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即原告)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公司)於民國101年6 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創碁公司之補助款2,000,000 元,及被告創碁公司之自籌款3,60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經費收支處理」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創碁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文桂)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創碁公司於進行系爭契約期間,就「360度全景4+1CH行車紀錄裝置開發計畫」之執行,結算結果被告創碁公司應返還補助款787,143元,另專戶溢領加計利息62,596元、專戶孳息毛額154元,共計849,893元。惟原告於10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返還前揭款項,被告等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溢領之補助款849,893 元、律師費用60,000元,前開補助款、律師費用並應分別自103年6 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結案報告書、原告102 年11月13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6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