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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4號原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珊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被 告 孫文樹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合作從事土地投資及開發,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訂定土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4、24-7、24-8、24-9、28-4地號土地(現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並於100年5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原告為使系爭土地以合理價格出售,委託仲介積極尋求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已尋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原告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請其評估以前述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行性,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能以前述價格出售,竟違背受託人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於101年3月26日與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12,260,000元之相對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1年3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於處分系爭土地並取得前述價金後,未將信託財產即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原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5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同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此部分並先一部請求612,260,000元中之1,600,000元;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新美齊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3,55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負債務,依現今銀行核貸實務,銀行均係經過詳細評估、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後,始會核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通常為不動產之市價或低於市價,以免日後實行抵押權時無法足額受償,顯見系爭土地之市價大約或高於843,552,000元,是被告與新美齊公司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12,260,000元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以低價出賣系爭土地,顯屬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87,740,000元(計算式:800,000,000元-612,260,000元=187,740,000)其中之1,600,000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於100年5月間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2份,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錦綉之配偶李祥剛依前揭合作協議取得債權之雙重擔保,原告嗣依約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於同年7月13日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李永槐,其後被告、原告、李祥剛鑑於彼此間簽訂之多份協議書內容重複,對帳並確認債權金額後,於100年9月8日簽訂「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確認被告之債權額為273,36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以系爭投資契約取代前述3份合作協議書,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至6項約明:如原告及李祥剛於101年7月11日前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被告得將系爭土地處分以求償,且如原告先前開立之票據有不獲兌現之情事,經被告發出結算通知後,即可處分系爭土地受償。嗣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查詢原告債信狀況時,知悉原告之支票存款戶於100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經與原告及李祥剛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以該存證信函發出日為債務結算日,後於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同時系爭土地亦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稅捐處信義分處)函示禁止處分,被告於同年3月間再與原告、李祥剛協商不成,始將系爭土地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美齊公司,前揭買賣價金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債權455,000,000元、地價稅580,816元後,餘款為156,679,184元,用以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迄今尚有100,000,000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

(二)依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債權擔保,並非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處分權,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之支票存款戶既已於101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與原告、李祥剛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條件已成就,自得於通知結算後處分系爭土地受償。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

(一)被告為參與李祥剛發起之土地開發案,先後投入資金供原告及李祥剛運用,被告於99年5月4日與李祥剛及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

(二)被告、李永槐與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定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原告為擔保被告與李永槐之債權273,360,000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00元之抵押權,原告同意由李永槐擔任前述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

(三)兩造復於100年5月11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要求原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被告土地開發案投資款項之擔保。

(四)兩造於100年5月13日訂定系爭契約,約明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100年5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

(五)原告、李祥剛與被告於100年9月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六)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信義分處於101年2月9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其中28-4地號土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八)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與新美齊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1年3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原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的支票存款戶於100年9月2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一)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無信託法之適用?或是信託讓與擔保?

(二)如有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

(三)如有信託法之適用,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有無違反信託本旨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如有信託法之適用,而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有違反信託本旨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如無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同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

(六)如無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有無信託法之適用?或是信託讓與擔保?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李祥剛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由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出資投資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山土地),約明由被告出資80,000,000元做為購買中山土地及建物費用及周轉金之用(如有不足雙方依分配比例增資),被告並擔任中山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辦理信託登記,至金融機構融資貸款部分則由創意世家公司擔任借款人,結案時被告依前揭出資額分配總投資盈餘之30﹪;100年5月11日原告復與被告、李永槐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明共同合作購買中山土地其中970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不動產,於同月間兩造、李永槐、李祥剛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補充約定」,就中山土地已出售他人,原告及李祥剛為解除中山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擔保被告就前揭合作協議之本金、利潤回收及借款30,000,000元之債權,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永槐;原告並於100年5月18日依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予李永槐;其後兩造、李祥剛彼此對帳並確認關於前揭合作協議之債權金額後,於100年9月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確認被告系爭債權金額為243,360,000元及執行費用(實支實付,最多不得逾30,000,000元),原告及李祥剛為確保被告系爭債權,已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辦妥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以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永槐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具有優先於前述3份協議書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被告與創意世家公司99年5月4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兩造及李永槐100年5月11日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00年5月10日兩造、李永槐、李祥剛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補充約定、100年5月10日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投資契約各1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22頁、第49至52頁、第67至77頁)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雖於100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為信託登記,惟觀諸系爭契約約定:「…(14)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見士院卷第18頁),前揭權利價值顯與被告對原告及李祥剛之實際債權金額相差甚鉅,且原告及李祥剛為擔保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對渠等之系爭債權,而於系爭投資契約約明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實為依系爭投資契約而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3、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信託法之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信託讓與擔保,則爭點(二)、(三)、(四)既係以適用信託法為前提,此部分前提事實不存在,即無庸論述。

(三)如無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同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

1、按「信託目的: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述約款屬信託條款,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並非信託,系爭契約係以信託之讓與擔保為目的、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而配合使用之制式契約書,並無信託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同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並無理由。至被告依兩造間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處分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處分乙節,仍應回歸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以資認定。

