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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向原告購買型號「TSK UF

200 」機器2 臺(每臺單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型號「TS 6700 」機器1 臺(單價59萬8,000 元)之二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 萬8,000 元,約定於10

1 年5 月30日給付價金,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票款迄今尚未兌現,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買賣或票據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票款259萬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雖為二手機器買賣,但買賣標的僅指型號「TSK UF200

」及「TS6700」機器,並未就該機種特定哪一台,故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仍屬種類之債,原告至少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交付、即被告客戶於10

1 年7 月寄發履行合同催告函中,主張有瑕疵、不符規格之型號「TSK UF200 」機器1 臺(下稱系爭「UF200 」),未通過被告客戶驗收,原告未依承諾提供符合被告客戶需求之機器設備,自不符約定之交付內容;又原告承諾提供之型號「TS6700」機器應通過被告客戶之驗收,但原告所給付之型號「TS6700」機器(下稱系爭「TS6700」),有未附正確之測試報告之瑕疵,並遭客戶拒收,被告迫於無奈,於102 年

8 月退回原告位於中壢之倉庫。基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形同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159 萬8,000 元。縱認已完成給付,原告給付內容未符合約定現狀,仍屬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始終未補正,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㈡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1年5月30日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於103年1月間方起訴,故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259 萬8,000 元部分,被告併主張時效抗辯。㈢原告因其客戶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初向

其下單,訂購型號「Alcatel 601E」機器1 臺,而向被告下單訂購同型號之「Alcatel 601E」機器1 臺(下稱系爭「Alcatel 601E」),並給付90萬元定金予被告,惟價金尾款41

0 萬元尚未給付。則被告就原告積欠之410 萬元之買賣價金,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一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㈠被告於101 年初,向原告購買型號「TSK UF200 」機器2 臺

(每臺單價100 萬元)、型號「TS6700」機器1 臺(單價59萬8,000 元),價金共計259 萬8,000 元。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但票款迄今尚未兌現,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關於系爭「UF200」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報價時,依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上記載:「…we guarantee the system passing diagnostics …」,可知原告保證其出售之系爭「UF200 」能通過被告客戶之驗收,此為兩造約定之交付條件。而被告客戶收貨檢查後,發現有諸多缺失,要求被告補正,亦表示系爭「UF200 」存在諸多問題、無法正常使用、不符合交貨標準,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UF200 」未能通過被告客戶之驗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報價單之記載,係指通過被告驗收,而非通過第3 人之驗收等語。經查,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僅表示原告出賣之機器應通過檢驗即「passingdiagnostics 」,而該報價單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該約款依文意解釋,當係指原告保證通過被告之驗收,尚難認有指稱通過契約外第3 人驗收意思之存在,且被告亦陳:關於兩造約定通過被告客戶驗收部分,除上開報價單外,沒有其他資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是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條款有另行通過被告客戶驗收之意思,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UF200 」經被告客戶具體提出:「包裝外

箱底層破損」、「Prober為ink type機種」、「Loader外罩變形」、「缺OCR 系統」、「本體前蓋hinge 斷裂」、「Prober未整改(無針板架,TH lock)、「缺網路轉接頭」、「缺Hinge 象腳x2」、「缺Hinge 電源線」、「缺Mmanual (操作/ 維修/ 結構圖/Partslist)」之瑕疵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客戶寄發之101 年6 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然經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UF200」之交易規格,並無被告抗辯之額外配件如:OCR (影像辨視系統)、Hinge 、針板架、網路轉接頭、Hinge 電源線及Mmanual 之部分等語,並提出一般中古「UF200 」機器之通常規格表(見本院卷第186 頁)為佐,而否認被告前開抗辯部分為兩造之交易條件,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抗辯之「Prober為ink type機種」,「缺OCR 系統」、「Prober未整改」、「缺網路轉接頭」、「缺Hinge 象腳x2」、「缺Hi

