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2號原 告 劉自強被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七二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O一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六九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O一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六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係侵害橋口良太之商標,已向智慧財產法院確認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不存在(不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故上開智慧財產案件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云云。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主張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及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執行案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及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婉蘋名下之2商標,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年」,該條款約定之標的乃上開商標之授權、設質,而上開2商標,原由原告申請註冊公告,嗣後移轉予郭婉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另郭婉蘋原為原告配偶,則依上開客觀情形以觀,堪認原告對上開商標確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原告同意將上開2商標移轉回其名下後,再予以授權、設質予被告,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可言,且其授權、設質之行為,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觀念均無關,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為無效,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商標侵害訴外人橋口良太部分,核屬利害關係人是否依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註冊公告日5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在異議有確定結果前,尚不得逕認被告無上開商標權,或其商標權有何缺失。且縱認上開商標權應屬橋口良太所有,原告有無權利使用橋口良太之圖形著作,亦屬原告與橋口良太間之權利義務問題,與兩造就上開商標授權、設質之約定並無直接關連,即被告即使對橋口良太造成侵害,仍可藉協議之方式取得授權,同無礙其可依上開約定履行和解契約,不足以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詳後述理由),職是,被告提起上開智慧財產訴訟案件既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本院1033年度司執字107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執行案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及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於103年11月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直股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當庭與被告簽署和解契約(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並己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被告也已依約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直股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之原證77-1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以及77-2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等強制執行案件分別具狀申請撤回(本院卷第10至16頁)。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雙方既已合意簽署和解契約,內容明定被告不得執相關確定判決以及衍生之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新北地院103年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依照和解契約內所載:11/7前已受償退還原告,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47頁)。並聲明: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執行案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持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及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103年12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直股103年簡上字411號案件審理期日,原告已於當庭提出符合和解契約內容:商標授權書與授權契約、商標質權設定書、和解契約內所提之全新商品清單與價格表(本院卷第48、49頁)。但被告卻拒絕收受與簽署相關授權與質權設定以及商品清單。
2、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五頁第七點(一)系爭和解契約有效。依照和解契約(第12頁第六點)被告財源滾滾公司不得再執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10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台灣高等地方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劉自強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程序部分:
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告終結,其原因乃原告劉自強已將其在上開執行案件中,有關原告劉自強於訴外人黃楚元之薪資債權,移轉至原告劉自強前妻郭婉蘋名下,是鈞院執行處原執行單位即宙股於接獲同執行處「地股」(音譯)之移轉命令,即將訴外人黃楚元之薪資債權移轉郭婉蘋,是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
2、次查,有關原告劉自強於104年2月11日當庭追加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不同意追加!此外,原告劉自強所謂執行名義,係分別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債權憑證,惟上開二憑證業經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嗣再核發債權憑證,已具有終極判決之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如何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實體方面:
1、依「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被告財源公司係利害關係人無誤!而下述判決完全忽略著作權法與刑法背信罪之禁止規定,從而,日後倘被告財源公司因「明知」而遭上開法律求償或處刑時,是否可持系爭判決即可免於賠償或免於遭刑法相繩?倘無理由,則認定和解契約有效之法官是否完全無道德與法律上之責任?⑴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