2、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至6項約定:「乙(按即原告)丙(按即李祥剛)為確保甲方(按即被告)前項(三)債權,乃由乙方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4、24-7、24-8、24-9、28-4等五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並辦妥以甲方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以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代表人李永槐為抵押權人之新臺幣參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債權契約如附件四),並以民國101年7月11日作為清償之最後結算日。」、「若乙丙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前未能清償上開(三)債權時,甲方得將上開信託擔保土地處分以求償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甲方如未能完全受償時,就不足額部分,乙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丙先前為擔保甲方上開(三)債權而開立予甲方收執之票據,若有屆期退票或不獲兌付情事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丙後即得馬上求償,並以甲方通知信函發出日期作為最後結算日。」等語(見士院卷第67至77頁),而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查詢原告債信狀況時,查悉原告之支票存款戶於100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九)),兩造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李祥剛以該存證信函發出日為債務結算日,原告及李祥剛於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原告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00,000元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亦於100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被告寄發之臺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692號存證信函及李祥剛、原告收件回執、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原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士院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92、93頁、第106至109頁);另於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同時系爭土地其中28-4地號土地亦遭稅捐處信義分處函示禁止處分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司拍字第355號裁定及稅捐處信義分處101年2月9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可憑(見士院卷第80至83頁),被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始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美齊公司,前揭買賣價金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之債權後,餘款為157,255,350元,用以清償系爭被告對原告及李祥剛系爭債權後,尚有餘額未受清償,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25日結算報告書1紙在卷(見士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前揭支票存款戶確有於100年9月間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原告為擔保被告系爭債權而開立之支票亦有於100年12月間屆期退票之情,被告據此寄發存證信函,依其與原告、李祥剛間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通知渠等提前清償系爭債權而為最後結算,並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逾越系爭投資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3、原告固主張:依100年5月10日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兩造約定以行使抵押權為系爭債權求償方式云云,然100年5月10日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5條固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前未能給付甲方新台幣貳億伍仟零貳拾捌萬元時,甲方(按即被告、李永槐)即得行使抵押權,絕無異議。」等語(見士院卷第76頁),惟並無排除或限制被告以其他方式求償之權利,此觀諸前述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5、6項規定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實為債權讓與擔保,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其系爭債權受部分清償,尚有部分餘額未獲清償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償還其價額,即屬無據。

(四)如無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縱系爭契約無信託法適用,兩造仍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新美齊公司為相對低價,原告亦已告知被告已尋得願以800,00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被告前述行為違反信託本旨及附隨義務云云,惟被告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其自得尋求雙方買賣條件合致之任何買家,原告此部分之立論基礎已有疑問;復觀諸新美齊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前委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分別為665,500,000元、598,950,000元至612,260,000元,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土地為融資評估時,亦分別委請宏邦事務所、戴德梁行事務所評估,鑑定價格分別為612,260,000元、590,964,000元等情,有鑑價評估表、華信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宏邦不動產估價案件預估記錄表、戴德梁行價格意見書、歐亞事務所傳真預估回覆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1至56頁),足證被告新美齊公司以前述612,26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該買賣價金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至證人即曾受訴外人丁用青委託申購系爭土地及後續規劃事宜之建築楊崇禎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固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其他人願意以高於6億1,226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出價若干?)…後來我有約原告(按即丁用青)跟李永槐在我事務所談過一次,原告有提出是否他另外找一個人用比較高的價錢把系爭土地買下來,好像是有跟中國信託借了一筆金額,剩下的錢大家來做分配,我有跟原告介紹買方陳堂華及其合夥人,我也帶原告去跟買方見面,那時是有提到7億多元的一個價錢,買方要求原告到律師事務所釐清相關的爭議,買方在沒有釐清前不敢出手,我聽原告說他有再跟李永槐約但是李永槐就沒有再出席了,後來就不了了之,系爭土地一下子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惟其所述與證人李永槐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剛楊崇禎有提到其他人出價到7億5000萬元,這件事情你清楚嗎?)我完全不清楚。…(法官問:楊崇禎建築師是否曾經告知你有人願出價遠高於6億1226萬元願購買系爭土地?)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陳堂華於該案證稱:「(法官問:就系爭土地有無跟丁用青或李祥剛出價過嗎?)印象中原告開價7億多元,我覺得以這個價錢是可以繼續談,只是有興趣要談,但並沒有答應這個價錢。…(法官問:你從頭到尾對系爭土地有出價嗎?)我們不可能這麼快就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均有未符,證人楊崇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為何買方願意以7億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買方之考量為何?)這個金額並不是一個定案,當初這個金額是丁用青提出,買方有考慮,買方願意跟丁用青見面當然是想了解,並不是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前述金額實為賣家向可能買家之開價,實難單憑證人楊崇禎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可賣得相對高價而仍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新美齊公司。

3、綜上,系爭契約實為債權讓與擔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同條第7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1,600,000元,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6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