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莊國明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陳雪嬌
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鴻被 告 于茂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于茂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茂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于茂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等四人與訴外人
王陳秋霞5人於民國91年5月20日以訴外人陳國明、羅蜂涉嫌盜領其等被繼承人陳得源存款,陳國明另與友人楊永升、葉汶霞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竊占陳得源土地為由,對陳國明等人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又追加陳國輝、陳貴芳、羅文祥、陳李蕊等人為被告,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擔任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三人之辯護人,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92年度偵字第1164號、92年度偵字第18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四人不服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追加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後,於94年9月29日將陳國明、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黃志明、李文堯等人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9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94年度偵字第15700號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受理後,經歷多位法官及為時2年之審理後,由受命法官張兆光、陪席法官黎錦福、審判長李麗玲法官宣示判決,於98年8月14日宣判,除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以涉犯刑法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豋載不實論罪外,其餘被告均獲無罪判決(原告任陳國明、陳李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五人之一審辯護人)。
㈡嗣經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四人提起上訴,以
及被告等四人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受理,於歷時2年半審理後,受命法官梁耀鑌、陪席法官謝靜慧、審判長陳志洋法官宣示判決,於99年6月22日宣判,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部分均撤銷,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四人改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罪科刑,陳李蕊仍為無罪判決(原告任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李蕊等五人之二審辯護人)。
㈢惟上揭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等四人於94年9月間透過立法
委員簡肇棟、邱太三陳情,立法委員邱太三遂要求推動司法改革之助理即被告于茂勝提供協助,孰料被告等五人明知陳國明未透過原告行賄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承審法官,竟意圖使原告、陳國明及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月17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遞送檢舉書,捏造陳國明之配偶陳李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期間,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尋覓理律法律事務所任職之某律師,透過該律師行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之不實事項;又捏造陳李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案件期間,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予其長子、次子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掌管使用,於某日在某餐廳宴請台灣高等法院陳志洋法官,及當時任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李鈦任等法官,並透過某法官行賄陳志洋法官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之,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特偵組訊問後,始知悉上情,而上開案件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全案係屬虛構,而予以簽准結案。
㈣原告乃於101年3月16日以被告等四人前揭行為涉嫌誣告為由
