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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常蓉程

周義明被 告 畢中和(原名畢誠倵)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常蓉程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同址地下二樓七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常蓉程、周義明、畢中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被告常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常蓉程、周義明、畢中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常蓉程、周義明、畢中和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為被告常蓉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常蓉程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被告常蓉程應自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及同址地下二樓第七號停車位遷出,將房屋及停車位交還原告;被告常蓉程、周義明及畢誠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常蓉程遷讓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被告常蓉程應給付原告12,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三項假執行。原告嗣於103年10月29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常蓉程、周義明及畢中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常蓉程遷讓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000 元;被告常蓉程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常蓉程於101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第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均為5年,至106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5,000元,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107,000元,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1日起月租金調整為108,150元,並應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有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各乙份為憑(以下分別稱為系爭房屋租約、系爭車位租約),就承租房屋部份,被告常蓉程並邀得被告周義明、畢中和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房屋租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常蓉程應一次開立一年12期之租金支票給原告,惟被告常蓉程自承租起即違約未一次開立一年12期之租金支票,並自102年8月1日起停付租金,經原告於102年8月8日以臺北中正郵局第1503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5日臺北中正郵局第18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付租並以102年9月6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18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1月5日新莊中港郵局第14109號存證信函提出網路與冷氣管線之事項,要求原告與其協商或依法解決相關爭執,原告以其爭執事項均非出租人應負責之事項為由,於10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文說明,被告常蓉程仍拒不付租,至102年11月1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違約事實明確。

㈡被告常蓉程上開違約事實明確,已構成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102年11月13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常蓉程終止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收到通知,嗣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常蓉程依房屋租約交付之2個月押金21萬元抵償房屋部份之欠租後,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再委託陳信亮律師訂期7日以102年12月16日及12月27日之 (一O二)亮所字第1202號律師函分別對被告常蓉程之承租地及戶籍地發文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其中向承租地之催告文於102年12月20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另向其戶籍地送達部份,由被告於103年1月2日收文,催告之7日期限於103年1月9日屆滿,被告常蓉程仍未支付欠租,其違約積欠租金仍達4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並交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有訴請被告常蓉程遷讓交還房屋及停車位之必要。

㈢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部份:

⒈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其積欠16期租金

,經以房屋押金21萬元抵償房屋部份2個月之欠租後,仍積欠14期租金,計至103年11月1日止,共積欠14個月之租金1,470,000元,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給付之責,另車位租金部份,共16個月累積欠租32,000元,應由被告常蓉程負給付之責。

⒉被告常蓉程於租約終止後無權佔用租賃物,致原告有未能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損害,原告每月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失,此一損失與被告常蓉程之無權占有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租約終止後至遷讓房屋、停車位為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使用承租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被告周義明及畢中和係被告常蓉程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被告常蓉程違約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房屋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無權佔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常蓉程則應就無權占用停車位部份,於租約終止後對原告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原始規劃

一、二樓供一般零售業即店面使用,三樓以上為住家,採住商混合模式興建,依各別規畫用途配設符合國家標準及法令規範之管線系統供大樓店面及住戶使用,是原告出租之建物應有之空調及電信網路等基本管線配備,並無短少或不足。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空置未用,至101年6月間始出租予被告,被告係新成屋之承租人,被告於承租後自行安裝冷氣機及網路設備,如未破壞原有管線,原告自無須異議,亦無權干涉,至於被告自行安裝之冷氣機及網路之使用效果如何,係被告自己安裝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就冷氣機部份係自行安裝,原建築既配有冷氣管線,即無不能安裝冷氣之情事,被告所稱不能安裝之冷氣云云,明顯無據,至於被告自己安裝之冷氣效果不佳,係冷氣機品質或噸數不足所致,而冷氣機品質不佳或噸數不足以致冷房效果不如理想,係被告自己安裝之結果,不可卸責予原告。又被告於承租原告之房屋後,因使用之需而申裝網路設備,係被告之權利,向何家網路業者申裝網路,原告無從亦不得干預,被告申裝之網路使用效果之良窳,應循求網路設備業者解決,與原告無關。再者,就系爭房屋租約並無出租人即原告有提供冷氣、網路設備並保證其品質之特約,網路與冷氣設備尤非屬出租人應提供之事項,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營業所需之冷氣及網路設備云云,於法無據。冷氣網路既非原告出租房屋所應負責之事項,則被告自行安裝品質不佳之冷氣及網路,再將冷氣網路品質不佳卸責於原告,進而要求原告需賠償其損失,均屬於法無據之主張。

