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聲 請 人 張珮琦律師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擔任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選任為103年度訴字第755號返還借用物等事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前經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律師酬金等語。經本院斟酌案情內容、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