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侯千華
劉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 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
(原名陳琝蕙)、侯千華、劉素蘭等五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 高聖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等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部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原名陳琝蕙)、侯千華、劉素蘭等五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清算。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被告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原名陳琝蕙)、侯千華、劉素蘭(下稱高聖峯等5人)為合夥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古芝西北工業區(下稱古芝工業區)之土地及建造廠房(投資標的為古芝工業區A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合夥投資土地及廠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組成「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等5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約定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合夥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經最高法院著為判例(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參照),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合夥因越南政府將投資證照暨系爭土地收回,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既設有代表人且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合夥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合夥賸餘財產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美金28,031元,及劉素蘭部分自101年3月12日起,侯千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㈡、被告應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各美金28,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109頁),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訴訟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四、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請求被告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及原告合夥出資比例,定原告可受返還之合夥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美金28,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部分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任意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並為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各28,031元本息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聖峯等5人為合夥投資越南古芝工業區之土地及建造廠房(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組成系爭合夥,嗣因越南政府將投資證照暨系爭土地收回,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系爭合夥解散後,合夥賸餘財產除越南政府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租金越南幣2,656,643,176元(不含稅,折合約為美金128,601元。含稅則為越南幣2,922,307,494元,約合美金140,155元。下稱系爭租金退款)外,並無其他債務。然高聖峯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3年,仍遲未就系爭合夥財產完結清算,並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及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各美金28,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待被告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另行審結。)
二、被告則以:高聖峯已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現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而未完結,故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部分,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合夥之財產現尚由原告分別持有美金各208,935元,扣除系爭租金退款美金128,601元後,原告各應返還美金144,634.5元予系爭合夥,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另案訴訟向原告為請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另陳秀菊為系爭合夥而擔任訴外人高琪(KAOCHI)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高琪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合夥尚積欠陳秀菊擔任高琪公司董事長之報酬新臺幣486萬元未清償,且因越南為高度外匯管制國家,無法將系爭租金退款以越南幣攜回或匯回臺灣,僅能先在越南將越南幣兌換為美金後,再分次將系爭租金退款以美金現金方式隨身攜帶回臺,因此支出之換匯手續費、匯差、往來費用等,自屬系爭合夥之債務及費用支出而應從合夥財產劃出保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50、68、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高聖峯等5人為合夥投資越南古芝工業區之土地及建造廠房(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組成系爭合夥,並於95年8月15日簽訂如本院司北調卷第9、10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㈡、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已先向古芝工業區承租系爭土地,其後劉素蘭與侯千華組成合夥團體,嗣陳秀菊於95年7月6日加入該合夥,並與侯千華、劉素蘭簽訂如本院司北調卷第7頁所示之「合夥投資土地建物契約書」。其後,高聖峯、張文馨再於95年8月15日加入合夥而組成系爭合夥,並由高聖峯等5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記載:「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總價美金417,870元」。
㈣、系爭合夥成立後,高聖峯等5人於96年5月30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詳如本院司北調卷第11、12頁所示。其後,高聖峯等5人共同成立高琪公司,並由陳秀菊擔任高琪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㈤、系爭合夥於99年8月3日以高琪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越南古芝貿易工業發展投資股份公司簽訂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69號影印卷第14至17頁所示之「合同附錄」而承租系爭土地。
㈥、嗣因越南政府將投資證照暨系爭土地收回,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
㈦、系爭土地遭收回後,越南政府於100年4月19日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租金即系爭租金退款越南幣2,656,643,176元(不含稅,折合約為美金128,601元;含稅則為越南幣2,922,307,494元,約合美金140,155元)予高琪公司。
㈧、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合夥出資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即「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之必要」要件。於給付之訴,如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者,除有例外情形外,即應認原告於該給付訴訟有受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但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部分,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
㈠、原告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且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就系爭合夥之財產即負有清算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
㈡、系爭合夥解散後,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從而,被告自該日起就系爭合夥財產即應進行清算。雖被告辯稱高聖峯自就任清算人後,均有持續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事務之處理,惟該清算程序迄今已逾3年仍未清算完結,已影響原告就合夥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又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100年12月1日起即對被告享有請求為合夥財產清算之私法上權利,該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且被告仍未履行完畢,揆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具有訴之利益而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且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從而,原告依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任意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後,被告應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合夥財產清算之訴部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