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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王鴻瑩

羅春怡被 告 高嘉俊

鄭美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溪海被 告 黃廷滌

連輝明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陳秋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文良被 告 陳澤囍

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陳再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被 告 葉斯卷

林朝尉凃敏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萬福被 告 陳立員兼訴訟代理人 黃凡綺被 告 張簡採雲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被 告 羅萬福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王玲櫻律師被 告 廖黃任訴訟代理人 黃文財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霖被 告 高溪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得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薛丁圭之起訴,追加張簡採雲、張統治、張統法為被告,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 日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嗣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嘉俊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X 區範圍面積24.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4.9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高嘉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9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嘉俊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8

2 元。㈣被告鄭美女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 區範圍面積28.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

500 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V 區範圍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9.3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鄭美女應給付原告34,069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美女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8 元。㈦被告黃廷滌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 區範圍面積33.68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前附圖所示編號U 區範圍面積0.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34.5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黃廷滌應給付原告40,078元及自10

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黃廷滌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8 元。㈩被告羅萬福應將坐落於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 區範圍面積10.5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0.5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萬福應給付原告12,22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萬福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被告連輝明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區範圍面積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1區範圍面積2.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9.6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連輝明應給付原告22,829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輝明應自104 年11月18日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0 元。被告廖黃任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前附圖所示編號Q 區範圍面積9.5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9.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黃任應給付原告11,032元及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黃任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 區範圍面積16.3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6.3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給付原告18,954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16 元。被告凃敏升應將坐落於系爭50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 區範圍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0.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敏升應給付原告661 元及自

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凃敏升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被告陳秋珍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區範圍面積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區範圍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N1區範圍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秋珍應給付原告10,84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珍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181 元。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區範圍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J 區範圍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區範圍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I 區範圍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31.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給付原告36,36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6 元。被告黃凡綺應將坐落系爭

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區範圍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區範圍面積34.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34.0

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凡綺應給付原告39,475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凡綺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8 元。被告葉斯卷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區範圍面積8.1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8.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斯卷應給付原告9,419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斯卷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7 元。被告陳再來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區範圍面積7.8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再來應給付原告9,141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再來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2 元。被告施霖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區範圍面積2.9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D1區範圍面積0.3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施霖應給付原告3,851 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霖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被告張簡採雲、張統治、張統法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區範圍面積14.13 平方公尺、編號B 區範圍面積15.12 平方公尺、編號A 區範圍面積11.8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41.1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簡採雲、張統治、張統法應給付原告47,688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採雲、張統治、張統法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95 元(見本院卷二第334 至339 頁);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高溪海為被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2 、3 項變更為:㈠被告高嘉俊、高溪海應將坐落系爭50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X 區範圍面積24.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4.9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高嘉俊、高溪海應給付原告28,919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嘉俊、高溪海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82 元;前開訴之聲明第4 、5 、6 項部分追加被告葉斯卷;前開訴之聲明第43、44、45項部分撤回對張統治、張統法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第8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為中華民國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原因事實所生,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渠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施霖於105 年8 月22日以反訴狀(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53 頁),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准反訴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D 、D1部分予以價購,若不能價購,准予租賃,經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規定,於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查本訴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即被告施霖提起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固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准許,本院尚不得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無法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催告被告等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張簡採雲為訴外人薛丁圭之養女,同段4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6 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莒光路1 號、3 號、5 號(下分別稱系爭1 號、3 號、5 號建物)原為薛丁圭所有,後地上建物即系爭1 號、3 號、5 號建物給被告張簡採雲,被告張簡採雲應對系爭1 號、3 號、5 號建物有處分權。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其計算式如下:①被告高嘉俊、高溪海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24.93 平方公尺×8 %×5 =2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被告鄭美女、葉斯卷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29.37 平方公尺×8 %×

5 =34,069元。③被告黃廷滌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

34.55 平方公尺×8 %×5 =40,078元。④被告羅萬福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10.54 平方公尺×8 %×5 =12,226元。⑤被告連輝明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19.68 平方公尺×8 %×5 =22,829元。⑥被告廖黃任部分:2,900元/ 平方公尺×9.51平方公尺×8 %×5 =11,032元。⑦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16.34 平方公尺×8 %×5 =18,954元。⑧被告凃敏升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8 %×5 =

661 元。⑨被告陳秋珍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9.35平方公尺×8 %×5 =10,846元。⑩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31.35 平方公尺×8 %×5 =36,366元。⑪被告黃凡綺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34.03 平方公尺×8 %×5 =39,475元。⑫被告葉斯卷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8.12平方公尺×8 %×5 =9,419 元。⑬被告陳再來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7.88平方公尺×8 %×5 =9,141 元。⑭被告施霖部分:

2,900 元/ 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8 %×5 =3,851 元。⑮被告張簡採雲部分:2,900 元/ 平方公尺×41.11 平方公尺×8 %×5 =47,688元。另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①被告高嘉俊、高溪海部分:482 元(2,900 ×24.93 ×8 %÷12=482 )。②被告鄭美女、葉斯卷部分:568 元(2,900 ×29.37 ×8 %÷12=568 )。③被告黃廷滌部分:668 元(2,900 ×34.5

5 ×8 %÷12=668 )。④被告羅萬福部分:204 元(2,90

0 ×10.54 ×8 %÷12=204 )。⑤被告連輝明部分:380元(2,900 元/ 平方公尺×19.68 平方公尺×8 %÷12=38

0 。⑥被告廖黃任部分:184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9.51平方公尺×8 %÷12=184 )。⑦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部分:316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16.3

