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1號原 告 林曉文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被 告 張銀和
張旺火張國義張明才張耿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銀和、張旺火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予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張銀和、張旺火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2,000 元。㈣被告張國義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應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予共有人全體。㈤被告張國義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2,000 元。㈥被告張國清及臺北市00000○○○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應連帶給付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予共有人全體。㈦被告張國清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應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2,000 元。㈧被告張明才應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予共有人全體。㈨被告張明才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2,000 元。㈩被告臺北市00000○○○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應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予共有人全體。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2,00
0 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張耿傑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及於10
4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國清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被告張國清張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最後於105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張旺火及張銀和應將坐落677 及678 地號土地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
D 及E 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旺火及張銀和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張旺火及張銀和應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77 及678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32 元。㈣張國義及張耿傑應將坐落於675 、677 及678 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 、G 、H 、I 及J 部分(面積169.3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張國義及張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8,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張國義及張耿傑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75 、677 及67
8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496 元。㈦張明才應將坐落於680 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K 部分(面積28.63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張明才應給付原告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張明才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80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52元。㈩張明才應將坐落於678 及680 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L 、M 及N 部分(面積89.26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張明才應給付原告2,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明才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78 及680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64 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旺火、張銀和為上開63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張明才為65號、65-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張國義、張國清則分別設址並占有使用63-1號建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另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分管契約之訂定須由「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並由「共有人」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始能謂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⒈63之1 號及65之1 號建物部分:證人張國富雖證稱:申請
改建的時候,有將同意書交到市政府云云,然其未能就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具體分管範圍、訂定時間為具體說明,且與105 年3 月23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6518500 號函文(下稱系爭建管處函文)所示:63之1 號、65之1 號建物門牌號碼,經查無申請執照紀錄等語不符,又證人張國富之配偶乃設籍於系爭65號建物處,自不能憑證人張國富所證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
⒉65號建物部分:證人張國富雖證稱:於建造時,已獲其他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依系爭建管處函文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明才所有之65號建物於興建時,就占用之重測○○○區○○段樟湖小段154 之24地號部分,僅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張萬來之同意,並無張金地或張金地、張新茂或渠等繼承人之蓋印,就占用重測前同地段154 地號及15
4 之23地號部分,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有張金地、張國連、張國富、張國義、劉張秀菊、張國清、張萬來、張高尾、林陳秀冬之蓋印,惟對照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中劉張秀菊、張萬來、張高尾、林陳秀冬,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重測前154 及154 之23地號之全體共有人蓋印,是難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惟自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重測前154 、154 之23及154 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同意張明才使用土地之「全部」,而非約定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與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之情形有異。況張明才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根本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法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所謂之分管契約,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充其量僅為一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以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63號建物部分:該建物乃坐落在重測○○○區○○段樟湖
