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即 清算人 許唐誠
許文壽林秀月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 鴻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陳瑋博律師田美蓉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有無審判權: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轉讓、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本於此項授權發布「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第6條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第3項)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第4項)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依此觀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例之退休準備金,係勞動基準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固屬公法性質;惟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雇主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為之,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參照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
㈡、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被告辦理,是被告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與勞委會及財政部間固屬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雇主既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設於被告之專戶,與被告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二者間因存款契約所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執,不因雇主負有提撥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被告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異其性質。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存款契約,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休準備金,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亦有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甚詳。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93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其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0-12頁、第22頁〉,自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即許文獻、許唐誠、許文壽、林秀月、陳碧珠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又許文獻、許唐誠、許文壽、林秀月、陳碧珠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至公司解散(廢止)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僅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則,非不得隨時進行清算,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被告抗辯原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稽。
三、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10頁),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蕭長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103年2月27日銀人資第00000000000號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於86年間依法成立名甡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依勞基法規定於中央信託局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99年3月31日止,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4937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3年3月26日經廢止登記後已無營業,亦無勞工,更無「林美鳳」之員工,訴外人林美鳳竟於99年6月17日持蓋用偽造「名甡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石淑琴」等印文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冒稱原告員工,以退休為名義,請求提領準備金,經被告於同年11月5日給付95萬元(下稱系爭勞退準備金),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爰終止系爭契約,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退準備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被告則係依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及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兩造間自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又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係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後,以公文通知原告,再以副本通知被告,副本函文並檢附蓋有原告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會章各1枚印鑑樣式之「印鑑卡」1紙,被告即依上開副本公文及印鑑卡,為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手續,該印鑑卡並作為日後審核給付之依據,是兩造間既無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自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另原告縱有領回系爭專戶賸餘款之權,亦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不得取回,並非如一般甲種或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民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款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益證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㈡、監督委員會設立完成後,如因雇主、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方及勞方代表變更、地址遷移、歇業、改組、調整提撥率、申請暫停提撥、賸餘款領回、或修訂勞工退休辦法等,均須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查。依改制前勞委會先後以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被告合意就事業單位印鑑變更事項委託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印鑑遺失身分確認,被告僅就送件資料填寫是否缺漏,資料有無齊全等事項書面審查,不及於確認印鑑持有人資格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原告於99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列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之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19,第2屆監督委員會委員改選結果由許文獻擔任主任委員,石淑琴為副主任委員,同時並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經臺南市政府確認印鑑遺失人之身分後,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將許文獻之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印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等文件副知被告,被告依據上述函文及檢附之證明文件,於99年10月26日完成印鑑變更。而林美鳳於99年6月17日所提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簽署齊全,其上蓋用之印文亦與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變更印鑑相符,被告始簽發以林美鳳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乙紙,依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通訊地址寄交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轉發林美鳳,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於86年間依法成立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經臺南市勞工局核准後,依勞基法規定於中央信託局設立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99年3月31日止,累計金額為96萬4937元。嗣臺南市政府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林美鳳冒用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名義申請增列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19為通訊地址,第2屆監督委員會委員改選結果由許文獻擔任主任委員,石淑琴為副主任委員,同時並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事項准予備查,被告亦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副本通知,於99年10月26日完成印鑑變更。林美鳳於99年6月17日持蓋用偽造「名甡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石淑琴」等印文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冒稱原告員工,以退休為名義請求提領準備金,經被告簽發付款日期99年11月5日,面額95萬元,受款人為林美鳳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支票乙紙,寄至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19轉發林美鳳,並經兌領,原告遂對林美鳳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列102年度他字第649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提撥率准予備查通知書、設立申請表、提撥率申報表、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辦法、委職員名冊、員工基本資料名冊、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被告102年5月27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3-52、199、201、20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3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存於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99年11月5日遭林美鳳偽造印鑑、給付通知書冒領95萬元,不生清償效力,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5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退準備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㈡、如是,被告對林美鳳為給付是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不生清償效力?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是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設立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准予備查後,經臺南市政府86年5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函檢送印鑑卡一式二份,通知中央信託局辦理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手續,由中央信託局為原告辦理開戶手續(編號28321),原告並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有上開函文、印鑑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80頁)。依此,原告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設立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時,同時填具印鑑卡,核屬將金錢移轉於中央信託局,由中央信託局返還相同數量金錢之要約,且此項要約於中央信託局收受臺南市政府辦理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手續之通知時,即已送達,而中央信託局於收受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印鑑卡後,辦理開戶手續,則屬同意上開要約內容之承諾,意思表示已為一致,兩造間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抗辯其係依臺南市政府函送之印鑑卡辦理開戶,並依該印鑑卡為日後審核給付之依據,兩造間既無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自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雖以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被告則係依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及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兩造間自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固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上義務,惟其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而被告依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而與勞委會及財政部間存有公法上之委託關係存在,惟就原告設立系爭專戶,並將按月存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而言,兩造間仍屬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不因原告負有提撥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被告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異其性質(見前述壹、一、㈠、),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⒊次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用權利,難認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上開印鑑卡戶名雖記載為「名甡食品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系爭勞退準備金既屬原告所有,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僅為內部單位,自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領回系爭專戶賸餘款,非如一般甲種或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益證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依此,原告於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時,固須先報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始得領回系爭專戶之賸餘款,惟此僅原告就系爭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受限制而已,非因此可謂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規定以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名義設立系爭專戶
,並按月存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兩造間自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㈡、被告所為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⒈依改制前勞委會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查戶政事務所於本(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印鑑登記相關業務,關於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遺失,本會同意貴局(即中央信託局)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亦可由貴局洽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及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因應戶政事務所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印鑑登記相關業務,本局擬具「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表格乙式(如附件),會請貴機關依式就近協助辦理所轄事業單位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身分確認事宜,無任公感,敬請查照。」,並函知各縣市政府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告管理處(見本院卷第98、99-100頁)。由此可知,被告原依各縣市政府檢送之開戶印鑑卡作為審核給付之依據,申請人並應檢附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始得請領專戶存款,嗣因戶政機關停止辦理印鑑登記業務,經改制前勞委會同意被告就印鑑之審查方式改以「公證」或「認證」方式取代,並同意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被告遂函請主管機關依其提供之「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表格協助辦理所轄事業單位印鑑遺失變更申請事宜,顯然係將其就印鑑真正應負之審查義務,委由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
⒉被告就林美鳳冒用名甡公司監督委員會名義,以印鑑遺失為
由辦理印鑑變更,並持偽造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請求提領準備金,經被告於99年11月5日給付95萬元等情,既不爭執,則無論被告係自行判別印章之真偽,或將審查義務委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為判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林美鳳請求損害賠償,或本於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以對林美鳳已為給付,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同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仍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據此,倘原告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即,原告已無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即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向被告申領賸餘款。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南地院函詢原告有無受理原告積欠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未付之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0月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除原告出具切結書聲明員工均自動離職,並未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及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1日去函確認原告93年3月29日退保後,亦無生效之被保險人外,該局亦未接獲勞工針對原告積欠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未付之申訴案件或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並經該局以102年5月14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領回勞退金賸餘款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送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4頁);而臺南地院103年12月17日南院崑民揚字第102訴14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案件索引卡除原告得否領回系爭勞退金之爭執外,亦無其他勞工退休金、資遣費訴訟(同卷第275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6條提撥存入系爭專戶之退休準備金既有賸餘,其依消費寄託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退金存款9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戶內之存款95萬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