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寀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燕芳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陳哲宏律師被 告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林森敏律師張立慈何偉雄受告知人 本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東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依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民法第354、

360、227條,起訴時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本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信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通知受告知人,惟本信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億9,7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1號及1-2號全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存有諸多瑕疵及不符契約本旨之缺失,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遂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下稱前案),嗣經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就相關爭議,以被告賠償原告3,400 萬元之條件達成部分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爭議最大之處即為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下稱系爭遮陽板),蓋因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過程中一再強調系爭建物係由知名建築師郭旭原先生設計,附著於外牆之全自動節能遮陽板,不但首先引進國內,且目前亦係國內現有建築中唯一採用之追日系統,整體設計係於西向正立面,利用電動遮陽百葉形成雙層牆,拉開之皮層作為西向日照之主要遮陽及空氣對流;屋頂之感光則可調整日照進入屋內光線之強弱,於太陽下山後,百葉則自動回歸水平,遮陽板後方貓道中燈光,即於此時漸漸亮起,並成為外牆照明之主體,使該建築於夜間有了另一種表情等語,致原告相信上開設計不但能完全符合潮流所趨之節能環保議題,系爭遮陽板之外觀及效能,更將是原告於未來分售系爭建物時之重要價值所在。詎料,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後,系爭遮陽板即故障連連,從未發揮被告當初所擔保之性能及品質,故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之際,遂就系爭遮陽板特別作出如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

(三)兩造自10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至本件起訴之日,系爭遮陽板狀況不斷,始終無法依照被告之擔保完成修繕,足見系爭遮陽板確實不具有被告所擔保之追日功能及用以調節室內光照、空調之性能與品質,故有瑕疵存在,因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而所謂一切損害當然包含民法第216 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也包含原告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賠償,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所定,賣方遲延點交期日或因點交違誤無法通過點交標準,致買方遭受之任何損害、利益損失、租金減損或銀行貸款利息等負擔,均由賣方承擔之。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系爭遮陽板系統之修復費用5,801 萬6,512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及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自101年10月17日起按日賠償該期價款或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金額之1/1000,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減損4成即3億9,900 萬元,惟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為8,807萬4,378 元,顯已低於原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及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第35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萬4,378元,及自民事準備5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業已如期修繕完畢,並於101 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惟原告於收受驗收通知函後,迄未回應,應視為原告同意被告施作及修繕之品質。且被告就系爭遮陽板修繕完成後,屢次辦理維護,於維護過程中,原告均有派人會同,從未表示存有瑕疵。況系爭遮陽板恐因操作不當造成異常開啟,無法自動關閉、關閉角度不一致等情形,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遮陽板系統存有瑕疵,應舉證以資證明,並就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3個月內將系爭遮陽板全數修復完畢,被告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原告其餘物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大樓價值減損賠償請求權等,均已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予以拋棄,自不得再以訴訟主張之。又原告事實上並未受增加照明及空調費用之損害,亦不得再予請求。

(二)此外,被告從未保證系爭遮陽板具有節能環保或追日功能,若有此保證必見於買賣當時之銷售文件或契約內文,但實際上均無任何有關節能環保或追日功能之記載,亦無議價紀錄,原告迄今也無法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有過保證,足見系爭遮陽板系統之節能環保或追日功能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

至於原告所提郭旭原建築師於雜誌上之文章並非兩造合約之內容,亦非本件廣告文宣,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亦無法作為被告就此部分有過保證之證明。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從未包含感應器,根本不可能達到原告所稱、屋頂感光可調整日照進入屋內光線強弱之追日效果,此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之事實。系爭遮陽板系統依目前僅有萬年曆模式、自動模式(預先輸入控制系統之時間設定作為定時開始、閉合、調整角度之行為)、手動模式、颱風模式及雨切模式,並無全自動追日功能,且於公設點交時,原告亦從未要求檢視感應器,此即代表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設備規格本不包含感應器。是故,系爭買賣契約從未約定系爭遮陽板需具備全自動追日功能,亦從未約定環保節能之效果,則本件主、客觀上均不可能存有原告所述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築物售予原告,買賣總價為9億9,750萬元。

(二)嗣原告認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存在,遂於101年1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即101年度司補字第184號、101 年度補字第726號)案件審理,前開案件嗣因原告未遵期繳裁判費,本院於101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於10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請求之缺失及應修復之項目如下:

1、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

2、1-2樓餐廳營業設施未達基本需求

3、B1-B4梯廳花崗石地坪汙損

4、大樓立招及各公共區域指標系統設計及施工

5、2樓-12樓共11層樓各層樓室內高架地板工程

6、1樓-12樓共12層樓各層室內空調工程

7、1樓店面地坪大理石

8、全棟外牆石材內排水不良漏(滲)水課題

9、室內地坪花崗石空心

(四)兩造於10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101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違約金及系爭大樓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除系爭和解書外,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9 條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二)系爭遮陽板於101年7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存有瑕疵?(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未改善系爭遮陽板所生損害賠償5,801萬6,512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97 萬元及系爭建物價值減損部分,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除系爭和解書外,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9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簽訂和解契約後,是否即應以和解契約之內容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仍應視和解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而定。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向來將和解契約區分為所謂「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及「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認前者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後者則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且倘屬後者,則該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

62 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緣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之1號、1之2號等全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雙方並立有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建物買賣契約)在案,惟因甲方主張系爭大樓具有諸多缺失及瑕疵致甲方權益受損,甲方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乙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726號及101 年度司補字第184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本事件)。雙方茲就本事件及雙方間系爭大樓買賣契約達成和解,特訂立和解條款如下,俾資信守:一、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400 萬元為本事件之和解金額,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開立並交付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之;於乙方給付前開和解金額之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系爭大樓買賣價金尾款3,000 萬元,並以開立並交付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之。二、除本和解書另有約定外,乙方同意就系爭大樓所有設備、設施依約所負之保固責任,其保固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為止,惟系爭大樓結構體之保固期限及範圍,仍依建物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相關約定處理之。三、有關系爭大樓之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下稱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之保固改善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乙方應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將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全部改善完畢。甲方應配合乙方之改善作業需求,不得有任何阻撓或拖延等影響改善作業之作為(不作為)。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於改善完畢,經雙方各指定律師乙名會同確認後,由乙方就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自完成改善之日起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二)若乙方未能依前項之約定,於三個月內將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全部改善完畢者,乙方應與負責改善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之下包廠商就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甲方同意於領取本和解書第一條所示之金額後,即具狀撤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乙方、謝建國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1年度補字第726號及101年度司補字第184號)。五、除本和解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就本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就本事件及雙方間系爭大樓買賣契約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背面)。對照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中所請求之內容(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兩造係以前案案件中,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內容為和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彼此讓步,而成立以系爭和解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從系爭和解書內容主要分二部分,一為被告針對系爭遮陽板需於簽立系爭和解書3 個月內完成改善,另一部分則為被告給付原告3,400 萬元,做為扣除系爭遮陽板部分以外,其餘項目缺失之和解金額,且系爭和解書內已載明除和解書之約定外,兩造就本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包括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他方之主張或請求,而原告於領取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示金額後,即具狀撤回訴訟等語,足認就此部分係以系爭和解書取代系爭買賣契約原本法律關係之內容,而被告確已給付3,400 萬元予原告,故應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中第1 條所定和解條件,除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定保固責任外,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除系爭遮陽板以外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倘如原告所稱,兩造僅針對系爭遮陽板部分和解,則其餘部分既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完成修繕,原告何以需撤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若系爭和解書僅針對系爭遮陽板進行和解,其餘部分仍需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則被告何需給付原告高達3,400 萬元之和解金?顯見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已就系爭遮陽板以外之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此部分之和解內容,故原告主張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9條第2項請求,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遮陽板於101年7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實存在瑕疵,而此一瑕疵之內容,不包括原告所主張系爭遮陽板應具備可自動偵測日照變化調整百葉窗角度之全自動追日功能:

