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李宛軒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初家晴與被告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依法應為證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9日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李宛軒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3 年5 月21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抗告人業已陳明其擔任陪同藝人演出之經紀人工作,本院所定上開期日,抗告人均因工作而未能到場作證,並提出戲劇拍攝支配表、電子郵件等工作證明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場作證;況且,抗告人嗣於本院
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