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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3號原 告 張瑋宸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張嘉芸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按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9 ,後述之附表二則不包括附表一所示編號2 部分)之支票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兌領,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擔任訴外人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經

理,曾因個人因素親自以電話向被告借款2 次,且均已清償。詎鎧瑞公司原任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許淑芬(下稱許淑芬)私下冒用鎧瑞公司名義,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盜開鎧瑞公司支票向被告調借金額不詳現金,嗣於102 年7 、8 月間經鎧瑞公司發現上情,許淑芬坦承不諱,恰因公司支票回籠數不足,無法請領新支票使用,乃由許淑芬向鎧瑞公司借用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AA00000000,面額1,850,000 元,發票日:102 年,未記載月日)向被告換回先前盜開之支票,許淑芬並向被告承諾會負責清償,被告對於許淑芬有盜開支票詐借款項乙節,知之甚詳。然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

189 號存證信函向鎧瑞公司主張其積欠伊1,850,000 元,鎧瑞公司自認未向被告借款,故未予理會,但原告因不忍見被告遭許淑芬騙走款項,乃向鎧瑞公司建議,由鎧瑞公司暫代許淑芬向被告清償560,000 元,惟被告須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同意簽署,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初向鎧瑞公司要求提高代償金額,鎧瑞公

司不同意,原告出面表示願以個人身分暫行代償800,000 元(每月80,000元,共分10個月清償),但被告必須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先於103 年11月8 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協議書金額及當事人欄修改後再由被告簽署,原告不疑有他,乃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備妥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騙取上開支票後,除再三推託拒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外,竟另提出不合理之其他協議書,要求鎧瑞公司一併簽署,鎧瑞公司無法同意。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既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自應返還支票,不得兌領,詎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將支票軋入兌領80,000元,原告乃於103 年12月8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9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尚未屆期之9 張支票及80,000元,被告竟以臺北莒光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所交付之800,000 元之支票係用以償還所欠1,850,000 元,並於104 年1 月5 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支票提示兌領,原告共受有 160,000元之損害。是鎧瑞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雙方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既未與被告達成代償許淑芬債務之協議,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因票據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已領取之160,000 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鎧瑞公司為原告及其配偶郭于清共同經營,原告於100 年起

即以鎧瑞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持鎧瑞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嗣自101 年6 月起亦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原告指示鎧瑞公司會計許淑芬與被告接洽,由許淑芬持鎧瑞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交付予許淑芬,相關借款偶由原告以電話先行向被告提出請求,再由許淑芬至被告公司簽收借款,是鎧瑞公司向被告借貸每筆借款均有交付鎧瑞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鎧瑞公司若無法兌現,就會要求展延,故被告手上持有鎧瑞公司自先前以來因借款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嗣因鎧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到期,仍無力償付本息,原告及許淑芬便以向銀行請領新支票之回籠數不足無法換領支票本為由,向被告要求取回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經雙方結算後,鎧瑞公司欠餘被告借款尚有1,850,000 元,被告因念及舊誼,便由鎧瑞公司會計許淑芬開立面額1, 850,000元支票一紙,向被告換回鎧瑞公司自先前以來因借款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惟因鎧瑞公司已經有跳票2 張紀錄,銀行沒有再核發新支票本予鎧瑞公司,許淑芬不清楚何時可以償還,許淑芬只填寫102 年,確切之月日尚須視實際情況,故先為空白,此一情形為當場之兩造及許淑芬所明知下而交付予被告,故原證1 附件之月日空白之支票,顯為空白授權票據,於交付被告時即授權被告填寫月日,且被告亦係以鎧瑞公司最遲會於102 年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而收受支票,基於上情,始於支票上填寫102 年之最後1 日即102 年12月31日,故上開1,850,000 元支票並非無效票據。至於原告所稱鎧瑞公司會計許淑芬盜開鎧瑞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實係原告及鎧瑞公司企圖賴帳臨訟藉詞。嗣被告告知原告擬將鎧瑞公司上揭1,850,000 元支票予以提示,原告商請被告老闆劉文天出面協調,請求被告勿將上開1,850,000 元支票送銀行提示,並表達還款意願及誠意,然相關借款確係原告等以鎧瑞公司之支票為還款憑證,惟因原告於協調過程中主張係會計許淑芬盜開,其係代許淑芬清償,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並於103 年11月7 日提出另一版本協議書,保留對於鎧瑞公司之債權,雙方雖未簽字,惟經劉文天協調結果,由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10張共800,000 元作為分期清償,是原告主張一時失察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藉故拒簽協議等情,實乃虛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以原告及韋澄企業社名義所簽發,並交付

