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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周忠河為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宣判),主張周忠河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中華民國,嗣於103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周忠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周忠河詐欺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法院就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周忠河明知其非配合台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系爭土地係屬遷建基地為由,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3年2月2日日與周忠河簽訂「讓售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950,200元、358,200元出售予周忠河,並於9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忠河所有。嗣原告於102年5月12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函文,始知上情。周忠河買受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周忠河於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並聲明:⒈被告與訴外人周忠河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讓售由原告、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代表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時,決議讓售之土地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本件縱使讓售對象有誤,顯屬原告等行政機關於審查承購對象適格之缺失,不能誣指周忠河有詐欺之情事。因此原告與周忠河完成買賣後,自始即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債務關係。且信託法第6條應以信託行為致周忠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前提,而周忠河於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目的是為都市更新,故於合建完成後,周忠河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與周忠河間信託關係並不會使周忠河因此陷於無資力。再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應排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由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明,原告本件請求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顯與法不合。況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遲於103年7月24日始具狀主張撤銷信託關係,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周忠河詐欺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撤銷其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周忠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請求周忠河返還所受不當得利4,617,400元,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其訴無理由駁回,原告對於周忠河既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周忠河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即無所憑,核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周忠河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