4 平方公尺×8 %÷12=316 )。⑧被告凃敏升部分:11元(2,900 元/ 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8 %÷12=11)。

⑨被告陳秋珍部分:181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9.35平方公尺×8 %÷12=181 )。⑩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部分:606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31.3

5 平方公尺×8 %÷12=606 )。⑪被告黃凡綺部分:658元(2,900 元/ 平方公尺×34.03 平方公尺×8 %÷12=65

8 )。⑫被告葉斯卷部分:157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

8.12平方公尺×8 %÷12=157 )。⑬被告陳再來部分:15

2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7.88平方公尺×8 %÷12=15

2 )。⑭被告施霖部分:64元(2,900 元/ 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8 %÷12=64)。⑮被告張簡採雲部分:795 元(2,900 元/ 平方公尺×41.11 平方公尺×8 %÷12=795)。又被告鄭美女為建物門牌安康路107 號所有權人,其後將前開建物之坐落土地贈與給訴外人王威舜、王煒誠,若訴外人王威舜、王煒誠係為被告鄭美女占有前揭房屋,則本案確定判決對訴外人王威舜、王煒誠亦有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嘉俊、高溪海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X 區範圍面積24.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4.9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高嘉俊、高溪海應給付原告28,919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嘉俊、高溪海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82 元。㈣被告鄭美女、葉斯卷應將坐落系爭

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 區範圍面積28.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V區範圍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9.37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鄭美女、葉斯卷應給付原告34,069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美女、葉斯卷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8 元。㈦被告黃廷滌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 區範圍面積33.68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前附圖所示編號U 區範圍面積0.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34.5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黃廷滌應給付原告40,078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黃廷滌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8元。㈩被告羅萬福應將坐落於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 區範圍面積10.5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0.5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萬福應給付原告12,22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萬福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4 元。被告連輝明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區範圍面積

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1區範圍面積2.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9.6 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連輝明應給付原告22,829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輝明應自104年11月18日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0 元。被告廖黃任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前附圖所示編號Q 區範圍面積9.5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9.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黃任應給付原告11,032元及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黃任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元。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區範圍面積16.3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16.3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給付原告18,954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16 元。被告凃敏升應將坐落於系爭50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 區範圍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0.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敏升應給付原告661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凃敏升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被告陳秋珍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區範圍面積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區範圍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N1區範圍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秋珍應給付原告10,84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珍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1 元。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區範圍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J 區範圍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區範圍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I 區範圍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31.3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給付原告36,366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6 元。被告黃凡綺應將坐落系爭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區範圍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區範圍面積34.0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34.0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凡綺應給付原告39,475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凡綺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8 元。被告葉斯卷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區範圍面積8.1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8.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斯卷應給付原告9,419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斯卷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7 元。被告陳再來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區範圍面積7.8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再來應給付原告9,

141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再來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2 元。被告施霖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區範圍面積2.9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D1區範圍面積0.3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施霖應給付原告3,851 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霖應自10

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被告張簡採雲應將坐落於系爭5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區範圍面積14.13 平方公尺、編號B 區範圍面積15.12 平方公尺、編號A 區範圍面積11.8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41.1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簡採雲應給付原告47,688元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採雲應自

104 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95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嘉俊、鄭美女、黃廷滌、連輝明、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陳秋珍、陳澤囍、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張簡採雲、陳再來、葉斯卷、林朝尉、凃敏升、羅萬福、陳立員、黃凡綺(下合稱被告高嘉俊等)則以:

(一)99年地籍圖重測之際,原始地籍原圖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

1 所謂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事由,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且測量工具將侵害人民信賴利益,又於99年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原告與被告等均未在系爭土地設立界標,亦未至現場指界,99年之地政機關重測,未採用原告於70年7 月依照原地籍圖所繪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邊界以沿線建築黑色空心磚圍牆為測量界址,或依照舊地籍圖為測量之依據,逕自使用最新測量工具為測量,並將該測量結果,在完全不解釋的情況下,交給現使用人即部分被告簽名,且該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未曾通知被告等前去察閱,致被告等喪失就該新繪地籍圖之錯誤為救濟,99年之地籍重測結果在程序上具有相當之瑕疵,且測量之方式乃重測人員未採取適當之資料,依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05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4 號會議解釋之見解,99年之地籍重測結果,欠缺實質效力,尚不得拘束法院認定經界正確與否之心證,因此,以此錯誤之99年地籍重測結果為依據之103 年測量圖,或是104 年6 月1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照鈞院囑託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自行用電子儀器設定新界標,卻未對兩界標之差距緣由,或為何選擇新界標一節為說明,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告係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非以其所謂無權占有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分別於70年3 月21日、70年7 月21日以土地重劃及國家徵收為由,移轉所有權與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管理,後原告為明確區分,避免國有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誤用以建築,遂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即雇工按照地籍謄本所繪之標線,按圖沿線建造黑色空心圍牆,使圍牆周圍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因而確定。若被告高嘉俊等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所有權人,然該等建築所坐落同段467 至

