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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李信邦輔 佐 人 李信志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曾與被告間有借貸往來,亦不曾收受被告之有關支付命令或民事起訴狀或確定判決書件,更遑論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務。被告應舉證原告曾持有其所言用或開立銀行帳號等扣款事由,以釐清債務緣由。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借款,且不曾參加其起訴或收受支付命令,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權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被告係因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859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且對原告執行未果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核發91年度執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徵本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至原告主張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強制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以及主張未否向被告借款且不曾參加其起訴或收受支付命令等情,顯針對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存在事由予以爭執,而非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或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另為主張,依照上開說明,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亦與支付命令核發後或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4年5 月8 日、到期日85年5 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與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積欠其借款本息未還,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4 月25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85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應連帶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8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5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1年4 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8840號受理,因當時原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8 日發給91年度民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97年1月14日、97年11月3 日、101 年4 月16日以不慎遺失債權憑證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補發97年1 月22日板院輔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3 日板院輔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及101 年

5 月2 日板院清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以及被告於

103 年1 月8 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 日板院清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訴外人京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尚未完全受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貸,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之請求事由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效?㈡原告以其未曾向被告借貸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效?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前提為: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與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前已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當時原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91年5月8日民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97年1月14日、97年11月3日、101年4月16日以不慎遺失債權憑證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補發給97年1 月22日板院輔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3 日板院輔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及101 年5 月2 日板院清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歷次聲請狀及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綦詳。又原告在本院已表明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該等債權憑證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債權憑證既係被告前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開始執行,因未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補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佐以原告自承其自82年起確有住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即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5 樓之地址),於92年間移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在查無證據認定原告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認定原告已受合法送達。而原告就其抗辯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再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未察竟亦准為執行,則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之強制執行,為違法之執行,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情形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原告據此理由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㈡原告以其未曾向被告借貸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連帶積欠借款本金200 萬元,及自8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由,以原告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5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因原告與林磬(林國榮)、蕭樹蘭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5年5 月27日確定,並經該院於85年7 月3 日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此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該卷第10頁、第11頁)。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8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當時原告、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被告91年5 月8 日民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97年1 月14日、97年11月3 日、101 年4 月16日以不慎遺失債權憑證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補發給97年

1 月22日板院輔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3日板院輔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及101 年5 月2 日板院清91執明字第884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係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其不認識連帶債務人林磬(即林國榮)、蕭樹蘭,被告所提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被告對其自始即無債權存在,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間,自非法之所許,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