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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張淑媛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陳柏全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陳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玲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雅玲為被告,主張其因被告陳雅玲未將受託兌換之日幣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雅玲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為訴之聲明:被告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陳柏全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被告陳雅玲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被告陳柏全自10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因被告違背受託兌換日幣事務而受有損害而屬同一,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以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日幣匯兌事務,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持有。

101年12月25及26日,原告分別自匯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4萬元共68萬元至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亦將前開匯款兌換為日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日幣),然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因違反銀行法遭搜索並扣押系爭日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1、第79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被告迄今尚未將兌換後之系爭日幣(折算即為新臺幣6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還原告。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被告應交付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且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之情形者,原告主張匯付之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再者,被告多年來既明知道其非為銀行業者,仍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行為,違反具有保護他人規範效力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照負損害賠償責任。綜此,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被告陳雅玲自103年1月16日起、被告陳柏全10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玲辯稱:

(一)原告並未委任被告陳雅玲兌換系爭日幣,而係委任被告任職之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被告陳雅玲僅為公司會計,從未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日幣匯兌,亦未持有系爭帳戶,原告於本件匯兌行為前,曾與訴外人陳俊德即興發公司前負責人為貨幣兌換之行為,且經鈞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交付陳俊德,嗣由被告陳雅玲承接興發公司,並非原告交付被告。又原告明知被告陳雅玲及興發公司非銀行業者,不得為貨幣之匯兌、兌換,兩造間匯兌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雅玲已完成兌換交易,然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鄭智修未在101年12月25日及26日完成交易時前來取回系爭日幣,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使新北地檢指揮警方搜索扣押,自不負其交還系爭日幣責任。

(三)系爭日幣目前於新北地院刑事庭保管中,日後實有發還之可能,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況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明知其匯兌行為係違法,猶為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付返還責任,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係因系爭匯款遭法院扣押所致,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柏全辯稱:兩造間之匯兌行為因違反銀行法之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又被告陳柏全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係依照被告陳雅玲之指示兌換系爭日幣,於兌換完成通知原告派司機取回,因原告未依照通知即時取回而嗣遭扣押,並移交新北地檢保管,被告陳柏全就系爭款項未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匯款68萬元所兌換系爭日幣遭扣押,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刑案現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於審理後自將發還原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首查:原告於101年12月25及26日由原告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將68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柏全已將前開匯款兌換為系爭日幣。嗣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搜索被告,並扣押系爭日幣。被告因地下匯兌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遭新北地檢起訴,刑案現正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豐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63至72頁、第95、96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給付系爭款項,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

(一)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兌換系爭日幣?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兌換系爭日幣,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經新北地檢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對被告陳柏全為搜索而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扣押印鑑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影卷第28至33頁、見刑案影卷C第2、41、59頁),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柏全持有。而依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陳雅玲聯繫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與被告陳雅玲於101年12月25日、26日之對話內容為「3440給你」、「一台」、「今天多少」、「3420」、「要嗎」、「一台」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開對話係原告與被告陳雅玲於101年12月25日、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匯率、兌換金額,以進行本件地下匯兌事宜,佐以被告陳柏全陳述其係受被告陳雅玲指示通知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足認本件匯兌係原告與被告陳雅玲聯繫兌換日幣之匯率及金額,被告陳雅玲再依其與原告間合意之匯兌內容,指示被告陳柏全持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領取款項並兌換為日幣後,由被告陳柏全交付原告指定之人。是被告陳雅玲係受原告委任以兌換日幣,被告陳柏全充其量僅為被告陳雅玲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柏全間成立委任契約,尚非可採。又被告陳雅玲雖抗辯係由興發公司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其僅為公司職員等語,然綜以前開事證,原告與被告陳雅玲合意匯率及兌換之新臺幣及日幣金額,確認委任契約內容時,均未以興發公司之名義為之,尚難僅以被告陳雅玲陳稱任職於興發公司,即認定委任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興發公司間,被告陳雅玲於此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雅玲間存有委任契約,應可採認。

(三)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文。徵之銀行法之立法意旨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足徵該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得對行為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前揭規定,已足茲警懲與剝奪其利得時,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綜此,足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僅為取締規定,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從事匯兌行為之交易行為效力,銀行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被告陳雅玲抗辯委任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為無效,因此僅屬於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非無效,是被告於此抗辯,尚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雅玲受原告委任處理匯兌事務,業如前述,原告於101年12月25及26日將系爭款項由原告匯豐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柏全已依照被告陳雅玲指示將系爭款項兌換為系爭日幣2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原告與被告陳雅玲之委任契約,被告陳雅玲於將原告匯款兌換為系爭日幣後,即應將取得之系爭日幣交付原告。再系爭日幣因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搜索遭扣押一情,亦如前述,而被告陳雅玲係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新北地檢指揮並為搜索,則被告陳雅玲因此未交付系爭日幣完成委任事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陳雅玲。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陳雅玲固抗辯已完成受委任匯兌系爭日幣,然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鄭智修未在通知之101年12月25日及26日完成交易時前來取回系爭日幣,原告受領遲延,於遲延期間,被告陳雅玲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且依卷內原告與被告陳雅玲之對話記錄,同月25日及26日均未提及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日幣之情,僅至同月27日原告留言都沒人接電話,請被告聯絡原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被告陳柏全在新北地檢訊問時亦稱:準備系爭日幣要請原告司機過來拿,司機還沒有拿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雅玲已約定系爭日幣交付之確切時間,充其量僅相互認知已可由指定之人聯繫相約取交系爭日幣,自難謂嗣因故未聯繫上,為原告遲延受領,被告陳雅玲未能舉證其已提出系爭日幣,且經原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為真,即難謂原告有受領遲延情形而得減輕被告陳雅玲之注意義務,被告陳雅玲前揭抗辯,即非有據。

(三)綜此,依據原告與被告陳雅玲間委任契約,被告陳雅玲負有交付系爭日幣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日幣,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日幣折算新臺幣即為系爭款項68萬元,惟原告103年1月23日提起訴訟,系爭日幣以當日臺灣銀行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916折算為58萬3200元(計算式:2,000,000×0.2916=583,200),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雅玲給付系爭日幣折算為新臺幣58萬3200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000013號存信函,催告被告陳雅玲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則被告陳雅玲於103年1月15日前應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雅玲應給付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以其中請求被告陳雅玲給付58萬3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