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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高次郎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王明森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41,000元,以拍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段大坑埔小段62-24、62-28、62-1、61-21、6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100分之6、100分之6、100分之6、100分之6,及其上同小段73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及第5條約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標金各出資2分之1,出售款應依出資比率分配。嗣兩造協議由原告於88年4月2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鶯鶯,王鶯鶯於同年9月17日以15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林月。詎被告竟拒絕分配合夥利潤,扣除土地增值稅79,180元、代書及規費17,616元,被告應給付伊合夥利潤726,60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99條及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67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0元及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前主張對原告有191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其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其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一審),該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41號(下稱前案二審)受理在案,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實乃其為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故。兩造於前案二審程序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1號之提存物,兩造拋棄其餘請求,足見原告已拋棄對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於前案二審並未就月息2分之利息債權成立調解,其得以4,358,620元利息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標金各出資2分之1,出售價款應依出資比率分配。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8年4月29日將之移轉與王鶯鶯,王鶯鶯再於同年9月17日以155萬元出售與林月。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191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之該案二審程序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1號之提存物,兩造拋棄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33、54-56、61-6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合夥利潤,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後,被告本應應給付原告合夥利潤726,60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99條及第70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其中67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首應探究之爭點為:兩造於前案二審程序成立調解,是否有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事項訂立民法和解契約之真意。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前案二審程序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固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然前案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成立調解於該案訴訟標的範圍內始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其餘事項則僅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陳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為兩造曾共同投資某不動產,原告因而積欠被告10萬元債務,嗣原告以12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頁),嗣原告於前案一審之民事準備二狀及前案二審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具體指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4紙支票,其中2紙共計100萬元,為原告支付被告代墊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銷售該不動產後,並未與其結算,亦未返還上開支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0頁前案二審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已提及該案涉及兩造依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爭議。

㈢、參以兩造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早於88年9月17日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迄至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前案二審程序成立調解時,已逾13年,該調解筆錄復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而無任何保留權利之其他語句,衡諸常情,倘兩造有保留依系爭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意思,豈有未於調解筆錄詳為記載之理,足徵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不以前案訴訟標的即原告異議權之範圍為限,尚有終局解決兩造依系爭契約共同出資系爭不動產所生爭議之意思,應認兩造均拋棄對他造依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請求權。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二審程序為促成調解,以哀兵姿態請求被告降低調解金額,兩造於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契約相關事項,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為制式格式,不得認其拋棄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請求權云云。然本院解釋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本應綜觀立約時存在之一切情狀,以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僅憑兩造磋商金額之過程為判斷基礎,而兩造成立調解有終局解決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認有被告所辯稱原告拋棄對其依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請求之意思。從而,原告此節主張,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分配,其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99條及第70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70,500元及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