小段154 之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經張金地、張國清、張國富、張國義、劉張秀蘭、林陳秀冬及張高尾完全同意,惟劉張秀蘭、林陳秀冬及張高尾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同意使用土地「全部」之約定,與分管契約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約定之要件不同,,自與前揭判決所示之分管契約有異,自難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之餘地。
⒋縱認被告間確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係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時,始發現土地幾已蓋滿被告所有建物,更遑論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當屬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民法第820 條規定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並無多數決之適
用,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為適法。故縱系爭677 、678 及680 地號土地,被告張國義、張旺火、張銀和之應有部分加計訴外人張國清應有部分同意已達37.5%,再加計被告張明才及訴外人張萬來之應有部分,合計同意比例已達57.5%,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縱使被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23日後曾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分管協議,然張金地過世後,繼承人根本未為繼承登記,更無法釐清其應繼分,張明才及張萬來要如何以表示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從而,被告一再主張其已經取得多數決同意而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無足取。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稱倘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可例外允許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云云,惟該判決內容乃在處理公同共同人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可例外無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開63號、65號房屋乃一層樓之水泥建物,而63-1號、65-1
號房屋乃二層樓之建物,前揭建物前均有廣闊之空地可為多功能使用,被告更將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之用,並於其上加蓋遮雨棚。此外,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庸於房價高漲之臺北市另覓居所,系爭土地就被告而言當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土地附近即為著名觀光景點,更位於貓空纜車貓空站附近,交通便捷,環境清幽,風景宜人,居住品質甚為良好,具有高度商業及經濟價值。是以,本件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始為公允。
㈤並聲明:㈠張旺火及張銀和應將坐落677 及678 地號土地如
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D 及E 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旺火及張銀和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張旺火及張銀和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77 及678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32 元。
㈣張國義及張耿傑應將坐落於675 、677 及678 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 、G 、H 、I 及J 部分(面積169.3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張國義及張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8,1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張國義及張耿傑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75、677 及678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496 元。㈦張明才應將坐落於680 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K 部分(面積28.63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張明才應給付原告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張明才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80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2元。㈩張明才應將坐落於678 及
680 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L 、M 及N 部分(面積
89.26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張明才應給付原告2,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張明才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678 及680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64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管理行為及分管協議:
⒈關於系爭675 地號部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本件被
告均為系爭675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其中張國清、張國義應有部分均為1/4 ,張旺火、張銀和應有部分均為1/8,合計共同被告應有部分高達3/ 4,非但應有部分合計遠逾2/3 ,共有人數更高達4/5 ,是共同被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以本書狀對於前揭土地為管理方法之明示同意,就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上劃定使用範圍建築房屋,對各自現實占有管領之部分,同意互相容忍無限期無償繼續使用,互不予干涉。故關於系爭67 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依法以多數意見進行管理,洵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⒉關於677 、678 、680 地號土地部分: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在「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情況下,洵非不得容許例外。被告均為系爭677 、
678 、680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中張國清、張國義應有部分均為1/ 8,張旺火、張銀和應有部分均為1/16,合計應有部分占3/ 8即0.375 ,且均同意各自所有之房屋依占有現況繼續使用房屋之基地,而擁有1/2 應有部分之張金地,於張金地死亡後,其子孫因出養或分家創立新炊,開枝散葉近1 世紀以來,已於51年死亡無法查得是否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張雪子即龐張雪子,與戶籍資料不明之張和子,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均應剔除,是張金地於69年過世時,留有張氏姐即高張妲、張明才、張氏卻即張卻、張萬來、張義秀5 位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張金地所持有之1/2 應有部分之1/5 ,即1/10,故張萬來與張明才
