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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以民國100年9月5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24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則於議價後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且尾款於現場推進一段後支付。系爭推進機於102年7月30日出坑試車推進後,原告屢次請求給付尾款,被告均未置理,並稱原告須賠償螺旋排土裝置自然磨損之維修費用372,000元,又要求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0項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第12項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第16項第1段中折止水膠圈處加裝黃油管、第27項100噸吊廠內上下及中間整組吊裝費及第28項攪拌棒製作及焊接費用。然螺旋排土裝置並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原告僅在維修約定之工項時,將螺旋排土裝置拆下,並未就螺旋排土裝置為細部分解,被告當不得要求原告賠償。且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工項均已完成,其中第28項攪拌棒現未裝設在系爭推進機上,係因被告要求所致,被告自不得要求扣款。而就系爭估價單第16項部份,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扣除1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應為590,000元。爰依維修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以系爭估價單約定,原告須為系爭推進機進行螺旋排土裝置等項目之維修,費用議價為4,000,000元,後兩造另於102年1月2日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然原告維修時將螺旋排土裝置細部分解後放置廠外任其因日曬雨淋而生銹,且螺旋排土裝置內之油封部份,只要拆除就會有損傷,而必需換新,而重組裝前亦應檢查尺寸是否正確,然原告還原組裝時竟未注意間隙的配合,油封復不確實,以致系爭推進機於102年7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進行試車時,發生漏油、進水、進砂狀況,螺旋排土裝置亦因沙土進入造成磨損,以致現仍無法組裝回機頭使用,原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縱認螺旋排土裝置並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原告所為亦係加害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維修系爭推進花費時間近2年,早違背6個月交貨之約定,復使被告需另行支出372,000元之修復螺旋排土裝置費用,則原告既無法保證系爭推進機頭無問題,被告自得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縱認被告應該給付,被告亦得以螺旋排土裝置之再修復費用372,000元主張抵銷。且原告履約過程中,有下列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得解除契約,復因系爭推進機之維修費用原估價為4,840,000元,經議價後以4,000,000元成交,殺價比例為82.64%,被告同意以此比例計算應自尾款中扣除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項目金額,而拒絕給付下列款項: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估價單第10項價值92,393元之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及第12項價值95,000元之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各1件,被告得就原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按82.64%比例計算後拒絕給付154,862元;㈡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16項在系爭推進器第1段中折止水膠圈處加裝黃油管,兩造已合意原告得扣除10,000元;㈢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27項記載使用100噸吊車以正確方式進行垂直裝卸,且此一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此工項原估價120,000元,按82.64%比例計算,被告得拒絕給付99,168元;㈣原告本應依系爭估價單為系爭推進機裝設價值12,000元之攪拌棒2支,然裝設1支後即因試車毫無作用而拆除,等同未裝設,亦係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於按82.64%比例計算後不給付9,917元。是原告主張之尾款60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6工項之10,000元),經扣除被告得拒絕給付之273,946元後,再經被告以372,000元抵銷,已無剩餘金錢可資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系爭推進機交由原告進行檢查及維修,原告檢查後於

100年9月5日提出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以4,000,000元成交。

⒉兩造於102年1月2日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

⒊維修費尾款為59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維修系爭推進機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之情形?⒉被告得否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

?⒊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扣除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以其就系爭推進機另支付372,000元維修費用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原有維修費尾款600,000元未給付,扣除兩造就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16項工項施作而合意扣除之10,000元後,尾款尚有590,000元,被告應該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維修系爭推進機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之情形?被告以其就系爭推進機另支付372,000元維修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推進機機頭磨損進行維修及改造,

並就面盤馬達及減速機進行修繕,其中面盤馬達及減速機此一大項中雖有包含螺旋排土馬達整修,然亦僅止於螺旋排土裝置馬達,而不及於整組螺旋排土裝置一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2頁)。且自被告所提原告拆除螺旋排土裝置照片以觀(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僅將整組螺旋排土裝置由系爭推進機拆下,並未為細部拆解;復參以原告向凱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請求維修2000M推進機之維修費用時,提出之請款單明載有「送土螺旋機構拆卸檢查,外管接合介面磨損焊補、車修」、「送土螺旋機構檢查測試、外管前後二段接合介面,磨損焊補、後車修」、「送土螺旋轉動馬達減速機2台清理油漆,添加機油,試運轉」等工項(見卷第62頁),則依原告習慣,如業主要求維修之工項包含螺旋送土裝置細部分解維修,原告應會於提出估價單時,將之列明清楚,是本件無從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螺旋排土馬達整修,認此工項為整組螺旋送土裝置之細部分解維修。則原告主張約定之維修範圍不包括螺旋排土裝置等語,應為可採。

