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黃正忠
吳文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會員代表之一(本院卷第
13、14頁),茲因被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下稱商業總會)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召開該年度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進行理監事之選舉,依法令及該會章程規定,理事不得超過45人,監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即15人),詎商業總會竟無視法令及章程,於該次會議議事簡則暨第9屆理事、監事選舉注意事項記載「本會第九屆理事應選五十一人,監事應選十七人‧‧‧‧」(本院卷第15頁),並於該次會議中實際進行理事、監事選舉議程中違法超額選任理事51人(即編號2-1至2-51)及監事17人(即編號3-1至3-17)(本院卷第16頁),並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違法修訂章程理監事人數,企圖掩飾已然違法之無效選舉,前開決議俱屬無效,原告等身為被告商業總會之會員代表,為維社會公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揭櫫: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揭櫫: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倘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為被告商業總會的會員代表,本有參與理、監事的選舉及被選舉權以及修改章程的權利,被告商業總會違反法令所進行選舉及修改章程之決議,已使原告在被告商業總會之會員所享有之法律上地位受有危險,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之狀態之利益與必要,因此原告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復按商業團體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另按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理事四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五人,組織監事會;另候補理事十五人,候補監事五人,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次多數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理事、監事出缺額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同章程第25條規定:「本會置常務理事十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同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本院卷第17至22頁)
(四)被告商業總會於102年12月17日召開102年度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進行臨時動議之章程修訂議案之內容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商業總會於該屆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臨時動議「案由:立法院審議之行政院「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條文將本會理事名額由不得超過『45人』提高為『51人』,擬遵照修正本會章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將本會理事名額修正為理事51人、候補理事17人、常務理事17人及監事17人,提請討論案。」之討論案做成「照案通過。」之決議。(本院卷第23至43頁)
2、由前揭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45人,監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即15人),此屬法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自屬無效。此外,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45人,監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即15人),被告商業總會修改章程所決定之理事、監事之人數自應符合前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倘有章程修改違反前開商業團體法及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前開臨時動議修改章程之議案自始無效。
3、依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與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25條規定,該會之理事應為45人、候補理事15人、常務理事15人、監事15人,豈料商業總會前開臨時動議竟做成修正本會章程第24、25條為理事51人、候補理事17人、常務理事17人及監事17人,前開修改章程之討論案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與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25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前開臨時動議修改章程之議案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五)被告商業總會102年度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人數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
1、按商業團體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45人,監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即15人),此屬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如有違反自屬無效。此外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45人,監事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即15人),商業總會選舉理事、監事之人數自應符合前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章程第25條規定,常務理事人數為15人,章程第27條規定,常務監事人數為5人,倘有選舉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人數違反前開商業團體法及章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前開選舉結果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2、查商業團體法第61條第3款、第5款規定與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條、第25條、第27條規定,該會之理事應為45人、、常務理事15人、監事15人及常務監事5人,豈料商業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結果竟選任理事51人及監事17人,而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為17人,監事會所選任之常務監事7人,此由被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張平沼函復內政部之函文中明確記載選舉結果為理事51人、監事17人,而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為17人,監事會所選任之常務監事為7人可證(本院卷第
44、45頁)。此外商業總會函復內政部之函文中亦自承選舉結果確為理事51人、監事17人,此亦有內政部103年1月14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頁)可證。而內政部經調查後並已認定該次選舉理事當選人數51人、候補理事17人、監事17人,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商業總會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此對於商業總會所報之會議紀錄不予核備,且不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此有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可證。前開選舉結果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及該會之章程第24、25、27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前開選舉理、監事之決議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3、次查該屆次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事自不具有理事資格,由理事51人、監事17人所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當然亦違反法令及章程,違法選出之理事、監事所組成之違法理事會、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當然無效,且渠等既不具有理、監事資格,亦無從當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更非得再行選舉或被選舉第九屆理事長,此違法理、監事所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所作成之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
