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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被 告 黃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發票人訴外人銓昆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質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然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亦未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