,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續查後,原告對被告于茂勝追加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發回續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提再議,案經發回續查,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為任何處分。
㈤而被告等捏造上揭不實言論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侵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損害,而原告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曾於69年6月奉派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擔任法官,至74年1月奉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75年8月辭職轉任律師,迄今近28年,擔任律師期間獲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並取得法學博士學位,於103年間或印度德里國立法律大學聘為訪問教授,亦曾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職務,並為西元2000年東京大審台灣代表團兼檢察官團團長、89年至94年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國民大會代表,於司法界及律師界享有良好聲譽,遽遭被告以不實事項向特偵組誣告,非旦使原告信譽受損,嚴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使原告疲於面對檢察機關之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尤以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與陳國明間之訴訟尚於法院審理中,即共同捏造原告行賄法官之不實言論,更積極向監察院陳情,並訴諸媒體,意圖影響司法審判,更妄指承審法官「將幾億財產判給陳國明,究竟你們得到什麼好處…被害人在法庭外聽到很多關於此案的風風雨雨」,其藐視司法之惡劣行徑尤不可取,傷害司法公信,惡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部分:
⒈被告係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條規定向特偵
組提出檢舉,而依「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須特別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則被告檢舉行為所涉及之事項僅偵查案件之執法人員始行知悉,第三人無從了解,被告亦未將上開訊息令檢察機關以外之人知悉。
⒉原告先主張被告于茂勝虛構事實向被告等四人轉述原告行賄
之不實事實,復主張被告等四人有誣告故意云云,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被告于茂勝所言皆為虛妄,以致被告四人基於上開虛妄之陳述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如此始具備誣告之故意,否則應不成立誣告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⒊被告四人非法律從業人員,亦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所以
知悉訴外人余來炎之經歷,均係由被告于茂勝所告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陳雪嬌於接受特偵組訊問時亦表示上開檢舉函內容沒有資料可提供,倘被告意圖誣告,當捏造更多證據,豈可能自承並無資料可提供,足見檢舉函之內容確係由被告于茂勝告知被告四人,被告四人無誣告之故意,且被告四人均為平民,認為遭受不公平之司法判決,亦無力就檢舉函內容進行查證,乃以檢舉函方式請求司法機關進行查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善意之陳述,亦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⒋原告對被告四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且認被告四人之檢舉函內容係有所本,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希冀檢察機關查明真實,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遑論被告四人學經歷僅為國小、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告雖稱其受有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金額亦顯屬過高。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于茂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於100年1月
