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 告 葉秋紳被 告 楊黃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3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具狀表示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3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加盟經銷合約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622,3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於契約存續中,未依照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履行,爰依契約、詐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
8 月9 日與瑞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加盟經銷合約書3份,合約起迄時間分別為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101 年9 月
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原告並依前開合約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瑞盈公司,瑞盈公司及被告迄今未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有加盟申請書、加盟經銷合約書各3 份、瑞盈公司繳款收據4 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反面、12至17、19至20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㈢、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款項,惟上開加盟經銷合約書上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瑞盈公司,被告僅係瑞盈公司之代表人,有上開加盟經銷合約書3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6 頁反面、7 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之行為係屬瑞盈公司法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能向瑞盈公司請求給付,不得依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第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成立瑞盈公司擔任負責人,規劃行銷「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以進行線上購買彩券相關事業之投資,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乙節,有該判決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詐欺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要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與瑞盈公司簽立加盟經銷合約書,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依契約、詐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至原告請求查詢被告資產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與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及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 │101年8月9日 │20萬元 │├──┼────────┼─────────┤│2 │101年8月9日 │121,000元 │├──┼────────┼─────────┤│3 │101年9月14日 │18萬元 │├──┼────────┼─────────┤│4 │101年9月17日 │7,900元 │├──┼────────┼─────────┤│5 │101 年10月15日 │113,400元 │├──┴────────┼─────────┤│合計 │622,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