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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被 告 陳壬妹輔 佐 人 蘇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財產管理機關上開313-5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313-28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緣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執行羅斯福路拓寬工程,將拓寬範圍內之住戶(下稱五分埔拆遷戶)安置在臺灣省政府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五分埔拆遷戶因受限於當時「國有土地只租不售」政策之限制,無法依讓售承購而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經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後,行政院嗣於90年間同意專案讓售(下稱系爭讓售專案),復於91年1月間,發文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指示五分埔學產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財政部因此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討論系爭讓售專案相關事宜,臺北市政府復發文予教育部,表○○○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1、305、305-1、313、313-1、313-

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非屬「44年五分埔拆遷戶所安置土地範圍」(下稱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一部分,且被告亦非五分埔拆遷戶,即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詎料,被告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五分埔拆遷戶,不具備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未誠實告知原告,並委請訴外人鄭美蘭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函申請讓購五分埔學產地,有違誠信原則,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誤信其為五分埔拆遷戶,嗣於完成土地分割手續後,於92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1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告知包含系爭房屋住戶在內等24戶住戶似非五分埔拆遷戶,故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再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來函始確認原告非五分埔拆遷戶,即於同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讓售對象並不限於五分埔拆遷戶,原告寄發予被告

之函文中亦從未表示系爭土地讓售對象僅限於遷建戶,縱認行政院90年同意系爭讓售專案之函文中係針對五分埔拆遷戶,然此僅屬於原告及其他權責機關當初決定讓售之動機,其於後續讓售時並未要求購買者必須具備五分埔拆遷戶資格,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原告自不得以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復依財政部91年3月1日之會議結論,讓售土地之對象係就該土地「有實際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縱使地上建物權屬有所更迭亦然,並非必然限於五分埔拆遷戶。被告至遲於80年1月1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無任何以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當不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之「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91年4月23日之申請函,僅係陳情書性質,並非法定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況自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函文可知,相關機關皆認定系爭土地屬於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而前揭91年4月23日陳情書同稱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並無故意不實可言。又原告未曾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雖訴外人鄭美蘭有參與前開促進會,但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回覆檢送讓售契約之公函、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審查被告符合讓售規定之函文及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通知被告專案讓售之書函中,均無表示被告欲申購之標的為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或被告必須具五分埔拆遷戶之資格方得購買,原告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或公文中要求被告就是否為五分埔拆遷戶負有告知之義務,況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係具有讓售資格之人,負有實質審查權限,是雖被告未表明其非五分埔遷建戶,亦難認屬詐欺行為。

㈣迄今原告就其所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均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遭被告詐欺為由據以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國有,自無理由。縱認被告確有詐欺行為,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人員電話告知時即知悉被告非屬五分埔遷建戶,然原告遲至102年12月方以起訴之方式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發見詐欺後之1年除斥期間,縱以原告102年9月27日函文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其訴仍無理由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財產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㈡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執行羅斯福路拓寬工程,將五分埔拆

遷戶安置在五分埔學產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上開拆遷戶乃多次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行政院就上開陳情案,嗣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外,並以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發文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等機關,表明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請照該該文說明欄第二點即行政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即:「(一)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一節,因該地係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目前亦作商業、住宅使用,且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基於政府一體及處理一致性的考慮,爰同意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二)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地價款,是否比照臺北市政府之處理模式,採分年分期無息攤繳方式辦理(先繳一成款,餘額六個月為一期,分七年十四期無息攤繳)一節,財政部所提有關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理模式之建議,送請教育部參辦。(三)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爰請教育部另案洽請財政部配合辦理。」,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

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獲致如該日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之內容,財政部復以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該日會議紀錄1份予原告等單位,明示需各單位配合部分,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此有上開函文、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臺北市政府依據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結論,以91年3月11

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教育部,教育部前於上開會議中提出之15筆學產土地,其○○○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

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有上開函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㈤被告委任訴外人鄭美蘭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時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函,申請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

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

自3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小段313-28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自31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313-5、313-2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教育部依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已用印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原告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29頁)。

㈦原告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被告關於被告申租、購系爭國有基地乙案,業已辦理出租作業,刻正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續處申購事宜,請其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繳清租金至92年10月止,並於92年10月22日,填具並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註明本申購案係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理,此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嗣於92年11月1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同意讓售面積依序為

