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 告 張雪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紹莉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三一五五五分之一十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孫玉積(已歿)於民國68年2月l0日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有權可抽籤分配南機場基地國宅,並於68年3月27日抽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555分之17)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承購價格新臺幣(下同)289,006元,因系爭房屋僅約13坪,不敷當時孫玉積一家5口使用,孫玉積遂透過當時軍中袍澤即訴外人于德洋(已歿)告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孫玉清(已歿)是否願承受系爭房地權利,孫玉清表示同意,惟因當時有限制國宅不得出售,僅能讓渡使用權,雙方因之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約定待國宅能轉讓時再行過戶、讓渡權利金30,000元、系爭房地價款全部由孫玉清繳納,並由訴外人龔廷政(現罹失智症)、于德洋擔任見證人,孫玉積並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國宅貸款契約書等正本交予孫玉清,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原告繳納。詎83年5月間孫玉清已繳清房貸且系爭房地已可辦理過戶時,孫玉積卻反悔拒不辦理,被告為孫玉積之繼承人,原告為孫玉清之繼承人,被告及原告分別繼承孫玉積、孫玉清就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且依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現因立法院廢止而於104年1月9日失效)第19條規定,出售國民住宅之條件為:①居住滿2年;②經主管機關同意;③買受人須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然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故被告有義務自9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孫玉清與孫玉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讓渡合意,亦無系爭讓渡
協議存在,且原告遲未提出所指之「讓渡之書面契約」。又原告既主張孫玉清與孫玉積雙方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讓渡契約書,則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孫玉積無另行提供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國宅貸款契約書等正本文件予孫玉清之必要,孫玉清保管上開文件之事實與其是否因讓渡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曾於另案自認孫玉清持有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正本文件,係因孫玉積委託孫玉清代辦房屋貸款,顯見孫玉積並非為證明雙方間對於系爭房地有讓渡協定之目的而交付上開文件。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頭款89,056元是否確為孫玉清繳付,亦未說明系爭30,000元讓渡權利金之依據何在,復未證明系爭讓渡權利金是否確已交付孫玉積,更未證明原告已「合法」、「單獨」繼承孫玉清遺產之事實。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效之系爭讓渡協議,惟依91年修正公布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以及原告對於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83年6月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繳清之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超過15年,從而原告縱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
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66頁);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68頁);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71頁反面)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孫玉積所有,其於98年11月5日死亡後由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孫玉積因分配國宅於68年3月27日抽中系爭房屋,承購價289,006元,惟系爭房屋自68年起即由孫玉清占有使用,原告自與孫玉清結婚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孫玉清於84年10月28日死亡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孫玉積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孫玉清,並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分別為孫玉積與孫玉清之繼承人,各自繼承該讓渡協議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孫玉積、孫玉清間是否有系爭讓渡協議存在。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下析述之。
㈠孫玉積、孫玉清間是否有系爭讓渡協議存在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孫玉積、孫玉清間有系爭讓渡協議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認定如下,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①原告稱孫玉積取得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後,將承購權讓渡予
孫玉清,因系爭房屋為國宅,雙方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孫玉積乃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國宅貸款契約書等給孫玉清,且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伊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孫玉積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銀行間之國宅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國宅處之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國宅處68年2月10日(68)北市宅三字第1358號通知孫玉積國宅抽籤分配事宜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臺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及臺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正本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49至54頁、第112頁、第196至23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持有前揭文書及孫玉積印鑑章等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孫玉清及原告繳納等事實,惟主張因當時法令國宅禁止出售、出租,孫玉積為避免系爭房屋供孫玉清居住遭國宅管理機關查獲,故將國宅貸款契約書、繳款收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孫玉清保管,以應付國宅管理機關實施檢查國宅居住使用情形及保管權狀之要求云云;然依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66頁);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68頁);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71頁反面),可知於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買受人之條件資格亦有限制,嗣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即不受前揭限制,是兩造之被繼承人於68年間若有讓渡系爭房屋之合意,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履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雙方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行履行義務,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讓渡契約自屬有效。