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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住同上追 加原 告 凱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慶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就被告所有20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機器)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修繕系爭機器,詎被告拒絕給付修繕報酬新臺幣(下同)812,59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通知證人王子勳、王建雄到庭作證,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通知兩造於同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始於103年8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就連柏公司部分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凱恩實業有限公司為備位原告,以凱恩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則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166,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或追加原告6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於本院就原訴部分調查完畢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不相同,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