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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葉菊英訴訟代理人 彭世全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葉菊英1 人為被告,主張其受被告葉菊英不法詐欺,而將原為國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菊英,爰撤銷該受詐欺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葉菊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而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葉菊英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並聲明:「一、被告葉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萬1,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4 頁),嗣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瓏山林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被告葉菊英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而該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原因事實,及追加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將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7

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葉菊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葉菊英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6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0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0 松信字第3660號收件,於100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葉菊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葉菊英應給付原告262 萬1,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1 、129頁反面)。被告葉菊英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惟該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葉菊英詐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予被告葉菊英,撤銷該出賣之意思表示後法律行為效力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屬其程序處分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菊英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

,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系爭土地為其實際占有使用,且屬上開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範圍為由,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93年7 月6 日核准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被告葉菊英,並在被告葉菊英分期繳納價金完畢後,於

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菊英,被告葉菊英嗣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於100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臺北市政府嗣於101 年8月16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葉菊英及其他23戶集合住宅(下稱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原告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 年5 月21日函復系爭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原告方知被告葉菊英上開詐欺行為。

㈡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

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葉菊英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既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菊英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告葉菊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縱認前開請求無理由,被告葉菊英前開詐騙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出賣意思表示後,被告葉菊英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262 萬1,906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菊英給付262 萬1,906 元,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

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6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

及於100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

0 松信字第3660號收件,於100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葉菊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葉菊英應給付原告262 萬1,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菊英並無明知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而提出讓售之

詐欺行為,況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 月1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結論亦記載因臺北市政府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難以查考,故以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是本案土地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被告葉菊英既係教育部函示所載之承租人,實難認其依此承購系爭土地有何詐欺之行為。又原告審查本件讓售案時,均未要求被告葉菊英提出或補正其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原告自無因被告葉菊英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亦無從為之。被告葉菊英既無詐欺情事,原告與被告葉菊英間自不存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非委託人之債權人,本無從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登記,再者,被告葉菊英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不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菊英賠償系爭土地差額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⒉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葉菊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

政部:「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一案,請照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會商結論辦理」,有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頁)。

㈡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

91年3 月1 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其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2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有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反面)。

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24戶集合

住宅(即系爭24戶集合住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 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 、313-3 至313-8 、313-13至313-16、313-23至313- 36 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上開土地,前由教育部依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接管,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反面)。

㈣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教

育部,該函說明欄二記載:「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十五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四十四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五五、九三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三○一、三○一-一、三○五、三○五-一、三一

三、三一三-一、三一三-二、三一三-三、三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一二、○六四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有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

㈤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5 頁記載被告葉菊英序號為「157 」,且為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 巷4 弄4-1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㈥被告葉菊英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

原告於93年7 月6 日通知被告葉菊英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核准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被告葉菊英,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202 至204 頁)。㈦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葉菊英,被告葉菊英再於100 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38頁)。

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5 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認系爭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有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

㈨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通知被告葉菊英,主張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有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葉菊英明知其非拆遷戶而不符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被告相關資料,而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葉菊英屬專案讓售之資格戶,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葉菊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讓售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葉菊英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告葉菊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備位則主張經原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葉菊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262 萬1,906 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菊英如數賠償、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葉菊英並無詐欺行為,再原告並非被告葉菊英之債權人,無從依前開規定撤銷信託關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請求被告葉菊英賠償差額,況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及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葉菊英之詐欺行為而讓售系爭土地?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可,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先位部分: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菊英、瓏山林公司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被告葉菊英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有無理由?㈢備位部分: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菊英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差262 萬1,90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葉菊英之詐欺行為而讓售系爭土地?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可,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菊英明知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卻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告葉菊英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葉菊英明知本件專案讓售對象僅限於遷建

基地之遷建戶,仍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讓售土地云云。惟查:

⑴首查本件專案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

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等情,有行政院90年8 月1 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91年1 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

8 頁反面)。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 月1 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因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另決議:「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原告)…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有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反面),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

⑵再觀之被告葉菊英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

附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被告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僅須提供「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頁),並未要求被告葉菊英應提出其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又被告葉菊英於93年6 月25日檢附前開資料提出申購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葉菊英補充其他文件,而逕以93年7 月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葉菊英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並請被告葉菊英辦理繳款(見本院卷㈠第

202 頁),顯見原告並未審查被告葉菊英究否為44年間拆遷戶。復參諸原告嗣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亦於函文中載明:「…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有原告102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讓售案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並未就申購人是否遷建戶及申購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足證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僅限拆遷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讓售土地之對象為被告葉菊英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查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其中記載被告葉菊英為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

7 巷4 弄4-1 號(即4 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足見教育部及原告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土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告葉菊英當時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 月1 日五分埔學產土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告葉菊英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經原告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繳納價款。另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本院卷㈡第48頁),被告葉菊英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原告內部亦僅就被告葉菊英所申購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並接管及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撥借、轉帳、抵償及已出售未辦竣移轉登記情形」、「無他項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產籍C22 、C23 無特別限制事項」、「售價扣除作業費及實際支出費用後繳學產基金」等項目進行審查,即認被告葉菊英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 點第7 款、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而擬准予讓售,均無被告葉菊英是否具有44年間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等相關審核記載,況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購審查過程中,並未出示任何公文表示僅限44年間之拆遷戶始可申購系爭土地,亦未要求被告葉菊英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須切結其具有44年間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土地範圍內,自難認被告葉菊英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亦難認被告葉菊英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其是否為44年間拆遷戶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等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⑷雖原告指稱被告葉菊英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表參加臺北市遷

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以遷建戶身分提出陳情,並委託鄭美蘭於91年4 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載明「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遷建戶四十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賣地,故(誤寫為固)提出申請」,足見被告葉菊英係以前開行為詐欺原告,致原告誤認其為遷建戶云云,並提出系爭申請函、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名冊、陳情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正反面、卷㈡第20至34頁)。然經被告葉菊英否認上情,原告均未能就被告葉菊英確有授權鄭美蘭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稱,本無可採。況觀諸系爭申請函,旨在申請原告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學產土地,或提供遷建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復系爭申請書亦未經原告附入系爭土地之申購案卷中(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279 頁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申購案全卷),可知系爭申請函本非原告決定通知或審核被告葉菊英申購系爭土地時,引為申購條件之文件,再對照前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本院卷㈡第48頁),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過程亦未參酌系爭申請函,足見系爭申請函對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葉菊英乙事無何影響,原告同意被告葉菊英之申購案乃屬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無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難認被告葉菊英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存在。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葉菊英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葉菊英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撤銷權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先位部分: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菊英、瓏山林公司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被告葉菊英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有無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葉菊英、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即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被告葉菊英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云云,惟原告並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存在,已如前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菊英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差262 萬1,90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經原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葉菊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當利益262 萬1,906 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菊英如數賠償、返還云云,惟原告無從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陳,被告葉菊英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構成何等侵權行為,況經本院數次詢以前開市價差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明,原告仍未能說明(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其前開主張,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受被告葉菊英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6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

0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0 松信字第3660號收件,於100 年4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菊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菊英給付262 萬1,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