2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0,加計前揭張旺火、張銀和、張國清、張國義之0.375 ,業達0.575 ,且人數6 人亦逾半數,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共有人間自得主張對系爭677 、
678 、680 地號土地存有默示甚至明示之分管契約。⒊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原告關於「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之主張,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內容相牴。本件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分割,被告間各就其現時劃定範圍內占有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已具分管性質,無需再就具體分管範圍詳為說明,至於部分被告獲其他共有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非特定部分,更難謂非分管契約。
⒋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可參,至於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併同此旨。而查,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各自劃定範圍且實際上現時占有使用共有物,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見解,乃具分管性質,而被告均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3 年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出售之前手張國富,亦復長年居住於該地迄今,包括張國富及本件被告在內,其等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均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同意之存在。退步言之,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建屋,長期不為除去所有權侵害之明確意思表示或請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末查,張明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地之繼承人,囿於張金地過世後,遲未辦理分割,故張明才在土地權狀上始終未能顯名,至於張新茂並非張金地之繼承人,故原告辯論意旨狀之相關論述,容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雖謂「係於拍定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
已為被告無權占用」,然原告乃係透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土地,惟細繹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86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通知書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詳細載明「一、本件拍賣標的查封時據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第675、67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指南路3段34巷63-1號及指南路3 段63、63-1號;第678 地號土地上為池塘及鐵皮棚架;第679 地號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指南路
3 段65、65-1、63、63-2號建物;第680 地號之土地為雜樹林,另有兩層樓建物坐落其上。上開建物均非屬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自行解決。二、本件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點交情形」欄更清楚載明「不點交」,原告不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遭到占用致法院無法點交一事,全盤不知,其既已從拍賣公告明確獲悉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即不得主張善意保護。
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金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因
張金地子孫分炊設戶開枝散葉,現共有人確切人數已無得考,縱原告透過訴訟程序致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以目前原告所持有1/8 ,加計被告張銀和、張旺火、張國義1/
8 ,應有部分始勉強達到半數,惟共有人數仍未無法過半,亦無從由現僅知之共有人締結新的分管契約,縱加計張明才持有張金地對於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1/6 ,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亦遠低於2/3 門檻,仍無從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與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故倘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後,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再行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洵至明確,況上開63號、63-1號、65號、65-1號建物為被告等安身立命之處,倘驟予拆除,其等將無家可歸、無法自給,嚴重侵害被告基本人權,被告此等損害顯然大於原告收回土地後之開發與利用利益。反之,若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原告則可取得完整土地自建、出售或務農等情,被告復能透過原物分割方式保留現有遮風蔽雨之棲身處所,顯然除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外,原告尚有其他兩蒙其利之權利行使方式,原告捨分割共有物之方式,遽然採用拆屋還地之劇烈手段,坐令被告屋破家亡,並致系爭土地因無法達到民法第820 條多數決門檻,勢必放任荒蕪,原告權利之行使,已該當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最南端之深山野林,屬於不具商業及經濟價值之旱地,聯外道路亦非寬敞之通達大道,出入不便,致附近本乏商業活動,在貓纜近年營運不佳情況下,周邊更顯蕭條,凡此,揆諸原告係經兩次減價拍賣後始透過特別變賣程序應買即明,而原告既經兩次減價拍賣始行應買,系爭土地租金即應依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進行兩次減價,即依申報地價10%之對折再對折,以2.5 %計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3號房屋現為張旺火、張銀和所有及占用。
㈡系爭63-1號房屋現為張國義、張耿傑所有及占用。
㈢系爭65號、65-1號房屋現為張明才所有及占用。
㈣系爭63號房屋占用677 、678 地號之面積共126.7 平方公尺
、63-1號房屋占用675 、677 、678 地號之面積共169.36平方公尺、系爭65號房屋占用680 地號面積共28.63 平方公尺、系爭65-1號房屋占用678 、680 地號面積共89.26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11頁)可參。
㈤地號共有人、共有情形及房屋占用情形如後附表一。
㈥系爭63號房屋、65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取得土地所
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63-1、65-1號房屋則查無申請執照紀錄,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6518500 號函(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102 年7 月19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可考)。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2日應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其應買時,系爭土地上業已存有63號、63-1號、65號及65-1號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而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