1、本件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應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將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改善完畢等情,已於前述。而就系爭遮陽板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究存有何瑕疵,雖未於系爭和解書內載明,然從兩造於前案中,原告所請求之缺失及應修復之項目,其中第1 項即為「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再參證人葉東山於本院證述:101 年間擔任本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找伊到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當時系爭遮陽板有開啟不順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足認兩造於前案及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系爭遮陽板確實存在開啟不順等瑕疵一情,是以兩造方於101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3 個月內須完成系爭遮陽板之改善,合先敘明。

2、就系爭遮陽板應改善至何種程度,始符合系爭和解書中所載「改善完畢」之要件,此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書中未見有明確之記載,是以應認被告需將系爭遮陽板修復至一般情況下所需具備之功能。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因被告未提供系爭遮陽板之原設計資料,故而土木技師公會就現有系統進行鑑定,系爭遮陽板係以萬年曆模式,分春夏秋冬及每日設定8 個時段遮陽板角度之自動化金屬遮陽板系統,因未設置光感應器,故無法依照日照決定活動百葉扇之開閉角度,是本件系爭遮陽板之系統,應屬以萬年曆模式追日之系統」(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再依被告與下包商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於98年9月6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針對系爭建物之帷幕牆工程,於一開始即未有感應器之設置,是此部分自難認系爭建物於一開始就系爭遮陽板係設計依日照決定活動百葉扇追日之系統(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47頁)。再參證人葉東山證述:伊不知道系爭遮陽板是依誰的理念來設計,伊只知道負責承包設計及施作的是高鋒公司,伊聽說是用追日系統來進行遮陽板的操控,追日系統有分萬年曆模式及感光模式,伊聽當初設計的高鋒公司說因為感光模式的敏感度太高,所以後來是採用萬年曆的方式來設計,即依照太陽起落的軌跡來做調整,這部分是以固定的時間來做遮陽板的調整。伊參與修繕時,遮陽板所具備之追日系統為萬年曆模式。伊於105年8月22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議時陳述「如果是追日的,就一定是用光照的東西去調它的信號,它裡面也沒有光照的東西,因為當初去談的時候不是用這個,是用timer去控制的」等語,伊記得問的問題是每一個樓層是否都可追日,也就是配合感光的情形做調整,伊說不是,對方問伊系爭建物是不是追日系統,伊說系爭建物是用萬年曆的方式,不是用感光方式的。當初對方並沒有問伊追日系統有哪幾種模式。系爭遮陽板功能,並不具備「可因應日照進行百葉角度之調整」之功能,若要配合日光進行調整,必須要裝感光的感應器,如果要每層樓都配合日照,就每層樓都裝感應器,另外控制模組也要改變。系爭遮陽板可以調成全自動或手動,在一樓的控制器裡伊等已經設計好不同的時間所配合的開啟角度。如果用手動就可以自己選擇要用哪種模式,例如有颱風模式、清洗模式、夜光模式等。系爭遮陽板萬年曆的角度是依照太陽的起落軌跡,依據當時中央氣象局最新的資料輸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依前開鑑定報告及葉東山之證述,足認系爭遮陽板因未裝設感應器,本即不具備原告所稱「可因應日照進行百葉角度調整」之功能,且兩造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均未提及系爭遮陽板須具備「可因應日照進行百葉角度調整」之功能,是此部分,依系爭遮陽板所附設備及交付予原告之情況,應認系爭遮陽板所具備之功能,應屬透過時間設定配合開啟角度之萬年曆模式,而非原告所主張可感應日照之感光模式,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遮陽板未具備「可因應日照進行百葉角度之調整」之功能,即非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兩造所認定之瑕疵範圍。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係由知名建築師郭旭原先生設計,屬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即所謂全自動追日系統(可以自動方式配合日照閉合及開啟)等語,然此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並未見系爭建物須具備可自動偵測日照變化、調整百葉窗角度等功能之記載;至原告所舉台灣建築第216 期中,郭旭原建築師以系爭建物為例,描述設計構想為:「…西向正立面則利用電動遮陽百葉形成雙層牆,拉開的皮層作為西向日照的主要遮陽及空氣的對流,另一方面亦成為立面的主要元素。稍微向上弧線反應基地的退縮線。電動遮陽百葉為追日系統,屋頂的感光可調整日照進入屋內光線的強弱,到太陽下山後百葉則自動回歸水平,而此時遮陽板後在貓道中的燈光則漸漸亮起,成為外牆照明的主體讓建築在夜間有了另一種表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將此份台灣建築第216 期做為內容或附件,且前開雜誌上之文字雖敘明系爭建物有追日系統,並未提及系爭建物所使用之追日系統,係為何種追日系統。再觀之該篇雜誌文章發表之時間為102年9月間,為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自難以此篇發表在後之文件,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之遮陽百葉為可自動偵測日照變化之全自動追日系統。又原告主張建築師既於嗣後發表系爭建物之設計理念,顯見當初接受業主委託、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有此設計理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定會表達建築師之設計理念,保證系爭遮陽板至少應具備郭旭原建築師於前開台灣建築雜誌中之設計構想等語,然此部分純係原告推測之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是以原告所述,自難採憑。另原告主張既然系爭和解書中係記載「全自動節能遮陽系統」等語,足認系爭遮陽板須具備「全自動」及「節能」兩大功能等情,然此部分系爭和解書中所稱「全自動」及「節能」之內涵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係可自動偵測日照之全自動追日功能、須達到節能多少之標準等情,未見原告舉證,自難僅憑文字用語提及「全自動」、「節能」等字樣,即認系爭遮陽板須具備原告所主張之可自動偵測日照、具節省照明及空調費等節能功能,此部分原告主張,尚乏所據。