4、依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與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25、27條規定,該會之理事應為45人、監事15人,豈料商業總系爭選舉結果竟超額選任理事51人及監事17人,並選出常務理事為17人、常務監事7人,從而,系爭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1條第3款、第5款規定及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25、27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前開選舉理、監事選舉決議、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列為「第十二、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⑶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⑷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起訴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揭櫫:「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2、另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揭櫫: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揭櫫:「按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原告如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且具備上述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以法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有不同之見解,但某一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常為多敷法律關係之基礎,若就有多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的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股份有限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刖行之,若生爭執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亦無禁止之必要。由前開規定、判例以及判決意旨可知,倘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3、縱令被告商業總會於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常務理監事,惟前開選舉決議係由於無召集權人王友本召開、103年3月21日被告商業總會召開選舉決議未依被告商業總會章程第12條規定進行會籍總清查等等諸多違法事由,則該選舉決議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益徵明確,原告亦已提出確認前開選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查103年3月21日被告商業總會選舉決議確實不成立(或無效),已如前述,由於102年12月17日被告商業總會選舉明顯牴觸商業團體法第61條規定與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25、27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等規定,前開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案,倘未以法院判決除去前開無效選舉決議之形式上效力,唯恐被告商業總會於103年3月21日選舉決議因確認無效之訴確定後,無效當選理事長、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再行以本件起訴之102年12月17日選舉決議結果作爭執,使得原告身為商業總會之會員權益侵害甚鉅,主觀上私法上地位再陷不安定之感,足徵本件起訴實屬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全國商業總會由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1條及全國商業總會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大會選出第九屆理事、監事,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再由全體理事於常務理事中推選理事長;另由監事互選常務監事,再由常務監事推選監事會召集人。
(二)因商業團體法業經立法院一讀通過,修正該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將原「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修正為「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全國商業總會理事名額可增加六人,增加至51人;另監事名額可增加二人,增加至17人。原任第八屆之理事長張平沼遂於102年12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主席報告事項,即公開宣布為配合商業團體法之修正,於辦理第九屆理、監事選舉時,將一次選出理事51人、監事17人,但選舉結果揭曉後,如商業團體法第61條修正草案仍未三讀通過者,則全國商業總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將當選人簡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應依現行規定名額,以理事45人、監事15人報請內政部核備。待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後,再補行報備增額選出之理事6人、監事2人,該報告事項並徵得全體第八屆理、監事同意,無人表示異議。
(三)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於102年12月1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作業前,即於印製之「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事簡則暨第九屆理事、監事選舉注意事項」貳之二規定:「…本會第九屆理事應選五十一人、監事應選十七人…。」但於當次大會主席宣布選舉結果報告時宣布:「現在我們請秘書長來宣佈我們今天理事及監事當選名單,但在這裡先跟各位報告,我們今天章程最後修訂是把理事45個增加為51個,如果依照原章程規定,理事當選名額就只有45個,但是剛才已經宣佈可以投51票,如果你今天說51票超過45票、46票就變成廢票的話,那今天都是廢票了,所以我們剛才已經宣佈可以投51票,所以我們的理事還是以宣讀51票,但是我們報內政部的時候我們是報45個,另外幾位我們是由理事長來頒發當選證書,監事一樣是比照這樣的辦法來辦理。請問各位有什麼意見沒有?」該報告事項,當場經全體會員代表鼓掌通過。
(四)嗣現任全國商業總會之法定代理人賴正鎰於該次理事選舉獲得最高票當選理事,並經正選理事45人及增額理事6人共計51人之全數通過,於常務理事中選任為理事長。於選舉結果揭曉當日,並由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在監事會召集人葉宗義監交下,辦理職務移交與第九屆理事長賴正鎰。賴正鎰本於新任理事長之職責於102年12月19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12月18日全商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將會議紀錄併同選舉結果造具當選人簡歷名冊,報請內政部核備。
(五)嗣內政部就該申請核備案,以103年2月10日內授字第000000000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略以:以第八屆主席於上開會員大會中宣布應選理事名額為51人、監事17人,因違反商團法第61條有關全國商業總會理、監事名額規定、及違反被告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選理事名額45人、應選候補理事15人、監事15人),有誤導會員代表之投票行為,損害會員代表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造成選舉不公正、影響選舉結果,有關理、監選舉決議部分不予核備。另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亦因分別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參舉領票、投票及依補理事、監事當選為常務理、監事之情事,領票及投票程序不符規定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會議程序有不符規定情事,不予核備,並以原因不予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
(六)由上經過,可知造成全國商業總會102年12月1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上開章程及理、監事選舉決議,有違反商業團體法及章程之爭議,係可歸責於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更嚴重損害該次選舉當選為理事長之賴正鎰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詎張平沼事後竟以上開違法爭議為由,主張繼續行使第八屆理事長之職權,顯違誠信原則。
(七)如前所述,內政部認定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就102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關於修改章程及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情事,已侵害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遂於103年3月5日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國商業總會,指定理事王友本為召集人,補行召開全國商業總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理事、監事之改選事宜,並並於103年3月19日准予備查全國商業總會於103年3月21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假台北市圓山大飯店補行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案(本院卷第66頁)。嗣全國商業總會依法於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會員代表會,辦理第9屆改選出理、監事、常務理、監事,並由賴正鎰當選理事長。內政部並於103年3月31日以內受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核發第9屆理事長賴正鎰當選證明書同時備查第9屆理、監事簡歷冊。
(八)原告就其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具確認利益,猶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1、兩造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無爭執: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全國商業總會於102年12月17日有關修改章程及關於第九屆理、監事之選舉,因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於大會所為,有上開瑕疵,於內政部不予核備後,已依法於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辦理第9屆理、監改選,內政部並對該次會議改選之理、監事簡歷准予備查,並發給理事長賴正鎰當選證書。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事項並無爭執,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起訴之法定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程序駁回。