nge 電源線」、「缺Mmanual (操作/ 維修/ 結構圖/partslist)」等缺失,係在兩造之交易範圍內。至於被告抗辯所謂「包裝外箱底層破損」、「Loader外罩變形」、「本體前蓋hinge 斷裂」之瑕疵,依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上載「Buy-off :At SEM Taiwan side」,即意指在原告處交貨驗收,被告亦陳明係於101 年3 月13日委託被告客戶之貨運公司即雷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雷富公司),至原告之新竹廠提貨,之後因故該機器由雷富公司保管,再出口到達被告客戶指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系爭「UF 200」之裝箱、運送、報關出口之相關程序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參與,是被告抗辯所謂「包裝外箱底層破損」、「Loader外罩變形」、「本體前蓋hinge 斷裂」之瑕疵,是否係原告出貨時即存在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否係於雷富公司運送過程中導致等,均屬有疑。據上而論,尚難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抗辯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系爭「TS6700」之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TS6700」未附正確之測試報告,並認交付測試報告為原告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故原告所給付之系爭「TS6700」未符債之本旨或為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 頁反面)。經查,據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系爭「TS6700」之測試報告之依據,係雙方有此合意,且被告於100 年12月詢問原告可否出售型號「TS6700」之機器,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其放置於日本GE公司倉庫之型號「TS6700」機器之規格、照片、測試證明、測試數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予被告,以此證明該機器為購自原廠且經原廠測試運作無誤,被告隨即提供被告所需要之機器規格給原告,並請原告確認其機器是否符合被告所需要條件等語。惟據原告主張:被告在交易時並未將提供「TS6700」機器之原廠檢測報告列入交易條件,上開100 年12月16日之電子郵件,僅為寄給被告作為是否購買機器之參考,並非正式之交易條件,而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經查,依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就系爭「TS6700」之交易條件,確未有記載原告應提供被告系爭「TS6700」之測試報告,被告亦自陳:就此兩造間並無白紙黑字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則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提供系爭「TS6700」之測試報告之契約上義務,則其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㈢稽上而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共計259 萬8,000 元。

㈣關於系爭「Alcatel 601E」41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①原告於此主張:依被告提出之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交

易兩造往來之102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被告代表人(Seimen Tu 即杜日行)表示:「剛剛RI

TEK 打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 ,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 」,電子郵件中僅言及定金(deposit)20%,兩造並未就價金及尾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被告要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價金為500 萬元、含稅為525 萬元,則原告應付定金應為105 萬元,而非原告給付之90萬元,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價金為450 萬元(含稅),是兩造間關於價金之數額不一致。再被告所述關於有無取得型號「Alcatel 610E」機器時點之內容前後不一,原告所欲向被告購買者,是當時據被告稱是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即RITEK )所轉售給被告之型號「Alcatel 601E」機器,而非被告另自他處購得之同型機器;然被告所欲出售者,並非取自錸德公司之機器,故兩造就「Alcatel 610E」機器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同一性之意思不一致,兩造契約不能成立等語。

②惟查,被告抗辯: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發給原告代表人之

電子郵件表示:「Dear Smith:剛剛RITEK 打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 ,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把案子定下來」(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代表人(Sm

ith )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Dear Seimen :

OK .」,並同時以附件檢附被告先前提供原告,載明「Alca

tel 601E」交易條件之報價單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名稱為「Quotation # UNIMEMS-T113001 」之報價單(下稱「Alcatel 601E」報價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依「Alcatel 601E」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已就買賣之價金、標的、保固、安裝、交貨條件、付款條件等均已明確記載,且原告就該報價單亦表示「ok」,已如上述,則原告已同意該報價單之交易條件,實屬明確,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原告並於同日匯款90萬之定金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此部分契約已成立。

