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美狄亞音樂劇場即蘇晏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牡羊座創藝影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又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者乃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但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李又宗未拒卻並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出庭應訴,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嗣後對此為程序抗辯,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牡羊座創藝影像有限公司(下稱牡羊座公司)於102年2月26日簽訂「小偷劇情片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牡羊座公司負責劇組製作及剪輯等工作,原告擔任編劇及導演,原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原告與被告牡羊座公司於102年3月6日續行簽訂「小偷劇情片委製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約定部分事務轉由原告負責,被告牡羊座公司則返還2萬元,原告已給付報酬526,840元。惟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同月20日所取得被告牡羊座公司拍攝之母帶原始檔成品,至少有166項瑕疵,明顯不符應有品質,經原告通知被告牡羊座公司補正而未補正,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牡羊座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報酬526,840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牡羊座公司賠償因原告另行花費編劇、導演、演員等開銷175,200元之損害,另上開情形造成原告身心疲憊、躁鬱症發作,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牡羊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未經解除,但被告李又宗(即被告牡羊座公司法定代理人)隱瞞未詳實告知拍攝微電影之實際製作經費行情,詐欺原告,且趁原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合約、追加合約之簽訂,原告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原告給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17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先位聲明:⑴被告牡羊座公司應給付原告526,840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牡羊座公司應給付原告175,200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牡羊座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兩造間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及102年3月6日簽立系爭追加合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所應為之給付。⑵鈞院為前項撤銷或減輕時,被告牡羊座公司應將526,840元或先位聲明第1項金額與前項減輕後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各工作人員,均具備相當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且不乏榮獲相關技術獎項者,而在102年3月13日至同月17日之拍攝期間,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需撤換任何工作人員,拍攝工作順利殺青,正待兩造配合進行剪輯。原告所取得之影音檔案,乃兩造尚未配合進行剪輯之所有拍攝畫面(包含NG、OK及「可」之片段,即俗稱之母帶),換言之,其尚非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物或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主張屬不完全給付,均已失所據,其進一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另躁鬱症為原告舊疾,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院病歷或病歷摘要,證明躁鬱症發作與兩造紛爭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有多年導演舞台劇、歌仔戲,並創立公司、表演訓練班、音樂劇場,及與甄選之舞台劇演員簽訂契約等經驗,原告所稱被告李又宗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李又宗未詳實告知市場拍攝微電影之實際製作經費行情,明知所報價格費用超出市場合理行情,係詐欺被告,均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牡羊座公司於10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牡羊座公司負責劇組製作及剪輯等工作,原告擔任編劇及導演。
㈡原告與被告牡羊座公司復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追加合約
,約定部分事務轉由原告負責,被告牡羊座公司則返還2萬元。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牡羊座公司報酬526,8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由被告牡羊座公司擔任劇組製作及剪輯,原告擔任編劇及導演,共同合作製作「小偷」劇情片,第3條並約定原告給付報酬868,000元(見卷第17頁),是系爭合約乃約定由被告牡羊座公司為原告完成「小偷」劇情片之劇組製作及剪輯等工作,原告則俟被告牡羊座公司工作完成給付報酬868,000元,定性上屬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又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以工作完成時已存在者為限,所謂工作完成,於無須交付者,固指單存完成工作而言,於須經交付者,則待交付始屬工作完成【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91年10月初版,第75頁參照】。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小偷」劇情片之製作規格為1920×1080、24fps之高畫質數位影片,另製作1份符合NTSC系統之DVD,製作長度為14分鐘(加減1分鐘)版本,第2條約定交貨地點由被告牡羊座公司指定,第5條約定影片最後繳交期限不得超過102年4月30日,第6條約定原告給付報酬分4期,第1期於簽約時給付30%,第2期於開始拍攝當日給付30%,第3期於初剪帶完成後給付30%,第4期於完成帶交片確認後給付10%(見卷第17頁正、反面),故當被告牡羊座公司將「小偷」劇情片完成帶交付原告時,為工作完成時點,如「小偷」劇情片完成帶存在瑕疵,被告牡羊座公司就該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同月20日所取得被告牡羊
座公司拍攝之母帶原始檔成品,至少有166項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牡羊座公司補正而未補正,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取得之影音檔案,為兩造尚未配合進行剪輯之所有拍攝畫面(包含NG、OK及「可」之片段,即俗稱之母帶),並非被告就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物等語。經查,「小偷」劇情片於102年3月13日至同月17日進行拍攝,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取得之檔案,係因原告當時在上電影拍攝課程,為於上課時呈現「小偷」劇情片之片花,被告李又宗進行1天剪輯後提出,此經被告李又宗、證人即原告友人王香連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189頁、第195頁反面),原告另於102年3月20日取得之檔案,則係原告、證人王香連在未經被告牡羊座公司同意下,自張湘晨即被告牡羊座公司員工處所取得,有張湘晨出具之說明書可稽(見卷第68頁),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剪接班數為8班,總剪接工作時數為64小時。是以,由「小偷」劇情片之拍攝時程為102年3月13日至同月17日,原告取得檔案之時點係102年3月18日、同月20日,系爭合約預計之總剪接工作時數為64小時等節參互以觀,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同月20日取得之檔案,顯非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之初剪帶,更遑論完成帶,被告牡羊座公司於102年3月20日之時尚未完成工作乙節,當可認定。被告牡羊座公司斯時既尚未完成工作,則原告以被告牡羊座公司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補正瑕疵,進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自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牡羊座公司返還已給付報酬526,840元,實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牡羊座公
