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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0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告 林永元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以及次序55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零參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三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玄謀,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人任字第104015961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件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874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等語,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永元受分配之執行費217,040元及債權額16,630,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闡明此旨;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對於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具有債權而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並獲准分配新臺幣(下同)16,847,376元,其係受讓債權人溫誌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713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縱觀執行卷內資料,被告僅有上開案件之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7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頁)為據,惟其前手溫誌輝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被告是否因此合法受讓債權?實有疑問。此觀諸上開支付命令內容,其自91年10月16日即告確定,然被告之前手溫誌輝卻從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於歷次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倘前手溫誌輝確有對坡心公司之債權,何以歷次強制執行皆不參與分配?洵與一般債權人求償程序有違。且被告僅以135.65萬元即受讓前手2,713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如此龐大之債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債權,更不符常理,種種情形皆有違一般常情,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債權之真實性。

3、再者,系爭債權如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債務人坡心公司得拒絕被告就所主張之債權受償,增加原告就拍賣所受分配之金額,則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債務人坡心公司未就被告之前手溫誌輝或受讓債權之被告林永元就追償之債權為時效抗辯時,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坡心公司為之。經查,被告之前手溫誌輝之支付命令自91年10月16日即告確定,然迄今皆從未聲請強制執行或於歷次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此從溫誌輝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載明:「六、甲方(即溫誌輝)保證所讓與之債權,以前從未行使,亦未讓與他人。…」(本院卷(一)第19頁)即足證之。被告所讓與之債權既自始皆未行使,自有可能已罹於其請求權之時效,債務人坡心公司本得拒絕被告就所主張之債權受償,原告因此得增加所受分配之金額,既然坡心公司未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坡心公司為之。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被告既主張其債權存在,自應先行舉證證明之。

4、姑不論被告所讓與而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讓與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惟查,被告林永元所參與分配者為本金債權2,713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155,358元),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惟被告所請求者係自91年10月16日所起算之利息,故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亦屬罹於時效,而5年利息僅為6,782,500(27,130,000×5%×5=6,782,500),則被告僅能以6,782,500元而非以16,155,358元之利息部分參與分配,超過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所受分配部分被剔除後,其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分配結果彙總表第1頁一般債權總額剔除被告之債權額後之總金額為100,865,858元,而原告之債權總額為18,243,303元,占一般債權總額之比例為18.0866%(00000000÷000000000=18.0866%),則被告被剔除分配之金額為16,847,3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乘以18.0866%,金額為3,047,118元(00000000×18.0866%=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債權人平等原則,原告自得依比例獲得分配3,047,118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2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所載編號13及編號55被告林永元受分配之執行費217,040元及債權額16,630,33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2、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3,047,118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規定: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配期日為103年12月2日,被告以上開強制執行法「一日前」之條文規定,主張原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方符合規定云云,惟按對於分配表異議,此「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係85年10月修正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規定,其一日前係指分配期日前一日(含)之前,則本件分配期日既定於103年12月2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即合於規定,被告將「一日前」之條文規定解讀為原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以前聲明異議云云,顯係誤解條文規定,不足為採。

2、被告以原證1分配表次序第13及55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由其借款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卻無任何書面或文字依據、被告僅以約135萬元即由前手處取得債權等情觀之,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其仍無法舉證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故應予以剔除: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被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

心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並獲准分配16,847,376元,其債權係由其前手溫誌輝處所受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713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件被告之前手溫誌輝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固前經聲請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坡心公司亦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坡心公司與被告之前手溫誌輝間就系爭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決所確定者,為債務人坡心公司與被告之前手溫誌輝間之債權關係,原告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合先敘明。

⑶被告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等證明文件為證,惟查: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皆同此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之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以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該他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即應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其確由前手溫誌輝處受讓系爭債權且有讓與契約為憑,即作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推論。