145號案件)訴訟爭點即包括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有效之部分,據該他案一審判決略載(本院卷第107、108頁):
「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侵害橋口良太之著作權一節,屬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註冊公告日5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被告有無權利使用橋口良太之圖形著作,係橋口良太與被告間之問題,與財源滾滾公司、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授權、設質之約定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並不足取。」之云云,顯然與經濟部經授字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相悖。
⑵次查,有關103年11月5日和解契約(本院卷第7至9頁),
主要係原告劉自強須授權以及設質二商標(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予被告,以抵銷原告劉自強因侵權行為所需賠償被告1,454,740元之部分。此外,原告劉自強同時需另將市價1,000,000元以及附有上開二商標之全新服飾提供予被告,作為抵銷原告劉自強因侵權行為所需賠償被告1,000,000元之部分,以上二部分合計2,454,740元,被告合先敘明。
⑶然查,上開二商標之「8-STYLE」、「BAARO(貝洛)雲」
圖文,皆係日籍人士橋口良太於2003年之創作(被證8號),此有被告於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47向「橋口良太」提問(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以及橋口良太於2014年11月27日下午2:39回覆(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稽。
且「橋口良太」已證實其從未將其著作權壟斷受託給台灣的任何人,且商標與著作皆僅交付日本BRAINA公司處置。
此外,橋口良太自2007年(西元)及未再與劉自強(即「SWEETH」)有任何事業往來!是以,原告劉自強又豈能獲橋口良太授權於97年4月3日(即西元2008年)將之申請註冊?上開二商標之圖文皆係橋口良太過去授權予原告劉自強在台使用,此據原告劉自強於98年12月間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繼而,委請被告協助其辦理勞保退保(事實上,原告劉自強仍受被告僱傭),以利原告符合申辦資格,此有原告劉自強於2009年12月22日6:58PM以電子信件將「青年創業貸款申請書」作為附件之內文(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稽。承上,被告財源公司於獲知原告劉自強於受橋口良太僱傭或委任擔任台灣區業務代表期間(本院卷第132頁),在未經橋口良太授權下,即以重製之方式將系爭二商標之著作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後,即向智慧財產局電詢並提供該和解契約為佐,得知倘被告財源公司於明知原告劉自強以上不法,卻與原告「劉自強」合作並取得授權、質押、製作系爭二商標之商品,以及利用由原告劉自強提供橋口良太之著作、並近似系爭二商標或由系爭二商標所修改之著作所製造以及販售之商品,日後恐遭橋口良太依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刑法背信罪提告求償。
⑷再者,依上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詳被證5
號)第二點第(十)項所載:「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之規定,被告「財源公司」係為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則被告「財源公司」可依商標法第57條規定就「系爭二商標」申請評定,或由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或直接由法院依該商標權之疑義判定和解契約無效。此外,原告劉自強過往與橋口良太有業務關係,而知悉系爭二商標早已存在,則被告財源公司可再依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並根據商標法第58條第1項內容,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評定系爭二商標不得註冊。縱系爭二商標倘已罹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目前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並未註冊公告罹5年),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惟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內容,被告財源公司亦可依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及標章之識?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原告劉自強係惡意申請註冊,則不受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之限制。
⑸承上,上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文末皆特別註
明:「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等文字,其反面意思,意即若未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即不得註冊!從而,原告「劉自強」應提出其受系爭二商標之所有人即橋口良太同意其申請註冊之證明,惟原告劉自強至今皆無法提出,益證原告劉自強係未經橋口良太同意辦理申請註冊,況橋口良太已於電子信件中證實原告劉自強之惡行,如此尚不能證明原告劉自強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以及公序良俗?那還有何證明更能證明原告劉自強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以及公序良俗?⑹繼而,雖該他案判決不查,而判定和解契約係有效契約,
惟系爭判決係僅以商標法第48條、57條為據,卻刻意規避著作權法之禁止規定;然查,被告財源公司一再於該他案原審主張和解契約係違反著作權法第3、4、84、87、85條第一項、88條第一項、88條之一、89、89條之一、91、91條之一等禁止規定,以及存在於社會之公序良俗,惟原審卻於全文就違反上開著作權法部分皆隻字未提,此實令被告財源公司難甘服。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決(本院卷第51至53頁)早已認定和解契約係無效契約,繼而未於該判決載明兩造已和解、原告劉自強已賠償被告財源公司等任何一文字,以及記載和解契約內容作為原告劉自強緩刑之條件。然依邏輯演繹,必定先有:系爭二商標之圖文著作陸續產生,由原告劉自強於受橋口良太僱傭或委任擔任台灣區業務代表期間,原告劉自強將系爭二商標之著作予以重製,原告劉自強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後,才有所謂系爭二商標成為註冊商標之先後順序。從而,在系爭二商標成為註冊商標之時間點前,千萬不要忽略原告劉自強早已違反著作權法在先,而該他案一審判決引用所謂商標法第48條、57條規定,已是就原告劉自強先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後,所進行之其中一種行政救濟罷了!也就是並非系爭二商標成為註冊商標之後,原告劉自強先前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即可免除,當然,也非需將系爭二商標之註冊商標廢止之後,原告劉自強方可以著作權法論處。是以,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明文。當橋口良太完成系爭二商標或由系爭二商標所修改之著作與圖案時,橋口良太即享有著作權,而原告劉自強隨系爭二商標將所有相關之著作與圖案經重製授權予被告財源公司,或由原告劉自強、被告財源公司經改作之著作與圖案,其重製權與改作權皆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橋口良太之著作財產權,需徵得橋口良太同意,使得為之!又被告財源公司已明知原告劉自強非著作人或著作所有權人,倘再以重製、改作之方式利用橋口良太之著作營利,尚得需負刑事責任,且難謂不知情!而著作權法之追訴期限,多則20年,少雖6個月,惟連續性、繼續性的犯罪,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大法官會議第108號解釋),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是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另該著作財產權保護其係自橋口良太死亡後由其子孫繼承50年,亦即兩造於和解契約約定授權之五年期間,有關系爭二商標之著作以及衍生、改作之各項著作權利,皆屬橋口良太所有,以上論述,於智慧財產局網站皆有由淺入深之詳盡說明(本院卷第136至146頁),倘被告財源公司於授權五年間連續性、繼續性的重製橋口良太未授權之著作,即難免除著作權法規定之罰則。以上問題不知為何該他案判決之鈞長未能詳端(其未能詳端之原因於後補述)?⑺再者,原告劉自強已於其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本院卷第
