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06號原 告 吳連昇被 告 林福傳
賴鼎文古度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卿茂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林福傳與被告賴鼎文間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賴鼎文為擔保林福傳上開債權而就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比較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格,以價額低者為準。茲因擔保之債權額為218 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64,000 元(計算式: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6,000元×14平方公尺=2,464,000 元),故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價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218 萬元為準。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賴鼎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2, 464,000元為準。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林福傳與賴鼎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比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者價額較高,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2,464,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㈢、而原告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 元,嗣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此項調解費用得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23,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