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周方慰被 告 王美雲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所有物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下四層建物如附圖A之部分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係基於與原訴全然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然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18頁參照),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至7款所定例外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更有延滯訴訟之嫌,應認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他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高智仁於87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4、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及之12建物(不含編號B3063及B4053兩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在內,下合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及公共使用部分建號619號持分各10萬分之2777及建號813號持分各10萬分之80,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9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編號B3063停車位所對應之基地持分為10萬分之20,編號B4053停車位所對應之基地持分為10萬分之10,是系爭不動產所對應之基地持分在扣除系爭停車位後應僅為10萬分之424,然因代書潘淑靜之疏失,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份誤載為10萬分之454,致高智仁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之損害。嗣被告於95年9月11日出售建物給訴外人王曼珠即建號613,戶別3樓A-15,111號3樓之11,登記移轉權利為10萬分之212;復又於98年6月16日出售建物給訴外人張瑞蘭即建號614,戶別3樓A-16,111號3樓之12,登記移轉權利10萬分之212,顯見被告係刻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縮減,保留系爭土地持分。高智仁於知悉上情後,數度向被告請求返還,詎料被告均置若未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利益;嗣高智仁於10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將高智仁對被告於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係基於與高智仁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清楚載明,買賣標的不動產標示為「…信義段三小段36-3地號4161平方公尺持分454/100000」,而不動產登記事項亦記載出賣、承買持分為10萬分之454,並有高智仁之簽名與印鑑蓋用於上,足認持分10萬分之454為買賣雙方所同意,原告片面主張持分10萬分之454係誤植,並無依據。又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時,尚有多間不動產位於同棟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因此被告與王曼珠、張瑞蘭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不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無違反相關法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需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完全相同。況原告早於87年12月25日即已與高智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先後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有異,亦難認其確實合法受讓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智仁於87年12月25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11及之12兩棟建物(不含編號B3063及B4053兩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在內)暨坐落基地,以1,059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由被告承買持分454/100000。
㈡高智仁委請訴外人李政和與被告於8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161平方公尺持分454/100000。右地號所在信義路5段111號3樓之11及3樓之12兩棟建物二戶所有權全部,公共使用部分建號619持分2777/100000建號813持分80/1000 00」。
㈢被告於95年9月11日出售建號613,戶別3樓A-15,111號3樓之11建物予王曼珠,登記移轉權利212/100000。
㈣被告於98年6月16日出售建號614,戶別3樓A-16,111號3樓之12建物予張瑞蘭,登記移轉權利212/100000。
㈤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權人之一,登記權利範圍為332/100000。
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信義路5段111號3樓之10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970/1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智仁與被告間買賣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424,惟因代書誤植為10萬分之454,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之利益,而高智仁已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合法受讓高智仁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合法受讓高智仁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高智仁已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原告已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又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告訴㈠狀將繕本送達被告,依前揭說明,堪認已對被告為合法之通知,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30返還登記予原告,
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有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雖為87年12月25日,然被告
係於88年1月21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取得需經登記方生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距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持分登記有誤,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見本院卷㈠第6至8頁)為憑。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高智仁與被告於8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智仁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164平方公尺持分454/0000000,右地號所在信義路5段111號3樓之11、3樓之12建物二戶所有權全部,公共使用部分建號619持分均為2777/100000、建號813持分均為80/100000、2774,以總價款1059萬元出售予被告,核與被告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持分比例相符,尚難認原告所指登載有誤乙節可採。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多次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等機關函調系爭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8日北市松山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略以:土地登記規則係第83條係因內政部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並未避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滋生疑義,而於90年9月14日所增訂,而本件起造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6年間申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尚無記名基地權利範圍之規定,且起造人亦未於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檢附基地分配文件,故無法提供原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面積分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復於104年1月28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案經…會商獲致結論如次: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得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敘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權利範圍,申請登記機關加註於建物登記簿或地籍主檔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便於管理,得自行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以免混淆。…」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90年9月14日新增、98年7月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及內政部86年3月27日台(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訂。系爭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係於86年11月28日以本所收件信義字第258620號案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時尚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建物登記簿標示不記名基地權利範圍之規定,因該登記申請案已於保存期限予以銷毀,而無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㈠第145、172頁)。
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面積計算表,經該處於104年1月16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以:本院所提供之執照存根及面積計算表亦不包含原告所提出之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加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該處於函覆104年3月1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無原告所提之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且該處另表示隨函檢送之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並非原始房屋稅籍之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0、139至142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何不符之處,且對其所主張係因代書即訴外人潘淑靜之疏忽致登記錯誤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況縱高智仁抑或潘淑靜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難認原告所言可採。加以系爭時代廣場面積試算表真正與否,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何不實,且被告與高智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登記,與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符之處,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持分,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持分有何登記錯
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