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之光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94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8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5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3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就中正紀念堂空間的整建計畫、設計、監造提供技術服務,依據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建造費用百之分五點五計算。而訴外人即承造廠商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向被告請求增加建造費用20,918,916元,依前揭約定扣除非建造費用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14,332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144,252 元【計算式:(20,918,916元-114,332 元)*5.5%=1,144,252 元】。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優鑫公司增加建造費用20,918,916元本息,並以該金額扣除非建造費用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14,332 元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結果後,監造服務費用固為1,144,252 元。惟因被告係於收受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書,且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後,始能確認應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金額,故應自另案三審判決確定時起始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與優鑫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優鑫公司增加建造費用20,918,916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以理暘朱字第1031217 號函表明領取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並檢附質權消滅通知書及領據,且切結聲明保證不會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分,被告已將履約保證金50萬原定存單返還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監造服務費1,144,252 元有無理由?
(二)上開費用之利息起算時點?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建造費用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且所稱之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並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有系爭契約可查。次查,被告與優鑫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優鑫公司增加建造費用20,918,916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優鑫公司增加施做項目而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144,252 元【計算式:(20,918,916元-114,332 元)*5.5%=1,144,252 元】,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約明最後一期之付款條件為:俟本案工程驗收結案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付清設計費之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總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優鑫公司係因施做工程逾契約數量達10% 以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優鑫公司增加建造費用20,918,916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另案優鑫公司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即已完成施做,係被告未給付而經法院判命給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因法院以形成判決命被告增加給付。是優鑫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施作完畢,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監造完畢,依前揭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本應於本案工程驗收結案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付清款項。被告拒絕給付,乃係其自身對有無契約給付義務之判斷,並非不能起算法定利息之理由,被告抗辯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利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