17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提出檢舉書,告稱陳國明之配偶陳李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期間,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尋覓理律法律事務所任職之某律師,透過該律師行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又告稱陳李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案件期間,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予其長子、次子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掌管使用,於某日在某餐廳宴請台灣高等法院陳志洋法官,及當時任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李鈦任等法官,並透過某法官行賄陳志洋法官等事項,而具狀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案經特偵組偵查後,認無犯嫌而簽准結案(卷第40、41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以被告四人前揭行為涉嫌誣告,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續查後,原告對被告于茂勝追加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發回續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提再議,案經發回續查,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案件偵查中(卷第4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四人於91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92年度偵字第1164號、92年度偵字第18444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9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94年度偵字第15700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通知書、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特他字第7號案件刑事證人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101年度偵字第13719號、101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90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二字第51號刑事傳票、大學聘書、陳雪嬌特偵組筆錄、于茂勝特偵組筆錄、余來炎特偵組筆錄、陳國明特偵組筆錄、陳李蕊、陳啟正、陳啟昕特偵組筆錄、證明書、服務證明、聘書為證,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則以其等向特偵組檢舉之內容均係聽聞被告于茂勝轉述、並無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所為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所為檢舉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固於100年1月17日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函」,具名指述原告等人與陳國明案件之承審法官涉嫌貪污枉法裁判等語,由特偵組立案調查後以證人身分傳訊原告、訴外人余來炎及被告等五人等情,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嫌而簽准結案(卷第40、41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24-148頁),應堪確認。
㈡惟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
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創設性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逾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故意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所為
之檢舉函,依陳雪嬌於特偵組之筆錄所載,係因:「(該檢舉函之內容是你們姐妹4人繕打、或有委託何人代為製作?)我們自己打的,是我口述由我兒子打的,我們發生過很多委屈,無法全寫,只能大約陳述。(檢舉人4人與余茂勝《按應為于茂勝之誤,下同》、余來炎之交往情形?)我父親遺產問題,我二哥陳國明跟我父親同居人羅蜂將我父親動產、不動產侵占,被國稅局查獲以假買賣方式取得財產所有權,陳國明在外說要讓我們繳稅繳到死,法律上你們不會贏,我們四人都有余茂勝聯繫,余茂勝是邱創進、邱太三的立委助理,余茂勝可以找很多立委幫忙。余來炎是余茂勝的遠房親屬,余來炎告訴我他都叫余勝茂「阿伯」。…余來炎都是余茂勝跟余來炎聯絡過後,我們跟余茂勝另外約在外面談,沒有跟余來炎實際談過或見過面,余茂勝會告訴我們說余來炎說過什麼話。余來炎原本在台高院當法官,後來調任板院擔任家事法庭的法官。」、「(你認為對方沒有秉公處理,是他們有收賄?)不是。我沒看到也沒證據,我感覺他們很厲害不用證據,似乎可以一手遮天。」、「(檢舉函第三點『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以上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這是一審判決前1、20天,余茂勝跟我們四人在台北的咖啡店,當時就告訴我們判決內容,也與判決內容相同。檢舉函的白手套莊國明直接交給一審李玲法官在理律的律師配偶,陳雅玲法官是二審,一審部分並未參與,余茂勝沒有檢舉,因為跟他沒有關係,他一開始是幫我忙,余茂勝有幫我寫法律文件。」、「(余茂勝哪來得消息管道?)余茂勝是余來炎告訴她,不過我們也有去求證,在判決前就透過余茂勝知道判決內容,上呈證據都被拒絕,我們被不公平對待,顯有不公,一、二審都有收錢。」、「(檢舉函所載余茂勝告知,告訴你們何人?告知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為何余茂勝會知道上情,消息來源為何?為何要告訴你們?)余茂勝都是當面跟我們四人一起講,都是在咖啡廳或餐廳。