4、另就系爭遮陽板所採用之系統為何,經本院函詢郭旭原建築師回覆表示:「…本所於96年受託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監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村品建設內湖科技園區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本大樓外牆電動百葉之設置乃設計可因應日照進行百葉角度之調整;其中主動式或被動式設計之選用方式施工單位為之權責適用,與原設計用意並無相違,本所於『台灣建築』雜誌上所言之『追日系統』其所述之意義詳如上述說明」,有郭旭原建築師事務所107年3月22日郭建字第10703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4頁),從前開函文內容可知,郭旭原建築師在台灣建築雜誌上所發表者係一理念,實際上「追日系統」欲採用主動式或被動式,則須看系爭建物施工單位所採之方式為何,而不論是主動式或被動式,均符合郭旭原建築師所稱「追日系統」之理念,是此,自難以郭旭原建築師於台灣建築雜誌上之文章,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採者係原告所稱主動式追日系統。再參郭旭原建築師曾於106年11月20日函覆被告:「…二、本大樓外牆電動遮陽百葉於施工階段材料送審期間,雖曾聽聞貴公司之協力廠商將升級採用追日系統來調整遮陽百葉角度,但因依台北市都審規定只要有作遮陽百葉即已符合建管要求,因此並未進一步探問該遮陽百葉究採何種追日系統。事後,本所建築師在接受『台灣建築』雜誌社訪談時,本能認為所謂『追日系統』可能是採用光感應方式,才會提出那段文字。三、然經深入瞭解『追日系統』係可區分為主動及被動等不同運轉機制,但其隨太陽位置調整日照角度之功能是同等的,因此本大樓實際上所採用主動式追日系統也是符合本事務所強調『…可調整日照進入屋內光線的強弱』之功能目的,倘因『台灣建築』雜誌社所作訪談文字內容造成各方不必要誤解,並非建築師本意,在此深表歉意,敬請見諒」(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亦可認郭旭原建築師在台灣建築雜誌上所發表之文章,僅係在說明其理念,並非指系爭建物所採用者,即原告所稱可自動感應日照調整百葉角度之全自動追日系統。

5、至原告另舉兩造於100 年8月3日之缺失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函文,主張依此可證明系爭遮陽板系統應具有透過晶片控制之「全自動」功能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舉前開資料,僅記載系爭遮陽板具有瑕疵,由被告進行馬達修繕或更換,並就晶片控制系統全部加裝防干擾系統裝置並全部更新及更換馬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背面),並無法從前開函文中看出兩造就系爭遮陽板有約定須具備可偵測日照進行調整之全自動追日功能等情。復依被告於102年3月8日村品字第102005號函附追日系統操作說明內可知,本件系爭遮陽板所具備之追日系統,應係指可透過使用者透過介面設定,依使用者事前所設定之時間及角度自動運作,亦即依照使用者事先所設定之參數自動運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203頁),而非原告所稱係可根隨不同日照角度之全自動追日功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6、原告另以本信公司員工陳展國之臉書曾放上系爭建物之照片,並在上方敘述「這是一套追日系統的遮陽百葉」等語,然追日系統有分可自動隨光線調解之追日系統,亦有係透過手動設定方式調整之追日系統,已於前述,則陳展國臉書上所述之「追日系統」內涵為何,尚難究明,且陳展國並非兩造之員工,此部分亦非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內容,再參證人葉東山證述:陳展國係本信公司員工,陳展國於臉書上所指系爭遮陽板係「一套追日系統的遮陽百葉」,與現場狀況並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頁),是此部分自難僅以陳展國於臉書中提及「追日系統」等語,即遽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有向原告保證系爭遮陽板係可自動偵測太陽位置自行調節之追日系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7、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設計正本、產品規格文件、圖說、施工紀錄等資料,致鑑定機關無法獲得原始細部設計文件而確認系爭遮陽板是否應有追日功能,被告所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然本件被告確已提出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見鑑定報告之附件

10、11、12、13),而有部分資料係留於被告之下包廠商處,本件因時間久遠,被告就相關圖說未有保留,亦符常情,此參被告於102年3月8日村品字第102005號予原告之函文中提及:「關於貴中心來函請本公司提供活動百葉相關圖面,經本公司全力找尋舊有資料,因設備完成已久圖說倘有不足尚請貴中心見諒,並請貴中心妥善保管此交付之所有圖面,…」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之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要件即有未合。再從證人葉東山之證言可知,若須具備原告所稱之可感應光線調整日照進入情況做調整之「全自動追日系統(可以自動方式全可閉合及開啟)」,至少必須具備光感應器(light-sensor)等設備,然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系爭建物須具設置光感應器,自無法達到原告所主張之自動追日功能。且衡以常情,若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有保證系爭建物具備可偵測日照之追日功能,則原告於受領並使用系爭建物後,理應知悉系爭建物根本未裝設相關光感應器等設備,自無法具備自動追日功能,則在之後協談過程中,此必成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然從原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遮陽板檢測之相關工作聯繫單中,均僅提及系爭遮陽板具何部分瑕疵應如何檢修(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7頁),在本案提起訴訟前,從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何以系爭建物未裝設光感應器等可自動偵測太陽軌跡或日光之設備,兩造僅在商討系爭遮陽板應如何改善完成,由此可知,兩造於出售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保證系爭建物具有可自動偵測光線調整之追日系統情形,原告主張,顯乏所據。

8、綜合上述,本件系爭遮陽板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係存有百葉開啟不一致等瑕疵,然此一瑕疵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遮陽板應具備可自動偵測陽光、調整百葉窗角度之自動追日功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為有理由:

1、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約定:有關系爭大樓之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下稱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之保固改善事宜,被告應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將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全部改善完畢等語,已於前述,然就系爭遮陽板應改善至如何程度,始為改善完畢,此部分未見系爭和解書有何具體約定。從而,應解釋為將系爭遮陽板改善至具備一般通常效用,即符合一般遮陽板之需求,始足當之。而依葉東山之證述,系爭遮陽板所應具備之追日功能,係以萬年曆模式進行百葉窗角度之調整,故系爭遮陽板原本設計應具備之功能,即須可透過時間設定、依照太陽起落的軌跡來做調整之功能(見本院卷六第27頁),是被告應改善回復之功能,即在於將系爭遮陽板修繕至可以萬年曆模式調整百葉角度之功能,合先敘明。

