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趙一曼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許世珍
劉文村(即鈺昌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2樓-1、-2、-3、-4、-5、-6(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1039建號)之建物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位置及面積約共二十平方公尺(以將來實際測量位置及面積為準)之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42號卷第3頁,下稱司北調卷)。嗣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並追加被告劉文村(即鈺昌洋行,下逕稱劉文村),聲明並變更為:被告許世珍、劉文村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17頁)。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並無反對意思(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應認已合法撤回。
就追加被告劉文村部分,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自原證2建照圖及原證3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下稱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2樓全部而達騎樓面臨馬路外牆部分,且原證3標註走廊部分(下稱系爭走廊)即係現場騎樓位置,可知為原告所有。被告許世珍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166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5之房屋所有權人,其將房屋供被告劉文村經營鈺昌銀樓及富士數位影像沖印業務,並許其設立如原證4所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惟系爭招牌皆懸掛在伊系爭建物之牆、柱及天花板上(即系爭走廊部分),無權占用約2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00元計算,每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500x20x12=120000),5年為60萬元。又被告許世珍容許被告劉文村恣意設立系爭招牌,被告2人就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他案(案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74號)法院向臺北市工務局調取之61年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二)之騎樓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及1667號建物所屬大樓,於建造時僅有1樓騎樓存在(下稱系爭騎樓),2樓走廊(即系爭走廊)客觀上並不存在,系爭走廊登記在權狀上顯係地政錯誤登記。又依民法第7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許世珍在騎樓上方6公尺內,在與他所有權人之建物間界線,均應以牆心為界,在未逾3樓地板之牆心處,及未逾2樓外牆之牆心處範圍內,均為伊之所有權範圍內,故被告許世珍將其所有權範圍內出租給被告劉文村架設系爭招牌,係基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所有或承租騎樓之權利範圍,僅及於上方6公尺達3樓地板牆心處,但不包括至2樓外牆面之牆心處,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等拆除騎樓上方超過3.1公尺處所架設之招牌。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得出每平方公尺每月5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另原告無權擅自拆除被告等架設之系爭招牌,被告等受有拆除招牌之價值、重新架設之費用及喪失長期廣告效益之損害,若法院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等持上開費用主張抵銷抗辯。且何以被告二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就原因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走廊是否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許世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許世珍、劉文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走廊謄本登記面積為72.62
㎡,客觀上並無地板存在,1667號建物為被告許世珍所有,系爭騎樓謄本登記面積為17.54㎡;又系爭騎樓與系爭走廊之垂直投影範圍有所重疊,其重疊位置及面積如另案第二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2月25日鑑定圖B部分(面積為17.54㎡)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按另案即原告為闕麗梅、許綉凉、許深育、許世珍,被告為趙一曼,受告知人為劉文村即鈺昌洋行,訴請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以103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鑑定圖在卷可稽(分見司北調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24頁、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走廊客觀上並不存在,無從因登記在系爭建物謄本而在所有權範圍:
1.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及現場照片(分見司北調卷第11-14頁、本院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㈡第159頁),可知系爭走廊本應位於該建物最外側(即靠信義路馬路側),而系爭騎樓與系爭走廊之垂直投影範圍有所重疊,現場客觀上走廊下方、騎樓上方並無樓地板,足認系爭走廊並無地板構造物與下方之系爭騎樓上下相隔,而欠缺與系爭騎樓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實際上亦無樓板可供人立足停留或通行,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堪認系爭走廊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
2.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列載登記系爭走廊之面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受絕對保護,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走廊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據以辦理登記,可見系爭走廊當時登記時應係合法有據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目的在於保障交易之安全,因此,須確實有該不動產外觀之存在,此種外觀存在之狀態,為構成信賴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基礎,始有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參另案第一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之系爭建物所在水
晶大樓二樓平面圖上並無走廊之標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84頁),足認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上所載走廊實為系爭騎樓往上2樓虛擬不存在空間,並非另有一走廊(即系爭走廊)實際存在2樓建物主體外牆處,況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並未載有複丈日期,且其上明確註記「本成果不能作為產權憑證」等文字(見司北調卷第11頁),佐一般社會通念,除非有特別原因,走廊係供通行之用之通道,應不致劃設於2樓建物專有部分之內,且自始客觀實際上並未存有樓地板供行走,自不得以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上繪有「走廊」,即認系爭走廊確實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之水晶大廈客觀上從未存在系爭走廊,係自大樓外觀明顯可見之事實,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有將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走廊一併成為買受標的之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保護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適用。至原告另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函主張系爭走廊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上,然系爭建物所在之水晶大樓於62年11月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酌系爭走廊自始並無樓地板等實體存在,以當時科技水準,如何現場量測並據實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或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另提出原證11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馮大年君等
陳情會議紀錄「…協調結論:㈡查本市○○區○○段○○段0000○號及1039建號建物領有61使字第1079號使用執照,於民國62年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測量成果表上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相同,應無更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作為系爭走廊係屬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之證明,觀該協調紀錄內容乃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處理陳情案之會議紀錄,所載協調結論自不拘束主管機關,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並不因此變動,本院亦不受拘束應依法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3.綜上,系爭走廊自始客觀不存在,不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內,難認原告得據系爭走廊登記於謄本上,即得為法律上主張。
㈣系爭走廊自始客觀上並不存在,無從因登記在系爭建物謄本
而在所有權範圍內,是原告無從據此對被告等基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許世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許世珍、劉文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世珍、劉文村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