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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被 告 林永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3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6,599元尚未給付,其中16,369元為消費款、230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6,369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自100年1

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7,85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07,858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自101年5

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81,805元,及181,805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利率 │(民國) │起算日│計算方式││ │ │ │ │ │ │(民國)│ │├──┼────┼─────┼─────┼───┼───────┼───┼────┤│001 │信用卡 │16,599元 │16,369元 │20% │103年1月4日 │無 │無 │├──┼────┼─────┼─────┼───┼───────┼───┼────┤│002 │小額信貸│407,858元 │407,858元 │20% │102年11月28日 │無 │無 │├──┼────┼─────┼─────┼───┼───────┼───┼────┤│003 │小額信貸│181,805元 │181,805元 │20% │103年1月1日 │無 │無 │└──┴────┴─────┴─────┴───┴───────┴───┴────┘

裁判日期:2014-05-30