予被告收執,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許淑芬交付由鎧瑞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

1,850,000 元、發票日102 年(未記載月、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1 紙予被告,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47頁、第135 頁)。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催

告鎧瑞公司清償1,850,000 元,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含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㈣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970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返還尚未屆期之9 張支票及80,000元,被告於

103 年12月11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所交付之800,000 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所欠 1,850,000元款項之一部,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含附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鎧瑞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雙方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既未與被告達成代償許淑芬債務之協議,自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因票據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已領取之1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韋澄企業社係由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

283 號卷第29頁及反面),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係由原告以其個人與韋澄企業社名義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亦有前開支票影本10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

⑷原告主張:鎧瑞公司原任會計人員許淑芬私下冒用鎧瑞公

司名義,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盜開鎧瑞公司支票向被告調借金額不詳現金,於102 年7 、8 月間經鎧瑞公司發現上情,恰因公司支票回籠數不足,無法請領新支票使用,乃由許淑芬向鎧瑞公司借用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AA00000000,面額1,850,000 元,發票日:102 年,未記載月日)向被告換回先前盜開之支票。然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鎧瑞公司主張其積欠伊1,850,000 元,鎧瑞公司自認未向被告借款,故未予理會,原告因不忍見被告遭許淑芬騙走款項,乃向鎧瑞公司建議,由鎧瑞公司暫代許淑芬向被告清償560,000 元,惟被告須簽署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同意簽署,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於103 年11月初向鎧瑞公司要求提高代償金額,鎧瑞公司不同意,原告出面表示願以個人身分暫行代償800,000 元(每月80,000元,共分10個月清償),但被告必須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先於103 年11月8 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協議書金額及當事人欄修改後再由被告簽署,原告不疑有他,乃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備妥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騙取上開支票後,除再三推託拒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外,竟另提出不合理之其他協議書,要求鎧瑞公司一併簽署,鎧瑞公司無法同意。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既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自應返還支票,不得兌領,然被告仍於103 年12月1 日兌領80,000元,原告乃於

103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尚未屆期之

9 張支票及80,000元,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所交付之800,000 元之支票係用以償還所欠1,850,000 元,並於

104 年1 月5 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支票提示兌領,原告因此共受有160,000 元之損害等語。

⑸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並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足證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非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前開支票甚明。而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受讓前開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云云,洵非有據,委不足採。

⑹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部分:

①證人即鎧瑞公司前會計許淑芬於104 年5 月25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於鎧瑞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財務業務,鎧瑞公司負責人為郭于清,原告則為郭于清之太太;約於100 年間,鎧瑞公司因缺資金,由伊開立鎧瑞公司支票陸續向被告借錢調現,都是由伊出面,總共約向被告調借170 、180 幾萬元;伊簽發鎧瑞公司支票,係經郭于清授權,且原告均知情,伊交付面額

185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部分,是鎧瑞公司尚未償還被告之本金及利息,藉以換回先前交付被告之已到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另證人即鎧瑞公司業務國立成於104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代理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向被告拿295,