132頁)自承其係擔任橋口良太之台灣區業務代表,從而,無論被原告劉自強係受橋口良太僱傭或委任,被原告劉自強為橋口良太處理事務之事實已無庸置疑!然該他案判決,皆係涉及原告於受他人僱傭或委任期間,重製他人之著作,嗣由其自己或與其他第三人或公司行號再行利用所重製他人之著作而衍生利益,遭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或著作權法論科之案例:
①智慧財產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7、148頁),該他案被被告乙○○、甲○○受告訴人僱傭期間,卻重製告訴人光碟片等資料,即乙○○、甲○○共同為他人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6月。
②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該他案被被告陳耀東、葉麗珍受告訴人僱傭或委任期間,非法重製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數位圖像光碟等資料,並意圖販售,已違犯刑法第34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
③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53至157頁),該他案被被告甲○○受告訴人僱傭期間,非法下載重製告訴人之著作財產,即甲○○為他人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5月,而其所涉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背信罪一罪處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58至162頁),該他案被被告甲○○、丁○○受告訴人僱傭期間,非法重製、改作告訴人之教材著作財產,即甲○○、丁○○共同為他人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6月,而其所涉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業由告訴人撤回。
⑤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63至175頁),該他案被被告蔡志浩受告訴人僱傭期間,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財產,即蔡志浩為他人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其所涉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負600萬元損害賠償。該他案另一被被告劉翠華之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處罰15萬元。
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76至185頁),該他案被被告乙○○受告訴人僱傭期間,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財產,並於離職後至甲○○開設之公司利用所重製之著作,即乙○○、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乙○○已離職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僅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處甲○○有期徒刑5月,處乙○○有期徒刑4月。
⑦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86至190頁),該他案被告陳莉菱受被被告僱傭期間,非法重製被被告之著作財產影片,即陳莉菱侵害被被告權益僅自98年3月離職,至5月成立公司而至8月遭被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期間未久,處陳莉菱賠償被被告50萬元。
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該他案被被告甲○○受告訴人僱傭期間,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然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按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應受我國之保護,即甲○○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⑻是以,該他案一審判決僅以商標法第48條、57條就系爭二
商標公告後之時段救濟為判定,且又誤認被告財源公司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或申請申請評定,或不得由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或已罹公告五年時效不得評定等重大錯誤認定,已嚴重悖離法律規定。是被告財源公司認為,本案應依和解契約係違反著作權法第3、4、10、84、87、85條第一項、88條第一項、88條之
一、89、89條之一、91、91條之一等各項規定,以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與違反社會普遍存在公序良俗之觀念;在原告劉自強非法重製橋口良太著作財產之際,亦即原告劉自強在惡意將橋口良太之著作圖案申請商標註冊之前的時間點,原告劉自強就已經違反上開法律禁止之規定,又兩造日後為履行和解契約,再另以接續方式預謀重製、改作橋口良太之著作財產,其時間亦係已罹於系爭二商標公告後的時間點之後,所再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是以,依以上一前、一後的已發生或未發生的不法行為,皆足認和解契約已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顯見該和解契約應係無效契約。
⑼然據上開「被證12-2號」判決意旨為例,倘原告劉自強受
國立故宮博物院僱傭期間,自行將故宮之圖像財產申請商標註冊,又同時重製其他近似其申請商標註冊之圖像或改作之圖像,嗣原告劉自強與被告財源公司簽訂和解契約,並將商標註冊以及其他近似其申請商標註冊之圖像或改作之圖像授權予被告財源公司,其後被告財源公司發現有異,經故宮告知被告財源公司有關原告劉自強並未經故宮授權,試問該他案判決之鈞長,以及本案承審法官,日後被告財源公司是否可指稱此乃故宮與原告劉自強間之問題,此與被告財源公司無涉?若被告財源公司亦以和解契約無效作為主張,惟該他案一審之法官亦判定和解契約係有效契約,意即被告財源公司可恣意依契約於授權期間使用屬於故宮財產之著作、圖像,俟故宮認為被告財源公司已明知不法,並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罪向被告財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則被告財源公司是否可持該他案一審判決,來免除該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賠償?倘無理由,則該他案一審法官是否對於判定和解契約係有效契約,致使被告財源公司須履行不法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完全無道德與法律上之責任?⑽又據上開被證12-7號判決意旨為例,該他案被告陳莉菱雖
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未久」(僅3個月),惟已處陳莉菱賠償被被告50萬元,然「和解契約」授權期間長達5年之鉅,則未來被告「財源公司」遭橋口良太求償之金額,恐達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之鉅額。