2、就系爭遮陽板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修繕情形,證人葉東山證述:當初被告找伊修繕,告知伊遮陽板有開啟不順的問題,驅動器在控制葉片開啟或閉合時,有的葉片可以開啟,有的葉片不能開啟。電腦的系統端沒有問題,控制器也沒有問題,但是可能因為長期沒有運轉,所以有的葉片卡住,導致驅動器損壞。伊去修繕時就是先把卡住的葉片調順,然後再加裝新的驅動器。伊當時針對修繕遮陽板部分主要是依被告公司1位郭襄理的指示做修繕,伊有參加過1次兩造間針對系爭遮陽板修繕改善計畫之會議,兩造在檢討遮陽板到底為何會故障,請伊過去解釋損壞的原因及如何維修。後來達成什麼結論伊不知道,伊亦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遮陽板達成之改善計畫內容為何,伊係依照被告公司的通知及指示來進行檢修及維修,因為有的部分只有看,沒有維修。…後來陸續有做改善工程,但是有十幾個樓層,並不是每個樓層都有辦法進去維修,所以後來有的樓層有維修,有的樓層沒有維修。伊有進去維修的都改善完畢,無法進去維修的就無法改善,當時大約2/3的部分都改善完畢,只剩下1/3因為無法進去,所以無法維修。中間有進行測試,但之後有無驗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從葉東山所述可知,葉東山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修繕系爭遮陽板,其僅將大約2/3部分改善完畢,尚餘1/3未改善完畢,足認系爭遮陽板確實未達於全部改善完畢之程度。至被告抗辯未改善完畢部分,係因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導致等情,被告雖提出本信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本信字第1001025001號函、100年11月21日本信字第1001121002號函、100年12月13日本信字第1001121002號函、101年1月5日本信字第1010105001號函、101年2月1日本信字第1010201001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然被告所提前開函文,均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被告並未舉證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有何故意阻擋本信公司、不讓本信公司進入系爭建物修繕之情,此部分被告所辯自難採憑。又葉東山雖證述101 年10月16日時系爭大樓測試結果運作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頁),然葉東山並非實際在現場進行測試之人,而係聽聞員工陳展國之回報,且葉東山亦非本件進行系爭遮陽板改善確認之人員,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遮陽板於101 年10月16日之測試結果,系爭遮陽板仍存有開啟過程錯落開啟、非一致開啟等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背面至第298頁),足認至101 年10月16日,系爭遮陽板仍未達改善完畢之程度。證人葉東山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參原告所提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之報修單,亦可見系爭遮陽板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3個月,仍持續、頻繁地有異常開啟、關閉密合度不一致、系統螢慕異常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66頁背面),而證人即國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范楷笙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87頁以下)寀蘴國際大樓設施設備報修單是伊做的,流程為伊先去巡察所有大樓設備,查看是否有異常開啟,早上會去拍遮陽板的照片,不會做任何操作,操作完伊只有報修,不會去維修。發現有異常時,會通知被告,會寫維修報告書是因為前一個機電公司交接給伊等,伊等就做,並不是因為原告或被告的要求,是業主仲量聯行公司告知伊等需要做這個。現場實際情況即如異常報告書及所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證人即國霖機電有限公司職員吳俊霈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41頁以下)報告上寫製作人是伊,便是伊做的,因為公司上一任機電人員交接時,有告知要做報告,流程為早上例行性巡檢時,會到對面大樓查看百葉窗的情形,有發現缺失就會寫報告單。發現有缺失,如果是葉片無法關閉時,會告知駐點經理,由駐點經理通知廠商即被告。現場實際狀況即如異常報告書及所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8頁背面)。再參原告所提SGS出具之寀蘴國際大樓外牆節能遮陽鋁百葉查核報告中,亦可見系爭遮陽板有無法密合、開啟異常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4頁)。證人即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師何承軒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67頁以下原證六)此份報告書是伊等製作,因為之前與業主合作整棟大樓的機電查驗及土建、室內各戶施工品質查驗,這次因為業主節能百葉有異常,所以請伊等再次做現況的紀錄,報告書只就查驗有問題的部分紀錄,軟體檢視當下測試時設定都是沒有問題,後續測驗結果如報告書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系爭遮陽板於系爭和解書簽立3 個月後,仍頻繁出現百葉異常等情形。至葉東山證述:伊去現場勘查時,幾乎都是驅動器的損壞,有的葉片卡死,只有兩種問題而已。還有系統的故障排除沒有做,原告公司應該要去更新一樓的控制系統,例如有些葉片開啟的角度不一,這部分只要重新歸零再開啟就可以排除,但原告公司沒有去做歸零重新開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頁),然此部分,與前開證人范楷笙、吳俊霈、何承軒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SGS出具之報告內容相佐,且參系爭建物之缺失改善計畫書所載「外牆遮陽板故障原因多為馬達潮濕進水造成」等語,顯見系爭遮陽板並非如葉東山所稱,僅係驅動器損壞或葉片卡死2種狀況,且只要重新歸零即可排除等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5、就系爭建物之全自動節能遮陽板部分是否已改善完畢一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1)系爭遮陽板設置在系爭建物之2樓至13樓,其中2樓至9樓有13行鋁遮陽百葉,10樓至13樓有12行鋁遮陽百葉,每層樓/每行由7片鋁遮陽百葉所組成,上4片、下3片各分別由1組(共2組)馬達推桿及連桿驅動,每層樓於貓道上並設有中繼控制器。因中繼控制器設置於戶外(貓道上),其內之電路板、電容器、變壓器等電子組件及傳輸線路極容易因受潮而短路損壞,系爭遮陽板系統係由與每層樓鋼板連接之鋁擠型直立料為主要結構,藉由固定於鋁擠型直立料上之驅動馬達推桿帶動連桿,以自動或手動模式設定之角度開啟、關閉百葉,而鋁擠型直立料及馬達推桿、傳輸線路等均外包覆鋁包板及蓋板,因外包覆之鋁包板及蓋板均未施作防水設計,又接縫處密合度不佳,導致雨水亟易滲入,使其內部驅動馬達推桿、連桿及傳輸線路等容易鏽蝕、受潮而損壞(見鑑定報告第6頁)。由此可知系爭遮陽板因原本鋁擠型直立料及馬達推桿、傳輸線路等外包覆之鋁包板及蓋板未施作防水設計,且接縫處密合度不佳,導致馬達及傳輸線路容易因受潮而故障損壞,此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就防水及接縫部分做改善,與原告有無保養、是否使用無涉。至葉東山證述有在控制機板上噴防水、防塵的漆,這部分就是控制機板的防水、防設措施。…(提示鑑定報告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1行)驅動器可能會因為潮濕而出現問題,但馬達是防水的,所以不會出現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頁背面、第32頁),然此部分依葉東山所述,僅係使用防水馬達,並在控制機板上噴防水、防塵的漆,並未就鋁擠型直立料、馬達推桿、傳輸線路等外包覆之鋁包板及蓋板施作防水設計,亦未改善接縫處密合度不佳之情形,是葉東中之證述情節即與鑑定意見內容不符。而本件鑑定機關經兩造合意選任,係與兩造無涉之第三方公正機關,葉東山係被告下包廠商,就系爭遮陽板瑕疵改善部分,葉東山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是此部分自難以葉東山之證述,即推翻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遮陽板具有因外包覆之鋁包板及蓋板均未施作防水設計,又接縫處密合度不佳,導致雨水亟易滲入,使其內部驅動馬達推桿、連桿及傳輸線路等容易鏽蝕、受潮而損壞等瑕疵情形。

