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初家晴訴訟代理人 初貴民
張惠嫦被 告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祖望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就訴之聲明有所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8 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12月8 日至102 年12月7日止,為期3 年,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演出酬勞(完稅後)之70%部分,應屬原告之報酬,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演藝工作,被告迄今尚積欠如該附表所示之演出報酬合計59萬8,567 元,為此,原告已於102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演出報酬,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59萬8,5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付報酬部分,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紀人
周彥彤、李宛軒為原告安排之工作,與被告無涉,且相關報酬均由周彥彤、李宛軒領取,被告已對周彥彤、李宛軒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稱之報酬。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演出項目,原告僅提出蓋有被告大小印文之大陸麥當勞、小站及華歌爾之契約,其餘項目原告均未提出演藝合約,未能證明該演出為被告所安排;且原告所提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之總分類帳及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領款單,其上並無東映公司之大小印文,亦未證明為華歌爾公司所支付,自難信為真實。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然依系
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佣金: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合作期間,乙方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付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佣金酬勞」,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其演出酬勞扣除「營業稅(即5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17%)」後之七成部分,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稅後金額,均不正確。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及第9 條分別約定:「於本合約
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接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開表演邀約,且不得私自與他人處理簽約或演出事宜,違者視同違約」、「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者,需賠償他方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本件原告曾私自接受表演要約,拍攝「名牌誌」NO .97之廣編稿,且曾與訴外人李婉鈺同至酒店,以多人圍事之方式,欲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祖望解約,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合約精神,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予原告,亦因原告有上二違約事實,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共600 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旗下演藝人員,並由被告經紀、接洽原告之演藝事業,契約期間為99年12月8 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於合作期間,乙方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 ,付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佣金酬勞。」、「乙方同意與乙方有關之演藝工作酬勞收入均由甲方代為領取,甲方則於每月30日總結當月收入(以各項演藝工作收入確實進帳日為限),隔月10日結算予乙方,倘結算日為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之。
」。又訴外人周彥彤為被告之執行長兼原告之經紀人,負責藝人經紀事宜,訴外人李宛軒亦為原告之經紀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97、202 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每月酬勞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8 、22、23頁;院一卷第77至83、103 至118 、120 至13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演出報酬及宣傳照退回費用合計598,567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是否由被告所安排?原告是否完成上開工作?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演出報酬598,567 元,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600 萬元,並以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證人周彥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擔任被告公
司執行長職位,我也擔任經紀人,一定會安排原告的工作;大陸麥當勞、小站及華歌爾之工作都是我洽談的,細節是李宛軒談的,且上開工作之演出合約書上都蓋有被告公司大小印文,必須由李宛軒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約好時間用印,而關於大陸麥當勞演出,吳祖望也有親自去上海,故吳祖望都知道有這些工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均為被告為原告安排,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製作公司若以現金給付演出酬勞,是由我或李宛軒先把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方便製作明細,至於有簽訂合約之部分,大部分是由製作公司匯入被告帳戶,或由李宛軒拿公司之發票章去向製作公司領取支票,再存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之演出報酬,製作單位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見院一卷第152 頁背面至155 、298 頁背面至300 頁);核與證人李宛軒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紀人,旗下所帶藝人包含原告;若被告有接洽到工作,會由我去聯絡原告及製作公司,以確認通告時間、要帶的服裝等,工作合約是由製作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簽訂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都是由被告為原告安排,並非原告私接的工作,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我不確定上7 項工作之製作公司有無於演出前與被告簽約,因為有些比較簡單的案子是不簽約就直接去執行,例如臨時通知或一天就完成的,就不會先簽約;原告完成演出後,廠商或製作單位給付酬勞之方式都不同,可能以現金、匯款或開支票方式給付,會給付現金的通常都是一天就執行完畢或是臨時性的工作,製作單位於原告拍完後就以現金支付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197 頁背面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海鄧胡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鄧胡王公司)、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演出之契約書、證人周彥彤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尚未支付酬勞明細資料」(下稱系爭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 、7 頁;院一卷第119 、13