③依「Alcatel 601E」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就系爭買

賣之標的記載如附表所示,則衡其內容僅為二手(Used)之「Alcatel 610E」,亦查無其他內容足以表示二造間合意之買賣標的有「特定」為某臺或自「錸德公司」所購得之某臺機器。至於被告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剛剛RITEK 打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 (定金),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 ,把案件定下來」,雖有向原告表示機器是向錸德公司購買之意思,然查: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基於營業策略、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考量,賣方本無義務全盤揭露其與其他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安排或進貨來源,同時買方也無義務揭露其購買之資金來源。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或標的究竟為何,仍視雙方合意之範圍而定。於本件而言,兩造有無特定買賣標的物為向錸德公司所購買之「該臺機器」,應視兩造間就此有無合意約定,並不能因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將向錸德公司購買機器,即使雙方之買賣標的變為該特定物,或逕認此即為雙方之交易標的。據上,「Alcatel 601E」報價單僅約定為二手之「Alcate

l 610E」,上開電子郵件亦難認兩造間有特定買賣標的為購買自錸德公司之「Alcatel 610E」之意思。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於此部分之買賣標的不一致,並不可採。

④原告指稱系爭「Alcatel 601E」報價單之價金不符部分,據

被告陳明:該報價單之機器金額確為450 萬,而原告也依此金額,依報價單上之交易條件支付20%機器費用之定金90萬元予被告,至該報價單之總額為500 萬,其中50萬之差異,係指另外1 年保固費及安裝費,當時因時程緊迫,故被告並未要求納入定金計算支付等語,核與該報價單上(見本院卷第56頁)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記載相符合,被告所言應堪採信,原告以此主張契約不成立,尚無可採。

⑤且依據由原告委託之律師,代原告致被告之103年1 月8 日

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原告曾因原告客戶於102 年1 月初向原告下單,訂購「Alcatel 601E」機器,再由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該機器,並於102 年1 月11日匯款90萬元定金予被告,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能順利取得前述機器,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告嗣變異稱該部分契約未成立無可採,益證系爭「Alcatel 601E」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⒉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意終止部分: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代表人間,來往之102 年7 月5 日、102年7 月9 日、102 年7 月1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2 頁),兩造有終止系爭「Alcatel 601E」買賣契約之協議等語。然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102 年7 月5 日被告代表人回覆:「(請問友麗? )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等語,原告代表人於102 年7 月9 日回覆被告代表人:「友麗case?您開一張90天支票,此case由您自己操作」。原告代表人又於102年7 月18日向被告代表人表示:「Dear Seimen :友麗的case,欣憶是笨蛋,我根本是被騙」。被告代表人則於同日向原告代表人表示:「Dear Smith: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係兩造之間,就系爭「Alcatel 610E」買賣相關後續事宜之討論、協商情形,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承諾終止契約或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協議存在。且據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中被告表示:「我會負責把這個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是因為當初被告告訴原告,該機器已向錸德公司購買,故有給付錸德公司尾款之需要,為了讓原告安心,有充足之時間與客戶友麗協商,故表示會向錸德公司買下機器,不用急著支付尾款,並非承諾要返還原告定金或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Alcatel 610E」之買賣關係已於102 年7 月18日合意終止,難認有據。

⒊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向錸德公司購買」之「Alcatel 610E」機器交付予原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兩造間買賣標的係二手之「Alcatel 601E」,,並非特定物,有系爭「Alcatel 601E」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只要能依約履行原告所訂購之二手型號「Alcatel 601E」機器即可,至於機器之進貨來源為何尚非所問。再據被告表示被告早已備妥原告訂購之機器而得履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本件主張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Alcatel 610E」給原告,原告就該買賣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得拒絕給付410 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然而,依系爭「Alcatel 610E」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係記載「Payment Terms :

20%T/T in Advanced .80 %T/T before Shipment 」,即付款條件為20%定金,80%在出貨前付款。是就本件價款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又兩造除了約定在出貨前付款外,並無特別約定價金給付之期日,係屬未定清償期之債,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給付410 萬元尾款價金。

⒌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系爭「Alcatel 610E」買賣價金之主動債權410 萬元,與原告對被告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債權259 萬8,000 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買賣價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25

9 萬8,000 元之義務,惟被告既得以其對於原告之系爭「Alcatel 601E」買賣價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Item: Description: Unit Price:

⒈ Used Alcatel 610E NTD 4,500,000⒉ 1 year Warranty and installation NTD 500,000Total NTD 5,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