司賠償175,200元?⒈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構成不完全給付者,以債務人已為「給付」為前提,所謂「給付」,應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取得之檔案,係因原告當時在上
電影拍攝課程,為於上課時呈現「小偷」劇情片之片花,被告李又宗進行1天剪輯後提出,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取得之檔案,則係原告、證人王香連在未經被告牡羊座公司同意下,自被告牡羊座公司員工張湘晨處所取得,已如前述,足認該等檔案均非被告牡羊座公司基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所交付,依上說明,自非被告牡羊座公司所為之「給付」,被告牡羊座公司既尚未為「給付」,即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牡羊座公司賠償175,200元,誠屬無憑。再者,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同月20日取得檔案時,被告牡羊座公司尚未完成工作,亦如前述,被告牡羊座公司既未完成工作,則原告以被告牡羊座公司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175,200元,亦非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牡羊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固曾因躁鬱症至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急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卷第31頁),惟被告牡羊座公司斯時尚未為「給付」,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被告牡羊座公司就系爭合約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難認被告牡羊座公司有何因債務不履行令原告躁鬱症發作,而致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之情,原告就此請求,亦非可取。
㈣被告李又宗有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或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⒈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李又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且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並給付報酬526,840元,乃被告李又宗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又宗於102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合約檔
案寄給原告(見卷第36頁),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回覆表示:「合約書我看了,預算雖然驚人,但也算是在意料之中的事,我會努力籌錢的…」等語(見卷第37頁),被告李又宗於102年2月28日簽約時並提出預估製作總成本分析(見卷第39頁),又證人王香連到庭證稱:「(在簽約前這段期間,雙方開會討論過幾次?大致上談的內容是什麼?)簽約之前我曾經陪蘇晏去被告的工作室開會,次數大約一、兩次。當時蘇晏有向被告說明為何要拍攝影片,及討論有關於拍攝影片的事情,且詢問如果原告要拍攝影片的話是否可以請被告協助」、「(證人陪同原告蘇晏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是在何時?何處?)102年2月28日晚上大約10點或11點左右,在李又宗的工作室簽約,結束的時候大約是晚上12點左右。
我記得是在復興南路的6樓」、「(簽署系爭合約時李又宗有無逐條說明合約內容?簽約時原告及證人就合約內容有無提出問題?)被告有1項1項講,蘇晏及我不懂都有提問,被告都有回答」、「(李又宗就原告及證人針對合約內容之提問有無提出解釋說明?)被告有做說明,我們有提問題,被告都有回答」、「(簽署系爭追加合約時李又宗有無逐條說明合約內容?簽約時原告及證人就合約內容有無提出問題?李又宗就原告及證人針對合約內容之提問有無提出解釋說明?)102年3月6日當天所有的工作人員,除了燈光師之外,其餘都有到場,並且有唱名…102年3月6日因為已經是我們預計開演的前幾天,當天是在討論細節,當天也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我們一樣有提問,李又宗也有回答」、「(在簽約前妳或蘇晏有沒有與其他業者洽談或訪價?)簽約之前我們有另外跟1位林製作接洽,也是蘇晏在華視訓練班認識的。當時林製作並沒有具體向原告報價,只是說看原告想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從10幾萬到100多萬都有可能」等語(見卷第194頁正、反面、第195、196頁、第197頁正、反面),另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奇恩公司詢問拍攝「小偷」劇情片之報價(見卷第34頁),該公司回覆表示依商業模式來看至少30萬元拍攝製作完成15分鐘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語(見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曾與在華視訓練班認識的
林製作接洽,林製作表示看原告想要「小偷」劇情片做到什麼樣程度,從10幾萬元到100多萬元都有可能,另與證人王香連曾到被告牡羊座公司開過一、兩次會,說明為何要拍攝影片,討論關於拍攝影片事宜,在簽約前2天,被告李又宗將系爭合約檔案寄給原告,原告得知報價後表示預算雖然驚人,但也算是在意料中之事,102年2月28日證人王香連隨同原告簽約,被告李又宗提出預估製作總成本分析,並就系爭合約內容逐條向原告及證人王香連說明,針對原告及證人王香連所提問題,被告李又宗都有回答,整個簽約過程約1至2小時,而在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時,被告李又宗就系爭追加合約內容亦逐條向原告及證人王香連說明,針對原告及證人王香連所提問題,被告李又宗亦都有回答。準此,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前既曾向其他業者詢問過拍攝「小偷」劇情片之大概行情,得知被告李又宗報價時並表示算在意料中之事,簽約前及簽約時又與被告李又宗進行過充分之詢問及討論,顯見原告乃經過相當之準備及考慮後始決定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自難以奇恩公司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得以30萬元拍攝製作「小偷」劇情片,即遽謂被告李又宗未詳實告知拍攝微電影之實際製作經費行情而詐欺原告,或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因受被告李又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或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並給付報酬526,840元,乃被告李又宗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故原告在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合約、追加合約之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原告給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7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27條、第495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先位聲明訴請⑴被告牡羊座公司應給付原告526,840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牡羊座公司應給付原告175,200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牡羊座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備位聲明訴請⑴兩造間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及102年3月6日簽立系爭追加合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所應為之給付。⑵鈞院為前項撤銷或減輕時,被告牡羊座公司應將526,840元或先位聲明第1項金額與前項減輕後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將於102年3月18日、同月20日取得之檔案送鑑定,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