,即通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與之訂立上揭買賣契約,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未盡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詐欺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憑採。
㈡、關於原告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逾十年之除斥期間部分:
被告主張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1日即已做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至今顯然已逾法律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本件被告既未施以任何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欲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要無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可言,則本院就被告時效抗辯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析,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原告通知而被動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且不知系爭專案原經行政院決議核定之讓售對象僅限於安置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之五分埔拆遷戶等語為可採,原告為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權責單位,並委請臺北市政府予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5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信義字第0231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