(2)又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遮陽板經現場檢測結果,105 年9月5日第一次現場會勘時,先以自動模式秋季狀態檢測,即發生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者達30處之異常情形,經進行第二次自動模式功能操作測試,並每5分鐘變換1個角度,變成4時段4個角度,系爭遮陽板均未動作,且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之情形。後以手動模式設定檢測結果,系爭遮陽板各手動模式均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之情形,並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見鑑定報告8頁至第10頁)。後於105 年9月21日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以秋季狀態設定自動模式功能實際操作測試結果,系爭遮陽板存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者之情形,並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且有些時段無法正常啟動(見鑑定報告10頁至第11頁)。再於105年9月22日進行測試,同樣以秋季狀態、自動模式運行,系爭遮陽板仍存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之情形,及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且經再一次設定不同角度,以手動模式啟動操作,系爭遮陽板各樓層均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之情形,並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狀況。後以手動模式一次設定「遮陽板歸零模式」、「遮陽板颱風模式」、「遮陽板假日模式」、「遮陽板雨切模式」、「遮陽板廣告模式」、「遮陽板清洗模式」、「遮陽板颱風模式」,測試結果系爭遮陽板各手動模式均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情形,並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其中颱風模式百葉開啟角度異常幾乎全部與設定不符(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3頁)。從上開測試結果,即便如被告所稱,將系爭遮陽板歸零,但每次測式結果均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情形,並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且於105 年9月5日、105年9月21日測試後,經被告主要承包廠商本信公司檢修,再於105年9月22日以自動模式功能操作測試雖已能運行,系爭遮陽板各樓層仍存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及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亦即系爭遮陽板雖得以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之颱風、假日、雨切模式運行,惟各手動模式均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之情形,且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3頁),足認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遮陽板完成改善,亦無被告所稱或葉東山證述,只要歸零校正即可改善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顯與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3)再參以被告100年8月17日函文及改善計畫書、仲量聯行公司

101 年10月17日提出之保固改善事宜建議書等內容,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依據系爭遮陽板軟硬體架構、現況及損壞調查、現場實際功能操作測試結果,系爭遮陽板現況雖得以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之颱風、假日、雨切模式運行,惟不論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均有開啟角度異常或與設定不符之情形,且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其成因如下:①電控及連動系統方面:

A、系爭遮陽板開啟時係以輸入電流之多寡控制翼型百葉之角度,但操作時發現原設計系統軟體未能將百葉開啟角度異常或故障之訊息回饋予控制主機,可能造成推桿輸出負載過大致損壞故障:此部分鑑定單位係從系爭遮陽板依圖號V-2(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第196 頁)所示,以電力驅動之連動推桿開啟,而設計系統軟體及遮陽板上並無任何開啟角度異常或故障訊息回饋至控制主機,且因設計系統軟體及遮陽板上並無任何開啟角度異常或故障訊息回饋至控制主機,可能造成遮陽板開啟角度不均、推桿或馬達負載過重而損毀。本件依兩造提供資料及現場操作情況顯示,系爭遮陽板工程並無限電流保護程式之設定,而可自動停止運轉之情形。

B、變壓器規格已達最大DC-33V,易造成推桿損壞故障:此部分鑑定機關從變壓器(圓型)規格:AC24V.3A(瞬間可達DC30V)=AC24Vxl.414=DC33V得出,而如達最大DC-33V,易造成推桿損壞故障之原因,係指變壓器規格已達最大DC-33V,但由於系爭外部遮陽板百葉構架變形、連動裝置鏽蝕卡住及推桿輸出過大,易造成推桿損壞故障。復由兩造提供資料及現場操作情況顯示,系爭遮陽板之控制系統中並無自我保護系統(即不致使推桿損壞故障)之設置。

C、接收輸入訊號以開啟或關閉裝置之繼電器(Relay)控制迴路規格不足,易造成推桿損壞故障:此部分因本件被告僅提供本信公司完工後之控制流程示意圖、佈線圖及設備規格表資料,故鑑定機關技師僅能依據一樓操作電腦、電源供應器等現有系統架構及相關專業資料蒐集研判,現有控制板PC817架構電流過載時無法自動跳脫保護,恐造成推桿馬達損壞,又繼電器(Relay)過小,均易造成推桿馬達損壞故障。

D、控制板架構(PC817)似有電流電壓過載情形,易造成推桿損壞故障:控制板架構有電流電壓過載情形之證據,鑑定機關依本信公司所提供之控制流程示意圖、佈線圖及設備規格表資料研判,現有控制板PC817架構電流過載時無法自動跳脫保護,恐造成推桿馬達損壞,又繼電器(Relay)過小,均易造成推桿馬達損壞故障。另本件依據兩造提供資料及現場操作之控制主機顯示,並無電流電壓保護程式之設置,亦無保險絲及過載系統之防護裝置。

E、中繼控制器設置於戶外(貓道上),其內之電路板、電容器、變壓器等電子組件及傳輸線路亟容易因受潮而短路損壞:此部分系爭遮陽板外包覆之鋁包板及蓋板接縫處密合度不佳,導致雨水亟易滲入,使其內部驅動馬達、推桿及傳輸線路等容易鏽蝕、受潮而損壞。如控制器外噴塗防潮漆,僅能塗佈於鋁板表面,無法處理蓋板接縫處密合度不佳問題,因此恐仍無法避免受潮之情形產生。

F、外包覆之鋁包板及蓋板接縫處密合度不佳,導致雨水亟易滲入,使其內部驅動馬達推桿、連桿及傳輸線路等容易鏽蝕、受潮而損壞:此部分係依鑑定機關技師現況調查結果,除第64頁照片外,其餘鋁包板亦普遍有蓋板密合度不佳情形。②遮陽百葉構架方面:

A、系爭遮陽板與建物主體結構連接之鋼板因細長比過大,造成其構件強度及安全性不足:此部分依鑑定報告附件七遮陽百葉安全性分析&補強方案之各計算式採納數值依據,以及取

1.3為風力係數、遮陽百葉面積折減率0.95之原因,依鑑定機關所提出之補充說明:「a.本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鋁遮陽百葉結構安全評估分析採納之數據,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b.考量以正常風力計算之安全係數,故取1.3為風力係數。c.鋁遮陽百葉全面積扣除百業與骨料間間隙或開口,故取面積折減率0.95(折減5%)」。又鑑定報告第80頁各計算式採納數值依據,以及樑長採用

