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即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即 被 告 (原名陳琝蕙)、侯千華、劉素蘭等五人合組之
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 高聖峯被 上訴人 侯千華即 原 告 劉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部分所為一部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而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此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