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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郝文瑞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 告 林育詩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代表機關即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維樂台灣分公司)及被告林育詩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惟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育詩,然依卷附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思維樂台灣分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告,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迄未提出聲請。則本件被告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應訴,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