496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嘉俊等於70年年底後分別向桃園水利會所購買,並由桃園水利會出具時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以明確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範圍,且被告等與桃園水利會購買之際,原告所建築之黑色空心磚圍牆即已存在,然宥於同段467 至496 地號部分土地為國防部禁建區,不得使用建築,因此,被告等所建築之房屋均與原告所築之黑色空心圍牆間留有相當之空間,以符合國防部之相關法令。於78年間,因臺北縣政府辦理安康路拓寬工程,各住戶將所有之建築往系爭土地之方向增建,但謹守當時土地地籍謄本及原告所建築設立圍牆邊緣之範圍為擴建。被告高嘉俊等擴建期間至102 年9 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之日,原告均未曾阻止被告高嘉俊等越界建築之行為,得認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之下,被告高嘉俊等之主觀意思,乃係信賴國家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地籍謄本及原告所設立之圍牆範圍而為擴建,客觀行為上亦無侵占、越界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另觀原告未曾阻止被告高嘉俊等之擴建行為,亦容任該建築之存在,則其主觀意思上,亦未認為被告高嘉俊等有越界建築或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可認兩造具有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內外觀合意。再者,被告高嘉俊等原屬合法占有狀態,是否得在99年地籍重測後,成為無權且違法之占有狀態?殊值可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見解,行政機關之重測結果無法變動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附圖一編號A 至編號C 土地,乃係其上建物所有人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以用,而建物所有權人也僅占用新北市政府所規畫分配之區域,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編號A 至編號C部分,乃係出於承租人之地位為占有。且附圖一編號A 至編號C 土地其上之建物,自國民政府來臺之時即已存在,其後雖亦有向系爭土地之方向為增建,但也是沿著原告所建築之黑色空心矮牆邊緣範圍為之。是以,建物所有權人實因與新北市政府長年數次之租賃契約換約之情況,及原告自行設立之圍牆,確認其所有之建物並非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被告既已否定中華民國為如附圖一編號A 至編號C 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既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就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倘鈞院認中華民國為附圖編號A 至編號X 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為該等土地之管理者,且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之現占有人等事實,然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X 部分土地之總和約255.72㎡,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約僅系爭土地3.03% 【計算式:255.72㎡÷(9020.7㎡+238.6 ㎡)×100 %=3.03%】;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為水,土地近年之申報地價僅2,900 元/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該逾越使用之部分,多為水泥建材之建築,若任由拆除,不但對國家公益無任何利益外,尚致建物、建材之經濟效益蕩然無存,有失比例原則,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等因拆除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損害,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另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X 部分建物,與被告等所坐落同段467 至49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具有結構上、使用上及經濟上一體性之關係,不容割裂拆除,若強行將該部分除去,除將導致原建物之結構毀損、無法遮風蔽雨外,亦違反物盡其用之原則。是以,請鈞院以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免除被告高嘉俊等全部之拆除義務,而被告高嘉俊等亦願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相當之價格,購買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X 部分之土地。又附圖所示編號

A 至編號X 部分土地,均為廢水溝地,且地形狹窄不易利用,非經濟發展可利用之市區高價土地,原告按102 年1月公告地價之8 %為其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損害之標準,顯有超高而不合實際經濟價值,請求酌減至合理之價值。

(四)原告於96年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參以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上,設定義務人與權利人在簽訂債權或物權契約之前,為確保不動產目前之使用狀態及其範圍,多會親臨現場實際考察,原告自難推稱不知。原告直至近日始向被告等主張權利,而原告自設黑色空心磚矮牆,和長年明知此越界狀態卻不為聞問之客觀行為,足使被告等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致被告等之信賴利益受到侵害,故依最高法院「權利失效原則」之概念,應否定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化權利。若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乃與法相符,然以下被告分別為以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不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渠等於擴建之際,均依照地政機關給予之地籍圖和原告所設之黑色空心磚圍牆邊緣施做,實欠缺故意侵越原告土地之情形,況該擴建部分與本建物空間相連或為建物之廚房、陽臺等,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請鈞院判免除被告等人之拆除義務:

1. 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05 號建物為被告高溪海於56年以前

已興建,並申請建物供電,歷經門牌整編,改制前之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亦於78年9 月21日發給門牌證明書與高溪海,故高溪海始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高嘉俊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高嘉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且執行不能。

2. 被告黃廷滌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07-1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為同段474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同段474 地號與系爭502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07-1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T 、U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黃廷滌拆除之責。

3. 被告羅萬福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07-2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為同段476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同段476 號與系爭

502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07-2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S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羅萬福拆除之責。

4. 被告連輝明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1-1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為同段478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同段478 號與系爭

502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11-1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鑑定圖區塊R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連輝明拆除之責。

5. 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為門牌號碼安康路

一段113 、11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482 、484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同段482 、484 地號與系爭502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13 、115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P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拆除之責。

6. 被告凃敏升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同段486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同段486 號與系爭502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17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O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凃敏升拆除之責。

7. 被告陳秋珍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同段486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同段486 號與系爭502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19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N 、M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陳秋珍拆除之責。

8. 被告陳澤囍、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廷、陳宥潾(原名

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陳立員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1 、123 號建物之所有人,亦為同段487 、

488 、489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同段487 、488 地號與系爭502 地號土地相鄰、489 第號與系爭500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21 、123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P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陳澤囍、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廷、陳宥潾] 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陳立員拆除之責。

9. 被告黃凡綺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同段499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同段499 號與系爭500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25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G 、H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黃凡綺拆除之責。

10.被告葉斯卷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499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而同段499 號與系爭500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27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F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葉斯卷拆除之責。

11.被告陳再來為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498 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同段498 號與系爭50

0 地號土地相鄰。前開129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區塊E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陳再來拆除之責。

(五)以下被告分別為以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現況,非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然依據擴建時,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尚屬合一,或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及親屬關係,是即便建物所有權人現今非為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亦是信賴所占用之土地,與使用借貸之土地範圍相同,且於渠等於擴建之際,均依照地政機關給予之地籍圖和原告所設之黑色空心專為牆邊緣施做,實欠缺故意侵越原告土地之情形,況該擴建部分與本建物空間相連或違建物之廚房、陽臺等,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請鈞院判免除被告等人之拆除義務:

