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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陶月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財產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同段313 地號先分割為313 、313-1 、313-2、313-3 地號,再由前開分割後之313-3 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7 月10日再行分割而來。緣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逕稱拆遷戶),安置於臺○○○區○○段及永吉段等多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下稱「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上,由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拆遷戶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之政策限制,無法承購取得所有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乃多次向監察院陳情,行政院嗣於90年8 月1 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外(下稱系爭讓售專案),並於91年

1 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作出包括指示五分埔學產地讓售之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在內之3 點結論,財政部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同年3 月1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91年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臺北市政府復於91年3 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教育部,表○○○區○○段○○段○○○ ○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 、301-1 、30

5 、305-1 、313 、313-1 、313-2 、313-3 (即含系爭土地)、321 、321-1 、323 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即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而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實非屬「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之一部分,被告亦非前開拆遷戶,本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資格,詎其明知自身非44年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具備承購土地資格,竟未誠實告知原告,除長年持續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外,並於97年3 月12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於同年6 月20日簽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1年8 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告知包含系爭房屋住戶在內等24戶住戶,似非前開拆遷戶,原告為查明事實,即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教育部確認該24戶住戶是否為44年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屬拆遷戶遷建五分埔學產基地範圍,該府前於91年

3 月11日函覆教育部之函文,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原告彼時始知受被告詐欺出賣系爭土地事實,故於102 年

9 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買賣關係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信義字第146740號收件,於101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對象並未限於拆遷戶,縱令行政院於系爭讓售專案對象係限於拆遷戶,此僅為原告及其他權責機關當初決定讓售之動機,至原告後續讓售時,並未要求承購者必須具備44年拆遷戶資格,縱有錯誤情形,亦屬動機錯誤,原告無從本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所附「91年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結論記載「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內容,可證原告讓售土地對象,係就該土地有實際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縱令地上建物所有權有所更迭亦然,顯非必然限於拆遷戶始行讓售。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原告係因出售系爭土地疑屬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集合住宅建築基地之法定用地,而遭該24戶住戶檢舉,方生本件爭議,本件爭議實非系爭土地是否讓售予拆遷戶而生,實際上係因原告讓售標的權屬有所爭議而生,原告臨訟抗辯系爭土地讓售對象應限於拆遷戶云云,自無可取。

(二)依原告提出「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申購案件作業時間表,可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後,原告除確認證件等基本資料外,僅確定租約情形及計租項目參考讓售相關法令規定、是否有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等項目為審查,該表第2 頁末段則附註「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依財政部91年3 月1 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商結論(三)所示,本案土地不再辦理現地勘查」可知,原告機關於審查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購作業時,並未要求審核承購者是否確實具備44年拆遷戶身分,或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內,自難論被告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況而,依照臺北市財政局於102 年5 月21日之函文始知該府前於91年查對時,亦認為包含系爭房屋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含系爭土地)係於「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內,因10

2 年間留存之配租範圍資料,由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後,始改認系爭土地非屬「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然事隔50多年,其亦無法逕行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此等主管機關既保有拆遷、配租相關資料,卻對系爭土地判斷前後反覆,自難期待被告等一般民眾可自行核對確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是否為「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內,故原告辯以被告以拆遷戶身分提出申購土地行為係詐欺行為,並無合理。至被告多次提出之陳情行為,僅係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之建議、舉發行為,本無拘束行政機關效力,原告對於是否讓售系爭土地,仍有實質審查權限,原告因自身疏失、未盡審查義務而錯誤認定,反論原告陳情為詐欺,亦無可取。

(三)是以,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身為權責機關本有實質審查權限,不得以被告提出之資料,逕論被告有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故意,故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

(一)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拆遷戶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地上,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後,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遂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以90年8 月1 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文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嗣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獲得讓售結論,以91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同意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二)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於91年3 月

1 日召開「91年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會議紀錄結論欄第㈠⒉點記載:「…本件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源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第㈢點記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場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人),確認讓售對象。」(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三)臺北市政府於91年3 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函教育部,表明教育部於上開會議提出之15筆學產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 ○段30

1 、301-1 、305 、305-1 、313 、313-1 、313-2 、313-3 、321 、321-1 、323 地號等14筆土地,屬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四)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14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已用印之移交清冊予原告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說明係依據財政部91年3 月25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五分埔土地移交及讓售會議紀錄結論,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五)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住宅,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五分埔段119 地號內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 、313-3、313-4 、313-5 、313-6 、313-7 、313-8 、313-13、313-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即系爭土地)、313-33、313-34、313-35及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前由教育部依會議結論報請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辦理之。