②觀諸執行卷內資料,系爭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固記

載溫誌輝對債務人坡心公司間有系爭債權之存在,然如前所述,上開書證對原告言,僅能證明溫誌輝曾就附表所示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債務人坡心公司支付命令確定,要難據此即認支付命令所之載債權關係為真正。再者,依 鈞院函詢坡心公司之內容,坡心公司固於回函載明:「1、(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予貴公司收受,請貴公司查明有否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有。2、(貴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有否聲明異議?若未聲明異議,原因為何?)沒有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之原因,是因債務人確實負有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3、(貴公司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人溫誌輝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有,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相關文件?若有,請檢送該等文件影本過院。)有。是陳報人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合建商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相關文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契約內容關乎高達上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勢必以書面文件證之,更遑論本件系爭債權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主張該債權確實存在,卻自始無任何書面可以證明,實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相違。且由該坡心公司之回函可知,坡心公司與被告之前手溫誌輝就系爭債權發生之原由,其原因關係係為無法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坡心公司因此對溫誌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然該契約所指之買賣標的究竟為何?買賣價金為若干?坡心公司究違反何義務致需負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坡心公司所負高達2,700萬元之債務,究係如何計算?被告之前手溫誌輝因該買賣契約之不履行究受有何損害?等等問題皆未釐清,得以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之部分亦全未說明,僅以回函稱相關書面證明文件皆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云云,實無可採信,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由前手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確係真實存在於債務人坡心公司與其前手溫誌輝間,則被告執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與法未合。

3、從溫誌輝與忠冠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尾頁觀之,當時僅係由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保證忠冠公司合法辦理房屋產權移轉乙事,無法證明溫誌輝因此即對坡心公司取得高達2,713萬之債權,兩者間實無關聯:

⑴從溫誌輝與忠冠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尾頁附註載明:「

附註:本人同意坡心公司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雙方所簽定座落台北市○○區○○街○○段0000000地號、建物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實質產權之房屋編號3C1、3C2、3C3、3C4、5C2樓共伍戶房屋等,面積合計約226.08坪,出售於坡心公司於得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變更,應無條件隨時依之指示,將前開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於溫誌輝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空口無憑,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先生於本合約買賣之簽定同時簽立同意此項買賣聲明並保證合法辦理產權移轉。…」(參見臺北地檢署90年他字第5812號偵查卷宗第53頁),其僅表示就買賣契約所載之房屋產權部分,忠冠公司應依指示無條件過戶予溫誌輝,且其所聲明之事項亦僅有保證合法辦理產權移轉乙事,並無關於坡心公司與溫誌輝因此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實無法證明溫誌輝因此即取得對坡心公司之債權。

⑵復依 鈞院函詢坡心公司之回函載明:「…3、(貴公司與

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人溫誌輝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有,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相關文件?若有,請檢送該等文件影本過院。)有。是陳報人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合建商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相關文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固然表示係因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承諾溫誌輝向忠冠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後因故無法過戶,方對溫誌輝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溫誌輝與忠冠公司之買賣契約之金額究為若干?何以因產權未完成移轉,溫誌輝即當然對坡心公司取得高達2,713萬元之債權?坡心公司究違反何義務致需負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坡心公司所負擔之債務,究係如何計算?溫誌輝因該買賣契約之不履行究受有何損害?等等問題皆未釐清,得以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之部分亦全未說明,實無可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更何況,溫誌輝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出庭作證,偵訊筆錄中其自承係因受許日旭邀約而出錢投資忠冠公司,而當時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有收到溫誌輝匯款1,500萬元,並過戶臨江街93號3樓之1給溫誌輝之岳母謝秀寶(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其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溫誌輝到庭作證又改稱是許日旭請其匯錢,並不清楚是否與買房子有關,其總共匯了2,000萬元,一共拿了2間房子,是許日旭找其投資忠冠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除出資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之外,亦與本案2,713萬之債權金額不符,且溫誌輝既自承當時係為投資忠冠公司,且係因許日旭之介紹所為,明顯皆與坡心公司無涉,何以坡心公司因此即需負擔2,713萬之債務?在在足證本案債權與常情有違,且溫誌輝從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於歷次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倘其確有對坡心公司之債權,何以歷次強制執行皆不參與分配?洵與一般債權人求償程序有違。且被告僅以135.65萬元即受讓如此龐大之債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債權,更不符常理。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對分配表不同意者,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規定程序聲明異議,始可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另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亦同此旨)。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0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3年12月2日,依上所陳,原告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3年11月30日(含)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就被告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顯然未依限聲明異議,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確有如鈞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1、被告否認債權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被告自訴外人溫誌輝受讓其對坡心公司如鈞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有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執行卷可憑。又上開支付命令卷業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18日(高)院鎮資審字第1020007570號函准予銷毀,依檔案銷毀目錄記載上開支付命令案情摘要:「之付命令,結案情形為溫誌輝、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准許」,併應敘及。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具形式證據力,原告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以反證推翻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推定訴外人溫誌輝對坡心公司有該債權之事實,否則即應認上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雖係私文書,然該契約書上確經被告及溫誌輝本人簽名、按指印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若未能以反證推翻,自應認為被告確實已自訴外人溫誌輝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2、依坡心公司104年6月2日陳報狀揭載:「坡心公司確有受上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因確實負有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故未聲明異議」、「是坡心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依之,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確有如鈞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一二號偵查卷第50頁確有告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庭呈附卷之被告前手溫誌輝與忠冠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3、124頁),其內容揭載「--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先生於本合約買賣簽定同時簽立此項買賣並保證合法辦理產權轉移。」,此亦符合坡心公司上揭「坡心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陳報內容,可以佐證被告之前手溫誌輝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確有如鈞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4、再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二五0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0一九、七五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揭載「被告陳憲崇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忠冠公司與各建物承購人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切結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7頁),而附表一編號二二即為被告前手溫誌輝(本院卷第137頁),此亦可證明被告前手溫誌輝確有與忠冠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5、原告可否代位坡心公司否認溫誌輝之債權存在?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而言。故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坡心公司否認溫諸輝之債權存在,於法不合。但因原告104年4月13日筆錄稱:「我代位部分是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代位否認溫誌輝之債權存在」等語。故而,被告對因原告已表示非代位坡心公司否認溫誌輝之債權存在,此部分被告不再為抗辯。