1. 被告張簡採雲為系爭1 、3 、5 號建物所有人,其所坐落

土地即系爭4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統治、張統法,而張統治、張統法為被告張簡採雲之子,且據被告張簡採雲所稱,被告張統治、張統法皆知悉母親所有之建物占有其二人土地之事實,並未曾對此要求收租或要求返還,是系爭1 、3 、5 號建物乃係以使用借貸之原因矗立於系爭496 地號土地,又系爭496 號與系爭500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 、3 、5 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 、

B 、C ,即為越界部分,請鈞院免除被告張簡採雲拆除之責。

2. 門牌號碼安康路107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葉斯卷,非被

告鄭美女,故被告鄭美女非現占有人,當無法為地上物拆屋還地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有理由未詳盡之情,令人難以信服,又即便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為正確,但原告之行為實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若原告依所請,而拆除鑑定圖所示編號A 至X 越界部分,將造成不動產經濟效能之降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黃任則辯稱:原告土地很早就蓋圍牆,圍牆以外是被告土地,被告在圍牆以外蓋房子,希望可以承租使用等語。

四、被告施霖則以:原告依其管理範圍建築圍牆為界,被告與原告以牆為界由來已久,圍牆以外土地原告從未實質管理,被告若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使用占有,所有權人也默許迄今從無任何反對主張,更無損害原告管理占有之權益或使用之不便。被告房屋興建於光復之前之34年,78年間政府拓寬安康路,被告房屋受損,依法就舊址整修,並無任何擴建或變更界址之情,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若有,亦係本於前所有權人之同意,屬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應繼受前手瑕疵而不應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願以相當對價請求購買。被告屋後有一小部分空地,係由左右鄰舍與原告所建圍牆拱圍於被告屋後自然形成,被告為防宵小、野生動物或高樓住戶或其他汙穢之入侵而遮蓋塑膠板,偶於牆上懸掛雜物,若將圍牆拆除,所為遮蔽而懸掛物自然失所附麗,何來占用,且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被告建物自34年1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1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高溪海則稱:105 號建物是伊的,沒有過戶給伊兒子,伊出租給他人,輪胎是承租人的,56年間即有該建物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

1.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國土測繪中心將系爭500 地號土地與同段496 、497 、

498 、499 、491 、490 、489 、502 、50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標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黑色連接實線,系爭502 地號土地與同段503 、468 、470 、472 、474 、476 、478 、

480 、482 、484 、486 、487 、488 、48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標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X 區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屋後空地堆置輪胎位置,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13日測籍字第1050600329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

9 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35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210 至219 、321 頁)。而被告高溪海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0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伊出租給他人使用,地上堆置輪胎是承租人的(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原告亦自認沒有證據證明地上物係被告高嘉俊所有,故被告高溪海為如附圖編號X 之間接占有人,被告葉斯卷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107 號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第80頁),原告對被告葉斯卷之自認並不爭執,僅係為免被告鄭美女將來爭執,而併以被告鄭美女為被告,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鄭美女為門牌號碼安康路107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黃廷滌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07-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羅萬福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07-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連輝明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1-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3 、11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凃敏升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秋珍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1

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澤囍、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廷、陳宥潾(原名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陳立員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1 、12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凡綺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葉斯卷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再來自認係門牌號碼安康路一段12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簡採雲自認係系爭1 、3 、5 號建物所有人,堪信被告高溪海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15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自屬有據。

2.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確實有現況界標,若以塑膠樁作

為國土測繪中心所確定之界標,被告房屋不至於侵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自行用電子儀器設定新界標,卻未對兩界標之差距緣由,或為何選擇新界標一節為說明,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然:

⑴ 查國土測繪中心已於前開鑑定書第二點陳明其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堆置輪胎、黑色空心磚圍牆及界標之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於鑑定圖標示地籍圖經界線,已說明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尚難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有何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是其鑑測結果,自較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

⑵ 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法第46條之

1 、第46條之3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99年度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區(委託測繪業辦理)土地,是該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0月19日測重字第0980700255號函暨99年1 月19日測重字第0990000638號函核定有案,嗣經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30日,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止)期滿無異議後,該所旋於99年11月27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

4 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

190 頁),而被告高溪海、高嘉俊、鄭美女、黃廷滌、羅萬福、連輝明、廖黃任、林朝尉、陳秋珍、陳囿延、陳茂森、林素梅、施霖、葉斯卷、凃敏升、陳立員亦有於前開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人簽章欄位蓋用印文,已可證有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被告辯稱重測人員在完全不解釋的情況下,交給現使用人即部分被告簽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施測,顯見確定界址並非僅得以現使用人指界為唯一標準,如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標準,亦為法之所許,且重測結果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則該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辦理重測確定結果之登記,於法有據。是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認系爭500 地號土地與同段496 、497 、498 、499 、491 、490 、489 、502、50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黑色連接實線,系爭502地號土地與同段503 、468 、470 、472 、474 、476 、

478 、480 、482 、484 、486 、487 、488 、48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尚難認有誤,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即屬可採。又圍牆非屬主管機關用以標定界址所設立之營造物,亦非屬用以區隔土地界址之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黑色空心磚圍牆當初係原告按地籍線建築,亦未證明如附圖及照片所示塑膠樁係地政事務於何時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椿,尚無從以原告所建築黑色空心磚圍牆或如附圖所示塑膠樁位置作為測定界址之依據。另被告抗辯99年土地重測有瑕疵及錯誤,對於重測之界址有爭執乙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法院固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辦理重測時,已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或參照舊地籍圖,測定界址,於公告後並無異議,業已確定,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所指塑膠樁或黑色空心磚圍牆尚非界標或界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後之界址何錯誤,被告抗辯未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3. 又按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