4 年2 月25日進行現場履勘,有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據證人張國富即張銀和、張旺火、張耿傑之叔叔、張國義之哥哥;張明才之堂弟到庭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57-1號房屋,張銀和他們也是從出生就住在63號房屋,那邊的房子,老房子是從我出生就有了,新的房子則是於五、六十年間蓋的,張銀和、張明才、張國義的房子都是五、六十年間蓋的,那邊的土地最開始是我父親張新茂和我堂叔張金地,各持有二分之一,我父親過世後,我哥哥張國連就是張銀和、張旺火的爸爸,有去找張金地請他蓋同意書讓他們改建,所以後來張金地的兒子張明才要改建的時候,也有請張國連這邊蓋同意書給他,同意書在申請改建的時候,已經交到市政府去了,蓋同意書的事,我和張國連、張金地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6518500 號函覆本院內容相符,有上開函文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6 頁),證人張國富前開所證,應屬可採。依證人張國富所證及張國清、張國義、張旺火、張銀和、張明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張國清、張國義、張旺火、張銀和乃張新茂一房之子孫,張明才則為張金地之子,再參以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6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張新茂之子孫,系爭677 、678 、680 地號土地則係由張新茂子孫及張金地所共有,張金地同意張新茂一房在系爭677、678 地號土地上興建63號、63-1號房屋,張新茂一房亦同意張金地一房在系爭678 、680 地號土地上興建65號、65-1號房屋,可認系爭土地係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相互同意而興建有上開房屋,並由共有人或其子孫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共有人間均係承繼其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且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一處,彼此間並無爭執,縱被告無法提出書面之分管契約,但系爭土地相毗鄰,自五、六十年間即蓋有系爭63號、63-1號、65號、65-1號房屋,原告之前手張國富對於兄長、姪子單獨使用房屋基地,向未干涉並予容忍已歷有年,足以推定張國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有互為同意彼此興建房屋,就房屋之基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2日應買張國富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應買聲請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51頁),斯時上開4 建物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逾30年之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通知書附表「使用情形」欄,已詳細載明系爭土地占用情形,「點交情形」欄更清楚載明「不點交」,有執行處通知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9 頁),依常情言,原告於應買前必然到現場查看,上開4 間房屋係圍繞屋前之空地興建,空地上更搭蓋有遮雨棚,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占用致法院無法點交一事,本得於拍賣通知書所載內容詳知,而其於查看現場時,更能透過建物之現況,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換言之,原告於應買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原告仍願應買,自應承受前手無法使用、管理此部分共有物之負擔,而為分管契約所拘束。
㈣原告既應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依
該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手張國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可從法院之拍賣公告上得知該情,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抗辯其等依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附表一: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房屋占用情形 │├──┼───┼──────┼──────────────┤│675 │張國清│4分之1 │63-1號(張國義、張耿傑) ││ ├───┼──────┤ ││ │張國義│4分之1 │ ││ ├───┼──────┤ ││ │張旺火│8分之1 │ ││ ├───┼──────┤ ││ │張銀和│8分之1 │ ││ ├───┼──────┤ ││ │林曉文│4分之1 │ │├──┼───┼──────┼──────────────┤│677 │張金地│2分之1 │63號(張旺火、張銀和) ││ ├───┼──────┤63-1號(張國義、張耿傑) ││ │張國清│8分之1 │ ││ ├───┼──────┤ ││ │張國義│8分之1 │ ││ ├───┼──────┤ ││ │張旺火│16分之1 │ ││ ├───┼──────┤ ││ │張銀和│16分之1 │ ││ ├───┼──────┤ ││ │林曉文│8分之1 │ │├──┼───┼──────┼──────────────┤│678 │張金地│2分之1 │63號(張旺火、張銀和) ││ ├───┼──────┤63-1號(張國義、張耿傑) ││ │張國清│8分之1 │65號(張明才) ││ ├───┼──────┤ ││ │張國義│8分之1 │ ││ ├───┼──────┤ ││ │張旺火│16分之1 │ ││ ├───┼──────┤ ││ │張銀和│16分之1 │ ││ ├───┼──────┤ ││ │林曉文│8分之1 │ │├──┼───┼──────┼──────────────┤│680 │張金地│2分之1 │65號(張明才) ││ ├───┼──────┤65-1號(張明才) ││ │張國清│8分之1 │ ││ ├───┼──────┤ ││ │張國義│8分之1 │ ││ ├───┼──────┤ ││ │張旺火│16分之1 │ ││ ├───┼──────┤ ││ │張銀和│16分之1 │ ││ ├───┼──────┤ ││ │林曉文│8分之1 │ │└──┴───┴──────┴──────────────┘附表二:
┌─┬────┬─────┬──────────┬─────────┐│房│占用情形│占用面積 │本件起訴前已受有不當│本件起訴後每月應支││屋│ │(平方公尺│得利之部分(計算期間│付予原告之租金 ││ │ │) │:102 年7 月19日至 │ ││ │ │ │103 年11月28日,總計│ ││ │ │ │約16.4個月) │ │├─┼────┼─────┼──────────┼─────────┤│63│677 及 │126.7 │3,809 元【計算式:(│232元 ││-1│678 地號│ │1,760 ×10%×126.7 │【計算式:(1,760 ││建│(ABCDE │ │÷12)×1/8 ×16.4=│×10%×126.7 ÷12││物│部分) │ │3,809 】 │)×1/8=232】 │├─┼────┼─────┼──────────┼─────────┤│63│675 地號│101.18(計│6,084 元【計算式:(│371 元【計算式:(││號│(F 及H │算式:89.1│1,760 ×10%×101.18│1,760 ×10%× ││建│部分) │4+12.04=1│÷12)×1/4 ×16.4=│101.18÷12)×1/4 ││物│ │01.18) │6,084 】 │=371 】 ││ ├────┼─────┼──────────┼─────────┤│ │677 地號│54.89 (計│1,650 元【計算式:(│101 元【計算式:(││ │(G 及J │算式:27.9│1,760 ×10%×54.89 │1,760 ×10%× ││ │部分) │5 +26.94 │÷12)×1/8 ×16.4=│54.89 ÷12)×1/8 ││ │ │=54.89 )│1,650 】 │=101 】 ││ ├────┼─────┼──────────┼─────────┤│ │678 地號│13.29 │400 元【計算式:( │24元【計算式:( ││ │(I 部分│ │1,760 ×10%×13.29 │1,760 ×10%× ││ │) │ │÷12)×1/8 ×16.4=│13.29 ÷12)1/8 =││ │ │ │400 】 │24】 ││ ├────┼─────┼──────────┼─────────┤│ │合計 │169.36 │8,134元 │496元 │├─┼────┼─────┼──────────┼─────────┤│65│680 地號│28.63 │861 元【計算式:( │52元 ││號│(K 部分│ │1,760 ×10%×28.63 │【計算式:(1,760 ││建│) │ │)×1/8 ×16.4=861 │×10%×28.62 ÷12││物│ │ │】 │)×1/8 =52】 │├─┼────┼─────┼──────────┼─────────┤│65│678 及 │89.26 │2,684 元【計算式:(│164元 ││-1│680 地號│ │1,760 ×10%×89.26 │【計算式:(1,760 ││號│(L 、M │ │÷12)×1/8 ×16.4=│×10%×89.26 ÷12││建│及N 部分│ │2,684 】 │)×1/8 =164】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