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被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被 告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幸福大樓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玲
張敏雄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柯佩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費用自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日順,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李魁雄,復變更為張展寧,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1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46549000號函文、106年3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63620390
0 號函文及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67至68頁、卷㈡第228至231、232 頁)。又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博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棠,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參加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5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319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7、289至281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2 項給付,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北調卷第3 至4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原告聲請狀減縮第1、2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221,223 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原告追加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復於106年4月11日以減縮聲明狀減縮第1、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021,651 元(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5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起即與被告海霸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
告海霸王公司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倉儲及辦公室使用。詎於103年3月29日至103年3月31日間,系爭房屋所在亞曼尼大樓之公共消防管線破裂(下稱系爭管線),大量公共用水灌入系爭房屋室內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積水,致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泡水損壞。被告海霸王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負有使承租人對於系爭房屋得以使用、收益之義務,然其卻怠於為之,而未盡保持義務之責,被告海霸王公司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管線
係供亞曼尼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系爭管線之公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被告亞曼尼管委會卻疏於維護、修繕,難謂無過失。且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未依消防法第6 條履行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置放93 年至103年間進口之貨物,受損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如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為3,882,631元。
且因系爭貨物之包裝紙箱因泡水而毀損,須一併重新製作外盒344個、內盒239個,而原告委請廠商重新製作紙箱之最低數量須各為1,000個,加上版費、刀模費後,共計139,020元,是原告共受有4,021,651元(3,882,631+139,020=4,021,651)之損害。
㈣又被告亞曼尼管理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應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與被告海霸王公司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法律關係係各自獨立,原不生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問題,然因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即原告僅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是在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應給付原告4,021,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021,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給付,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海霸王公司則以:
㈠系爭管線為公共安全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由被告亞曼尼管委會負維修義務,而非被告海霸王公司專用部分,被告海霸王公司何來維修、安檢義務?況被告海霸王公司自始從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管線有老舊,需惟修、安檢之情形,且被告海霸王公司未親自入住該房屋,縱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未為維修、安檢義務,未經原告通知,被告海霸王公司又豈可得之?系爭管線突發爆裂何以得歸責於被告海霸王公司?而與民法第423 條要件不該當,原告進而請求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於法顯有違誤。㈡又原告所提之「進貨單」為其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堪疑
,查該等相同格式單據抬頭為「BOK~通豪音響進貨單」,但客戶名稱為深圳正泰電子有限公司、三方電子中國有限公司等,而送貨地址又為中國深圳市、廣東市及恩平市等地,則究竟為進貨單或出貨至上開公司之出貨單?倘為出貨單則根本無可能放置於系爭房屋而受淹水損壞。又就算該等單據為原告之進貨單,亦僅有製表人簽名,「詹婉怡」為何人不可得知,倘為原告之受雇人,豈不係原告自行製作此進貨單,與一般商業交易皆由出貨人製作單據再交由買受人簽收有違;更甚,該等單據除102年2月25日蓋有原告之採購單專用章外,其餘皆未簽收,可證原告可能根本未進貨該等貨物,更令人存疑其真實信。退步言,倘原告確有進貨該等單據所列貨物,其進貨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5日,距離系爭管線爆裂日103年3月31日甚遠,原告可能早已有售出部分甚至全部貨物,係無法證明附表1 所示之貨物皆受損壞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亞曼尼管委會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破裂之系爭管線係位於原告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亞曼尼管委會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亞曼尼大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又本件漏水發生前之一、兩年,系爭管線即已曾經因鏽蝕而漏水,原告知悉該事後竟未通知出租人或是管理委員會,足證原告未盡此項通知義務,業已違反誠信原則,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公允。
㈡原告提出附表1之清單主張其受有4,021,651元之損害,然查
附表1 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亞曼尼管委會否認真正;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事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存放有附表1 所列之貨物。退步言,縱認漏水時系爭房屋內確有存放有附表1 所列之貨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貨物毀壞之情形已達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之情,而得為全額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4,021,651 元之損害,尚嫌無據。再退步言,倘鈞院認該等貨物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且受有損害,惟93、94、95、96、97、98年度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商品依國稅局所定之攤提年限亦已無殘值,既無殘值即無損害之可言,法理甚明,至於99、100、101、102、103年度進口之商品亦應按折舊攤提年限計算其殘值,故原告均以新品計算價值據以計算損害額並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自承租用系爭房屋是供作倉儲及辦公室使用,然其竟
未於其內裝設火災、水災等感應保全系統,且放假日亦無人看管該倉庫,以致無法於第一時間關閉該消防管線之開關避免損害之發生致損害擴大,足證原告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與有過失甚明,是若鈞院認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㈣再退步言,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所示)認定回復費用為5
4,732 元、無法回復減少價額為347,628元,合計為402,360元,惟其中有非因泡水致損害之貨物,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扣除金額為370,596元(詳如附表3所示),準此,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31,764元(402,360-370,596=31,764)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陳述及聲明均如被告亞曼尼管委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海霸王公司於99年起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房屋,承租被告海霸王所有系爭房屋,供作倉儲及辦公室使用。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亞曼尼大樓,亞曼尼大樓係由被告亞曼尼管委會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9至12、16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海霸王公司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使系爭
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霸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海霸王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約
定之用途係供原告倉儲及辦公之用,此觀不動產租賃契約第
1 條之約定即明(見司北調卷第10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海霸王公司為所不爭執,則被告海霸王公司依法當應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查,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1日因系爭管線破裂而發生漏水現象,造成系爭房屋地板積水,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貨品因而泡水受損等情,有現場相片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9至2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員工施頌恩、陳盈后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反面、342至343頁),足認原告因上開漏水事件,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被告海霸王公司身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換言之,不問系爭管線是否疏於更換或維護以致鏽蝕,導致管身腐蝕漏水,致原告除使用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等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海霸王公司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告海霸王公司均負有除去之義務甚明,從而,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怠於為之,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貨物損害,則被告海霸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海霸王公司固辯稱系爭管線屬公共設施,修繕、管理、
