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邱毅宏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林燁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