(三)溫誌輝對坡心公司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1、依被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61、25003號及91年度偵字第618、7019、751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內之陳憲崇簽立予許日旭及溫誌輝之「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本院卷第208頁)、「授權書」(本院卷第209頁)、「同意書」(本院卷第210頁)及溫誌輝暨訴外人許日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本院卷第240至244頁)可知:溫誌輝投資借款予忠冠公司新臺幣貳仟萬元,忠冠公司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其與坡心公司合作建築之房屋五戶予溫誌輝方式以為投資借款之擔保抵償,並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出具「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聲明「依雙方坡心零售市場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一及第三條規定,忠冠公司將其所分得實質產權之房屋編號參C1、參C2、參C3、參C4、伍C2共伍戶,合法出售予溫誌輝,價款並已收訖,為保障溫誌輝先生承購之權益,忠冠公司同意對於與坡心公司信託權利關係,就承購人溫誌輝先生所購買之前開房屋聲明無條件全部拋棄」,並「全權委託起造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辦理過戶予溫誌輝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坡心公司同意「於得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變更時,應隨時依溫誌輝先生之指示,將前開房屋無條件過戶予溫誌輝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另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又於溫誌輝與忠冠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簽立如被證1「--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先生於本合約買賣簽定同時簽立同意此項買賣聲明並保證合法辦理產權之轉移。」內容。嗣因坡心公司無法如數將上開房屋過戶予溫誌輝,溫誌輝乃以鈞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所以坡心公司104年6月2日狀陳「且因確實負有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故未聲明異議」、「是坡心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故也。

2、因坡心公司同意無條件過戶登記予溫誌輝之房屋係用以擔保抵償忠冠公司對溫誌輝之2000萬元之債務,而因忠冠公司未清償該債務,坡心公司應無條件過戶之房屋又無法如約過戶給溫誌輝,因坡心公司移轉不動產債務之不履行,致溫誌輝無法以坡心公司移轉之不動產抵償忠冠公司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債務,亦受有無法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加計自坡心公司無法移轉不動產予溫誌輝時起之利息等,溫誌輝乃請求坡心公司給付2713萬元。