㈤並聲明:⒈被告常蓉程應自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建物及同址地下二樓第七號停車位遷出,將房屋及停車位交還原告;⒉被告常蓉程、周義明及畢中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常蓉程遷讓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⒊被告常蓉程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三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6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安裝冷氣及網路,然冷氣不冷且網路不通,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僅於102年9月帶人來看,卻無下文,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不能安裝冷氣及網路,卻仍將系爭房屋高價即含車位每月107,000元租予被告,明顯詐欺。又當時原告同意被告畢中和將兩家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屋,被告畢中和才同意擔任保證人,後來原告沒有讓被告畢中和登記,既然被告畢中和沒有將兩家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屋,被告畢中和應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

及同址地下2樓第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6至16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常蓉程自101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租期均為5年,至106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5,000元,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107,000元,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1日起月租金調整為108,150元,並應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而承租系爭房屋部份,被告常蓉程並邀得被告周義明、畢中和擔任為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約、系爭車位租約為證(見卷第11至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64至65、265頁)。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常蓉程應一次

開立一年12期之租金支票給原告,惟被告常蓉程自承租起即違約未一次開立一年12期之租金支票,並自102年8月1日起停付租金,經原告於102年8月8日以臺北中正郵局第1503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5日臺北中正郵局第18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付租並以102年9月6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18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1月5日新莊中港郵局第14109號存證信函提出維修網路與冷氣管線之事項,要求原告與其協商或依法解決相關爭執,原告以其爭執事項均非出租人應負責之事項為由,於10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文說明,被告常蓉程仍拒不付租,至102年11月1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102年11月13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常蓉程終止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收到通知,嗣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常蓉程依房屋租約交付之2個月押金21萬元抵償房屋部份之欠租後,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再委託陳信亮律師訂期7日以102年12月16日及12月27日之 (一O二)亮所字第1202號律師函分別對被告常蓉程之承租地及戶籍地發文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其中向承租地之催告文於102年12月20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另向其戶籍地送達部份,由被告於103年1月2日收文,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事務所信函為證(見卷第24至50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未爭執(見卷第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無法使用冷氣及網路之瑕疵而可拒絕給

付租金,是否有據?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安裝冷氣及網路,然冷氣不冷且網路不通,因而得拒付租金云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空調及電信網路等基本管線配備,並無短少或不足,且依系爭房屋租約,原告無提供冷氣、網路設備並保證其品質之特約,網路與冷氣設備非屬出租人應提供之事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工程圖、設計圖為證(見卷第11至17、80至88頁)。

⒉經查,證人程敬正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3,這是否

你設計、繪製的?)是。」、「(問:請說明南京東路四段112之1號一、二樓的空調配管狀況?)我們這邊的工項是配合建設公司做銅管管線的預留,一、二樓是同一個配管。」、「(問:配管有無限制在某種規格冷氣的噸數?)沒有限制規格,針對銅管管線當然有最大限制,噸數往下走的話就沒有限制。」、「(問:你的設計,冷氣是窗型或變頻?)一定是要分離式變頻冷氣,窗型沒有空間可以放。」、「(問:一、二樓的面積,你們的設計有無最小要多大冷氣?)大概落在四、五噸,這大概就足夠了。」、「(問:你們的設計是否有冷媒管線拉的很長的狀況?)有,拉到後面的戶外空間。」、「(問:會不會因為拉的很長,而影響冷氣效果?)三大品牌三菱、日立、大金的設備應該不會影響。」、「(問:一、二樓冷氣管線有沒有比這一戶更長的管線?)同樣是一樓,路徑應該都一樣,如果離戶外空間越遠的應該是越長。」、「(問:同一棟大樓,有無一、二樓其他客戶反應冷氣管線太長所以冷氣效果不良?)沒有接受過相關客訴。所謂客訴是指透過建設公司或是直接跟我們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我們公司主要做電子零件空調產品。」等語(見卷第202至203頁)及證人林金輝具結證稱「(問:

請提示原證14電信系統,是否由你們繪製?)是。」、「(問:能否說明這棟大樓網路的配線狀況?)配管好了就接線測試給建設公司與住戶。」、「(問:測試有無做驗收動作?)有。」、「(問:安裝網路線有無附帶數據機?)沒有,數據機是客戶自己安裝。」、「(問:裝這個線路有無頻寬的限制?)沒有,都是預埋的。」、「(問:所以客戶使用網路的情形與你們裝的預埋管線有無關係?)我只負責預埋配線,如果他們要申裝網路要自己去加裝數據機與網路。」、「(問:最後店收測試時有無做水平段測試?)有,測試都有紀錄表。庭呈測試紀錄表。」、「(問:同一棟大樓