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26日以北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68年間承購國宅,未有國宅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貸款銀行保管情事;又本局(前國民住宅處)在非必要需實地訪視住戶之情況下,不會任意打擾居住安寧,且時間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82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將國宅貸款契約書、繳款收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孫玉清保管,以應付國宅管理機關實施檢查國宅居住使用情形及保管權狀之情事,另房屋所有權狀為重要文書,貸款銀行若有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情形,於83年4月間系爭房屋貸款繳清時,貸款銀行應是通知孫玉積本人領取,豈會於繳清貸款之後仍由孫玉清與原告持有;何況,若非孫玉積確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孫玉清,何以孫玉積會將有關如何辦理國宅抽籤分配事宜之國宅處68年2月10日北市宅三字第1358號檢送辦理國宅抽籤分配說明書之公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112頁)一併交予孫玉清?至於被告主張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審理時原告已自認孫玉清持有之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因孫玉積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孫玉積已於85年1月8日委由紀復儀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之原因,先稱孫玉積為避免系爭房屋供孫玉清使用遭管理機關實施檢查始交付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惟其所述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其嗣改稱原告自承係因孫玉積委託孫玉清、龔廷政辦理貸款才交付,然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係68年3月27日,於辦理貸款完畢後,房屋所有人豈有不取回前開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之理,況房屋貸款至83年4月23日繳清,更無理由任由孫玉清保管,是被告上開說詞反覆不一,且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另原告稱系爭房屋貸款自68年5月貸款初始至83年5月間貸款終期之日止,均由孫玉清繳納,有其提出臺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及臺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均正本為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196至237頁),衡以房屋貸款均由其繳納,可見其是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而繳納貸款,雖被告稱是由孫玉積將錢交付孫玉清,委託孫玉清代為繳納,或是以房屋之租金代繳房貸云云,但均未舉證以充其實,亦難採信;以原告持有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且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孫玉清與原告繳納完畢,被告復從未要求孫玉清與原告繳付房租或返還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據此間接事實之證明,與原告主張係因讓渡協議而受讓系爭房屋產權之要件事實之間,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自足以推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係因讓渡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堪採信。②雖被告提出由孫玉積委由紀復儀律師以時代法律事務所85
年1月8日時代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予原告,表示緣於68年間,孫玉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孫玉清,租金由孫玉清代繳土地稅、房屋稅及銀行貸款等,租期為不定期,孫玉清已於84年去世,孫玉積無意續租,故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於10日內搬遷及返還不動產權狀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第114、115頁),惟原告已否認律師函之真正,且稱如有該律師函,亦因孫玉清要求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遭拒後,始發該律師函;而縱認上開律師函為真,因係於83年4月間系爭房屋貸款繳清後,且於孫玉清死亡之後所寄發,而孫玉清與原告自占有系爭房屋起從未支付所謂租金予孫玉積,以一般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最重要之事即在於取得房屋租金,但由上開律師函中並未提及任何欠繳房租之事,顯與出租房屋之目的在於收取租金之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者,任由承租人以應付租金直接繳納所承租房屋之銀行分期貸款,顯與社會常情相左,蓋如承租人未按期代償房貸,房屋所有人即構成違約,除遭追償本息外、更因房屋設定抵押而有遭法拍之風險,況被告就雙方有約定此特別事項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孫玉積與孫玉清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約定以租金代繳房貸之事為真,且雙方未另有合意之情形下,殊難認有所謂「租賃關係於貸款繳清時自動終止,轉變成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存在。另被告稱孫玉清及原告固持有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但就能有效證明有讓渡權利之讓渡協議卻遺失,以原告能妥善保存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注意能力推斷,本件事實上應無任何讓渡書面契約存在才是云云,惟欠缺某份文件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而論,無從以原告未能提出讓渡協議書,逕認系爭房屋無讓渡協議,尤其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均為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文件,若孫玉清僅是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孫玉積殊無交付上開之必要,況孫玉積將國宅處68年2月10日(68)北市宅三字第1358號通知國宅抽籤分配事宜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銀行間之國宅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正本等交與孫玉清,顯係意在由孫玉清自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貸款人等,始會將上開文件、印章、表徵所有權人之權狀、貸款契約文件正本等交予孫玉清,故被告前揭主張因使用借貸及代繳房貸而交付系爭文件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③孫玉積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孫玉清,並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別為孫玉積、孫玉清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協議關係各自繼承權利義務,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係本於讓渡協議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其返還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且不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之認定。