⑾末查,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由現行法之具體規定及其基礎原則、制度所構成的規範秩序,強調秩序之規範性;反之,善良風俗則指某一特定社會所尊重最起碼的倫理要求,強調法律或社會秩序的「倫理性」。而原告劉自強利用其為橋口良太處理事務之便,即不法重製橋口良太之著作財產,此當然已違反社會所認知之倫理!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規定之不法除包括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外,尚包括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9號、29年上字第464號、29年附字第600號、56年上字第2232號判例可參,並有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可稽。此益證系爭判決表列有關原告劉自強之給付,皆屬不法原因給付。
⑿再查,按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於該他案於同一法官審理「103年簡上字第411號案件」103年12月2日庭期,法官尚當庭諭知兩造待下次庭期,可再就和解契約內容再修正。此據當日筆錄記載:「(法官:是否要變更和解契約?)被告:再行具狀」(筆錄另陳報)等語,足證被告「財源公司」所述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前已經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2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第7至9頁),足見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系爭2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主張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前已經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署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2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並己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見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2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2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查兩造不爭執其等與訴外人胡晶南(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5日,共同簽立內容如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一)原告、胡晶南、被告願就下列訴訟案件一併和解:
1.本院(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案件(原告VS被告,已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
2.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民事案件(原告VS被告,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案件(原告VS被告,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
4.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103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案件(原告VS被告,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確定)。
5.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案件(原告、胡晶南VS被告,一審繫屬中)。
6.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案件(原告VS被告,一審繫屬中【即本案】)。
7.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原告VS被告,一審繫屬中)。
8.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原告VS被告,一審繫屬中)。
9.臺北地院103 年審易字第2304號詐欺刑事案件(一審繫屬中)。
10.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尚未強制執行)。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年度偵字第25119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劉自強VS被告葉睿雙、胡晶南)。
(二)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30萬元,由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當庭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晶南。
(三)被告願給付胡晶南10萬元,於103年11月5日當庭給付現金1元予胡晶南點收無訛,其餘99,999元於108年12月3日前代胡晶南捐款予創世基金會。
(四)被告願向胡晶南、原告道歉,並願於103年11月5日當庭書寫道歉啟事交予其等。
(五)原告願於10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繕本及郵局收文證據寄送被告。
(六)原告不得再執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本院102年度小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2月2日將相關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正本當庭交付予被告。
(七)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婉蘋名下之2商標,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原告,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年,兩造同意私下協議辦理移轉、授權、設質之時間及細節。
(八)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市價(以在被告網站上標示之市價為準)100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被告應於103年12月2日提供商品清單、並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將上開商品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於收受商品10日內應檢查商品有無問題並通知被告,逾期未通知視為受領之商品沒有問題,不得再提出異議。
(九)被告願意就關於「滾!BOIL」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案件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
(十)兩造對彼此在103年12月2日之前已發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就編號9之刑事案件,如被告成罪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兩造就103年12月2日前發生之糾紛均不得再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十一)被告願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年度偵字第25119號)刑事案件對胡晶南、葉睿雙之刑事告訴,並於103年11月5日當庭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予胡晶南。
(十二)原告在103年11月7日前已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被告同意不再請求返還,103年11月8日後如有強制執行受償,原告願將受償金額退還被告。
(十三)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案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等案件未退還之裁判費,由原先已繳納裁判費之人負擔。