9 至146 、148 頁)。至原告雖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演出之契約書,然依證人周彥彤、李宛軒之上開證述,可知此部分工作均屬短期或臨時性工作,製作公司係於原告演出完畢後,即以現金方式支付演出酬勞,自難以被告安排原告此部分演出時,未事前與製作公司簽訂相關演出契約,逕認此部分工作非由被告所安排或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情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已完成被告所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工作之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演出報酬59萬8,567 元:
⒈經查,東映公司於收受被告所開立總金額為52萬5 千元之4
紙統一發票後,已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匯款10萬4,970 元、31萬5 千元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8 月20日交付發票金額為10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予李宛軒,該支票已於同年月28日兌現;又華歌爾公司於收受原告所開立金額為6 萬3 千元之統一發票1 紙後,已於101 年7 月6 日交付發票金額為6萬3 千元之支票1 紙予李宛軒,該支票亦兌現;再鄧胡王公司於原告完成大陸麥當勞廣告演出後,已於101 年3 月17日及同年4 月10日各匯款7 萬8,750 元予被告,而依約給付全部演出酬勞15萬7,500 元等情,有被告分別與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鄧胡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東映公司104 年4 月21日函及附件之總分類帳、統一發票4 紙、匯款委託書2 紙、簽收單、支票1 紙、華歌爾公司104 年4 月24日台華鎮字第12號函及附件之各項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1 紙、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39 、至146 、148 、
248 至262 、264 至267 頁),足徵被告於原告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演出後,確有收受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及鄧胡王公司依約給付之報酬52萬5 千元、6 萬3 千元及15萬7,500 元甚明。次查,證人周彥彤具結證稱:製作公司將原告之演出酬勞支付被告後,是由我負責將酬勞結算,並從被告帳戶匯款給原告,以支付報酬;被告已收到製作單位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原告演出酬勞;本院卷第21
8 、219 頁之102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資料,是由我寄給原告的,系爭明細資料記載「宣傳照退回」5,400 元部分,這是因被告之前對此部分扣款金額過高,經結算後,我同意原告所稱有多扣款之情形,所以才會記載應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陸麥當勞廣告部分,廠商確實有支付15萬7,500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5
4 、298 頁背面至300 頁)。參以證人周彥彤為被告公司執行長兼原告之經紀人,其對於原告執行各項演出及製作單位支付報酬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依證人周彥彤之證述內容及系爭明細資料(見司促字卷第7 頁)中,有關製作公司支付原告各項演出酬勞金額,亦與被告分別與鄧胡王公司、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所簽訂演出契約中明訂之演出酬勞金額相符,而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製作公司支付原告演出酬勞,卻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其所辯自不足採。準此,應認周彥彤所製作系爭明細資料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演出報酬及編號8 所示之宣傳照退回金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演出報酬,均由周彥彤及
李宛軒擅自取走,被告並未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已對周彥彤、李宛軒2 人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惟查,周彥彤及李宛軒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及經紀人職務,係由上2 人安排原告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完成上7 項工作,被告自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方符合債之本旨;至被告之員工周彥彤、李宛軒縱如被告所稱有侵占原告演出酬勞之行為,乃屬被告與上2 人之內部關係,被告尚難以此為由,脫免其所負給付原告演出報酬之責。況查,被告對周彥彤、李宛軒提起刑事侵占罪及背信罪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憑。
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於合作期間
,乙方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 ,付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佣金酬勞。」,足認兩造約定於原告完成演出後,被告應給付演出酬勞「完稅後」金額之70%予原告,應屬無疑。又證人周彥彤具結證稱:若製作公司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將會增加5 %營業稅負擔,此部分稅捐是由製作公司來負擔;若製作公司是支付現金,則因被告沒有開統一發票,所以沒有扣稅等語(見院一卷第298 頁背面、300 頁)。觀之被告與鄧胡王公司、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院一卷第139 至146 、148 頁),可知上3 公司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稅前欄」所示被告演出之報酬15萬7,500 元、52萬5 千元及6 萬3 千元,均屬已外加5 %營業稅之金額,是經扣除5 %營業稅後,此部分完稅後之報酬金額分別為15萬元、50萬元及6 萬元,自應以此金額計算應分配予原告之報酬。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部分,均為製作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演出之酬勞之情,亦據證人周彥彤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300 頁),是此部分酬勞即無庸扣除稅捐,應以製作公司給付之金額逕為計算應分配予原告之酬勞。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完稅後」酬勞所得,
應指製作公司給付原告演出酬勞,扣除「營業稅5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剩餘部分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顯與證人周彥彤上開證述及被告公司之每月酬勞單資料(見院一卷第109 至117 頁)不符;況被告並未就其所稱兩造特約應由原告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異常事實,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節所辯,顯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演出,被告亦
