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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胡寶莉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耀、蔡迪平間返還合夥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紅花鐵板燒餐廳之帳本等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查閱、影印、攝影或抄錄,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合夥報酬與原告。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屬財產權之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屬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尚欠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報酬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