⑵原告之私法上權利並無因其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受到侵害之可能: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無因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而有任何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9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該次會議係由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為召集人;且未辦理會籍清查,尚有召集程予及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其亦將對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另案起訴確認之訴,苟該案勝訴判決,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第9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事,其理由如下:
1、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商業團體法第32條之規定,指定理事一人為召集人,顯於法有據: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2、又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本件全國商業總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至102年5月6日屆滿,雖於102年12月17日召開第9屆第1認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惟該大會會議紀錄有關選舉決議部分,因內政部不予核備,為使全國商業總會會務正常運作,維護全體會員權益,乃於103年3月5日正式函文通知全國商業總會於文到1個月內補行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
3、內政部並鑑於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為原爭議之102年12月17日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主席,並為本案選舉爭議之異議人士之一,另賴正鎰亦為原爭議第9屆理事長當選人,2人皆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原任第八屆理事長張平沼及原爭議第9屆理事長賴正鎰允宜自行迴避,不宜擔任補行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監事選舉事宜之大會召集人之職務,以維持選務之公平性。審酌本案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同意指定第八屆理事王友本擔任召集人,補行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監事選舉事宜。此有內政部103年3月5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詳參被證一)。嗣訴外人張平沼、王應傑等人雖對內政部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但已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19日函復,全國商業總會推薦王友本為本次大會(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第9屆第一次會員會大會)召集人,既具結保證係經過半數會員代表381名同意,併檢具推薦之同意書到部,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同意指定王友本為召集人1職,補行召開第9屆第1次會大會辦理第9屆理、監事選舉,俾利會務運行。由上以觀,原告片面主張內政部指定王友本為召集人,於法不合乙節,毫無可採。
(十)原告片面主張補行召開103年3月21日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第9屆第1次會大會辦理第9屆理、監事選舉,未辦理會籍清算云云,亦無可採部分:本案內政部以103年年3月5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國商業總會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行召開第9屆第1次會大會辦理第9屆理、監事選舉事宜時,即明確認定全國商業總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代表名冊,甫經102年11月29日第8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共計有會員代表654員(含1贊助會員),鑑於本次選舉非因會員資格引發之爭議,本次會議(即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無其他討論提案,僅係完成理、監事之選舉,為秉持原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公正性,使會員代表具充分之代表性,並落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之精神,爰同意以原送名冊內之會員代表,再予詳細檢視。換言之,本件並無再辦理會籍清算之必要。是原告片面主張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會議,未辦理會籍清算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屬於法無據,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鈞院確認之訴訟標的,與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第9屆第1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為截然不同之事實。且該次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以與本案訴訟標的毫無關係之不同次會議,片面主張該次會議亦有瑕疵為由,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不爭執:⑴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列為「第十二、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⑶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⑷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即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列為「第十二、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⑶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⑷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請求事項,已如前述,故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1、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列為「第十二、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⑶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⑷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惟被告均不爭執⑴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列為「第十二、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⑶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⑷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之情事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本有參與理、監事選舉及被選舉權以及修改章程之權利,認原告在商業總會之會員所享有之法律上地位受有危險,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等均無效,則系爭選舉既無效,何來原告參與理、監事選舉及被選舉權以及修改章程權利之會員地位受有危險?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再者,被告自認全國商業總會於102年12月17日有關修改章程及關於第九屆理、監事之選舉,有上開瑕疵,於內政部不予核備後,於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辦理第9屆理、監改選,內政部並對該次會議改選之理、監事簡歷准予備查,有內政部103年3月31日內受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68頁)。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事項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係以,倘未以法院判決除去系爭無效選舉決議之形式上效力,唯恐被告商業總會於103年3月21日選舉決議因確認無效之訴確定後,無效當選理事長、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再行以本件起訴之102年12月17日選舉決議結果作爭執,使得原告身為商業總會之會員權益侵害甚鉅,主觀上私法上地位再陷不安定之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與被告商業總會另行於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第9屆第1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至於103年3月21日補行召開之第9屆第1項會員代表大會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與系爭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相關之理、監事選舉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倘未以法院判決除去系爭無效選舉決議之形式上效力,唯恐被告商業總會於103年3月21日選舉決議因確認無效之訴確定後,無效當選理事長、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再行以本件起訴之102年12月17日選舉決議結果作爭執等語,並無提出任何依據,亦係臆測之詞。是原告以另次103年3月21日會議選舉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為由,認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可採。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列為「第十二、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⑶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⑷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一次監事會所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