一、二樓店面部分有無其他使用戶跟你們反應網路線不通?)沒有,除非是在交屋時有問題,馬上排除了。」、「(問:交屋測試時有無問題?)沒有問題,交屋測試時是建設公司與住戶去測試,測試方法是用儀器,測網路與電視。」、「(問:凱擘公司說網路有問題,你有無意見?)水平端與線沒有關係,信號很弱與我們的線沒有關係,我們交屋時測試網路埋線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卷第203至205頁),依渠等證言,足見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均有設計空調管線及網路管線,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3、14之設計圖相符,且交屋後系爭房之網路及空調管線均可正常使用。

⒊次查,本院於103年9月9日至系爭房屋與兩造、證人林金輝

當場進行網路勘驗,經勘驗測試後,證人林金輝指出一樓現場網路接頭與當初交屋不同,詳如機電平面標準圖(二)所示,其中E部分右側標示TC網路線位置變動,無法找到網路接口,出線口設備已更改,故無法測試,另一端網路線出口已切除更改,又膠帶黏住,另在二樓之網路測試結果,網路線測試器上八道線路顯試序號照順序亮燈,表示二樓網路正常,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238至239頁),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未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經被告承租後已重新裝潢而變更一樓原始網路線路之設計。雖證人趙國強到庭結證稱大樓內部水平管線本身就有問題,管線部分原先就不良等語,並有被告提出網路維修概要、光特快寬頻上網派工單等為證(見卷第95-96頁、第201-202頁),惟依前述,系爭房屋交屋時,網路管線經測試係屬良好,被告承租後擅自更改系爭房屋一樓網路設備位置並更換線路,被告既自行更換一樓部分網路設備,取代原設計且正常使用之網路設置,則就更換後網路設備之良窳與否即應自負其責,而不得再行歸責於原告提供之網路設備不良。又查,103年9月9日現場測試時,經被告開啟現場冷氣,被告表示上方冷氣僅有送風,室內溫度35度,固有勘驗筆可稽,惟查,證人程敬正前已證述,未接獲客戶反應冷氣管線太長致冷氣效果不良之相關客訴,且安置4、5噸冷氣即供使用等語,證人鍾金章亦證稱如果加大冷氣噸數就可以改善等詞(見卷第200頁),惟被告陳稱安裝冷氣噸數為2噸(見卷第238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用途,且採開放式設計(見卷第255頁),冷房效果本屬有限,安裝之冷氣噸數自應依營業場所面積大小及位置而相應調整,被告於系爭房屋一樓安裝一台2噸冷氣自不符系爭房屋原設計應安裝4至5噸冷氣始達冷房效果之要求,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安裝之噸數不足冷氣致未達預期之冷房效果,自不得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網路設備及冷氣管線未符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不能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線路、網路線路均設計正常而可

使用,並無瑕疵,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符合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屋有無法使用冷氣及網路之瑕疵而拒絕給付租金,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畢中和辯稱未將兩家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屋,保證契約條

件未成就,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畢中和自陳系爭房屋租約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簽名的(見卷第265頁),惟辯稱原告同意伊將兩家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屋,故伊同意當保證人,後來原告沒有讓伊登記,且拒絕伊登記,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租約第23條約定「租期到期不續租,應將(沒有義式的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天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撤銷,並若有任何營業稅目存在或支出,概由承租方負責,出租方不負擔任何營業費用」等語(見卷第16頁),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沒有義式的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天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設於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租約並無被告畢中和未辦理公司營業登記時,其保證責任即予免除或消滅之明文約定,被告畢中和復未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畢中和抗辯不負保證責任乙詞,即不足採。被告畢中和既簽字同意擔任被告常蓉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常蓉程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蓉程積欠租金之情形於扣抵押金後,仍積欠

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乃委託陳信亮律師訂期7日以102年12月16日及12月27日之(一O二)亮所字第1202號律師函分別對被告常蓉程之承租地及戶籍地發文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其中向承租地之催告文於102年12月20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另向其戶籍地送達部份,由被告於103年1月2日收文,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事務所信函為證(見卷第24至50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未爭執(見卷第108頁)。又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瑕疵,被告常蓉程拒絕給付租金,於法無據,被告常蓉程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常蓉程於103年2月5日收受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房屋及車位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常蓉程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常蓉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於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被告常蓉程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元整(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語(見卷第13頁)、系爭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仟元整(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語(見卷第20頁),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分別為每月105,000元、2,000元,原告主張按月分別以105,000元、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常蓉程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元、2,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常蓉程尚積欠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之租金,經以房屋押金21萬元抵償房屋部份2個月之欠租後,計至103年11月1日止,被告常蓉程尚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1,470,000元,另依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應由被告周義明、畢中和共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常蓉程另應給付系爭車位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32,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系爭車位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常蓉程應自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及同址地下二樓第七號停車位遷出,將房屋及停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常蓉程、周義明及畢中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常蓉程遷讓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㈢被告常蓉程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