500 元,該筆款項係用來補繳鎧瑞公司全體員工積欠之健保費,嗣後原告託伊拿30萬元還給被告,中間差額4,

500 元部分是利息,伊亦曾受原告之託拿1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查證人許淑芬與國立成之前揭證詞,就鎧瑞公司曾向被告調借現金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原告主張許淑芬盜開鎧瑞公司支票,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01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告訴人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之空白支票及發票大小章均由被告(即許淑芬;下同)保管,並由被告視業務需求簽發支票,且被告簽發支票後並無須經過告訴人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于清審核,另告訴人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之資金周轉均由被告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郭于清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之概括授權,得於必要時簽發支票,以作為公司支付貨款或調借資金使用,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認被告所製作之帳目不清,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未獲授權所簽發,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支票、借款協議書所借得之款項均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乙節可採」等語,認許淑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68 頁),足徵許淑芬並無原告主張之盜開鎧瑞公司支票之情事,洵可確定。

②原告為鎧瑞公司負責人郭于清之配偶,任職鎧瑞公司擔

任經理(見本院卷第3 頁),其主張:「原告念在與被告多年友誼,不忍見被告個人負擔遭許淑芬騙走之款項,乃向鎧瑞公司建議由鎧瑞公司暫代許淑芬向被告清償56萬元,惟被告需簽署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同意簽署,故未能達成協議。嗣至103 年11月初,由原告出面表示願以個人身分暫行代償80萬元,但被告必須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先於103 年11月8 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備妥並交付被告,另要求原告將系爭協議書金額及當事人欄修改後再由被告簽署,原告不疑有他,乃將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就前開支票與執票人即被告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辨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鎧瑞公司曾向被告調借現金以資周轉,及許淑芬並無原告主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已如前述,惟系爭協議書係載:「業經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乙方(即鎧瑞公司;下同)並未曾向甲方借款」、「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其餘143 萬元借款,均係乙方前任會計許淑芬個人偽以乙方公司需借款為由,而虛偽簽發乙方公司支票多紙為擔保,向甲方詐財所致,與乙方及張瑋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既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未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仍表示願以個人身分代償80萬元,縱使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以被告應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前提,惟參諸被告亦提出另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之內容互照以觀,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復載:「姑念張瑋震與甲方係多年好友及甲方確受許淑芬詐財並無端受害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乃係基於第三人身分所為之清償(民法第311 條參照)應堪認定。準此,尚難謂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惡意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⑺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已領取之1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兩造尚未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

則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應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已領取之16萬元予原告等語。

⑶經查,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執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已如前述,是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乃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甚明,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原告前揭交付又具有第三人清償之性質,亦如前述,自難謂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領取之1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日期 │票載金額│付款銀行│帳號 ││號│ │ │ │(新臺幣)│ │ │├─┼─────┼─────┼───────┼────┼────┼─────┤│ 1│韋澄企業社│GA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80,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 ││ │張瑋宸 │ │ │ │雙園分行│ │├─┼─────┼─────┼───────┼────┼────┼─────┤│ 2│同上 │GA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3│同上 │GA0000000 │104年1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4│同上 │GA0000000 │104年2月28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5│同上 │GA0000000 │104年3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6│同上 │GA0000000 │104年4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7│同上 │GA0000000 │104年5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8│同上 │GA0000000 │104年6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9│同上 │GA0000000 │104年7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10│同上 │GA0000000 │104年8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日期 │票載金額│付款銀行│帳號 ││號│ │ │ │(新臺幣)│ │ │├─┼─────┼─────┼───────┼────┼────┼─────┤│ 1│韋澄企業社│GA0000000 │104年1月30日 │80,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 ││ │張瑋宸 │ │ │ │雙園分行│ │├─┼─────┼─────┼───────┼────┼────┼─────┤│ 2│同上 │GA0000000 │104年2月28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3│同上 │GA0000000 │104年3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4│同上 │GA0000000 │104年4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5│同上 │GA0000000 │104年5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6│同上 │GA0000000 │104年6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7│同上 │GA0000000 │104年7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8│同上 │GA0000000 │104年8月30日 │80,000元│同上 │同上 │└─┴─────┴─────┴───────┴────┴────┴─────┘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