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陳錫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復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11月1日」起算,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就「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之記載,本即為「102年11月1日」,足見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不過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榮禎為在台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其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陳榮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陳榮禎之遺產(即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雖陳榮禎於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然在陳榮禎死亡後,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予遺贈人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仍應由原告行使,待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及法定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後,再依序清償債權及依遺囑交付遺贈物後,始得辦理交付遺贈物(即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在交付遺贈物前,受遺贈人尚未取得遺贈物及其從權利,亦不得逕將遺贈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行為,是被告應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陳榮禎經公證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惟此限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規定,乃本於遺產管理之執行,因而限定於取得受遺贈物後於執行程序完結前,受遺贈人不得為請求,然而,若認為限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規定,反而變成回溯限制被繼承人生前之權利行使,顯非該規定之本意,況且,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存在之目的,乃係執行被繼承人遺囑事項而存在,若非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豈能令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凌駕被繼承人就其遺產之規劃與處置,因此,被繼承人於生前本於贈與意思之履行,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物品交付受遺贈人使用收益,並於遺囑中贈與,而於執行遺囑時將所有權移轉,乃不應否認其效力,否則,無異使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得否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先行交付受遺贈物移轉佔有之效力,應堪確定。
㈡次查,訴外人陳榮楨於100年7月24日死亡,而其生前已經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訴外人陳榮楨於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乃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該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書遺囑在卷可按(卷第6、8頁),則訴外人陳榮楨生前將系爭房屋土地交予被告管理收益,並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形式上以觀,倘認係本於贈與之前後一貫之處置,與常理並不相違背,殊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則於訴外人陳榮楨於過世之前,先將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交予被告,並長時期由被告以其名義出租他人,並且書立遺囑,預先規劃於過世後再將系爭房屋土地所由全移轉予被告,與常理毫無違背不當之情,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租約到期後,將房屋管理權返還原告,於辦理繼承程序後,再依照遺囑交付贈與物,於贈與物交付前,被告並不得取得贈與物及權利,亦不得為使用收益之行為等情,但該部分之主張是否為訴外人陳榮楨生前處分以及遺囑之本意,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