3、依證人溫誌輝105年1月11日之證述可知,溫誌輝經許日旭介紹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予忠冠公司,並依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之指示匯款;而忠冠公司擔保前述借款方式為與溫誌輝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忠冠公司將「通化財神」編號3C1、3C2、3C3、3C4、5C2房屋伍戶,作價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元售予溫誌輝,並由陳憲崇簽認收訖款項。另由坡心公司擔保產權移轉,擔保方式為由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以公司名義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附註:本人同意坡心公司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雙方所簽定座落台北市○○區○○街○○段0000000地號,建物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實質產權之房屋編號:3C1、3C2、3C3、3C4、5C2樓共伍戶房屋等面積合計約226.08坪,出售於溫誌輝,坡心公司於得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變更時,應無條件隨時依溫誌輝之指示,將前開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於溫誌輝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空口無憑,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先生於本合約買賣之簽定同時簽立同意此項買賣,聲明並保證合法辦理產權之移轉。朱火文」(本院卷(一)第110、295、296頁),並蓋用坡心公司大小章。又為確保上揭買賣契約標的之移轉,忠冠公司及坡心公司又分別簽立「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授權書」、「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而因忠冠公司一直沒有履約,沒有將契約約定之編號:3C1、3C2、3C3、3C4、5C2伍戶房子移轉給溫誌輝,溫誌輝才委託許日旭辦理聲請91年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此系爭支付命令之由來也。

4、證諸卷附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忠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有關本件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坡心公司)出名,乙方(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份,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在建造中乙方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分之樓層。」(本院卷第270頁),忠冠公司係依之將編號:3C1、3C2、3C3、3C4、5C2伍戶房屋作價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元售予溫誌輝,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80頁以下),並由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以公司名義保證產權之移轉。嗣因忠冠公司一直未履行過戶義務,溫誌輝始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坡心公司發91年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此所以坡心公司104年6月2日狀陳「有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沒有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之原因,是因債務人確實負有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與溫誌輝有債權債務關係。是陳報人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故也。以上各節,在在可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實存在。

(四)原告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可能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應由原告就時效完成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1、代位權之標的,須為債務人現有之權利。依孫森焱著之民法債編總論認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在實體上有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代位權、受領權…,並未列舉抗辯權在內。故而,抗辯權能否代位殊有疑問?本件原告雖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認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惟查,該裁判意旨並非判例,其見解尚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其權利行使與否,行使之範圍,係由債務人主觀的判斷而定,債務人是否願意行使此項權利,用以取得利益,應屬於債務人之自由,在債務人未決定行使抗辯權以前,應非為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坡心公司抗辯本金、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應於法不合。

2、又依坡心公司陳報內容,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0月16日確定,故原告抗辯罹於時效乙節,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臺北市市場處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二)本院103年11月4日北院木103司執進字第15377號民事執行處函定本件分配期日為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日17時就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見且具狀聲明異議。

(四)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

(五)上開支付命令卷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18日(高)院鎮資審字第1020007570號函准予銷毀。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永元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17,040元及債權額新台幣16,630,336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前手溫誌輝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商業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1、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當事人為債務人坡心公司與被告之前手溫誌輝,原告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拘束,為不可採。

2、依被證一溫誌輝與忠冠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尾頁上載內容,僅係由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保證忠冠公司合法辦理房屋產權移轉乙事,無法證明溫誌輝因此即對坡心公司取得高達新臺幣2,713萬之債權:依溫誌輝與忠冠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尾頁附註載明:「附註:本人同意坡心公司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雙方所簽定座落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實質產權之房屋編號3C1、3C2、3C3、3C4、5C2樓共伍戶房屋等,面積合計約226.08坪,出售於坡心公司於得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變更,應無條件隨時依之指示,將前開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於溫誌輝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空口無憑,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先生於本合約買賣之簽定同時簽立同意此項買賣聲明並保證合法辦理產權移轉。…」(本院卷一第124頁),故依上載內容,其僅表示就買賣契約所載之房屋產權部分,忠冠公司應依指示無條件過戶予溫誌輝,且其所聲明之事項亦僅有保證合法辦理產權移轉乙事,尚難據以認定坡心公司因此對溫誌輝負有高達2,713萬之債務。