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152 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73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2 條、第218 條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系爭土地係屬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內,採用數值法複丈,有關逾越使用之面積,係依實測點位坐標計算求得,並無容許誤差之範圍,故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開界址點坐標計算佔用面積,自為可採,被告施霖辯稱並無占用,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云云,自屬無據。

4. 綜上,被告高溪海及如附表二被告欄編號2 至15之被告所

有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足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如附表二被告欄編號2 至15之被告拆除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前條所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等所抗辯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2. 被告雖辯稱被告高嘉俊等擴建期間至102 年9 月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拆除之日,原告均未曾阻止被告擴建之行為,亦容任該建築之存在,則其主觀意思上,亦未認為被告高嘉俊等有越界建築或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可認兩造實具有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內外觀合意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阻止被告擴建,對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亦未表示異議,然此僅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3.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國家機關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本應收回以供公用或為其他適當之利用,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向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返還遭其等占用之土地,核屬適法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難認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部分,經被告自認為嗣後之增建,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被告以占用之土地合計僅占系爭土地約百分之三,抗辯原告行使所有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6年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應會至現場考察,原告自設黑色空心磚矮牆,和長年明知此越界狀態卻不為聞問之客觀行為,足使被告等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應否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化權利云云。然黑色空心磚圍牆並非界址,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先前確實已明確知悉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未立即向無權占有之被告主張權利,僅為單純之沈默,被告不因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被告本應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為限為占有使用收益,不應占有使用國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先貿然無權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享受利益後,反歸咎土地遭占用者未即時予以制止、排除,並據為認定原告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或否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當無可採。

4.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 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高嘉俊等自認當初係向桃園水利會購買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78年間,因臺北縣政府辦理安康路拓寬工程,各住戶為維持居住空間,將所有之建築往系爭土地之方向增建,可知被告是在其所有之建物完工後,始在國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建築房屋為確定渠等各自所有土地與鄰地之範圍,自應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確認其等所有之土地與鄰地即系爭土地界址,以便知悉其所得建築房屋之範圍,而非逕自認圍牆為其等所欲建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5.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查被告高嘉俊等既自認係因78年間臺北縣政府辦理安康路拓寬工程,各住戶始將所有之建築往系爭土地之方向增建,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逾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核屬各該建物之增建部分,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足認拆除系爭建物對當事人利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無關公共利益,核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之適用。被告張簡採雲另辯稱其所有系爭1 號、3 號、

5 號建物係以使用借貸之原因矗立於同段496 地號土地,而依據擴建時,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尚屬合一,或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及親屬關係,是即便建物所有權人現今非為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亦是信賴所占用之土地,與使用借貸之土地範圍相同,且欠缺故意侵越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張簡採雲未能證明系爭1 號、3 號、5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其縱得同段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況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應被告欠缺故意,即非無權占有。故被告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被告高嘉俊等全部之拆除義務,而被告等願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相當之價格,購買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X 部分之土地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6. 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係就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54年6 月16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法律之適用應以訴訟時有效之法律為適用依據,在釋字第107 號解釋公佈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而有罹於時效之可能,惟在上開解釋公佈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既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且適用法律應以訴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依據。查本件訴訟係於釋字第107 號解釋公佈後起訴,上開解釋已成為訴訟時有效之法律,本院即應予以適用,並無疑義。查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參酌前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之情形係針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前之訴訟,與本件係在解釋公布後之訴訟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7.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8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施霖未舉證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僅空言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毋庸審查其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施霖亦無法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8. 承前所述,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表二被告欄所

示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0 、50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承租使用乙節,然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並未陳明法律上之依據,尚無足採。

(三)附表三被告欄之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予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 年11月18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及自104 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前臨安康路、莒光路,一樓多戶作為店面使用,系爭土地上多雜木林地,鄰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及碧潭風景區,生活及交通機能尚非良好,有google地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48 至356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

19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情形,再斟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為合理適當。又系爭50

0 、502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5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而原告請求均以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不依105 年1 月7 日起每平方公尺4100元之公告地價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故按被告占有面積,分別計算如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欄、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應付之金額欄所示,是以,被告各應給付如整理後之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溪海返還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被告欄編號2 至15之被告拆除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二占用土地部分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施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建物自34年1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1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有權占有,爰先位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又該部分面積共3.3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行使地上權部分為後院空地,反訴原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0.38平方公尺,非反訴原告故為越界占有,應於71年前新建之時因圖根測量之誤差容許,及71年來多次地震與位移,皆在容許範圍內,即便有占有之實,所侵害之法益甚微,若據以拆除,反訴原告所蒙之害遠甚於反訴被告所應保護之法益,且反訴原告建物係在45年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反訴被告嗣後取得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瑕疵,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反訴原告願依法價購系爭土地,不能亦請准予租賃等語。先位聲明:

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及D1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准反訴原告就占有面積予以價購,若不能價購,准予租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難證明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及D1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其法律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反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得藉上開確認訴訟除去,足認其確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

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再者,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遽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7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所明定。

雖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因增訂包含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將地上權限縮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者(民法第832 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應回歸該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是反訴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 條所明定。至修正後民法第769 條僅增列學者通說之「公然占有」要件(立法理由參照),其餘要件仍同一;且依民法第