我跟余茂勝說遺產額度這麼大,希望不用繳稅,盡快秉公處理掉,他如果要車馬費等我都會給,可是之後都沒有給車馬費,只是當初這樣說而已。余茂勝的消息都是透過余來炎,余茂勝也說在余來炎和陳志洋法官、莊國明律師、李鈦任法官、陳雅玲法官談話時,他有在場。」、「(為何余茂勝在板院判決前即可以將判決結果告知你們?余茂勝有無告知其係如何提前得知判決內容?有何消息管道?)來源都是余來炎告訴他的。」、「(檢舉函第四點『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裡,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6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鈦任、陳志洋等6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以上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何?是否余茂勝所告知?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告知何人?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據你所知,莊國明律師確實有將存摺交還給陳國明?)這是余茂勝說的,他說他當時跟余來炎都在場。當時說要秉公處理,但是陳李蕊交莊國明運作的800萬,莊國明說要將存摺交還陳李蕊,錢都沒有領出,他說法官要秉公處理,證據到哪就處理到哪,他在日本手術結束後有打給我跟我說判決結果,但是判決刑期一樣,可是判決內容不一樣。」、「(檢舉函第四點『莊國明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買通梁耀鑌法官』,以上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何?是如何買通?金額多少?詳情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消息是余茂勝透過余來炎來的,梁耀鑌之前開庭時,有說要照一審判決,當時沒有調查證據,我認為不公平有去請余茂勝透過余來炎去幫忙,後來梁耀鑌才改換到其他庭,才多審了死後提領的部分。」、「(檢舉函第四點『原告於98年5月開完庭後,急找余茂勝想辦法,余茂勝允諾處理,嗣余茂勝提前正確告知梁耀鑌法官調至14法庭,主審換成陳志洋法官』,『找余茂勝想辦法』之用意何在?為何可提前得知審判長變動之情?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換法官是因為認為梁法官開庭時不公平。」、「(檢舉函第四點『余茂勝在今年6月初告知,余來炎透過李鈦任找上陳志洋法官,在打球或吃飯時討論案情』,『余茂勝在二審判決前一天,即告知正確之判決結果』,詳情為何?有何具體事證可提出?)都是余茂勝說的,後來才有大家談和解的提議。」、「(余茂勝、余來炎在本案究竟角色為何?為何余茂勝會告知上情?)沒見過余來炎,檢舉函所說都是余茂勝聽余來炎所說,至於余來炎有無相關受賄資料我不知道。」、「(檢舉內容是否認為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3位法官所為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有問題?可否具體陳明,該高院判決違法可議之處何在,理由為何?)余茂勝告訴我板院李麗玲有問題,高院是陳志洋和梁耀鑌有問題。判決內容一昧圖利陳國明,其他除死後提領都未審理。」、「(尚有何補充意見?)檢舉函所述都是余茂勝所說,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對方律師提出自己損失計算表,法院都照著判決。」、「(如何得知檢舉函第三點『陳國明拿1000萬元交給莊國明,莊國明再拿1000萬給李麗玲在理律當律師的先生,由李麗玲的先生處理這件官司』?)約在板橋地院96年8月初判決前的下午,我們四姐妹坐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南西店附近咖啡廳,余茂勝跟我們說判決內容,我父親陳得源利用人頭逃漏稅捐,我們可以上訴高院要求拿錢補繳稅金,案件我們沒有全部敗訴,至少大部分土地、現金我們可以拿出來繳遺產稅,至於我父親同居人羅蜂他拿到的財產全部沒有判決,余茂勝說這是小部分,就算了,而且我們至少可以繳遺產稅,繼承遺產。當天我有告訴余茂勝證據這麼明確,而且國稅局也是這樣認定,也有資金,為何這樣判,余茂勝說陳國明給莊國明處理的1000萬,條件是判無罪,余勝茂說法官這樣判對你很好,至少有繳稅機會,對陳國明判6個月易科罰金,這樣對你很好。」、「(檢舉意旨中之四有提到案件到第三審,余茂勝告訴原告說陳李蕊用他兒子不知道是陳啟正或陳啟昕的個人存摺,各匯了500萬及300萬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裡,讓莊國明去買通法官,請說明具體情形?)在高院法官梁耀鑌要我們談和解,我們和解破裂後,我們姐妹四人及余茂勝在99年4、5月左右,地點不確定,余茂勝告訴我他有參加律師莊國明、法官李鈦任、余來炎、陳志洋等人的聚會,第二天他告訴我說昨天的聚會法官說要秉公處理,當場莊國明有說要將存摺、印章退回陳李蕊,在退回存摺之前陳李蕊有匯錢到存摺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莊國明,余茂勝是當天聚會才知道存摺的事情,陳李蕊兒子的戶頭在哪我不知道。」、「(上述兩件透過交錢給律師莊國明做進一步處理有關訴訟案件事都是透過余茂勝告訴你?你有無親自在場知道這些事情?)對。我沒有親自在場看過或聽過這些事情,都是余茂勝告訴我上述的事情,我們四姐妹都有聽到余茂勝所說,他每次聚會完都會告訴我們聚會的內容。」、「(有何補充意見?)以余茂勝高度不可能與莊國明及法官聚會,是透過余來炎才有機會當場旁聽。余茂勝當初跟我說有一位親戚,不能讓人知道,我請親戚幫忙處理,我說秉公處理就好,他說會秉公處理,我也說只要官司圓滿解決,會給他們車馬費,我也不管你是如何處理,找誰,只要秉公處理就好,當時我不知道稅金繳完後會剩下多少,所以沒有說到車馬費金額。」等語(卷第124-128頁)。
㈣被告于茂勝於特偵組訊問時,則陳稱「(學歷、現職為何?