3、有關被告所提出之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61、25003號及91年度偵字第618、7019、751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內之陳憲崇簽立予許日旭及溫誌輝之「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本院卷第208頁)、「授權書」(本院卷第209頁)、「同意書」(本院卷第210頁)分別上載:「依雙方坡心零售市場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一及第三條規定,忠冠公司將其所分得實質產權之房屋編號參C1、參C2、參C3、參C4、伍C2共伍戶,合法出售予溫誌輝,價款並已收訖,為保障溫誌輝先生承購之權益,忠冠公司同意對於與坡心公司信託權利關係,就承購人溫誌輝先生所購買之前開房屋聲明無條件全部拋棄」、並「全權委託起造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辦理過戶予溫誌輝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坡心公司同意「於得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變更時,應隨時依溫誌輝先生之指示,將前開房屋無條件過戶予溫誌輝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故依上載內容,其僅表示就買賣契約所載之房屋產權部分,忠冠公司應依溫誌輝指示無條件過戶予溫誌輝,且其所聲明之事項亦僅有保證合法辦理產權移轉乙事,尚難據以認定坡心公司因此對溫誌輝負有高達2,713萬元之債務。

4、證人溫誌輝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713萬之原因關係為何?金額如何計算?)80幾年忠冠公司跟坡心公司有蓋房子,當時許日旭帶我去看忠冠公司跟坡心公司蓋的房子,因為忠冠公司缺了部分資金,但是快完工了,忠冠公司董事長陳憲崇提出資金缺口2千萬元,債權因為有提出擔保品給我,有五戶的建築物提出擔保,但是錢借給忠冠公司2千萬元,忠冠公司自己算出來五戶的價值是2713萬元。忠冠公司沒有辦法履約,我委託許日旭去辦理債權,因為有坡心公司出面擔保,以後要由坡心公司過戶給我,我怕房子沒有辦法過給我。」「擔保我的債權不會消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稱錢是忠冠公司跟你借的,為什麼由坡心公司出面擔保?)房子很複雜,好像是由坡心公司出地,由忠冠公司來蓋,並由坡心公司移轉,時間久了,我有一本合約書上面就由坡心公司出面擔保,這五戶一定會過戶到我這裡,所以我才敢把錢借給忠冠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稱借款給忠冠公司,金額2千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第3頁第5行台北地檢署偵查筆錄)當時在地檢署稱許日旭是邀你去投資忠冠公司,有何意見?)忠冠公司缺了部分資金,許日旭要我借錢給忠冠公司,所以才會有坡心公司出面做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第3頁第9行台北地檢署偵查筆錄)陳憲崇稱你只匯款1500萬元,為何你證稱匯款2千萬元?)這個有匯款單。(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交易當時是有五戶的房子作為擔保才計算出金額是2713萬元,這部分是五戶的房子都沒有移轉給你?)五戶都沒有移轉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7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50頁以下及第51頁)當時在另案刑事審理中被傳訊有提到房子當時有過戶到陳主恩及你的岳母謝秀寶的名下,當時曾稱你有拿到二間,有何意見?)我有拿到二戶,但是當時是許日旭辦理過戶給我的,但我不知道當時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誰。(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不知道建物所有權人是誰,但你確實有收到二戶,為何又說實際上上開五戶房子沒有移轉給你?)這些都是由許日旭持續幫我辦理的,許日旭看我都沒有拿到錢,許日旭就過他的二戶房子給我,我不知道房子從何得到的,因為許日旭也借給忠冠公司很多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述,實際上你沒有拿到的部分只有三戶?)不是,忠冠公司一直沒有履約,二戶房子是許日旭過戶給我的,我認為忠冠公司一戶都沒有過戶給我。當時我的資金被卡的很緊,許日旭說先過二戶給我作為週轉,因為這2千萬元是我跟陳主恩及我岳母借的,所以才會以這二個人的名字過戶。(法官:前稱坡心公司有擔保五間房屋過戶給你的證據為何?)我有一份契約書,剛剛看到的只是契約書(本院卷第124頁)的最後一面而已。匯款多少,有幾戶都有寫。(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4頁)上開有何內容坡心公司有擔保這五間房子過戶給你?)上面有坡心公司董事長朱火文出來做擔保這五戶一定會過戶給我。上開文件的附註欄:「本人同意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雙方同意坐落臺北市○○區○○街‧‧‧將前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溫誌輝。」等語(本院卷一第262至265頁)。然查:

①溫誌輝與忠冠公司於86年6月7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3樓C1、3樓C2、3樓C3、3樓C4、5樓C2等情,業據證人溫誌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惟僅能證明溫誌輝與忠冠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