772 條規定,民法第769 條規定為地上權所準用。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是占有人占有土地之始,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

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為其要件。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反訴原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起於34年12月,迄今已逾七十餘年即認定反訴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雖主張左鄰右舍建屋時均尊重反訴原告之地上權而自動退讓,且反訴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為防止他人侵擾而建立圍牆以為界址,亦自動退讓至今日所存之圍牆界址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憑單純事實上之無權占有或反訴被告單純沉默或無積極作為而為反訴原告主觀意思之有利事實認定,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憑取。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又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難認係以損害反訴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縱有影響反訴原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反訴原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占用面積部分予以價購,如不能價購,請准予租賃,於法尚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遑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及D1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准反訴原告就占有面積予以價購,若不能價購,准予租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一:

┌───┬────────────────────────┐│ 被 告│應拆除及返還範圍 │├───┼────────────────────────┤│高溪海│將所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X區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 │├───┼────────────────────────┤│葉斯卷│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W區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區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積二十九點三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 │├───┼────────────────────────┤│黃廷滌│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T區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五○○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區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積三十四點五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 │├───┼────────────────────────┤│羅萬福│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S區部分面積十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所占用面積十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連輝明│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R區部分面積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五○○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1區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積十九點六八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 │├───┼────────────────────────┤│廖黃任│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Q區部分面積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所占用面積九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廖銘德│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廖春│號P區部分面積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秋、廖│,將所占用面積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慶爐、│ ││林朝尉│ │├───┼────────────────────────┤│凃敏升│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O區部分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所占用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陳秋珍│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N區部分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區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 │編號N1區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將所占有面積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陳澤囍│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陳立│號L區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編號J區部分面積││員、陳│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鈮(原│編號K區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I區部分面││名陳泥│積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陳│積三十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囿延、│ ││陳宥潾│ ││(原名│ ││陳奕同│ ││)、陳│ ││茂森、│ ││陳建宏│ ││、林素│ ││梅 │ │├───┼────────────────────────┤│黃凡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區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同段五○○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積三十四點零三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 │├───┼────────────────────────┤│葉斯卷│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區部分面積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所占用面積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陳再來│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區部分面積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所占用面積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施霖 │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區部分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D1區部分面││ │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積││ │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張簡採│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雲 │號C區部分面積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B區部分面││ │積十五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A區部分面積十一點八六││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面積四十一點一││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附表二:

┌─┬───┬──────┬────┬───┬───┬─────┬────┬──┬──────┬───────┐│編│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占用面│占用面│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回溯五年之不│自104 年11月18││號│ │ │土地部分│積(平│積合計│ │之申報地│年息│當得利⑤=①│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方公尺│(平方│ │價 │ │②③④│日止被告應付之││ │ │ │ │) │公尺)│ │ │ │年(元以下│金額⑥=①29││ │ │ │ │ │ ① │ ② │ ③ │ ④ │四捨五入) │00元④12個││ │ │ │ │ │ │ │ │ │ │月(元以下四捨││ │ │ │ │ │ │ │ │ │ │五入) │├─┼───┼──────┼────┼───┼───┼─────┼────┼──┼──────┼───────┤│ │ │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24.93 │24.93 │99年11月18│ 2500元 │5% │6603元 │ ││01│高溪海│安康路105 號│編號X部 │ │ │日至101 年│ │ │ │ 301元 ││ │ │屋後空地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 │ 2900元 │5% │1萬411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7014元 │ │├─┼───┼──────┼────┼───┼───┼─────┬────┬──┼──────┼───────┤│ │ │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0.58 │29.37 │99年11月18│2500元 │5% │7779元 │355元 ││02│葉斯卷│安康路107 號│編號V部 │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所示│28.79 │ │102年1月1 │2900元 │5% │1萬2265元 │ ││ │ │ │編號W部 │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2萬44元 │ │├─┼───┼──────┼────┼───┼───┼─────┬────┬──┼──────┼───────┤│ │黃廷滌│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33.68 │34.55 │99年11月18│2500元 │5% │9152元 │417元 ││03│ │安康路107-1 │編號T 部│ │ │日起至101 │ │ │ │ ││ │ │號 │分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附圖所示│0.87 │ │102年1月1 │2900元 │5% │1萬4428元 │ ││ │ │ │編號U 部│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2萬3580元 │ │├─┼───┼──────┼────┼───┼───┼─────┬────┬──┼──────┼───────┤│ │羅萬福│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10.54 │10.54 │99年11月18│2500元 │5% │2793元 │127元 ││04│ │安康路107-2 │編號S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號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 │2900元 │5% │4400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7193元 │ │├─┼───┼──────┼────┼───┼───┼─────┬────┬──┼──────┼───────┤│ │連輝明│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17.66 │19.68 │99年11月18│2500元 │5% │5213元 │238元 ││05│ │安康路111-1 │編號R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號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附圖所示│2.02 │ │102年1月1 │2900元 │5% │8219元 │ ││ │ │ │編號R1部│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3432元 │ │├─┼───┼──────┼────┼───┼───┼─────┬────┬──┼──────┼───────┤│ │廖黃任│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9.51 │9.51 │99年11月18│2500元 │5% │2519元 │115元 ││06│ │安康路111號 │編號Q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 │2900元 │5% │3971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6490元 │ │├─┼───┼──────┼────┼───┼───┼─────┬────┬──┼──────┼───────┤│ │廖銘德│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16.34 │16.34 │99年11月18│2500元 │5% │4329元 │197元 ││07│、廖春│安康路113、 │編號P 部│ │ │日至101 年│ │ │ │ ││ │秋、廖│115號 │分 │ │ │12月31日 │ │ │ │ ││ │慶爐、│ │ │ │ ├─────┼────┼──┼──────┤ ││ │林朝尉│ │ │ │ │102年1月1 │2900元 │5% │6822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1151元 │ │├─┼───┼──────┼────┼───┼───┼─────┬────┬──┼──────┼───────┤│ │凃敏升│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0.57 │0.57 │99年11月18│2500元 │5% │151元 │7元 ││08│ │安康路117號 │編號O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 │2900元 │5% │239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390元 │ │├─┼───┼──────┼────┼───┼───┼─────┬────┬──┼──────┼───────┤│ │陳秋珍│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9.30 │9.35 │98年12月15│2500元 │5% │2477元 │113元 ││09│ │安康路119號 │編號N 部│ │ │日起至101 │ │ │ │ ││ │ │ │分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附圖所示│0.02 │ │102年1月1 │2900元 │5% │3905元 │ ││ │ │ │編號M 部│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附圖所示│0.03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6382 元 │ ││ │ │ │編號N1部│ │ │ │ │ ││ │ │ │分 │ │ │ │ │ │├─┼───┼──────┼────┼───┼───┼─────┬────┬──┼──────┼───────┤│ │陳澤囍│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7.80 │31.35 │99年11月18│2500元 │5% │8305元 │379元 ││10│、陳立│安康路121號 │編號L 部│ │ │日至101 年│ │ │ │ ││ │員、陳│ │分 │ │ │12月31日 │ │ │ │ ││ │鈮(原│ ├────┼───┤ ├─────┼────┼──┼──────┤ ││ │名陳泥│ │附圖所示│4.74 │ │102年1月1 │2900元 │5% │1萬3092元 │ ││ │)、陳│ │編號K 部│ │ │日至104 年│ │ │ │ ││ │囿延、│ │分 │ │ │11月17日 │ │ │ │ ││ │陳宥潾├──────┼────┼───┤ ├─────┴────┴──┼──────┤ ││ │(原名│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3.85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2萬1397元 │ ││ │陳奕同│安康路123號 │編號J 部│ │ │ │ │ ││ │)、陳│ │分 │ │ │ │ │ ││ │茂森、│ ├────┼───┤ │ │ │ ││ │陳建宏│ │附圖所示│14.96 │ │ │ │ ││ │、林素│ │編號I 部│ │ │ │ │ ││ │梅 │ │分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0.02 │34.03 │99年11月18│2500元 │5% │9015元 │411元 ││11│黃凡綺│安康路125號 │編號H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附圖所示│34.01 │ │102年1月1 │2900元 │5% │1萬4210元 │ ││ │ │ │編號G 部│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2萬3225元 │ │├─┼───┼──────┼────┼───┼───┼─────┬────┬──┼──────┼───────┤│ │葉斯卷│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8.12 │8.12 │99年11月18│2500元 │5% │2151元 │98元 ││12│ │安康路127號 │編號F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 │2900元 │5% │3390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5541元 │ │├─┼───┼──────┼────┼───┼───┼─────┬────┬──┼──────┼───────┤│ │陳再來│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7.88 │7.88 │99年11月18│2500元 │5% │2087元 │95元 ││13│ │安康路129號 │編號E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1 │2900元 │5% │3292元 │ ││ │ │ │ │ │ │日至104 年│ │ │ │ ││ │ │ │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5379元 │ │├─┼───┼──────┼────┼───┼───┼─────┬────┬──┼──────┼───────┤│ │施霖 │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2.94 │3.32 │99年11月18│2500元 │5% │880元 │40元 ││14│ │安康路131號 │編號D 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附圖所示│0.38 │ │102年1月1 │2900元 │5% │1385元 │ ││ │ │ │編號D1部│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2265 元 │ │├─┼───┼──────┼────┼───┼───┼─────┬────┬──┼──────┼───────┤│ │張簡採│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11.86 │41.11 │99年11月18│2500元 │5% │1萬889元 │497元 ││15│雲 │莒光路5號 │編號A部│ │ │日至101 年│ │ │ │ ││ │ │ │分 │ │ │12月31日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15.12 │ │102年1月1 │2900元 │5% │1萬7168元 │ ││ │ │莒光路3號 │編號B 部│ │ │日至104 年│ │ │ │ ││ │ │ │分 │ │ │11月17日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附圖所示│14.13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2萬8057元 │ ││ │ │莒光路1號 │編號C 部│ │ │ │ │ ││ │ │ │分 │ │ │ │ │ │└─┴───┴──────┴────┴───┴───┴─────────────┴──────┴───────┘附表三:

┌───┬───────────────────────────┐│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高溪海│高溪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 │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 │元。 │├───┼───────────────────────────┤│葉斯卷│葉斯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除及││ │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 │伍元。 │├───┼───────────────────────────┤│黃廷滌│黃廷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 │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壹拾柒元。 │├───┼───────────────────────────┤│羅萬福│羅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 │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貳拾柒元。 │├───┼───────────────────────────┤│連輝明│連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參拾捌元。 │├───┼───────────────────────────┤│廖黃任│廖黃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除││ │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 │拾伍元。 │├───┼───────────────────────────┤│廖銘德│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廖春│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秋、廖│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慶爐、│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林朝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 │├───┼───────────────────────────┤│凃敏升│凃敏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除及返││ │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陳秋珍│陳秋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 │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壹拾參元。 │├───┼───────────────────────────┤│陳澤囍│陳澤囍、陳立員、陳鈮(原名陳泥)、陳囿延、陳宥潾(原名││、陳立│陳奕同)、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員、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鈮(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名陳泥│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 ││囿延、│ ││陳宥潾│ ││(原名│ ││陳奕同│ ││)、陳│ ││茂森、│ ││陳建宏│ ││、林素│ ││梅 │ │├───┼───────────────────────────┤│黃凡綺│黃凡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壹拾壹元。 │├───┼───────────────────────────┤│葉斯卷│葉斯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 │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捌元。 │├───┼───────────────────────────┤│陳再來│陳再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 │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伍元。 │├───┼───────────────────────────┤│施霖 │施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拆除││ │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 │├───┼───────────────────────────┤│張簡採│張簡採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雲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拾柒元。 │└───┴───────────────────────────┘附表四: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高溪海│ 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 │肆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葉斯卷│ 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伍拾萬捌仟壹佰零壹元 │├───┼─────────────┼─────────────┤│黃廷滌│ 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 │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 │├───┼─────────────┼─────────────┤│羅萬福│ 陸萬零柒佰捌拾壹元 │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連輝明│ 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參拾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 │├───┼─────────────┼─────────────┤│廖黃任│ 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 │├───┼─────────────┼─────────────┤│廖銘德│ 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廖春│ │ ││秋、廖│ │ ││慶爐、│ │ ││林朝尉│ │ │├───┼─────────────┼─────────────┤│凃敏升│ 參仟貳佰捌拾柒元 │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陳秋珍│ 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 │├───┼─────────────┼─────────────┤│陳澤囍│ 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 │伍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陳立│ │ ││員、陳│ │ ││鈮(原│ │ ││名陳泥│ │ ││)、陳│ │ ││囿延、│ │ ││陳宥潾│ │ ││(原名│ │ ││陳奕同│ │ ││)、陳│ │ ││茂森、│ │ ││陳建宏│ │ ││、林素│ │ ││梅 │ │ │├───┼─────────────┼─────────────┤│黃凡綺│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伍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葉斯卷│ 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 │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 │├───┼─────────────┼─────────────┤│陳再來│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 │├───┼─────────────┼─────────────┤│施霖 │ 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伍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張簡採│ 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雲 │ │ │└───┴─────────────┴─────────────┘附表五: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高溪海│ 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 │├───┼─────────────┼─────────────┤│葉斯卷│ 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貳萬零肆拾肆元 │├───┼─────────────┼─────────────┤│黃廷滌│ 柒仟捌佰陸拾元 │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羅萬福│ 貳仟參佰玖拾捌元 │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連輝明│ 肆仟肆佰柒拾柒元 │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 │├───┼─────────────┼─────────────┤│廖黃任│ 貳仟壹佰陸拾參元 │陸仟肆佰玖拾元 │├───┼─────────────┼─────────────┤│廖銘德│ 參仟柒佰壹拾柒元 │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廖春│ │ ││秋、廖│ │ ││慶爐、│ │ ││林朝尉│ │ │├───┼─────────────┼─────────────┤│凃敏升│ 壹佰參拾元 │參佰玖拾元 │├───┼─────────────┼─────────────┤│陳秋珍│ 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陸仟參佰捌拾貳元 │├───┼─────────────┼─────────────┤│陳澤囍│ 柒仟壹佰參拾貳元 │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 ││、陳立│ │ ││員、陳│ │ ││鈮(原│ │ ││名陳泥│ │ ││)、陳│ │ ││囿延、│ │ ││陳宥潾│ │ ││(原名│ │ ││陳奕同│ │ ││、陳茂│ │ ││森、陳│ │ ││建宏、│ │ ││林素梅│ │ ││) │ │ │├───┼─────────────┼─────────────┤│黃凡綺│ 柒仟柒佰肆拾貳元 │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 │├───┼─────────────┼─────────────┤│葉斯卷│ 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陳再來│ 壹仟柒佰玖拾參元 │伍仟參佰柒拾玖元 │├───┼─────────────┼─────────────┤│施霖 │ 柒佰伍拾伍元 │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張簡採│ 玖仟參佰伍拾貳元 │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 ││雲 │ │ │└───┴─────────────┴─────────────┘

附表六┌───┬─────────────┐│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高溪海│ 百分之九 │├───┼─────────────┤│葉斯卷│ 百分之十 │├───┼─────────────┤│黃廷滌│ 百分之十二 │├───┼─────────────┤│羅萬福│ 百分之四 │├───┼─────────────┤│連輝明│ 百分之七 │├───┼─────────────┤│廖黃任│ 百分之三 │├───┼─────────────┤│廖銘德│ 百分之六 ││、廖春│ ││秋、廖│ ││慶爐、│ ││林朝尉│ │├───┼─────────────┤│凃敏升│ 百分之一 │├───┼─────────────┤│陳秋珍│ 百分之三 │├───┼─────────────┤│陳澤囍│ 百分之十一 ││、陳立│ ││員、陳│ ││鈮(原│ ││名陳泥│ ││)、陳│ ││囿延、│ ││陳宥潾│ ││(原名│ ││陳奕同│ ││)、陳│ ││茂森、│ ││陳建宏│ ││、林素│ ││梅 │ │├───┼─────────────┤│黃凡綺│ 百分之十二 │├───┼─────────────┤│葉斯卷│ 百分之三 │├───┼─────────────┤│陳再來│ 百分之三 │├───┼─────────────┤│施霖 │ 百分之一 │├───┼─────────────┤│張簡採│ 百分之十五 ││雲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