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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2號原 告 王黃好美

黃淑真黃淑琴黃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賴協成

林宏彰被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吉松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將特殊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約於民國72年12月15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游睦治、黃吉松(即原告之父,於79年3月26日死亡)、張澤民、黃明雄、黃重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當時均已離家生活,不知前開情事,因而未能於繼承發生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詎原告前接獲被告之債務人通知函,表明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原告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為證,嗣並換發為103年度司執三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已列原告即黃吉松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惟黃吉松死亡後,原告均未繼承其任何遺產,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債務人通知函時始知悉黃吉松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存在,依法亦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應毋庸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7月4日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且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黃吉松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王將公司於66年成立,其法定代理人及主要股東均由原告之家族所組成,為家族企業公司,系爭借款係為家族借款,原告應為該公司之員工,且應知悉該公司營運狀況及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故原告仍應負擔黃吉松之債務,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目前債權憑證已換發為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為王將公司於72年12月15日,向中聯公司辦理借貸

700,000元,由游睦治、黃吉松(即原告之父,於79年3月26日死亡)、張澤民、黃明雄、黃重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款由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出售轉讓與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由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4日再出售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

21、22頁),被告於103年9月間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轉讓情事,請原告應電匯系爭借款之每一筆利息、本金、代收款或任何其他費用支付款,並檢附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㈢黃吉松於7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長男黃

一雄與次男黃重雄(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3頁)。

㈣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

包括臺中地院75年度執三字第12680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88年度執三字第1019號案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案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執行金額之記載均略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7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700,000元,及自7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4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吉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訴請確認僅就繼承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是否有理?以下析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700,000元,及自7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黃吉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且原告並未自黃吉松繼承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全部債務負責,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且被告最新換發持有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已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可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繼承黃吉松之遺產,以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不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既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㈢查,王將公司前邀黃吉松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

,因未能清償,中聯公司就系爭借款之本息與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於96年9月3日換發為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中聯公司復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轉讓與富析公司,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民執申字第86747號為強制執行,且於97年12月23日受償26,086元,被告嗣於100年7月間取得上開債權,黃吉松於7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為黃吉松之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黃吉松之保證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三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上開保證債務係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㈣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繼續履

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參酌繼承人與繼承債務間之關聯性、繼承人是否自借款獲有利益等因素。查,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王將公司作為週轉金之用,並由王將公司、黃一雄、張澤民、黃明雄於7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9頁)交付中聯公司作為擔保。而黃一雄、黃重雄、張澤民、黃明雄、游睦治、黃金川、黃吉松共7人亦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71年6月14日共同出具保證書1紙予中聯公司,就主債務人王將公司對中聯公司過去與將來一切債務本金以5,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王將公司於70年2月15日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長黃一雄、副董事長黃重雄、董事張澤民、游睦治、黃金川、黃吉松,監察人黃明雄(見本院卷第69頁),有本票、保證書及王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可認原告並未非王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於王將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周轉亦無參與。又黃吉松育有原告4女及黃一雄與黃重雄2子,黃一雄與黃重雄分別擔任王將公司董事長與副董事長,黃吉松擔任監察人,完全未見原告擔任王將公司之管理階層,可證中聯公司於71年6月14日所為之王將公司信用調查報告書所載「主要股東由黃一雄及其家族所組成,可謂為一典型的家族企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係指由家族男性成員所組成,不包括女性在內。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黃吉松79年度之全國財稅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請領勞保給付資料,經復以:財稅資料部分因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9頁),黃吉松未曾請領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46頁),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2月2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6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益證並無證據可證原告自系爭借款獲得任何利益。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證系爭借款用途與原告有何關聯性,亦無證據得以推知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系爭借款獲得財產或利益。綜上,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了解,無任何關聯性,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若令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次查,王將公司僅由黃吉松及其二子黃一雄、黃重雄擔任經

營管理階層,原告4名女性則被排除在外,已如前述。而原告均有另結婚姻,脫離原生家庭,未與黃吉松同住,原告分別為29、30、36、00年出生,現分別為75、74、68、65歲,亦有戶籍謄本3紙附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卷宗,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已係高齡人口。本院認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適用其中關於原告依其女性與高齡人口所應享有之人權保護與尊重之規定。

㈥又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境內受其管轄之所有人

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不因性別而受歧視;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第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女性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女性在與男性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所謂「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婦女歧視公約)第3條、第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㈦再按,制定表面上性別中立的法律並不能達成男女的實質平

等。若不能考慮到,特別是女性所經歷的既存的經濟社會文化上的不平等,則法律與政策也無法解決或甚至是延續男女的不平等。締約國應尊重法律內涵及法律之前的平等原則,法院應尊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適用法律時應不分男女一律平等(經社文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8、9段參照)。法律於形式上雖屬中性立法,不以性別為區分或歧視,惟其於適用時,若會產生對於某種性別之歧視效果,則屬於間接歧視,同樣違反上開國際人權公約禁止歧視之規定(經社文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參照)。而關於保護高齡人口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以及有鑑於高齡女性是社會重要資產,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保護,避免使其受到歧視,以及於權利受侵害時能尋求救濟與解決(消除婦女歧視公約第27號一般性建議第29、31、34段參照)。

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消除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該公約保障人權部分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參照聯合國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即條約監督機構對公約之解釋,此所謂解釋同樣包括上述3類法律意見,主要差異僅有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係使用「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而非一般性意見。

㈨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與消除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第4條

及第8條均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上開人權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亦說明兩人權公約效力之優先性。而司法院大法官更於釋字第709號解釋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因此,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各公約施行法、各公約之規定、各條約監督機構之解釋,始能做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解釋與適用。

㈩另關於法院適用國際人權公約之義務方面,聯合國身心障礙

者權利委員會在CRPD/C/7/D/3/2011案之見解表示,締約國不分層級所有部門均受公約拘束,承擔公約責任,行政部門不得以係其他部門所為而解免締約國應負責任,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也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律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約國受有拘束力一事,也曾以第31號及第34號一般性意見加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束(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參照)。由此可知,條約監督機構之見解應係認為締約國包括法院在內的政府各部門均應承擔公約義務,堪予認定。我國形式上雖無法成為各該聯合國核心國際人權條約之締約國,但仍應可透過前述各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認為法院作為政府的一部分,也應該依據公約而為裁判,而得出法院有適用人權公約義務之相同解釋。

本件原告並非王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未參與財務規劃及

運用,系爭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此或係因當時文化傳統上重男輕女之觀念,或是對女性性別角色之刻板印象,可謂係基於當時既存之不平等因素所致,惟無論如何,原告既未因系爭借款而獲利,且系爭借款之目的係供王將公司運用,實質上較為相關或得利益者實係王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原告現也已是高齡人口,若再負擔此項與其無關之保證債務,亦屬顯著不公平。故若僅因原告與黃一雄及黃重雄皆為繼承人,而不分性別中立適用法律,命原告應對黃吉松之保證債務加以負責,其效果反致未獲利之原告亦應負擔保證責任,實質上係違反平等原則而對原告有所歧視。綜上,本件若令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

3條第2項之規定,其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吉松之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00,000元,及自7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黃吉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聲請調查黃吉松及原告之歷次勞保異動資料、原告於79至81年之財稅中心資料,王將公司股東、董監事異動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