②證人溫誌輝於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有無購買通化財神的房子?)因為我與許日旭有金錢來往,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接觸,所以這部分要問許日旭;(你與許日旭有金錢往來,與買房子有何關係?)許日旭有請我匯錢到陳憲崇與李富泉的帳戶,這部分都有流向,許日旭當時如何跟他們二人談,是否與買這個房子有關,我不知道,且資料都在許日旭那邊;(你匯了多少錢給陳憲崇?)我不記得,但是我有匯好幾個帳戶,總共匯了2,000萬元;(你有到通化財神看過房子嗎?)有,所以才跟他們簽約;(提示91年偵字第7019號第52-53頁,你證稱陳憲崇拿了5間房子給你作為擔保,陳憲崇沒有過戶給你,許日旭有過1間房子給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有,所言實在;(你去看過一次房子,當時接待的房子是何人?)在庭的陳憲崇、李富泉都有;(陳憲崇、李富泉如何介紹房子?)這棟房子前景很好,且快完工,因為缺錢沒有辦法完工,其餘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不太記得;(在訂約當時,是否知道通化財神這個房子的土地是臺北市政府的土地?)沒有印象;(訂約時候,是否知道該房子只有房屋所有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我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的租賃契約?)忘記了,因為資料太多;(房子後來有過戶給你嗎?)我名下是沒有,房子過戶到陳主恩及我岳母謝秀寶名下;(所以你一共拿到幾間房子?)2間;(原來你應該拿到幾間房子?)根據合約應該是5間,但是這都是許日旭辦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為何其他3間沒有過戶給你?)我不知道;(你與許日旭有金錢往來是否就是借貸關係?)不是,是找我來投資買這個房子;(是投資還是買?)我忘記了,當時他拿壹份契約給我簽,我就匯款;(你當初到通化財神的工地時,你心理想的是要投資這個房子置產或是自住?)沒有這個意思;(你去看工地是何意思?)是許日旭找我來看;(到底是忠冠公司跟你借錢,還是你投資許日旭?)是許日旭找我來投資忠冠建設,正好忠冠建設當時也缺錢;(這個投資的方式為何?)房子是用來擔保債權;(後來忠冠公司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卷(七)第201頁以下)。從證人溫誌輝上開證述可知,上開5間房屋只是作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憲崇向被害人溫誌輝借款之擔保,而非被害人溫誌輝付款所購得。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一戶,有過戶2間是許日旭過戶與伊,伊不知道房子從何得到的等語,互有歧異。再者,證人溫誌輝雖證稱,坡心公司有擔保過戶5間房屋給伊,主要係以被證一文件資為論據。然查,被證一(本院卷一第124頁)並無法證明坡心公司因此對於溫誌輝負有高達2,713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證人溫誌輝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坡心公司對其負有高達2,713萬元之債務。

5、有關坡心公司於104年6月2日陳報狀上載:「1、(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91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予貴公司收受,請貴公司查明有否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有。2、(貴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有否聲明異議?若未聲明異議,原因為何?)沒有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之原因,是因債務人確實負有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3、(貴公司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人溫誌輝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有,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相關文件?若有,請檢送該等文件影本過院。)有。是陳報人公司前董事長朱火文以坡心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坡心公司承諾溫誌輝向合建商忠冠建設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建物,過戶給溫誌輝,後因故無法過戶給溫誌輝,溫誌輝以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相關文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88、89頁)。經查:證人即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隆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提示88、89年陳報狀,裡面的內容,你的回應是依據公司的資料,還是憑你的印象回答?)有人用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債權,那些事情我沒有管很多了,過了幾十年的事情,70幾年我們跟市政府簽土地租賃,後來他們胡亂搞。」、「其對於陳報狀內容無法確定是否真實」等語(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振隆之證詞既無法確定陳報狀之內容,則上開陳報狀即無法證明坡心公司對溫誌輝負有高達2,713萬元之債務。

6、綜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前手溫誌輝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有系爭2,713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即無從受讓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元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17,040元及債權額新台幣16,630,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三)被告所受分配部分被剔除後,其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因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雖有理由,已如前述。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何況債權人除原告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尚有多數債權人未獲全額受償,足見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其中3,047,118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前手溫誌輝對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即無從受讓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元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17,040元及債權額新台幣16,630,336元部分應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就第一項剔除部分,其中3,047,118元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楊思文聲請訊問證人陳慶龍,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