⒉次查,證人蕭慶原到庭證述:系爭推進機螺旋排土裝置磨損

係因沙土進入造成,與原告之組裝無關,如係組裝有問題,試車就會發生磨損,但系爭推進機試車時,狀況堪稱正常,且此種推進機運轉使用時,本有可能導致沙土由機械間隙進入導致磨損等語在卷(見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又自凱恩公司103年3月6日檢修報告及被告所陳螺旋排土裝置磨損處照片可知(見卷第39頁、第113頁),系爭推進機螺旋送土裝置磨損部分乃螺旋與機器之組裝處,以被告所提原告拆卸後之螺旋送土裝置照片比對(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檢修報告所指已磨損之組裝處並未經原告細部分解拆卸再組裝,自難僅憑檢修報告載有「組裝時未注意間隙的配合,沙土進入造成磨損」,即認系爭推進機之螺旋送土裝置磨損與原告之維修有關。被告固以凱恩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應給付5%系爭推進機維修費用作為介紹費,抗辯證人蕭慶原所言不實;惟證人蕭慶原業經具結,且檢修報告並未明載何人組裝未注意間隙,而凱恩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之介紹費縱若屬實,亦係凱恩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非證人蕭慶原之債權,被告此一抗辯,難謂可取。是自前述可知,螺旋送土裝置之損害與原告之組裝無涉。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推進機螺旋送土裝置之維修為瑕

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螺旋送土裝置為兩造合意之維修項目,及螺旋送土裝置之磨損難認為係原告組裝未注意間隙所致,而無可取。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而需就螺旋送土裝置另行支出372,000元維修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

?查兩造以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自證人蕭慶原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完成系爭推進機維修後,已將之交由被告試車,且試車狀況正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與約定相符。再者,被告執以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推進機機頭有瑕疵者,無非係指螺旋排土裝置有組裝未注意間隙之情形,然螺旋排土裝置非約定之維修項目,且螺旋排土裝置之磨損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當不得已螺旋排土裝置磨損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維修而拒絕給付尾款。

㈢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扣除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估價單第10項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及第12項

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各1件,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置於原告工廠一情,有此二備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101頁、第125頁反面),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履行製作,信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其曾於102年8月16日派吊車至原告公司載運此二備品,卻遭原告拒絕,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部份之契約,並拒絕給付此二備品製作費用等語,然此節已為原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又系爭估價單備註欄除記載「此推進機之面盤螺旋止漏部份,內外二側止水油封套環改造為可拆卸式,本估價內含有鍍硬鉻備品2件,下次磨損維修只需拆卸面盤及磨損之套環即可更換,可大幅降低維修時間及費用」外(見卷第33頁),別無交付此二備品日期之記載,堪認兩造就此二備品並未約定交付日期。是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曾經請求原告交付此二備品遭拒一事,雖為原告所未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因被告要求給付而陷於遲延之情,尚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之給付遲延為催告,而被告就其業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此二項備品之契約,難謂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則被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仍須給付此二備品費用與原告,被告主張其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此二備品之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時,已於其中載明需使用100噸

吊車一事,而被告收受後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估價與原告議價,終合意以4,000,000元作為維修費用一情,由系爭估價單上並未將此一工項劃除即可得知(見卷第32頁)。而果系爭推進機之搬移、運送、拆卸均無須使用100噸吊車,被告當無僅就估價單之總額議價,而不要求原告將此一工項刪除之理,衡情,系爭推進機之拆裝應確有使用100噸吊車之需要,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推進機時有使用100噸吊車等語,並非無據。又系爭推進機面盤與整台推進機重量本即不同,而被告所提原告以工廠吊車拆裝面盤或以水平拆裝機頭內部或以手搖鍊條吊車水平組裝照片(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均非原告拆裝整組系爭推進機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推進機之維修無庸使用100噸吊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使用100噸吊車進行維修,其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系爭估價單第27工項即100噸吊車費云云,非為有理。⒊又查,系爭估價單第28項之攪拌棒已經原告製作完成,有攪

拌棒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103頁)。又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第28項之攪拌棒,原於維修時已裝設一支在系爭推進機上,因無作用而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受被告指示而拆除等語,參諸安裝攪拌棒乃原告契約上義務,衡情,攪拌棒縱有如被告所稱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或無作用情事,承攬人為履約,亦不致將已安裝之攪拌棒拆除之理,是本院認原告所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則系爭推進機未安裝有攪拌棒一事,難謂係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縱認此為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然原告業將攪拌棒製作完成,攪拌棒如可拆卸,當亦可組裝,此一不完全給付亦非不可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然被告未經催告原告補正,即逕為解除契約,亦非適法。此外,原告就攪拌棒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其解除契約合法,無庸支付攪拌棒之費用,可將該等費用由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云云,非為可取。

㈣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

款,縱需給付,亦得就原告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以其尚應支出之螺旋排土裝置修復費用372,000元為抵銷,並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費用云云,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9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維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