(六)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兩造於97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付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9,00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七)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非拆遷戶,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資格,竟未誠實告知原告,除長年持續提出陳情外,並於97年3 月12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致原告因被告該等詐欺作為而陷於錯誤,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請求撤銷售詐欺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受詐欺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審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0年8 月1 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及91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 至16、22至23頁,內容詳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故不贅述),僅可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為照顧拆遷戶權益決定讓售土地(即系爭讓售專案),且為求施政一致性及公平性,協調相關部會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相關事宜等節,說明系爭讓售專案決議之動機及原委,該等函文正副本既未以被告為受文者,又未見被告有出席前開機關會議紀錄,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函文內容、前開機關決策情形及原委知情。

(三)原告係因臺北市政府於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教育部(副本函財政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函文內容,確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證後,肯○○○區○○段○ ○段301 、301-1 、305 、305-1 、313 、313-1、313-2 、313-3 (即含系爭土地)、321 、321-1 、32

3 地號等14筆土地,屬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即「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系爭土地為313-3 於91年7 月10日分割而來(見本院卷第20頁),後於92年4 月4 日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該函主旨為:「關於台端申租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乙案,業已辦妥出租作業,茲檢送九一國基租字第305-18、313-3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乙份,並請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以免因逾期加收違約金,請查照。」;說明欄記載:「另有關本案土地業奉行政院91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倘台端有意價購旨述土地,請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併備齊申請書背載編號一、四、六、七、八、九號證件,送處憑處。」(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原告於該函文內,既未敘明行政院91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容為何,或檢附行政院該份函文,自難認收受函文而被動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被告,可由此函文內容獲悉原告及行政院等相關部會作出系爭讓售專案決議之出售土地動機,或逕以該函文獲悉原告出售土地之對象僅限於44年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戶為限。甚者,原告於該函文檢附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除申請書中不動產地號欄位、申購類別、應繳文件、確認事項欄位、申購人基本資料等欄位,為被告手寫註記或勾選,此外其他欄位及註記均係原告提供之制式便民文件,而一覽表中所有欄位(包括「專案讓售」欄下打勾註記內容),亦係原告預先勾載檢送被告,俾被告於申請時確認自身申購類別、應檢附證件內容,被告於申請書中既已表明自身「租用基地」申購身分,復未於一覽表中「專案讓售」欄位註記任何事項,自難以該等文書指摘被告有何主動詐欺原告自身具有「專案讓售」身分舉措可言,故原告以申購書、一覽表等文件,曲解被告施行詐欺自身具有「專案讓售」身分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前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非44年拆遷戶,卻參與拆遷戶成立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書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顯對系爭讓售專案限於拆遷戶始有適用乙情知之甚詳。惟觀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 月6 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50 頁),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眾多會員,均住居於五分埔學產地相近位置地址,被告本於與該會會員同樣申購國有土地訴求加入該會,或多次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實均屬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或民間團體維護自身權益、向政府抒發己意、建議及促使行政機關積極有所作為或決策之正當法律行為,自無從以被告加入促進會或進行陳情等舉動,逕謂為詐欺作為。至原告提出之教育部91年2 月2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雖載明:「台端陳情有關本部經管臺北市五分埔國有學產地(臺北市○○○路拓寬安置戶)專案讓售土地計價案,本案業奉行政院核定略以:同意依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請查照」字句(見本院卷第

100 頁),然此函文之受文者,係前開促進會、鄭美蘭,並無被告名字,實難認被告對於此函文內容有所認識,或對行政院專案讓售案應僅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得適用乙情,可得而知,故原告執前開促進會名冊、教育部函文,佐證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備系爭專案讓售資格,卻提出讓售申請,存在詐欺行為云云,洵無可信。

(五)末查,系爭契約之締結,實係原告本諸臺北市政府於91年

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教育部(副本函財政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函文內容,確認系爭土地屬五分埔遷建基地(即「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依教育部所列清冊記載之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主動通知被告得辦理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實係被動提出系爭土地申購申請,若被告未於相關部會確認之「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列冊名單內,原告亦無可能通知被告申購,或後續因被告申購行為,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究竟何等土地範圍屬系爭讓售專案始得適用之「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何人始符合系爭讓售專案資格,得以承購學產國有土地,原告及相關部會機關本有實質審查權限及查證義務,相關部會未善盡實質審查,即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主動告知被告得提出承購申請,已欠妥適,現在又因自身查證錯誤情形(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前後迥異認定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反指居於資訊弱勢、無法全盤瞭解政府部會對系爭讓售專案決策原委之被告,提出申購之舉措為詐欺行為,亦難謂公允,無法苟同。

(六)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締結,並無任何詐欺作為,已悉如前述,原告及其他政府相關部會未能詳實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44年拆遷戶遷建之五分埔學產地」範圍,未加確認被告是否具備系爭讓售專案申購資格,即率依教育部造冊內容通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縱與系爭讓售專案最初用意及目的未符,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無從反指被告之申購行為為詐欺。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存在詐欺行為,或先前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其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讓售土地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