①被告辯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無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
之,且鮮有將賣方自前手取得該不動產之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賣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交付買方者,因認孫玉清保管上開文件之事實與其是否因讓渡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孫玉清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上開文件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讓渡協議成立於68年,當時系爭房屋因法令限制仍無法辦理過戶,故對於系爭房屋讓渡交易之保障,顯然不能與不受法令限制得自由過戶之其他不動產交易經驗相提並論,否則是誤用經驗法則。系爭房屋之讓渡協議雖於68年間成立,惟因法令限制無法過戶,須待法令鬆綁後始得移轉,故兩造為確保此項交易能於法令鬆綁後確實履行,以及在此段期間內孫玉積不得再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有資格應買之人,避免因一屋二賣或日後違約之情形損及孫玉清之權利,且由孫玉清依約繳納貸款,故孫玉積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孫玉積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銀行間之國宅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均正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68年2月10日(68)北市宅三字第1358號關於通知孫玉積國宅之抽籤分配事宜之函均一併交付孫玉清之事實,適足證明係作為擔保系爭讓渡契約屆時能履行,以及孫玉積無法一屋二賣並避免日後違約之可能性,均足認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可以證明讓渡契約之存在。
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1號事件審理中曾
以民事答辯狀㈡自認孫玉清持有孫玉積之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係因孫玉積委託其代辦房屋貸款,而非為證明有讓渡協議之目的而交付云云(本院卷第46、47頁)。惟查,原告於上開答辯狀已明確表明孫玉清與孫玉積協議:「讓渡權利金3萬元,房地價款全部由孫玉清繳納,為恐無憑,雙方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由于德洋先生、龔廷政先生擔任見證人。」,因而孫玉積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書予孫玉清,與龔廷政擔任孫玉積之貸款代理人,協同至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領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至83年5月底原告已將所有貸款付訖,孫玉清當時曾要求孫玉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竟遭無禮拒絕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原告於上開答辯狀係以其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證明有讓渡契約存在,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自認僅係孫玉積委託代辦貸款等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聲請調查以確認孫玉清與原告自83年起至98年止是否符合承購國宅之資格,並逕認孫玉清及原告於83年6月以後皆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相關規定之受讓資格云云。經查,國民住宅條例自91年修正公布之後,已無買受人資格限制以及須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故自此時起,原告始得辦理申購,請求權時效自此時起始得開始計算。故被告辯稱應自83年繳清貸款時起計算,且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自耕農身份屬於事實上障礙之見解云云,尚屬無據。次查,即便認為原告及孫玉清自83年繳清貸款時起即可申請承購,然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修正前之國宅移轉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以及內政部72年9月9日台內營字第181989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其中申請承購者須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43頁)。又查,系爭房屋未曾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轉讓申請之紀錄,且71年至91年間,該府未曾核發國宅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於歷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及臺北市83年至95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上限等標準,雖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前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4頁),且至104年4月21日止,孫玉清之繼承人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故無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04年4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孫玉清之財產所得資料因逾查詢年限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8頁),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96至98年度,至於72至95年度亦因逾查詢年限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79至184頁),故尚乏資料可供證明原告與孫玉清自83年起至95年止是否符合承購國宅之資格。況原告主張孫玉清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亦不符當時系爭建物辦理申購移轉所有權之條件,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
就本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充足舉證及辯論,其程序權已受保障,且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命兩造詳為攻防與調查新證據資料,仍無影響原判斷,故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孫玉積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孫玉清,並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別為孫玉積、孫玉清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協議關係應各自繼承權利義務,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其本於讓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31555之1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