維護,由被告亞曼尼管委會為之,其並無修繕共用使用部分之義務云云。惟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於公共管線之維護,而有違其義務,被告海霸王公司自應於平時即督促其維護,被告海霸王公司未予督促,致發生漏水,其即有過失,自不能作為被告海霸王公司推諉其出租人前開義務之正當理由。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海霸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善盡管理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即系爭管線之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亞曼尼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
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經查,系爭管線雖位於系爭房屋內,然其裝設之目的在於即時滅火,避免火勢延燒其他相鄰住戶,屬一體之消防系統;且需管委會將消防總開關關閉始得檢修,顯見系爭管線並非專門用專用部分滅火之用,而係屬敷設於亞曼尼大廈建築物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有固定使用方法,並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之一部甚明。是系爭管線雖位於被告海霸王公司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 款規定,仍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辯稱:系爭管線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云云,已嫌無稽。
㈡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此觀諸消防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且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明文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梯間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插座,可見均係就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所為規範。是原告主張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信為實在。且按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明定。如被告亞曼尼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有、共有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所未當,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管線於103年3月29日至31日間因鏽蝕而發生漏水一事,既為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所不爭執,而系爭管線既屬共有及共用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亞曼尼管委會就系爭管線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過失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不可。㈢被告亞曼尼管委會辯稱系爭房屋於本件漏水發生前之一、兩
年,同一根消防管線水管即已曾因鏽蝕而漏水,原告知悉該事,卻未通知出租人或被告亞曼尼管委會予以改善處理,仍將其財產放置在淹水處,且未設置感應保全系統,於放假日亦無人看管該倉庫,是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管線既係因鏽蝕而漏水,已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次查,依原告所受損害之物品,可知其物品眾多,且其既承租系爭房屋以供倉儲使用,相關物品自皆擺設於租賃物內,倉促間亦難增設設備以供置放。被告海霸王既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使用,其租賃物自應堪供原告為倉儲目的而置放物品,若謂因被告海霸王公司未盡出租人義務,原告因而應想方設法避免損害之發生,無異命承租人共同負擔出租人之義務。徵諸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是承租人是否自行修繕租賃物以避免損害,乃承租人權利而非義務,申言之,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其法定義務,承租人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又系爭管線既屬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系爭管線之公共設施,本即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自無從該等作為義務轉課與住戶負擔。且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知消防用水會因消防管線鏽蝕而湧出,原告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則本件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未能立即處理,亦難認違反何注意義務。綜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各項損失,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
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1 所示貨物,因系爭管線漏水而毀損後,經原告定期催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拒絕,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29至32、49至52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次,即應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㈡本件經本院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
機關)就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之現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可回復原狀之貨物,回復費用為54,732元;無法回復原狀之貨物,減少之價額為347,628 元等情,有外放之鑑定報告可稽(詳細之項目、金額如附表2 所示)。本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兩造並無情誼故舊之特殊關係,且就如附表2 所示之貨物均一一檢視外觀並檢測功能,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回復費用及減少價額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 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 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此再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更與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旨無違。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因非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減損之價額,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78、18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價格部分,鑑定機關認定之價額,為原告交易上之損失,顯已包含折舊在內,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鑑定機關認定之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減少之價額過低一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2 所示貨物,雖經通電結果為正常,但貨物經泡水後有交易價值貶損云云,然鑑定時經功能檢測為正常之貨物,既可正常使用,且外觀經鑑定機關檢視後亦無毀損之情事,應無交易價值貶損之虞,而原告復未舉證就此更為舉證,是其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㈢但查,部分之貨物,受損之原因並非泡水所致,此部分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鑑定報告項次58至60,受損原因中已載明箱體變形、箱體受潮,並已列入回復費用200、300、
200 元,惟紙箱部分原告已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是該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共計應扣除330,607元(詳如附表4所示)。被告雖辯稱附表項次58至59、61至62、67至69、71貨物材質為不鏽鋼,會生鏽係因原告於本件發生當時,未將貨物擦乾,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價額70% 云云。然該等貨物材質均為不鏽鋼等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鑑定之貨物總數高達71件,尚難苛責原告於事件後即一一拆開所有包裝進行擦拭,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擦拭乾淨而與有過失云云,尚非此採。
㈣又查,系爭貨物之包裝紙箱因泡水而變形,致不堪繼續使用
一事,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的物物品相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4至34頁),則原告主張其須一併重新製作外盒及內盒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外盒344個、內盒239個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外紙箱及內盒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數量計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製作內、外紙盒有最低數量1,000 個之要求,且需支付版費及刀模費云云,惟版費及刀模費屬一次性固定費用,再版時亦可重複使用,參以,受損之內、外紙盒上原本即印有原告之商標及名稱,理應無需重新版費及刀模費費用之必要。再者,原告受損之紙箱數量為外盒344個、內盒239個,業如前述,原告並無超額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否則原告豈不反而構成不當得利。復依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1頁)所載外盒單價為66.5 元、65元,平均單價為65.75元,內盒部分單價為50元,則原告得請求回復之必要費用34,568元(65.75×344+50×239=34,568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321元(54,732+347,628-33
0,607+34,568=106,32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海霸王公司給付10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3年11月8日(見司北調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曼尼管委會給付106,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3年11月7日(見司北調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第1、2項判命被告海霸王公司、亞曼尼管委會給付原告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7、8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逐一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6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