)我是政治大學國際貿易所畢業,現職在德寶營造擔任管理處處長。(你是否有法律背景?曾幫人寫狀子或調解糾紛?)大學有修過法律學分,民商法都有,刑法有,訴訟法沒有,以前在立法院當過助理,選民服務常會有涉及法律,有幫忙調解過糾紛。有幫忙寫過書狀。(你是否認識陳國明、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人?如何認識?)我只認識後面四位,陳國明不認識,我不確定是否有沒有見過陳國明,可能後面四位有跟我說過在面前某人是陳國明。我認識他們是因為他們是陳情人,我在立法院時他們來陳情,他們當時是透過台中縣立委向我們立委陳情,我們立委也是台中縣,他們的案件涉及稅法修法問題,我們是在財政委員會主管稅法,所以找我們立委。(你是否知道他們兄弟姐妹間之訴訟糾紛?你是否曾提供協助或調處?如有,詳細情形如何?)他們好像是稅法爭議,沒有拿到遺產繼承人也要繳遺產稅,但是他們是兄弟姐妹兼有侵占遺產問題,他們四位認為沒有拿到遺產不應繳稅,應該由侵占人繳稅。我主要是幫他們跟國稅局協調,還有提出修法草案,後來我離開,修法好像有通過,但是我不確定。(你是否為使案件進行順利,曾幫忙打聽消息?你探聽消息之管道為何?)我們無法提供這樣的服務,不可能提供,一般會提供他們如何修法,或是跟行政機關協調,司法機關的事務一般立法機關無法干預,四位女士的訴訟案件有委任許多律師,也有請司改會介紹律師給他們,本來要透過法扶會,但是好像不符合資格。(據檢舉人表示,該案件有司法官收賄,而作出枉法判決之情形?)這個我不知道,我在96年底就離開立法院,我是92年、93年當過助理,95、96年也有當過,中間當過公務員,在陸委會副主委室擔任機要。他們最早是92年來陳情,案件到
95、96都有持續,兩任助理有換過老闆,但是他們都有找我,因為牽涉到修法草案問題,還有國稅局協調的關係。(95、96年你擔任何職務?)我是彰化縣立委邱創進的國會助理。(邱立委是屬哪一委員會?)之前是財政委員會,95、96年是內政委員會。(陳雪嬌、陳春鳳等四人有無找過邱立委陳情過?)有陳情過稅法不公,當時擔任邱立委助理,由我接待陳情人,幫他們跟國稅局協調,還有看是否需要修法,他們訴求遺產被侵占的人應該不用繳遺產稅,否則不公平。(據檢舉人表示,擬於板橋地院判決之前,即得知判決內容,且與後來之一審判決內容相符?)我從來沒有參與過判決的事情,也沒有幫忙打聽過判決的事情,我跟要打探的司法機關沒有關係,我的學弟都是年輕的,他們當時應該還沒有考上或還在受訓,所以沒有事先告知判決情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這樣說,要問他們,他們好像是告陳國明,陳情人跟我說陳國明說只要花錢就有,他們希望能將這些事透過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但是因為我們覺得這是沒有事證,而且不是立委問政範圍,所以沒有做這些事情,我們只能關心通案,像法律不符社會現狀或法律牴觸憲法或法律漏洞等事情。(據檢舉人表示,你於一審判決前,除告知陳雪嬌等人將來判決內容,並明白表示板橋地院有法官收賄1千萬元,有無此事?)行賄的事都是聽陳情人所說,因為他們認為被告陳國明等很有錢有勢,所以他們一直認為審判對他們不公平,他們寫的陳情書都是記載他們現在的說法,陳情書不知道可不可以找得到,如果有會再寄過來。(你曾告知陳雪嬌等人,陳國明、配偶陳李蕊透過律師莊國明準備800萬元欲行賄該案二審法官,但後來溝通失敗等情?詳情為何?)沒有,這也是陳情人跟我說的,但是他們沒有說到金額,只說對方在運作,陳情人說因為被告一審輸了,所以二審要想辦法翻案。(你曾告知陳雪嬌等人,二審受命法官從13法庭換成14法庭之情?詳情為何?)我沒有跟他們說,至於他們有沒有告訴我這個我沒有印象。(你於二審台高院判決之前,即得知判決內容,並告知陳雪嬌等人,且內容與後來之二審判決相符?)二審後面的進度我完全都不知道,我當時應該已經離開(96年底),我離開時還在一審,剛判決。(離開助理工作後他們沒有找你陳情過?)沒有找我陳情這個案件,但是有找我訴苦講家中遺產事情,還有涉及外勞、違建的民事糾紛。(如果你未告知陳雪嬌等人前述情形,為何檢舉人都說你是透過余來炎法官打聽消息後再轉告?)我不知道有這個法官,我不認識余來炎法官,我的同學大多擔任檢察官、律師。(對於檢舉人陳雪嬌稱你曾告訴陳雪嬌等人說陳國明有透過余來炎買通一、二審判決法官,有無此事?)不可能告訴他,我不可能知道,當事人說被告有錢有勢,還告訴我說他哥哥陳國明跟她們說花錢就可以擺平官司,所以他們一直認為審判對他們不公平,主要是事情拖很久,她們年紀都很大,精神狀態不太穩定,每次到立法院會哭哭啼啼大吵大鬧,他希望我們幫她開記者會,好像有司法不公,但是因為是個案又沒有證據,我們無法處理」等語(卷第129-133頁)。
㈤依被告等人於特偵組之證述,互有矛盾之情形,而被告陳雪
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之學經歷僅為國小、國中畢業,年歲已高及受教育程度不高,尚難認有憑空捏造不實事項之情形,亦無推諉予被告于茂勝之必要,況且被告于茂勝為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畢業,為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倘若確實如其所述係聽聞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敘述訴訟案件情形而懷疑有原告行賄、承審法官收賄之嫌疑,並數次發生「她們年紀都很大,精神狀態不太穩定,每次到立法院會哭哭啼啼大吵大鬧,他希望我們幫她開記者會,好像有司法不公」之情形,則當告知或協助其為正當之救濟程序,但其卻僅以立委助理之職務與國稅局協調交涉等事項,並提出稅法修法建議,卻未對於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所關注之問題提出告知或協助,其前揭所辯顯有本末錯至之疑,要與常情相違背,況且,被告于茂勝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於其於95年3月回任立法院接任邱創進立委助理時,始接待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之陳情案件,但是被告于茂勝於立法院離職之後,卻仍與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有密切聯繫,並為其等排解相關案件,更有違反常理之情,則被告于茂勝所稱:檢舉函內容均係聽聞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轉述,已非無疑。
㈥其次,就原告向被告于茂勝所主張之部分,經查原告於特偵
