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3號原 告 林盛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林盛治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間以貸款方式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使用,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約定借貸使用期限,然現因原告急需使用系爭房屋,遂於103年10月2日及103年10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142號及第11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3日、同年10月9日收受,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年10月3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系爭房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萬200元;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分之1,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7,120元。即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777元【計算式:《10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71萬200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7,120元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1/1210%=1萬6,777元】,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77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77元。
㈡原告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益三於69年初所購置,因原告為長子,故訴外人林益三以信託關係即借名登記在該時尚於日本留學之原告名下,並於同年3月17日舉家自臺北市○○街○○巷○○○○號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家屬身分入住,並非因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之大姊即訴外人林若緯婚後長期居住於日本,並歸化日本國籍,訴外人林益三身前遂決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取得,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共有人而有正當之使用權,非為無權占有。且因兩造母親林成碧痕於訴外人林益三於72年6月8日過世後,即前往日本與林若緯同住,是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一家單獨使用,被告似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原告一家長期以來亦無償使用被告所有房屋,故兩造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迄料原告竟提起本訴。原告雖主張其於64年赴日就學及從事貿易生意,並於6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9日林成碧痕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然兩造母親林成碧痕為00年0月生,現年91歲,並罹患阿茲海莫症、嚴重憂鬱症等老人之症狀,其所為之證明已非可採,遑論其稱原告自64年即至日本就學及從事貿易生意,亦與事實不符,故系爭證明書實不足採信。原告於64年間始自淡江大學畢業,並於64年至66間服務於臺北市○○路之華泰飯店,迄至66年底始東渡日本,該時原告尚需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益三之資助前往日本留學,原告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又原告係在70年底才由日本返台,訴外人林益三於69年初購置系爭房屋時,原告並不在國內,購屋之交涉、付款及貸款概由訴外人林益三一手包辦完成。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35年,原告從未要求給付租金,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益三所購買。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並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於69年4月14日以原告名義登記,而系爭房屋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71萬200元,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原告名義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1,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120元。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142號、第11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10月2日國史館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暨回證、103年10月8日國史館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暨回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1號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0至12頁、第16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並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使用,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年10月3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至今,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其數額?經查:
㈠系爭房屋是否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益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貸款購置,於69年4月14日登記為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則係於69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6分1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1號卷第8至9頁、第17至18頁),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兩造母親林成碧痕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林盛昌大學畢業一心想做生意賺錢,改善家人經濟環境,64年就到日本讀書及從事貿易生意,生意平順,積存了頭期款,69年時貸款買了系爭房屋,改善全家居住環境,系爭房屋的購屋款項以及之後的貸款繳納,全部都是林盛昌獨自負擔,並非本人夫婿林益三所出資,也沒有所謂借名登記的事情,由於本人目前旅居日本,且年事已高,行動較為不方便,故特立此書澄清上述事情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8頁),再審酌林成碧痕出具之證明書係經林成碧痕簽字屬實乙節,業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無訛,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益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購置,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4年間始自淡江大學畢業,並於64年至
66間服務於臺北市○○路之華泰飯店,迄至66年底始東渡日本,該時原告前往日本留學尚需訴外人林益三資助,原告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且兩造母親林成碧痕為00年0月生,現年91歲,並罹患阿茲海莫症、嚴重憂鬱症等老人之症狀,其所為之證明並非可採云云,然查,原告係於63年6月自淡江大學(前為私立淡江文理學院)畢業,其於64年8月31日即有出境之紀錄,且出入境次數頻繁,並於66年間即以華僑身分入出境,復於69年1月22日入境國內後,至同年3月16日始出境等情,有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就原告至日本留學及歷來出入境之情況,顯與事實不符,其記憶容有錯誤,且上開林成碧痕出具之證明書堪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其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復為其所不爭執,而原告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否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尚無足採。又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屋,並自認其目的係借家人使用,兩造父母當時也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往返日本與台灣,回來台灣時還是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結婚後才搬到被告前妻的房子,現也還回去了等語,復難依此目的定使用期限,亦如上所述,而此請求返還之權利,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即發生,無待使用目的完畢,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是被告抗辯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家屬身分入住,並非因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入住;其係基於共有人而有正當之使用權,非為無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未舉
證證明有約定期限或另有使用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⒋系爭房屋於69年4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暫借被告使用
,惟業經原告以自用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2日及103年10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142號及第11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3日、同年10月9日收受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1號卷第10至16頁),足見原告已向被告明確表示無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年10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數額?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參。
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365平方公尺,原告就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為1/16,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120元,系爭房屋之申報課稅現值為71萬200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1號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7至18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屋齡已35年,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華廈的第4層樓,主要為商業用,生活機能佳,鄰近有學校、市場,交通尚稱便利等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後,認依上開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1萬1,744元為適當【計算式:《(申報地價5萬7,120元土地面積365㎡1/16)+房屋課稅現值71萬200元》7%1/12=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1萬1,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惟尚嫌過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原存有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7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20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