1.8公尺、貓道版及圓桿作用點0.3計算之原因,係為計算連接主體結構鋼梁之安全性。依現場量測連接鋼梁長L=1.8公尺,貓道版及圓桿現場於連接鋼梁之位置(作用點)為端點向內0.3公尺,並未有被告所稱簡化計算之情形。而鋁遮陽百葉、立料(含接頭)、貓道版、圓桿及連接鋼梁均屬整體構架之一部份。在本案計算連接主體結構鋼梁之安全性,包括鋁遮陽百葉、立料(含接頭)(P1+P2+P3)及貓道版、圓桿(P4+P5)重量在連接鋼梁上之作用(Mu1及Mu2)。鑑定機關報告書附件七鋁遮陽百葉結構安全評估分析採納之數據,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本件經鑑定技師結構安全檢核分析結果顯示,遮陽百葉與主體結構連接之鋼板因細長比過大,造成其構件強度及安全性不足。而系爭鋁遮陽百葉立骨料係為一厚度3mm 鋁擠型材料,每層樓每處僅由二側各3支M70化學螺栓與鋼構單邊相接,其接合強度似嫌不足,當受風壓或地震力時易產生側向變形,此乃現況翼型百葉轉動時,刮傷鋁包板之主要原因,加上電動推桿及連桿等驅動裝置均固定於立骨料鋁擠型上,易使鋁遮陽百葉轉動時偏心,產生遮陽百葉開啟角度不一,或推桿損壞之情形。

B、系爭遮陽板立骨料鋁擠型材料及接合方式強度不足,當受風壓或地震力時易產生側向變形:此部分係經鑑定機關技師結構安全檢核分析結果顯示,本遮陽百葉與主體結構連接之鋼板因細長比過大,造成其構件強度及安全性不足。而系爭鋁遮陽百葉立骨料係為一厚度3mm 鋁擠型材料,每層樓每處僅由二側各3支M70化學螺栓與鋼構單邊相接,其接合強度似嫌不足,當受風壓或地震力時易產生側向變形,此乃現況翼型百葉轉動時,刮傷鋁包板之主要原因,加上電動推桿及連桿等驅動裝置均固定於立骨料鋁擠型上,易使鋁遮陽百葉轉動時偏心,產生遮陽百葉開啟角度不一,或推桿損壞之情形。

③系統整合方面:

現有遮陽板之軟體程式設計及電動推桿、電子控制器與線路、鋁百葉構造及連動系統(硬體)界面整合存有瑕疵,部分修繕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本件經現況及損壞調查、現場實際功能操作測試並參照歷時修繕紀錄,系爭建築物遮陽百葉現況存有開啟、關閉時,百葉扇角度不一致之情形,且雖經歷次修繕仍無法恢復正常運轉,系統穩定性及可靠度明顯不佳。現有鋁遮陽百葉設計(軟體)及推桿、電路與控制器、鋁百葉構造系統(硬體)界面存在有整合之瑕疵。

此有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108年2月21日土技全聯(108)字第0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五第210頁至第215頁)。從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遮陽板有如鑑定報告內所載瑕疵情形,顯見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改善完畢。

6、被告辯稱土木技師公會具土木及建築師雙重身分者僅蘇錦江一人,蘇錦江已參與本案鑑定,缺乏復查之人員,鑑定報告之品質自難採信等語,然觀之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9月11日就本院擬送鑑定事項之回覆,係表示該會具土木師及建築師雙重身分者,目前無此項目紛爭,自無鑑定遮陽板之技師,又遮陽板為建築師建築設計選項之一部分,若由就設計功能及實際使用產生問題等,尚可由本會具土木、建築師雙重身分之技師從事鑑定。該會具建築師身份之技師有蘇錦江及賴冠互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11日土技全聯(104)字第1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在送鑑定前請兩造來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 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來院閱卷後,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後本院於105年1月18日發函將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知悉後亦未有任何意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7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同意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部分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所選任。又土木技師公會同時具備土木技師及建築師雙重身分者,除本案鑑定人蘇錦江外,尚有賴冠互,是並無被告所稱只有蘇錦江一人同時具備土木及建築師資格,亦無被告所稱缺乏同時具土木技師及建築雙重執照之人進行審查等情,且被告亦未舉出何以鑑定報告需再經第三人審查之依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憑。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主筆並非蘇錦江而係林景棋,惟鑑定報告係由蘇錦江、張清雲、林景棋3 位技師並列鑑定評估人(參鑑定報告封面),則鑑定報告之內容,自當代表3位鑑定人共同之意見,自難以主筆人係何人,即認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不當或有違專業之處。至被告針對鑑定報告及補充詢問內容所提出之反駁(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五第225頁至第251頁、卷六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此部分或未見被告提出積極之事證,或係提出網路上所查詢之其他資料,或係提出訴外人(如宇威電腦科技公司,下稱宇威公司)之資料,或僅係被告個人意見或解讀,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宇威公司與本件系爭遮陽板有何關聯,且本件就被告質疑部分,嗣後亦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以為說明,是此部分自難以被告片面意見及解釋,即認本件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情形,亦認無再行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7、被告雖辯稱縱使系爭遮陽板有開啟異常等情,並不構成瑕疵,而是組件正常位移,因開啟情形與操作方式及保養有關,原告長期關閉電源未使用,組件缺少磨合,也可能因此增加開啟異常之機率,只要將系統歸零校正即可消除等語,然從前開證人及報修單、異常報告書可知,本件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均有相關人員及機電公司定期為系爭遮陽板進行檢測,本信公司亦有派人多次前往維修檢測,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遮陽板長期未予使用,且在原告仍有定期檢測、並於檢測發現異常後隨即通知被告維修之情形下,系爭遮陽板仍持續地在短期內發生開啟異常等情形,足認系爭遮陽板在系爭和解書簽立3 個月後,事實上並未完成修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遮陽板有何完全未使用、疏於保養或操作不當,致系爭遮陽板損壞等情,足認此一瑕疵並非係因原告疏於保養維修所致,而係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所致。