(十四)兩造均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於今日成立和解契約,並願於103年12月2日簽署和解筆錄,如雙方有任一人反悔,不願依上開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三)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見和解範圍包括本案執行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雄院10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是兩造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第八條關於移轉、設質系爭商標部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對其顯失公平,故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等語。經查:
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故系爭和解契約有無上開無效事由,應以和解契約條款本身判斷,尚與事後之履行無關。再者,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
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婉蘋名下之2商標,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年」,該條款約定之標的乃上開商標之授權、設質,而上開2商標,原由原告申請註冊公告,嗣後移轉予郭婉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另郭婉蘋原為原告配偶,則依上開客觀情形以觀,堪認原告對上開商標確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原告同意將上開2商標移轉回其名下後,再予以授權、設質予被告,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可言,且其授權、設質之行為,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觀念均無關,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為無效,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商標侵害訴外人橋口良太部分,核屬利害關係人是否依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註冊公告日5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在異議有確定結果前,尚不得逕認被告無上開商標權,或其商標權有何缺失。且縱認上開商標權應屬橋口良太所有,原告有無權利使用橋口良太之圖形著作,亦屬原告與橋口良太間之權利義務問題,與兩造就上開商標授權、設質之約定並無直接關連,即被告即使對橋口良太造成侵害,仍可藉協議之方式取得授權,同無礙其可依上開約定履行和解契約,不足以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係經兩造及訴外人胡晶南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而簽立,且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自應賦予法律上效力,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五)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認定性之分,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創設性之和解;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苟係創設性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已明訂兩造及胡晶南係就已判決確定、未判決確定、一審繫屬中、偵查中共11件民、刑事案件一併和解,三方經和解讓步後,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30萬元現金,給付胡晶南10萬元,及將上開商標權回復登記後,再將上開商標權移轉及設質予原告5年,另提供市價100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予原告,並撤回對胡晶南、葉睿雙之刑事告訴、書寫道歉啟事,此外願就「滾!BOIL」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以當事人身分為陳述;被告則承諾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不再對原告強制執行,和解成立後受償之金額並願退還,且同意原告在第
9.款案件受緩刑宣告。
(六)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上開執行名義係有關為給付廣告費及請求損害賠償,有各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賠償30萬元予被告、賠償10萬元予胡晶南、書寫道歉啟事部分,與依原法律關得為之請求,為相同之類型,其他和解內容諸如將商標權移轉及設質、提供市價100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予原告、撤回對胡晶南、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睿雙之刑事告訴、就其他涉案人情節陳述等,均屬依原法律關係無法請求之其他作為義務之約定,故系爭和解契約,已非全以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所為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屬「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創設後之新法律關係請求,不得依原有系爭2件債權憑證為請求。況且,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本院102年度小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2月2日將相關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正本當庭交付予被告;第十條約定,兩造對彼此在103年12月2日之前已發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兩造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且屬創設性之和解,故被告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之約定,不得再依原系爭2件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2 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查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2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九、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且屬創設性之和解,系爭2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之約定,不得再依原系爭2件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和解之事由係發生時點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又有關被告抗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告終結,其原因乃原告已將其在上開執行案件中,有關原告劉自強於訴外人黃楚元之薪資債權,移轉至原告劉自強前妻郭婉蘋名下,是鈞院執行處原執行單位即宙股於接獲同執行處「地股」(音譯)之移轉命令,即將訴外人黃楚元之薪資債權移轉郭婉蘋,是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等語。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被告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薪資債權為繼續性債權,是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尚有誤會,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2件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