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06號原 告 吳連昇被 告 林福傳
賴鼎文古度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卿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3,453元,該裁定並於同年2 月3 日寄存於原告之住所,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06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0至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1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