8、被告雖提出於101年10月18日村品字第101101801號函附系爭遮陽板業已改善完畢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估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受前開函文,從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所發村品字第101101701號函文,其內記載:「本公司(即被告)為應仲量聯行要求於10/11及10/16進行外牆活動百葉手動及自動自我檢測之初步查核,此查核表僅為初步查核確實施行之簽認,正式驗收待與雙方律師及寀蘴國際(股)公司另訂時間會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僅係應仲量聯行之要求進行系爭百葉窗之初步查核,然查核結果並未經原告進行確認;再依被告所舉前開函文所附查核表上「檢驗單位簽章」欄所記載之「郭銘達、楊月琴、陳展國」等人(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楊月琴為仲量聯行之員工,陳展國為本信公司員工,郭銘達為被告工務部襄理,除郭銘達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楊月琴、陳展國等人係受原告委任而有權就系爭遮陽板之改善情況進行檢驗之人,是此部分尚難認由被告所片面發給原告之前開文書,即可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

9、又被告抗辯原告所委託管理之仲量聯行公司已於101 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會同初驗完畢,足認被告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改善完畢等語,然從該次紀錄內容觀之,仲量聯行係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據雙方簽立原則,村品建設需於簽立和解書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亦即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前,需就寀蘴國際大樓(下稱本大樓)之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機能缺失全部改善完畢。上項缺失改善期程已於昨日截止,村品建設依據測試計畫書,實施4 次自主測試及服務中心參與之協同測試2 次,6次全系統手動/自動模式測試,僅10/16/1012當日協同測試屬全程零故障,達改善完畢之目標,但全系統運轉機能可靠度待提升,建議全案經雙方律師確認前,先行向本案委任律師進行專案改善作業彙報,導入後續必要之系統可靠度驗收,以確保業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從上開建議內容可知,此份建議內容係仲量聯行發予原告之文件,並非發予被告表示確認驗收結果之文件,且仲量聯行僅從客觀上描述檢測之結果,共計6次之測試過程中,僅有1次即10月16日當天達到全程零故障之情形,而此部分涉及系統運轉機能可靠度,仲量聯行認此部分可靠度仍需再提升,故而建議原告導入後續必要之系統可靠度驗收等情,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已於101 年10月16日達改善完畢之程度。且從上開紀錄內容可知,做6 次測試,僅1次測試合格,合格率不到20%,就穩定度而言,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改善已使系爭遮陽板符合一般效用之程度,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就前開仲量聯行予原告之「寀蘴國際大樓『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保固改善事宜』建議」(即被證14、原證47)有一頁仲量聯行建議延長測試期間之文件,少掉的部分是在檢討建議與附件資料中間,仲量聯行建議延長測試、不要驗收,這樣被告可以一直進行保固,原告可以節省保固費用,這就是原告為何一直不驗收的原因,且仲量聯行也知道角度不符就是必須不斷地做保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4 頁至背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前開文件有何缺漏之證明,是此部分被告辯稱,自難採憑。至被告請求向國霖公司調閱原證47之完整文件,然被告並未說明原證47確有遭更改情形,亦未說明何以國霖公司會有此部分之文件,是此部分依被告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10、被告另抗辯由原告所提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9月27日之9份函文可見,被告共計申請9次進場保固系爭遮陽板,原告亦均配合被告開放被告人員進場保固,原告從未主張系爭遮陽充仍存有瑕疵,足認被告確已於101年10月16日前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然前開9份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單方面發函予原告,表示要至系爭建物進行相關維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並未見有原告就此而相對應之回覆,自難以被告片面所發之函文內容,即可認斯時系爭遮陽板已改善完畢、無瑕疵存在,亦難認被告已開始就系爭遮陽板進行改善後之保固。又被告辯稱原告大樓之管理服務中心於102年4月10日發通知予被告,表示「經查現行大樓外牆活動百葉運轉測試正常,均無異狀…」,並表示不再每周進行運轉測試,為節約用電,即日起一律保持關閉狀態,顯見系爭遮陽板斯時已改善完畢無異狀等語,從發文日期可知,102年4月10日早已超過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應於101 年10月16日前改善完畢之期限,且當時原告係訂於102年4月8日、9日、11日、12日進行自動運轉測試,於同年月10日進行手動運轉測試,此有被告102年4月3日村品字第102011號函附系爭建物進場維護時間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是前開函文僅能表示於102年4月10日當時系爭遮陽板檢測無問題,但系爭遮陽板是否已全部改善完畢、穩定度是否已達一般通常效用之程度,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從前開函文可知,系爭遮陽板時常出現問題,導致必須多次通知被告進行檢測維護,而每次檢測維護完畢後,原告自會以函文通知被告「該次」檢測結果,並不表示系爭遮陽板已修復至一般通常可使用之狀況,是此部分自難以每次通知被告檢測結果之函文,即認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完成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之內容。另參證人即國霖機電公司人員范楷笙於102年4月10日所做「電動百葉遮陽板異常報告書」之記載:「機電人員巡視遮陽板,勘查現場螢幕鎖頭並無開啟,電動百葉遮陽板依業主告知停止運轉測試,今日本信遮陽板廠商將全區關閉電源停止運轉及測試,遮陽板動作呈現角度不一致,均當下拍照紀錄幕,致電口頭告知村品建設電動百葉遮陽板之異常說明,提交管理中心電動百葉遮陽板異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可認102年4月10日,系爭遮陽板仍出現問題,自難以前開原告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之單一次通知,即認系爭遮陽板已經確認改善完畢。

11、被告另辯稱自101年10月16日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後,之後僅於101年10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櫃檯螢幕故障訊息,經被告通知本信公司前往排除後即恢復正常,之後原告即未再來函通知被告有何問題,即由被告提出定期進場保固維修檢測,顯見系爭遮陽板已無瑕疵。且從被告所提原告管理人員蔡松男至遲於102年11月4日簽認已修繕完成之簽認表,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上之修繕及保固義務等語,然從被告所提資料可知,上面記載系爭建物之全棟電動遮陽百葉窗異常開啟情形之修繕時間為102 年2月20日、1樓電動百葉遮陽板異常動作(全區)之修繕時間為102年3月6日、1樓電動遮陽板異常無法動作修繕時間為102 年3月14日、1樓電動遮陽百葉窗異常無法動作(6樓1片)之修繕時間為102年3月21日、電動百葉遮陽板12樓第1、8列上下排異常無法動作之修繕時間為102年4月3日、1樓電動百葉遮陽板異常無法動作之修繕時間為102 年4月8日(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從上開維護簽認表可知,一直到102 年3、4月間,系爭遮陽板仍存有異常開啟、無法動作之情形,且數次進行修繕,此觀在102年11月12日前,於102 年10月8日亦有系爭建物之大樓維護簽認表(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至第144頁),均足認被告並未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時間即101 年10月17日前完成系爭遮陽板之改善,縱使中間曾一度改善完畢,但隨即不久即又再發生問題,導致之後系爭遮陽板仍須數次進行修繕,是本案尚難僅以單次之修繕確認紀錄,即認系爭遮陽板已符合系爭和解書所定改善完畢之程度。且一般人就物品認定符合一般效用,除功能上需無故障達可使用之程度外,穩定度亦需符合一般程度,以本件而言,被告雖舉出多次由原告簽認之修繕完畢之相關紀錄,欲證明系爭遮陽板已改善完畢,但從前開被告所舉之資料亦可知,本件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3個月時間內,系爭遮陽板僅於101年10月16日中測試中之一次達於合格程度,而之後系爭遮陽板仍不斷出現故障或異常開啟之情形,使得原告一再就系爭遮陽板向被告報修,被告多次前往修繕,是從系爭遮陽板使用合格上之穩定度而言,亦難認系爭遮陽板經過被告之數次修繕,已達於合於一般通常效用之程度,是此部分自難以每次報修之修繕確認單上表示「已修繕完成」,即認被告已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