組之訊問筆錄所示「(請簡述擬轉律師前擔任之公職?)我民國69年在嘉義地院擔任法官,74年1月轉任板橋地院法官,75年8月辭職轉任律師迄今,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你是否有親屬為司法人員?)我的夫人林占青原來是高檢署檢察官,5年前辦理退休,她沒有在院方任職過。(你受陳國明委任,處理其因遺產繼承涉訟相關案件?)最早接受陳國明委任是在92年,擔任陳國明被控偽造文書等案之偵查中辯護人,該案經起訴後從板橋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高院更一審都是該案辯護人,目前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上述案件之律師酬金多少?通常是在何時支付?是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這個案件擔任辯護人之被告有五位,除陳國明外有陳李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五人,從偵查中到現在的每一階段都是這五位之辯護人,偵查中之酬金我忘記了,在板院是每一位5萬元,總共25萬元,高院每人6萬元,五人共30萬元,上訴最高法院我不記得了,發回高院更審也是30萬元,酬金在委任簽訂委任契約時或隔一兩天會匯到事務所帳戶,我印象中是這樣。(陳國明如何知道可委任你處理,是否透過何人介紹?)原本不是我擔任辯護人,原本是由一位女律師叫曲麗華處理,是她轉介過來的,她是偵查中之辯護人,起訴後就沒有了。(你是否認識陳雅玲法官、李鈦任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玲法官?交情如何?)陳雅玲法官、李鈦任法官、李麗玲法官都沒印象,期別來說他們應該都比我低,而且我開庭案件不多,我們的刑事訴訟案件也不多,陳志洋法官在法訓所是高我2期,在嘉義地院有過一年的同事,再同一辦公室,但是我們沒有交情,也沒往來。(李麗玲法官之先生是否為律師?)我完全不知道。(你是否認識于茂勝?)不知道。(你是否認識余來炎?)沒印象、不知道。(陳國明知姐妹林陳智雲等人是否曾委請立委助理于茂勝出面協調?于茂勝主要是協調何部分?協調時間?)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不過在我記憶中,刑事案件在板院審理中有一位審判長很不高興,應該是李麗玲法官的前一任法官,我記得是一位男性,他當庭對林陳智雲等四人曉諭正常訴訟行為中不宜請託民意代表進行任何干擾,我有這樣印象,其他我不清楚。(依據檢舉函內容,在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陳國明拿一千萬元給你,你再將一千萬元交給主審李麗玲法官在理律事務所當律師之配偶,以此方法行賄李麗玲法官,有無此事?)檢舉內容具體交代我個人犯罪情節,這是虛構事情,明知為不實事項,具體向特偵組檢舉,這是對我的人格及所有承辦法官之個人清白及法院威信造成傷害,李麗玲法官及其配偶我都不認識,怎麼會捏造這樣情節,不可思議。(依據檢舉函內容,案件上訴二審到台灣高等法院,陳國明配偶陳李蕊各匯入500萬元、300萬元到兒子陳啟正、陳啟昕之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給你,由你透過其配偶陳雅玲法官去疏通二審法官,有無此事?)陳國明、陳李蕊有無分別匯款事情我不清楚,但是陳啟正、陳啟昕我不認識,不管是何人檢舉說,陳啟正陳啟昕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透過陳雅玲法官疏通二審法官,純屬子虛屋有之指控,我沒收到陳李蕊、陳啟政獲陳啟昕之帳戶、存摺、印章,我更不認識陳雅玲,何況二審判決我本人及我的當事人都不滿意,因此上訴最高法院,何來疏通一事。(依據檢舉函內容,後來在99年6月初,你與陳雅玲法官、李鈦任法官、陳志洋法官、余來炎、于茂勝等6人聚會,你表示溝通失敗,要將上述陳啟正、陳啟昕之帳戶存摺等交還給陳國明,有無此事?)當然沒有,這些人我只認識陳志洋,但是我跟他沒有往來過,即便在嘉義都沒有往來,我當律師以來不喜歡跟法官吃飯,除非在喜宴場合會碰到。(尚有何補充?)辦理陳國明相關案件時發現林陳智雲等人極度不理性,四度請託干擾正常刑事審判運作,此次林陳智雲等人捏造事實誣指陳國明透過我向一二審法官行賄已構成誣告罪,這對於我個人名譽及一二審法官人格侵害造成極大傷害。」(卷第88-90頁),是原告承辦陳國明之相關案件,除受領律師酬金外,並未再經由陳國明或陳李蕊獲取其餘報酬或款項,且原告亦未曾與被告于茂勝或陳雅玲法官、李鈦任法官、陳志洋法官、余來炎等人聚會商討陳國明案件之案情,況陳雅玲法官、李鈦任法官、陳志洋法官、余來炎亦均非陳國明與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案件之承審法官或律師,自無可能參與該案件之討論,且被告于茂勝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就原告向被告于茂勝所主張之部分,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于茂勝以虛妄、虛構之不實事實而為轉述,致使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即為有據。
㈦再者,就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之
部分,原告雖以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所為虛構不實陳述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函構成刑事誣告罪等語以為主張,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83年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應堪認定,經查,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函之內容,依其所述係聽聞被告于茂勝所述,且因其訴訟不順遂而有所懷疑,並非其等所虛構,則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自無以誣告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另外,其因被告于茂勝前揭所述情節,導致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