受領製作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稅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完稅後」金額之70%予原告;且依證人周彥彤之證述,被告亦同意退回宣傳照溢收之費用5,400 元予原告,是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原告70%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合計為60萬1,800 元。而本件原告僅就59萬8,567 元部分為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私接工作,拍攝「名牌誌」NO .97之廣編稿,且原告曾與訴外人李婉鈺同至酒店,共同以多人圍事之方式,欲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有上二違約事實,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共600 萬元云云。
⒈關於原告私接工作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及第9 條固分別約定:「於本合約期間乙方(指原告)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不得自行接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開表演邀約,且不得私自與他人處理簽約或演出事宜,違者視同違約」、「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者,需賠償他方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原告違約部分我知道,當時被告公司已原諒她,原告有簽協議書,協議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賠償被告或需扣除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57
0 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且依原告所簽署、由被告公司法律顧問蕭珮郁見證之切結書亦載明:「龍縯公司念在本人對經紀合約書條款理解不足且為初次違反,對於本次違約之行為特不予追究;基此,本人已與龍縯公司達成協議,若有再度違約情事,本人願賠償龍縯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條件支付違約金300 萬元整…」等語(見院一卷第220 頁),堪認兩造針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私接「名牌誌」NO .97廣告乙事,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違約責任,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私接廣告拍攝工作,主張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婉鈺等人,共同在酒店欲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李婉鈺商討欲解除系爭契約事宜,且於
101 年6 月20日晚間,在酒店夥同李婉鈺等人,共同以多人圍事之方式,欲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合約精神」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李婉鈺等人發生糾紛後,曾對李婉鈺提起刑事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然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夥同眾人強迫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情事。況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條款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不得私接任何公開表演要約,及不得私自與他人處理演出或簽約事宜,亦難認原告偕同李婉鈺等人與吳祖望討論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精神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上述二違約事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600 萬元,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59萬8,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報酬金額)︰
┌─┬──────┬──┬──────┬──────┬─────────────┐│編│演 出 內 容 │性質│ 稅 前 │完 稅 後│ 演 出 所 得 分 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號│ │ │ │ │經紀公司30%│演出藝人70%│├─┼──────┼──┼──────┼──────┼──────┼──────┤│1 │大陸麥當勞 │廣告│157,500元 │150,000元 │45,000元 │105,000元 │├─┼──────┼──┼──────┼──────┼──────┼──────┤│2 │小站 │戲劇│525,000元 │500,000元 │150,000元 │350,000元 │├─┼──────┼──┼──────┼──────┼──────┼──────┤│3 │華歌爾 │廣告│63,000元 │60,000元 │18,000元 │42,000元 │├─┼──────┼──┼──────┼──────┼──────┼──────┤│4 │雨過天晴 │戲劇│35,000元 │33,333元 │10,000元 │23,333元 │├─┼──────┼──┼──────┼──────┼──────┼──────┤│5 │莒光日 │戲劇│45,000元 │45,000元 │13,500元 │31,500元 │├─┼──────┼──┼──────┼──────┼──────┼──────┤│6 │第三十一首籤│戲劇│50,000元 │47,619元 │14,286元 │33,333元 │├─┼──────┼──┼──────┼──────┼──────┼──────┤│7 │A-Lin │MV │12,000元 │11,429元 │3,429元 │8,000元 │├─┼──────┼──┼──────┼──────┼──────┼──────┤│8 │宣傳照退回 │其他│ │ │ │5,400元 │├─┴──────┴──┴──────┴──────┴──────┼──────┤│被告積欠報酬總金額: │598,56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金額)┌─┬──────┬──┬──────┬──────┬─────────────┐│編│演出內容 │性質│ 稅 前 │完 稅 後│ 演 出 所 得 分 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號│ │ │ │ │被告30% │原告70% │├─┼──────┼──┼──────┼──────┼──────┼──────┤│1 │大陸麥當勞 │廣告│157,500元 │150,000元 │45,000元 │105,000元 │├─┼──────┼──┼──────┼──────┼──────┼──────┤│2 │小站 │戲劇│525,000元 │500,000元 │150,000元 │350,000元 │├─┼──────┼──┼──────┼──────┼──────┼──────┤│3 │華歌爾 │廣告│63,000元 │60,000元 │18,000元 │42,000元 │├─┼──────┼──┼──────┼──────┼──────┼──────┤│4 │雨過天晴 │戲劇│35,000元 │35,000元 │10,500 元 │24,500元 │├─┼──────┼──┼──────┼──────┼──────┼──────┤│5 │莒光日 │戲劇│45,000元 │45,000元 │13,500元 │31,500元 │├─┼──────┼──┼──────┼──────┼──────┼──────┤│6 │第三十一首籤│戲劇│50,000元 │50,000元 │15,000元 │35,000元 │├─┼──────┼──┼──────┼──────┼──────┼──────┤│7 │A-Lin │MV │12,000元 │12,000元 │3,600元 │8,400元 │├─┼──────┼──┼──────┼──────┼──────┼──────┤│8 │宣傳照退回 │其他│ │ │ │5,400元 │├─┴──────┴──┴──────┴──────┴──────┼──────┤│被告積欠報酬總金額: │601,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