12、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03年3月15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大樓外牆全自動節能遮陽板系統於102 年10月31日進行保養作業後,自102年11月1日起本即未再進行保養作業,亦無執行運轉測試」,顯示原告對於系爭遮陽板於101 年10月16日之改善毫無爭議,系爭遮陽板業經原告之管理中心查驗,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和解書所要求之改善等語,然從前開函文可知,該函文係由仲量聯行之蔡松男所發(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其僅表示系爭遮陽板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進行相關保養作業,就當時系爭遮陽板之運轉系統兩造仍未進行確認,故而由原告授權仲量聯行發函通知被告進行系爭遮陽板運轉系統之公證事宜(見本院卷五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一直到103年3月15日斯時,系爭遮陽板仍未經兩造確認改善完畢,故原告才會委託仲量聯行發函予被告表示要進行系爭遮陽板系統運轉之確認及公證,更可認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完成改善。

13、被告另辯稱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中並未要求進行結構安全評估,鑑定人卻增加該鑑定事項等語,然此部分,因本院函請鑑定之內容,除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遮陽板有無開啟、關閉、百葉扇角度不一致等相關情形外,並請其說明原因,而就原因部分涉及鑑定專業,鑑定機關自得依其專業表示意見,是以鑑定機關就系爭遮陽板發生開啟、關閉、百葉扇角度不一致等情形時,自可就其成因提出說明,且因本件無系爭遮陽板之原始設計資料,從而鑑定機關在研究問題成因時,自應就結構安全部分進行檢測,而說明之內容自可做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尚難認有被告所辯稱超出鑑定範圍之情形。至被告請求另向其他機關鑑定等語,然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經兩造合意選任,且待鑑定報告回覆後,就有疑義之處,亦有再請函請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是此部分尚難以被告片面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不具專業等情,即認有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亦無請其他機關審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情。另被告請求函詢宇威公司部分,因本件業經選任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無再另行函詢其他單位之必要,附此敘明。

14、綜合上述,本件依鑑定報告及兩造針對系爭遮陽板多次維修改善之資料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3 個月迄今,仍未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期間或曾一度完成改善,但穩定度不足,未多久系爭遮陽板隨即發生問題,顯非具備系爭遮陽板所應具備之效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遮陽板改善完畢,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未改善系爭遮陽板所生損害賠償5,801萬6,512元,為有理由:

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因現有系爭遮陽板之軟體程式設計及電動推桿、電子控制器與線路、鋁百葉構造及連動系統(硬體)界面整合存有瑕疵,系統穩定性及可靠度不佳,部分修復恐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故土木技師公會建議重新設計系爭遮陽板電控系統(包括控制程式、控制器模組、線性制動器馬達及線路),重新設計並更換鋁擠型直立料、鋁包板及連桿系統(原有翼型百葉及貓道不更換),並補強連接鋼板,其主要施工工項既工程費用估算為5,801萬6,512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鑑定機關所憑之依據,係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係依據現況實際項目之數量,經參考並訪查相關項目之單價分析及市場價格,據以做為計算之單價。而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次工程項目,均屬所認具瑕疵部分之更換、修復及補強工程。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未改善系爭遮陽板所生損害賠償5,801萬6,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鑑定機關所估系爭遮陽板修復工程費用過高部分,且認系爭遮陽板僅要更換部分驅動馬達、控制機板、調整驅動器角度即可,不須全部拆除重作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僅提出本信公司之報價單,本信公司為系爭遮陽板之維修廠商,與系爭遮陽板有無瑕疵一事有關,且葉東山證述之內容明顯與鑑定報告之內容相佐,已於前述,是本件自難以本信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即遽認鑑定機關所為修繕之估價有何不合理之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97萬元及系爭大樓價值減損部分,為無理由:

1、本件依系爭和解書,就系爭遮陽板以外之瑕疵部分已以3,400萬元達成和解,且兩造就系爭遮陽板以外之瑕疵部分,既以3,4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就系爭遮陽板以外之部分,即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已於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對於系爭遮陽板若無法如期完成改善,係約定由被告及下包廠商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及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2、就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曾以口頭保證系爭建物具有自動節能追日功能,致原告以高於市價4成之9億9,750 萬元買受系爭建物等語,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保證系爭遮陽板具備原告主張之可自動偵測日照、調整百葉角度之全自動追日功能,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價值減損情形。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遮陽板具嚴重瑕疵,縱使修繕後,與一般不需修繕之建築物無法相提並論,造成系爭建物在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此部分應有污名化損失等語,查不動交易市場固有所謂瑕疵不動產,其種類甚多,包括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滲漏水、龜裂、凶宅、違建或風水不良等情況,但並非所有之瑕疵不動產均會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例如頂加違建,不僅不會減損,尚可能增加其交易價值。另滲漏水、龜裂則視其嚴重程度,以及可否以目前之建築或防水技術予以修復而定。至於海砂屋、輻射屋、凶宅、傾斜屋之類非得以目前之建築技術予以修復之瑕疵,於一般交易市場上確實會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查本件系爭遮陽板之瑕疵並非不可修復,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系爭遮陽板可以重新設計電控系統(包括控制程式、控制器模組、線性制動器馬達及線路),重新設計並更換鋁擠型直立料、鋁包板及連桿系統(原有翼型百葉及貓道不更換),並補強連接鋼板之方式修復(參鑑定報告19頁),足認系爭遮陽板係屬可以修復補強之瑕疵。是如依鑑定人所指示之方法進行修復補強,是否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非無疑問。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污名化損失之價值減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所定期限,於101年10月16日前完成系爭遮陽板之改善,已於前述,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履行已點交改善完畢之系爭遮陽板,然可認原告於103年1月24日之民事起訴狀可作為催告被告履行之意,前開民事起訴狀於10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迄至原告民事準備狀5送達被告之日即103 年9月18日止,應認已有經過相當期限之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是綜合前述,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和解書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遮陽板之改善,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遮陽板之費用5,801萬6,512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