收賄嫌疑,因而據以撰寫檢舉信函,向特偵組提出檢舉,乃依法律規定程序所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尤其,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僅為國小、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非高,以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而由訴追機關查明真相,並於偵查時明確陳述始末緣由,乃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與未經查證即透過新聞媒體公開播放傳播言論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以相同標準加以援用,否則無非不當限制正當權利之行使,因此,並無要求被告四人其必須先經過多方管道進行查證才能提出告訴之理,應堪認定;是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主張:向特偵組提出檢舉用意在藉由國家訴追機關之能力,介入查明真相,其等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當無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應該先行查證才能提出告訴等語,與法律規定情節並不相符,且亦無援用新聞報導規範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請求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㈧另外,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二者有時難以明確區分,惟信用權與名譽權的保護範疇究屬不同,信用的侵害,不必同時為名譽的侵害,且侵害內容不及於人格上評價的貶損時,難謂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于茂勝告知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信用權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于茂勝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經濟上評價受有何項損害,是其主張受有信用權損害部分,即非可採。
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原告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曾於69年6月奉派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擔任法官,至74年1月奉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75年8月辭職轉任律師,迄今近28年,擔任律師期間獲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並取得法學博士學位,於103年間或印度德里國立法律大學聘為訪問教授,亦曾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職務,並為西元2000年東京大審台灣代表團兼檢察官團團長、89年至94年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國民大會代表,於司法界及律師界享有良好聲譽,遽遭被告以不實事項向特偵組誣告,主張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于茂勝則為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畢業,曾任立法院邱創進、邱太三立委助理,現任職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處長,本院衡諸被告于茂勝未經查證即告知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四人與陳國明涉訟之案件有司法官收賄以及原告涉有行賄等之不實陳述,因而使其向特偵組提出檢舉,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部分,經審酌兩造資力、身分地位、加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于茂勝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于茂勝係於103年2月11日收受加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于茂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被告于茂勝之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于茂勝將不實之陳述即原告涉有行賄法官之虛偽內容轉述予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知悉,致其等向特偵組提出檢舉,原告名譽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于茂勝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四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審酌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于茂勝部分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被告于茂勝應就告知涉有行賄法官之不實陳述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于茂勝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