2、1平方公尺,售價合計238,800元,租金計至92年11月止為801元,請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兩造嗣於92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238,800元讓售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

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

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似有不符,故原告即針對上開24戶集合住戶,是否屬於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疑義,以102年4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詢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於87年及89年間報臺北市政府奉列之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於91年3年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教育部有關本件土地係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㈨原告以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

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原告所為就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該函文業於102年9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上開函文、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230頁)。

㈩被告確非五分埔拆遷戶。

被告至遲於80年1月1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違背誠信原則而未如實告知原告,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始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文、被告91年4月23日申請函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及91

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19頁、第30頁、第31頁,主要內容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茲不贅述),僅能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做成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決議之動機,係基於充分照顧五分埔拆遷戶之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而相關單位即教育部、財政部則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之相關事宜。上開函文並未以被告為受文者,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亦未見被告參與上開會議,是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就系爭讓售專案之討論、決議內容、辦理情形,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以上開函文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⒉又依據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經臺北市政

府確認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由教育部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原告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參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之內容即明。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銀信託部)則在行政院於91年1月11日做成同意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之決議並交由財政部辦理後,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信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被告,該函文主旨為:「台端租用教育部經管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學產基地內部分面積37、

2、4平方公尺,為辦理專案讓售作業,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完竣....」,其說明欄第一點並記載:

「一、台端租用首揭土地範圍,業奉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在案,為辦理出售,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台端所有地上房屋實際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其分割複丈結果如次,分割後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5、305-1

6、313-05、313-28地號,使用面積39、1、2、1平方公尺」等語,說明欄第二點則載明經分割後土地之申請地價調整之數字,暨被告應繳之租金數額,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而原告則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被告關於被告申租、購系爭土地乙案,業已辦理出租作業,刻正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續處申購事宜,請其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繳清租金至92年10月止,並於92年10月22日,填具並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嗣於92年11月1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兩造嗣於92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會議紀錄、土銀信託部及原告之函文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發動,係原告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主動通知被告辦理換約及申購事宜,土銀信託部發函並通知被告所租用之國有土地業經核准專案讓售,故辦理土地分割,並告知調整後申報地價及應納租金,故被告始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而無論是土銀信託部函文、原告上開函文,均僅記載「五分埔學產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得依系爭讓售專案申請承購土地者,僅限於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擁有建物之五分埔拆遷戶」,被告提出之承購申請書,甚或兩造正式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一處聲明被告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從而,雖被告確實不具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惟原告既僅告知被告本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之身分得以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未曾告知被告必須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前提條件,而被告收受原告之通知後,本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身分提出申請書承購系爭土地,自非屬詐欺原告之行為,其未主動揭露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一事,在法律上、契約上亦無任何告知義務之違反。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成員之一,對

於系爭讓售專案限於五分埔遷建戶始有適用一事確實知悉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7頁),被告並未列名其中,尚難認被告為該促進會成員之一。另教育部91年2月2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主旨雖載明:「台端陳情有關本部經管台北市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台北市○○○路拓寬安置戶)專案讓售土地計價案,本案業奉行政院核定略以:同意依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該函受文者係台北市遷建基地促進會、鄭美蘭,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收受上開函文,縱認被告有收受上開函文,亦僅能推知,五分埔拆遷戶陳情承購國有土地一事,獲教育部、財政部之同意,仍無法得出「非五分埔拆遷戶即無法申請承購五分埔國產地」之結論。

⒋又被告雖曾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函,自稱為「五

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之一,請求讓售國有學產土地,此有申請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係原告依教育部所列清冊記載之承租人主動通知被告得辦理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非因被告上開申請函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即,縱有被告上開申請函,若被告並不在教育部列冊之名單內,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既非因上開申請函為出售與否之決定,自無由將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函之舉措解釋為詐欺原告以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況且,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得以適用系爭讓售專案之人,僅有五分埔拆遷戶,則究竟何人符合系爭讓售專案之資格而得以承購五分埔學產地之國有土地,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自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主動告知被告得提出承購申請,已欠妥適。參以系爭土地經比對非列為於87年及89年間報臺北市政府奉列之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函覆教育部有關系爭土地係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從而,本件係因原告及相關單位未能查明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實際範圍,復未再仔細探查被告是否具備承購系爭土地資格之身分,即通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所致,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與系爭讓售專案之目的未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訂定,原告仍應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因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其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欲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